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槐、王天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湘0626刑初48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平江县开发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平江县开发区。系李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平江县开发区。系毛某1之妻。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丹丹,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占槐,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7日被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坚,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天龙,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平江县。系被告人王占槐之子。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8)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李某、毛某1、黄某1以王某、王天龙为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代理检察员余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毛某1及委托代理人罗丹丹,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坚、余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之子毛某1将自己的小车停放在南江镇老供电所过道,傅某认为对其出进有影响并表示不满。为此,傅某与毛某1的哥哥毛能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傅某遂向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毛能传唤进行调查。
民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之岳母许某1等群众责怪毛能不该殴打傅某,李某怨许某1多管闲事并与许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看到其岳母许某1与李某发生争吵,认为李某等欺负许某1。被告人王某冲上前,用扇耳光、推搡等方式殴打李某,并与在场的李某及其家属毛某1、黄某1等人发生揪扭、互殴。被告人王某之子王天龙见其父亲与李某、毛某1等人发生打架亦与毛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参与互殴人员被周围群众劝开。
李某因腰椎等部位受伤,于案发当天被送到平江县南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十余天。期间经平江县公安局委托,于2016年11月7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认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30日,被害人李某因腰椎伤情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因被害人李某不服,平江县公安局再次委托,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2018年8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并邀请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和王某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伤情重新鉴定,被告人王某拒绝参加。该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李某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认定:毛某1、黄某1、王天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调解记录、出院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2、傅某、许某1、毛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亲属与他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之岳母许某1与原告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看到其岳母与李某发生争吵,冲上前以扇耳光、推搡等方式殴打李某,原告人毛某1、黄某1上前扯劝时,亦被被告人王某、王天龙打伤。三原告人被打伤后均被送往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李某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毛某1、黄某1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三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俩被告人连带赔偿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250.98元,后变更为247543.18元。具体为:①李某医药费11989.72元,后段医药费1710元(已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04.5元(61227元/年÷12月×2月),误工费25511.3元(61227元/年÷12月×5月),残疾赔偿金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7元(25064元/年×5年×20%÷3),住宿费286元,精神扶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51元,鉴定费1875元。小计223414.22元;②毛某1医药费1562.27元,后段医药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42元(61227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5595.6元(81696元/年÷365天×2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元。小计12729.87元;③黄某1医药费1816.29元,后段医药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348.4元(61227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3344.4元(61035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元。小计11399.0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1.李某医药费票据5张、毛某1医药费票据5张、黄某1医药费票据2张及三人的住院病历资料;2.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平江县南江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和平江县上塔市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
