吴某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苏1012刑初11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龚杰,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之弟。
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祥,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住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立宏,系被告人吴某祥之兄。
辩护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龚杰、刘岱妹,被告人吴某祥及其辩护人吴立宏、周龙,鉴定人王晓玲、蒋百川、洪杰,有专门知识人员施晓玲、陈顺康、陈文新、征锦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予以同意。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祥一家因建房与邻居被害人龚某甲一家发生纠缠,被害人龚某甲在阻止施工过程中打了被告人吴某祥妻子脖子一拳,并与被告人吴某祥母亲纠缠在一起,后被告人吴某祥看见母亲跌倒在地拿起一根钢管往被害人龚某甲身上打了几下,致龚某甲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计2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吴某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祥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626元。其中,医疗费31542元、误工费845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504元、交通费5000元。
被告人吴某祥辩称:龚某甲到其家中殴打其家人在先,其是为制止龚某甲才打他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祥实施了对龚某甲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是正当防卫;龚某甲的伤情只存在“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只构成轻微伤。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吴某祥及其辩护人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祥家与龚某乙家(系被害人龚某甲之父)为紧邻,两家为建房发生矛盾。2017年6月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某祥家翻建老房屋的正房与龚某乙家厢房最窄处留有36厘米用于建设排水沟。6月21日双方又为建房发生争执纠缠。6月23日6时许,吴某祥家组织施工人员建房,龚某乙、龚某甲等家人到吴某祥家建房工地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缠。龚某甲在阻止施工过程中打了吴某祥妻子徐某脖子一拳,并与吴某祥母亲孙某甲发生纠缠致双方倒地。吴某祥见状,遂拿起一根钢管对龚某甲身体击打数下,后被他人拉开。
当日,被害人龚某甲到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6日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又于当日到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在随诊过程中,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累计75天。
2017年6月27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吴桥派出所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龚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计2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祥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龚某甲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龚某甲左侧第4肋骨不符合新鲜性骨折。本院对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审查后,决定重新鉴定,依法经过摇号选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对送检材料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2018年12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吴某祥的身份信息,证明其自然状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祥系经传唤到案的情况。
3.被告人吴某祥前科情况查询表,证明其无前科劣迹。
4.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证明吴某祥建房已获许可。
5.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21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吴某祥与龚某乙因建房而发生矛盾,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吴某祥家翻建老房屋的正房与龚某乙家厢房最窄处留有36厘米用于建设排水沟。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执2014号执行裁定书,以吴某祥家所建房屋的正房与龚某乙家厢房最窄处留有32厘米,未按双方调解书履行为由,驳回吴某祥的执行申请。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执2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龚某乙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吴某祥超建部分的事项由吴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龚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陈述,证明2017年6月23日6时许,龚某甲及家人阻止吴某祥家建房,双方发生纠缠。在纠缠中,龚某甲先和徐某(吴某祥之妻)纠缠,吴某祥即用钢管在龚某甲的身上打了几下,后龚某甲又和孙某甲(吴某祥之母)发生纠缠,双方跌倒在地,吴某祥又用钢管对躺在地上的龚某甲多次击打,后吴某祥被人拉开。吴某祥用钢管击打造成龚某甲身上多处受伤。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祥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23日6时许,吴某祥家建房,龚某甲及家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缠。龚某甲先和徐某(吴某祥之妻)发生纠缠,并用拳击打徐某脖子,后与孙某甲(吴某祥之母)纠缠,吴某祥见状遂持钢管上前,龚某甲捡砖块砸击孙某甲头部,吴某祥见母亲头部流血后,即用钢管击打龚某甲的身上一下,后被徐某拉开。对于击打的具体部位,其先是辩称“记不清是腰还是腿”,后辩称“是打在龚某甲的腿上”,庭审中其辩称“用钢管击打了龚某甲的腿上一下”。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吴桥镇小荡村村委副主任)、吴某甲(吴桥镇小荡村小组队长)的证言,证明吴某祥家翻建老房屋,龚某乙家认为其违建,并一直去阻止,双方产生矛盾,村组曾多次调处。6月21日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纠缠,村组已派员到现场进行调处。
2.证人徐某(被告人吴某祥之妻)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日,龚某甲及其家人阻止施工,徐某和龚某甲发生纠缠,龚某甲用拳击徐某的头部,龚某甲又和孙某甲发生纠缠。后看到孙某甲头部出血,但不清楚孙某甲头部出血是怎么造成的。
3.证人孙某甲(被告人吴某祥之母)的证言,证明在纠缠过程中,孙某甲看到龚某甲用拳击打徐某头部,孙某甲上前帮忙,和龚某甲发生纠缠,后被龚某甲搡倒在地,龚某甲骑在她身上用砖头击打其头部。
4.证人陆某(被害人龚某甲之弟媳)的证言,证明在两家纠缠过程中,看见吴某祥用钢管在龚某甲身上打了四五下,后吴某祥的母亲孙某甲和龚某甲发生纠缠,双方倒地,孙某甲压在龚某甲的身上,吴某祥又用钢管打龚某甲,打了几下不清楚,打到谁也不清楚。吴某祥被徐某拉开后,就发现孙某甲头部出血。
5.证人龚某乙(被害人龚某甲之父亲)的证言,证明在两家纠缠中,龚某甲和徐某、孙某甲进行纠缠,三人一起倒地,后吴某祥拿钢管准备打龚某甲,被龚某甲躲让掉,钢管打在孙某甲的头上,吴某祥又用钢管打在龚某甲的腰上。
6.证人宗某(庄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祥的母亲孙某甲、妻子徐某和被害人龚某甲三人纠缠倒地后,吴某祥就举起钢管打龚某甲,龚某甲当时头往旁边一躲,钢管没有打到龚某甲,打在吴某祥母亲的头部,然后吴某祥继续举起钢管打龚某甲,又打了三下。
7.证人王某甲(庄某)的证言,证明龚某甲和徐某发生纠缠,龚某甲用拳击徐某的脖子,吴某祥拿钢管准备打龚某甲,后被王某甲拦住。吴某祥的母亲孙某甲看到儿媳妇徐某被打,就上去揪住龚某甲,因地面不平双方倒地,孙某甲压在龚某甲的身上,吴某祥看到了,就又拿钢管冲上去打,吴某祥用钢管打下去,没有打到龚某甲,打在他母亲孙某甲头上。吴某祥随后又用钢管打了龚某甲的腰和腿。