被告人王某辩称:李某与我岳母发生口角之后,毛某1过去让她们不要吵架,后看到毛某1将我岳母推倒在地我才过去扇了李某耳光的。我是打了李某,但没打那么严重。事情已经发生有两年时间,对伤情的评价是不准确的,我不同意赔偿。同时书面向本院申请证人毛某2、许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只用手扇李某耳光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有异议。认为:本次纠纷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是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人打两个耳光不可能造成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某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所作的CT检查,结果是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既然能检查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就能检查出胸11、胸12椎体骨折,但到2016年11月28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才检查出胸11、胸12椎体骨折,只能证明胸11、胸12椎体骨折是2016年11月12日之后造成的,而不是在2018年11月6日纠纷中造成的。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天龙辩称,这个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方,且在整个过程中我只打了毛某1,我也受了伤,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之子毛某1将自己的小车停放在平江县南江镇老供电所过道,傅某认为对其出进有影响并表示不满。为此,傅某与毛某1的哥哥毛能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傅某遂向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毛能传唤进行调查。
民警离开后,被告人王某之岳母许某1等群众责怪毛能不该殴打傅某,李某怨许某1多管闲事并与许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看到其岳母许某1与李某发生争吵,认为李某等欺负许某1,冲上前用手扇了李某二个耳光,后李某之子毛某1、儿媳黄某1及李某等家人与被告人王某发生揪扭、互殴。被告人王某之子王天龙见其父亲与李某、毛某1等人发生打架亦参与到纠纷中并与毛某1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参与互殴人员被周围群众劝开。
案发后当天下午15时许,李某因伤到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住院至2016年11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74.94元。住院当日经头部CT检查:头颅平扫暂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颅骨骨折;DR检查:①腰椎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②腰椎退变。同月12日经CT检查:①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②考虑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病情出院诊断为:①多处软组织损伤;②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③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1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0元。
2016年11月28日李某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I检查:①腰椎退行性变;②胸11、12椎体压缩并骨髓挫伤水肿;③L4/5椎间盘膨出并稍后突。2016年11月30日李某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38.78元。其病情出院诊断为:①胸11、12压缩骨折;②腰1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1月20日,经平江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李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CT和MRI检查,其中MRI意见为:T11、T12椎体改变。提示压缩性骨折。后该鉴定中心通过阅:①李某2016年11月6日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X光片: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可见6个腰椎;L6右侧横突与髂骨假关节形成。T12、L1椎体轻度楔形变,以L1为明显;余腰椎及附件未见确切骨折征象。椎间隙正常。L3-5椎体前缘可见骨质增生。②李某2016年11月12日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CT:L1椎体轻度楔形变,所示腰椎椎体及附件未见确切骨折征象。L3-5椎体前缘可见骨质增生。椎管内及椎旁软组织未见异常密度灶。③李某2016年11月28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MR:腰椎序号正常,T12、L1椎体轻度楔形变,椎体可见长T1长T2信号,抑脂序号呈高信号;余椎体及附件未见异常信号。④李某2017年1月2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CT和MR:11个胸椎、6个腰椎;T12、L1椎体轻度楔形变大致同前,椎体长T2信号及抑脂序列高信号明显减低。综上意见: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该鉴定中心综合分析认为:据提供的案情,被鉴定人李某2016年11月6日遭受外伤,伤后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后早期临床检查发现:左头面部、眉弓、颞部局部淤青肿胀、压痛明显,腰背部局部肿胀、压痛,腰椎活动度稍受限等。故认为被鉴定人腰部等处外伤史可以明确,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之特征。阅伤后影像片提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予以对症治疗后,目前检查发现:被鉴定人胸部支具外固定中,脊柱无明显畸形,胸背部压痛,腰部脊柱左侧压痛。参照《人体损坏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其损坏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据此,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为此用去检查、诊查费2276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2018年8月29日,平江县公安局通知王某和李某,并邀请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和王某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到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重新鉴定,王某拒绝参加。该鉴定中心通过阅李某2016年11月6日腰椎平片、2016年11月12日胸腰椎CT显示:疑L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1月28日腰椎MRI显示:T11、T12椎体楔形变,被压缩小于1/3,其内有骨髓水肿,及条状低信号线,符合压缩骨折(较新鲜);2017年1月20日胸椎腰椎MRI显示:符合T11、T12椎体骨折后改变,其内骨髓水肿基本消失(说明:患者腰骶椎呈移形性改变,胸腰骶分界欠清,但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20日两次MRI所示病变椎体为同两个椎体,现以2016年11月28日描述定位)。该鉴定中心分析说明:1、根据提供的资料,被鉴定人2016年11月6日受伤,经阅提供的2016年11月28日腰椎MRI显示:T11、T12椎体楔形变,被压缩小于1/3,其内有骨髓水肿,及条状低信号线,符合压缩骨折(较新鲜)。2017年1月20日胸椎腰椎MRI显示:符合T11、T12椎体骨折后改变,其内骨髓水肿基本消失。提示2016年11月28日MRI所示T11、T12压缩性骨折为新近损伤。2、被鉴定人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压缩小于1/3),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项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3、被鉴定人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压缩小于1/3),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条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被鉴定人伤后三周才行腰部MRI检查发现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损伤具体形成原因及时间以办案单位意见为准。据此,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某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压缩小于1/3),评定为轻伤一级。2、李某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压缩小于1/3),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具体形成原因及时间以办案单位意见为准。被告人王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案发后当日,毛某1和黄某1均到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分别住院至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1月20日出院,分别用去医疗费1562.27元和1816.29元。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1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出院后需继续对症治疗,预计费用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5天;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黄某1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头皮组织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出院后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预计费用8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0天;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毛某1和黄某1为此均支付鉴定费450元。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天龙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药费6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段医药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25元。经查:李某后续治疗用去医药费17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王某、李某、毛某1、毛能、王天龙、黄某1、许某1的自然人身份。
2.调解记录,证明:案发后,经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3.办案说明,证明取证过程。
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8日住院诊断萎缩性胆囊炎、肝内胆管多发性结石、胆源性肝硬化等症,并于2014年1月23日治疗出院。
5.李某医药费票据5张、毛某1医药费票据5张、黄某1医药费票据2张及三人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证明:(1)李某于2016年11月6日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74.94元。当日头部CT检查:头颅平扫暂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颅骨骨折;DR检查:①腰椎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②腰椎退变。2016年11月12日CT检查:①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②考虑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1月28日,李某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MRI检查:①腰椎退行性变,②胸11、12椎体压缩并骨髓挫伤水肿,③L4/5椎间盘膨出并稍后突。2016年11月30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0日,用去医疗费6838.78元。2017年1月2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MRI意见为:T11、T12椎体改变。提示压缩性骨折。在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450元。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检查、诊查费2276元,鉴定费500元;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425元。后段用去医疗费1710元。
(2)毛某1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日,用去医疗费1562.27元,支付鉴定费450元。
(3)黄某1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日,用去医疗费1816.29元,支付鉴定费450元。