8.证人吴某乙(庄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祥家和龚某甲家因为建房打架,先是龚某甲打了徐某脖子几拳,吴某祥的母亲孙某甲就上来抓住龚某甲,两个人一起纠缠着跌倒在地,吴某祥看见了就拿了一根钢管过去,打了龚某甲身上好几下,都打在上身和腿上。
9.证人孙某乙(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龚某甲及其家人到施工现场进行阻工,龚某甲先与徐某纠缠,后孙某甲参与纠缠,吴某祥拿一根钢管也过去。
五、鉴定意见
1.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于2017年7月6日制作的苏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计2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3日制作的关于苏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79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龚某甲右第10肋,左第4肋三次肋骨影像片符合新鲜肋骨骨折的影像学特征。
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2月25日制作的金陵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接处警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受伤后接受治疗的相关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凭证等书证。
本院认为,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他人身体轻伤以上损害后果发生、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为:被告人吴某祥对被害人龚某甲是否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龚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吴某祥是否对被害人龚某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龚某甲陈述、被告人吴某祥供述、证人证言及医院就诊记录反映:龚某甲陈述其胸部伤情为吴某祥持钢管击打所致;吴某祥供述其持钢管击打龚某甲腰或腿部;证人陆某、宗某证明吴某祥用钢管击打龚某甲;证人龚某乙、王某甲证明吴某祥用钢管打在龚某甲的腰部;证人吴某乙证明吴某祥用钢管打在龚某甲的上身和腿部。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祥实施了持钢管击打龚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
2.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起因是邻里建房而引发,双方事前曾为此事发生纠纷,村组也参与调处。吴某祥在建房过程中有违建情形,龚某甲及家人到现场阻止施工而引发双方纠缠。吴某祥辩称是龚某甲用砖头砸其母亲孙某甲头部致出血的加害行为在先,而现场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孙某甲的伤情是吴某祥持钢管击打龚某甲的过程中误伤所致。龚某甲与吴某祥及妻子、母亲相互纠缠的行为,不能认定是龚某甲对吴某祥一方实施不法侵害,故吴某祥持钢管击打龚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
3.被害人龚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被害人龚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计2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祥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审查认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即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始鉴定并于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即自龚某甲受伤后仅5日至14日内即作出鉴定意见,其所依据的龚某甲在苏北人民医院病历主诉及法医临床检验中均仅提及右侧胸受伤而未提及左侧胸,鉴定意见书中也未明确标注左侧第4肋骨骨折具体位置,同时根据CT影像片显示左侧第4肋骨与右侧第10肋骨二者骨痂形成变化过程存在明显差异。鉴于上述显著、合理怀疑,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依法摇号选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均出庭作证,对各自作出的鉴定意见进一步说明。双方均认定被鉴定人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新鲜)骨折,而对左侧第4肋骨是否有(新鲜)骨折存在分歧意见。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未标明左侧第4肋骨骨折具体位置,后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说明左侧第4肋骨有新鲜骨折在原有骨皮质扭曲后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认为左侧第4肋骨只存在骨皮质扭曲,不存在新鲜骨折。据此,可以认定龚某甲右侧第10肋骨有(新鲜)骨折,与本案事实有关;左侧第4肋骨是否有新鲜骨折,两份鉴定意见存在明显分歧。后双方对各自鉴定意见再作补充说明,并向有关医学专家进行咨询,仍未有一致意见。
综合上述争议焦点评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祥对被害人龚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龚某甲肋骨受伤。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龚某甲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存在显著、合理怀疑,且未能得到合理解释。而依法重新鉴定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认为被鉴定人龚某甲构成轻微伤。因此,公诉机关依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吴某祥击打被害人龚某甲致其轻伤从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证据裁判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祥构成犯罪。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吴某祥用钢管击打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龚某甲受伤,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1542元;误工费21854元〔(住院34天+医嘱建议休息135天)×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365天)〕;护理费2840元(有票据部分12天计1080元,无票据部分22天×80元/天=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1504元〔(34+60)×16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8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要求赔偿金额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发起因,本院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10%,被告人吴某祥赔偿龚某甲经济损失的90%即人民币530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祥本系近邻,远亲不如近邻。古有“六尺巷”礼让佳话,今日更倡乡邻和睦,守望相助之乡风美德。希两家今后共释前嫌,和谐与处,同树新风。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祥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三千零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焱
人民陪审员: 吴春国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二O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莉
书记员: 樊青
文书附页:
所适用的法条(2018)苏1012刑初111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三)项、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 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二)……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
(二)……
(三)……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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