6.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各1份,证明:①李某自2014年1月底租住南江镇供电所二楼至2018年2月,属城镇范畴;②李尾明系李某父亲。③黄某1自2015年11月13日起在平江县加义镇东山学校内经营校园小卖部。
7.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李某到长沙做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毛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当时在老供电所门口,看到那里有很多人在吵架,就在旁边看,就知道之前毛能打傅某一事,毛能被公安机关带走后,毛能的家人就在老供电所门口还在与傅某的家人争吵。这时“兰婆婆”(许某1)就在旁边讲了一句公道话“你们打就不应该打,对方是个残疾人,你们就不要做声。”李某就对许某1说“你七十不管阳间事,不要在那多嘴。”许某1就说“我七十多岁了,说句公道话都不行了。”于是就上前和李某说清楚。这时毛某1就拦在中间,也没有动手打许某1,不让双方打架,王某就以为这边打起来了,就上前在李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毛某1看到王某打了李某就朝王某身上打了几拳,李某就拿了一根棍子打了王某的右边的眼睛,之后毛某1、黄某1(毛某1的妻子)、李某、何练娥(毛某1的奶奶)四人就上前打王某,王某也还手打了他们,具体打的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王天龙这时过来了,看到毛某1等人在打自己的父亲,就上来准备扯劝,何练娥就拿了一个木方打了王天龙的右边的手臂处,将木方打断,毛某1就上去朝王天龙的身上打了几拳,之后王天龙就和毛某1打了起来,我就上前扯劝,他们两就扭打在一起,王某就在这边将李某打倒在了地上,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看清楚,我之后将王天龙和毛某1拉开之后,何练娥就拿了一块水泥砖打了王天龙的后背上,王天龙并没有还手打她,于是又和毛某1打在一起,我又上前扯劝,之后我们街上的人就将王某和王天龙父子推开了,双方就停止没打了,我就离开了现场回家了。
2.许某2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中午11时许,当时我正在家里吃午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出来看,因为毛能家人的一辆小车停放在老供电所入口处挡住了傅某进出,结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毛能从二楼下来扇了傅某两个耳光,傅某由于拄着拐杖行动不便没有还手,之后傅某报警,派出所将毛能带走了。之后许某1就站出来讲了句公道话,意思是毛能不应该出手欺负一个残疾(指傅某),结果毛能的母亲李某就就不该许某1说了这句公道话,就骂了许某1,并说“你七十不管阳间事,不要你多管闲事。”李某的媳妇黄某1也在一旁骂许某1,许某1就说“我也七十几岁的人了,怎么不能说,你还骂我。”并朝李某走过去,结果李某和许某1就相互揪扯对方的衣服,但没有打人。当时许某1的女婿王某站在不远处以为她们在打架,就走过去开始打李某,李某的儿子毛某1、儿媳黄某1见状就帮忙一起打王某,结果他们几人就拳脚相加打做一团。随后王某的儿子王天龙赶到,就帮着王某打毛某1。当时李某的婆婆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棍朝王某身上打了几下,王某看是个老婆婆就没有还手,继续与毛某1打。当时我女儿许某3在劝架,结果手都被打出血了,我就拉着我女儿回家了,等我再出来的时候已经被劝散了。
3.许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1时许,我在家里吃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当时老供电所院子里站了很多人,李某就怪兰婆婆(许某1)不该在派出所的人来的时候多嘴,兰婆婆就说你们打人都打的,还不准我说句公道话,还出口伤人,等我扇你两耳光,并朝李某走过去,李某就揪住兰婆婆的衣服,双方就相互拉扯在一起,我就去拉兰婆婆要她走,但是拉不动。当时王某站在不远处看到了,就走过去打了李某,李某的儿子毛某1、儿媳黄某1见状就一起殴打了王某,并把王某按在墙上,我就去拉兰婆婆,但不知被谁用木棍在我的左手脉门处打了一棍,当时就流血了。随后,王某的儿子王天龙也走过来参与打架,他们几个人就打做了一团,我父亲许某4我手被打出血了,就过来把我拉回家里,等我再出来的时候双方已经散了。派出所的也过来了。
4.欧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中午,因为之前毛能和傅某发生打架纠纷一事。毛能打了傅某两个耳光被公安机关带之后几分钟,兰婆婆走过去说毛能不应该出手打一个撑拐杖的人(指傅某),毛能母亲李某听兰婆婆的话,就说:“你七十不管阳间事,不要在这里多嘴”。兰婆婆听后就走上前去跟她理论,接过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并且两个人互相拉扯。当时王某一直站在马路对面的马路上,看到他们要打架就走过来朝李某扇了两个耳光,之后双方在场的李某、毛某1、黄某1、王某几个人就扭打在一起,但因为我站在自己的家这边,又要照看小孩,所以他们具体是怎样打的我没看到。随后,王某的儿子王天龙闻讯也跑过来参与打架,我就喊旁边围观的群众劝架,之后在毛某2、许某2等人的合力下,才将双方打架的劝开。
5.傅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在我和毛能因停车的事,毛能打了我两巴掌,我就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将毛能带走十几分钟后,周围的群众还没散去,兰婆婆走过来说了句公道话,意思是毛能不应该打我,我脚行动不便拄着拐杖,当时毛能的妈妈李某在场,听了兰婆婆的话就说:“你七十不管阳间事,不要在这里多嘴”,并且还骂了兰婆婆,兰婆婆听她这么说就走到李某面前找她理论,两人就吵起来了,并相互拉扯,我看到他们开始吵架怕他们碰到我,我就去了马路对面。兰婆婆的女婿凳麻脑过来看到了,就走过去朝李某脸上扇了一耳光,同时李某就将兰婆婆推到在地。当时李某的儿子毛某1、及毛某1老婆黄某1看到凳麻脑打了人,就都围拢来打凳麻脑,我坐在马路对面只看到他们几个人打成一团,具体是怎么打的我看不清楚。当时我看到凳麻脑的儿子天伢子赶过来也参与打架,他们五个人相互殴打,具体是怎么打的由于隔得太远我没看清,之后被邻居毛某2等人才将他们劝开,之后派出所的就过来了。参与打架的有兰婆婆、凳麻脑、天伢子、李某、毛某1、黄某1。
当晚大约20时许,毛能带了一伙人去凳麻脑家找麻烦,由于凳麻脑去了长沙看病家里没人,毛能就从家里拿煤气罐出来,扬言要炸掉凳麻脑家里,被邻居拦住了。当晚大约凌晨两点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毛能带着两个人把我家的门踢开,说凳麻脑是我喊来打架的,要我交人给他,我说我不认识凳麻脑,人也不是我喊过去的,他说我不叫人就要我负责医药费,我说人不是我打的我不出钱,之后他就拦在我门口不准我出去,大约二十分钟后毛能看我既不交人也不出钱,于是毛能用右手朝我右脸上打了一拳,我顺手拿起床边拐杖朝毛能打过去,第一下打在他的头上,第二下打在他肩膀上,毛能就走到我客厅拿起一个玻璃瓶朝我扔过来,打在我的右眼上,我起身想去打他,但被我老婆拦住了,我就报警了。之后毛能回家拿了个匕首进来威胁我,逼我交钱交人,我说有本事别走,派出所就过来了,听说我报警他说要把我的脚弄残废,之后就离开了,随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今天(2016年11月7日)早上我发现在我的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上用油漆喷了一个“死”字,而且凳麻脑的门上也喷了很多带威胁性的语言,凳麻脑的大门也被打烂了。
6.王天龙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中午我吃完中饭在我家大厅休息,就听到外面很吵,我就出去看,就发现毛某1一家人正在打我父亲王某,我就赶紧上前劝架,开始时我忍住没有打人,在拉扯中对方有人打了左侧头部两拳,我就忍不住了,就朝毛某1的左侧眼部打了两拳,然后我们就纠缠在一起,然后被旁边群众扯散了。
7.许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2时许,我当时是在王某的家中吃饭,然后看到对面有人在争吵,我就过去看了一下,就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毛能)朝那个叫傅某的脸上打了两下,我就在旁边说了一句“人家是个跛子,你这样打他,到时要赔好多钱的啊。”之后那个年轻男子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之后毛能的家人就在门口一直和傅某的家人争吵,我就站在旁边说了句“这个本来是你儿子(毛能)的错,打人是不应该的。”毛能的母亲就对我骂:“你这个老女子,七十不管阳间事,莫在那里‘别’叫。”我就对李某说“你这个小娘怎么这样,你要是再这样我就要去作证,证明你儿子打了人的。”李某就上来朝我一直骂,我当时就被她儿子毛某1拦着的,我也没骂她,我的郎王某就上去朝那个李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我就被毛某1给推倒在了地上,然后我侄女许某3就上来将我扶了起来,然后我的郎王某就和他们打了起来,王某朝毛某1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王某还被打倒在了地上,被毛某1用拳头打,用脚踢,具体打了多少下就没看清。第二次的时候我就上去想叫王某不要打了,我当时是抱着王某的手臂的,旁边就有人用拳头朝我的胸前打了几拳,估计是那个毛某1,头上也被那个李某打了一棍,因为当时我是去拉王某的,也被他们一起打了,然后我又被毛某1推倒在了地上,我侄女许某3一直护着我,她也帮我挡了几下,我被推倒之后,许某3就把我扶到了旁边,就再也没有上前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8.毛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我将我的小轿车停放在南江镇南街老供电所内(我租房在老供电所二楼)。在楼下一位中年男子住户责怪我的轿车挡了道路,与我哥哥毛能发生口角。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将我哥哥毛能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口供。在供电所外面围观的人群中,有一位老婆婆(王天龙的外婆)说了很多难听的话语,具体话语内容我不清楚,这时候我母亲李某听到后并告知这位婆婆不要多事。(这时候人多,两位老人之间的对话我没听到。)当这位老婆婆听到我母亲的话语后,更是激动的往我母亲李某身边走来,一边指手画脚。我上前半拦半抱着这位婆婆,并劝说她不要听信我母亲李某的言辞。这时候,王天龙的父亲王某就冲过来对着我母亲李某脸上打了两巴掌。我立即将王某拉开,对着他脸上也打了一巴掌。随后王天龙从我背后冲出来,双方多人扭打到了一起。
我的左脸被王天龙打成青色,眼睛有淤血,鼻子打出鼻血,牙齿打松动了。同时前胸也被王天龙用拳头打得呼吸有痛感。右胸被王某水果刀刺伤,右后背部被王某水果刀刺伤。我妻子黄某1头部被王某用砖头打伤,肿胀好几处,其中一处被打出血,我母亲李某全身好多处被王某用拳头打伤,倒地后又被王某用脚踢倒腰部。我女儿毛博遥被王某推倒在地,脸部撞红。我奶奶何炼娥也被王某推倒在地。
2016年11月6日我和我母亲李某、妻子黄某1被人殴打受伤后在南江医院住院治疗,我是从2016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在南江医院住院,我母亲李某和妻子黄某1是从2016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在南江医院住院。我母亲11月20日出院后我开车将她们接到加义镇东山小学休养,后来因为我母亲腰伤不见好转,我又于2016年11月27日用小车带我母亲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医生给我们开的MRI检查是11月28日,我们做完MRI检查之后于2016年11月30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母亲李某在南江医院住院期间检查出腰椎1、2有骨折现象,医生说这种情况只能回家慢慢调养,所以我们就听医生的建议回家休息。2016年11月30日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我母亲的腰伤一直没好,加之11月28日MRI检查发现胸椎11、12有压缩性骨折。我是2016年11月20日自己开车将李某和黄某1接到加义镇东山小学,在东山小学调养期间,我母亲住在学校教师宿舍一楼套间,房间里面有独立卫生间。在此期间李某基本是卧床休息,有时候也会坐椅子上休息,但是很少出门,上厕所有时候还需要我们家属照看,每日三餐也是我家属从学校食堂端饭到她房间里的。在此段调养期间腰椎没有造成二次伤害,因为此段调养期间她除了住在学校之外没有去过别的地方,平时起居都由我和妻子照顾,也没有摔倒,所以不可能造成二次伤害。
9.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中午11时许,在楼下一位中年男子住户责怪我丈夫的轿车挡了道路,与我哥哥毛能发生口角,对方报警后,公安机关就到现场将我哥哥毛能带走了,大约过了5分钟的样子,就听到楼下吵了起来,然后我就马上从楼上下来,我下去到老供电所的门口,就看到王某绕到我家娘后面,在我家娘李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我丈夫就去把王某拉开,不让他们继续打,对方的王某的儿子王天龙就上来朝我丈夫毛某1的脸部打了一下,我就上前准备将我家娘李某拉出来的,但是王某冲过来就朝我的左边的太阳穴打了一拳,将我打倒了在地上,之后就用脚在我的左腿上踢了几脚,然后王某就从旁边的地上拿了一块水泥砖,在我的右边头顶上打了一下,在我的后脑勺上打了一下,然后我就用手去挡,王某就朝我的手上打了几下,我就用手抱着头,王某就用砖头还擦伤了我的颈部,后来我女儿毛博遥就从楼上下来看着我被打,就站在旁边哭,王某就没打我了,上前就将我女儿毛博遥抓起来晃了几下,并且将她摔倒在地上,我奶奶就从楼上下来了,去将我女儿毛博遥扶起来了,王某就去打我家娘李某,我奶奶何炼娥就前去准备将我家娘李某拉过来,但是王某又将我奶奶何炼娥推到在地上,王某又将我家娘李某打到在了地上,并且在他的腰上、背上都踢了几脚,我当时是被我女儿毛博遥拉着的,就到旁边去了,但是王某就找到了我,拿了一个茶杯来打我,王某是把茶杯朝我这边丢的,我就准备跑开的,王某就拿了一个茶杯丢了过来,对方的那个叫王天龙的男子一直在打我的丈夫毛某1,并且将我丈夫毛某1的手机拿着摔到了地上,王某之后还拿了一把水果刀朝我的丈夫胸口划了一刀。之后我们就回到了楼上去了,并且报警了。
我母亲李某是在2016年11月20日从南江医院出院的。2016年11月20日我丈夫将我和母亲李某接到了平江县加义镇东山小学,我和母亲住在学校教师宿舍一楼套间,在期间我母亲李某基本都是躺在床上,偶尔也会下床坐椅子上休息,很少出门,上厕所有时候都需要我陪同,每日三餐都是我从学校食堂打好饭菜送到房间里去的。李某在疗养期间都是我在身边照顾,也没有造成第二次伤害。
10.毛能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1月6日上午我与傅某打架,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的时候,我家人与邻居王某、王天龙等人发生打架纠纷,我以为是傅某叫来帮忙打架的,所以在2016年11月7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带着两个人去傅某家,踢坏他家客厅的门之后,傅某的老婆听到动静吧卧室的门打开了,我一个人进去卧室,当时傅某坐在床上,我就问他为什么要喊人打我的家人,并要他把人交出来,他说人不是他喊的人,我就要他负责医药费,他说不关他的事他不负责,之后我们僵持了十几分钟,见他既不交人也不出钱,我就用右手手背在他的右脸扇了一下,他就随手拿起床边的拐杖朝我头上、背上打了几下,我就走到客厅拿起一个瓷茶杯朝傅某扔过去了,有没有打中我不知道。后来邻居过来劝架,我就离开了。傅某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以及王某家门上的漆我不知道是谁喷的。
11.罗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是我们学校老师毛某1的母亲,因为我本人多年在东山小学任教,李某也会经常来学校,所以我们相识。我知道她曾于2016年11月份期间受伤住院,当时听说是在老家南江镇被人殴打致伤的,后来毛某1还将她接到东山小学住了一个多星期,好像后来又去了人民医院住院了。我记得当时毛某1从南江医院将李某接到加义东山小学之后,李某就住在学校教师宿舍的一楼,我还去房间看望过她,当时她脸上还有於青,记得好像是伤了腰部,当时是躺在床上的。在此段期间,李某的起居基本上是由她儿子毛某1和儿媳黄某1照顾的,记得当时饭都是送到房间里的。她本人也很少看见出门,后来休息几天之后毛某1又将她送到县里住院。当时李某可以稍微下床行走,但是不能久走久站,所以那段时间她基本上没有出门,没有看到她摔倒造成第二次伤害的情况,也没有听别人说起过。
12.黄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是我们学校毛某1老师的母亲。我知道她曾于2016年受伤住院的事情。当时我在东山小学任教,2016年11月份的时候,李某在南江镇被人殴打致伤住院,后来毛某1就将她接到东山小学调养,当时是住了一个多星期之后又到县人民医院住院去了。当时李某住在学校教师宿舍一楼,我去看望她的时候她脸上还有於青,她本人躺在床上休息,脸色也不好。听说是伤了腰部,饭也是她家属端到房间里给她吃的。那段时间她本人也很少出门。当时李某可以稍微下床行走,但不能久走久站,在此期间没有看到她摔倒造成第二次伤害,也没有听别人说起。
13.罗外强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2016年11月份在平江县南江医院(现为平江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李某入院日期是2016年11月6日15时,出院日期是2016年11月20日8时。李某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考虑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李某经过腰椎CT检查,发现她的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这一点是可以确认的,但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只是推测,不能准确确认是否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我们给予李某抗炎、消肿、止痛、补液等对症治疗。李某的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考虑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李某进院时的临床表现是左头面部、眉弓、颞部局部淤青肿胀,腰背部局部肿胀,压痛,腰椎活动度稍受限。我不清楚李某出院前是否有胸椎骨折现象。
14.薛军军的证言,证明:其是平江县第五人民医院(原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主任。据我们的电脑阅片记录显示,李某曾于2016年11月份做过DR和CT检查。阅片情况因为时间过了这么久当时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但是根据我们医院的电子档案显示,李某曾于2016年11月6日在我们医院做了一个腰椎正侧位DR检查和头部CT检查,后又于2016年11月12日做了一个腰椎CT检查。2016年11月6日DR检查报告显示:腰椎各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各椎间隙未见异常,腰椎退变。2016年11月6日脑部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11月12日腰椎CT:1、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2、考虑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什么2016年11月6日腰DR检查未发现骨折,而11月12日腰椎CT发现了骨折现象,是因为检查设备的精准度不同,细微或不明显的骨折DR检查可能无法显示,CT检查相对更好显示,所以在之后的CT检查中发现了骨折,在仪器检查中这属于正常现象。为什么李某在2016年11月28日在平江县人民医院的腰椎MRI检查中发现胸11、12椎体压缩并骨髓挫伤水肿,具体原因我无法解释,因为我们医院没有MRI检查,从检查设备上看,MRI检查可以看到水肿,而CT检查是看不到水肿的。
李某曾于2016年11月6日在我们医院做了一个腰椎正侧位DR检查检查,后又于2016年11月12日做了一个腰椎CT检查。腰椎正侧位DR检查拍到了胸11、胸12两个部位,但未发现有明显骨折。CT检查拍到了胸12大部分椎体,还有小部分没有拍到,胸12未见明显骨折。胸11没有拍到,因当时主治医师的报告单上只需要扫描腰部,胸12只是附带扫出来的。如果身体哪个部位骨折,隐匿和不明显的CT和DR检查不一定能够发现得了。
14.丛瑞娟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其鉴定中心在2017年3月7日作出了一份省人医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重新评定。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MRI记录的T11、T12,经我们省人民医院专家阅伤后早期影像片及本院复查影像片后,综合所有影像片认为被鉴定人存在胸腰椎变异情况,这种变异是先天形成的,这个人有11个胸椎,6个腰椎(正常情况人类有12个胸椎,5个腰椎),所以损伤部位命名可能与临床命名有所不同,我们认为损伤部位是T12、L1。在阅读李某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所作2016年11月6日的腰椎平片(李某,1008580)和2016年11月12日的胸腰椎CT(李某,39200)时,看到X光片(2016.11.6,号:1008580)拍到了6个腰椎和部分胸椎(T7-T12),损伤情况能看到胸12(T12)、腰1(L1)椎体轻度楔形变,以L1为明显。CT片(2016.11.12,号:39200)拍到T12和6个腰椎,损伤情况能看到L1椎体轻度楔形变。(根据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2016年11月6日对李某所作的腰椎正侧位DR检查报告单记载〈出示报告单〉,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所作出的检查结论是:腰椎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腰椎退变。而你中心阅片反应的情况则是T12、L1椎体轻度楔形变,以L1为明显这是为什么?)我们阅片是看到上述椎体有楔形变,但最终诊断是结合所有的片子作出的。(另外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在2016年11月12日对李某所作腰椎扫描CT检查时,所作出的检查结论是:腰1椎体不完全骨折,考虑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你中心阅片反应的情况是L1椎体轻度楔形变,同时也没有了T12的伤情情况,这是为什么?从阅片上看该次CT扫描检查是否检查到了李某的胸11、胸12两个椎体?)本张片子CT扫描到部分T12椎体,未见明显异常,我们看到的L1椎体损伤情况与临床基本一致,最终诊断结论是综合所有影像片作出的。
15.熊继品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其鉴定中心在2018年10月31日作出了一份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的伤情进行复鉴、伤残进行鉴定。(?根据你们鉴定意见书上记载,你们在阅读被鉴定人李某2016年11月6日腰椎平片和2016年11月12日胸腰椎CT显示:疑L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为何在作出鉴定结论时,未将L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作为损伤部位而进行评定?)因为2016年11月28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核磁共振确定了T11、T12为压缩性骨折,所以才以这个损伤部位作为鉴定依据而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而2016年11月12日南江镇卫生院的CT片我们看片子时只是怀疑,不能确定,所以在损伤程度上我们是疑伤从无,没有把它作为损伤部位而进行评定。我们在阅读李某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2016年11月6日所作的腰椎平片(李某,1008580)和2016年11月12日所作的胸腰椎CT(李某,39200)时,看到2016年11月6日所作的腰椎平片拍到了5个腰椎和胸椎一个多点点,损伤情况是看不出来。2016年11月12日胸腰椎CT片拍到了T12和5个腰椎,损伤情况怀疑L1有问题。(?人的正常情况胸椎是12个,腰椎5个,胸椎和腰椎有没有少一个或多一个的情况?)不能说没有,只能说很少,反正我没有碰到过。正如我们在鉴定书中特别说明的一样,这个人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没有问题的,至于说是胸11、胸12骨折还是胸12、腰1骨折,亦或是认定胸10、胸11骨折都不能说是错误,因为该患者腰骶椎呈移行性改变,胸腰骶分界欠清,所以我们是以胸11、胸12认定的,但是如果别人以胸12、腰1来定位也没有错。
(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11月06日11时许,我大儿子毛能与傅某发生了口角被带到派出所。当时现场围观的一位老婆婆老是讲我儿子毛能的不是,我提醒了她几次不听,我就说:“婆婆你七十不管阳间事,不要在这里多事。”听我这样说之后,这位老婆婆指手画脚的向我走过来要打我,我儿子毛某1就拦在前面,这时王某(老婆婆的女婿)走过来朝我左脸部打了三拳,我儿子毛某1、儿媳黄某1看到王某打我,就上来和王某扭打在一起,我见状就过去劝架,被王某一把推倒在地朝我腰部踢了几脚。随后王某的儿子王天龙赶到,帮着王某打毛某1和黄某1,他们几个就扭打在一起,之后王某从家里摸出一把刀将我儿子毛某1刺伤,见他拿刀出来了,我们就都跑回二楼了,他们也没有追过来。参与打架的有王某、王天龙、毛某1、黄某1,是王某先动手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我有还手去打他,但是没有打到。王某用刀将毛某1刺伤,王天龙用砖头将黄某1打伤,我左侧眼部被王某打青了,腰也被他踢伤了,毛某1左眼被打青,眼睛有淤血,牙齿被打松三个,右胸部和右后背部被刺伤,黄某1头部用砖头打伤了几处,双手几处被打伤还有淤青,我孙女毛博遥被推到在地,手臂有一块淤青,我婆婆何炼娥也被推到在地。我与毛某1、黄某1的伤情鉴定均为轻微伤。
我当时头部被打伤,左眼被打肿,我住院七天之后被诊断出腰椎体骨骨折,是被王某和王天龙殴打的,在打斗过程中我被王某推到在地,并朝我腰上踢了几脚。当时王天龙和毛某1两个人已经在一旁相互殴打对方了,我就站在边上扯劝,王某就走到我面前与我面对面,双手朝我的胸前推了一下,我就一屁股坐在地上动不了了。现场当时有许某2、傅某、王伟、欧阳耀先、毛化民等人在现场。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的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
我在被打的当天(2016年11月6日)就到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了,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十来天后,我又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因为我在被打的第二天(2016年11月7日)去了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做损伤鉴定,这次鉴定的结果是根据我被打的第一天(2016年11月6日)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做的检查(CT、DR)而得出的,当时鉴定出是轻微伤。可是在我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并复查后,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又给我检查出新的伤情(腰椎横突骨折),这是第一次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中没有检查出来的。我得知了这个情况后又联系了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并准备到那里去做一个复鉴(鉴定我的后续医疗费用)。汉昌司法鉴定所向我了解情况后给我开了一个核磁共振检验单,让我去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我到人民医院做检查后又进院治疗了。在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后到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受过新伤。我在住院期间基本上是卧床休息的(医生嘱咐我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我住院期间是由我的儿子毛能照顾我的,我的伤情全是王某造成的,在此住院期间我没有受过新伤。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6年11月6日我吃完午饭后,南江镇老供电所处那里围着很多人,我岳母许某1也在那里围观。我听到许某1说了句“你们(指毛某1他们)不应该动手打人的,毛某1的母亲就在那里骂许某1说”七十不管阳间事,你别列别列(意思是嘴巴多)。许某1就走到毛某1母亲身旁说:“你怎么可以这样骂我呢”。这时毛某1就在那里阻拦许某1,刚开始毛某1用手抱住许某1,接着毛某1用手推许某1。我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冲上去了,对着毛某1说:“你怎么可以推她呢,你们也太猖狂了。”之后毛某1就和我扭打在一起,后来毛某1的母亲、毛某1的妻子(具体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以及毛某1和我扭打起来了。没多久我儿子王天龙来到了现场,刚开始王天龙在那里劝架,在王天龙被人殴打后,也在那里纠扭在一起,再后来就被在场的人给劝开了,不知道是谁报了公安,后来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
我和毛某1在争执的时候,就是两个人相互用手指划着对方,并发生了肢体接触,你推我我推你的,毛某1的母亲看到我们扭打在一起了,她也参与进来,她用拳头朝我头部打,我见毛某1的母亲打了我,当时我也很气愤,也朝她面部打了一下。这时毛某1的妻子来了,对我说:“你还打我娘。”她也用手朝我胸部、手上等地方殴打,后来我们四人就扭打在一起。没多久王天龙来到了现场,刚开始是在那里劝架,后来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了,场面混乱。我是用手殴打毛某1、毛某1的母亲及妻子的,没有用其他东西殴打他们,在混打过程中毛某1的母亲用木棍朝我头部打了两棍。就在我们和毛某1他们发生纠纷后,我们就去了县里治疗。在我没在家里的时候我家卷闸门被人打坏了,还在卷闸门上写了字“杀死战”,“死”字样,我家里还被人放了一个气罐,至于这些事情是谁做的我没亲眼看到,我怀疑是毛某1他们做的,希望公安民警调查清楚。
我是用手殴打毛某1、李某以及毛某1的妻子的,没有用其他东西,我记得我和许某1都倒在地上,至于其他人我没有注意,我和毛某1发生纠扭时,毛某1踢了我肚子两脚,然后我就倒在地上了。李某没有倒在地上,当时我也只是打了李某一个嘴巴子。我是受了伤的,至于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李某的伤情鉴定民警告诉我属于轻伤一级,我不认同这个鉴定,我没有拿其他东西殴打他们,我只是打了她一个嘴巴,当时她是没有倒地的。
我不同意前往长沙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我不认可李某的轻伤鉴定结果,我认为李某这次到长沙相关医院进行伤情鉴定的结果仍然为轻伤,我清楚这种行为为放弃要求李某重新鉴定其伤情,但是我还是决定不去长沙。
(五)鉴定意见
1.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7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2018]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T11、T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压缩小于1/3),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损伤具体形成原因及时间以办案单位意见为准。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7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毛某1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出院后需继续对症治疗,预计费用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5天;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
6.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7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黄某1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出院后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预计费用8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0天;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
7.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9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天龙因钝性外力致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之日前医药费用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发票为据,鉴定费用另外计算;预计后段医药费6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天。
8.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8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傅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枕后部及右眼下睑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是依法依程序通过三次鉴定,第三次被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年11月28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所作的MRI检查结果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而评定为轻伤一级的,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李某对该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具体形成时间和原因。一、被害人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14天并出院后第8天,于2016年11月28日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MRI检查时才发现的,李某伤后当日和2016年11月12日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均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平江县第五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薛军军亦证实:李某2016年11月6日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所作腰椎正侧位DR检查,拍到了胸11、胸12两个部位,但未发现有明显骨折;2016年11月12日所作的CT检查,拍到了胸12大部分椎体,胸12未见明显骨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重新鉴定时,通过阅看李某2016年11月6日腰椎平片、2016年11月12日胸腰椎CT,亦未发现被害人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只是疑L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熊继品亦证实:在阅读李某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2016年11月6日所作的腰椎平片和2016年11月12日所作的胸腰椎CT片时,看到腰椎平片拍到了5个腰椎和胸椎一个多点点,损伤情况看不出来;胸腰椎CT片拍到了胸12和5个腰椎,损伤情况怀疑腰1有问题,但未将腰1作为损伤部位而进行伤情评定,而是以2016年11月28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所作的MRI检查结果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故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虽然李某、毛某1、黄某1的陈述和证人罗某、黄某2的证言,均证实李某自2016年11月20日从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到2016年11月28日期间未受到第二次伤害,但仍不足以排除李某的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其他原告所致的可能,也就不足以肯定李某的伤是在2016年11月6日的纠纷中形成的;二、本案被告人王某及王天龙与李某及毛某1、黄某1确实发生了互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整个互殴的具体过程。虽然李某、毛某1、黄某1均陈述:王某将李某打倒在地,并且在她的腰上踢了几脚,但证人许某2、许某3、欧某、傅某均未证实整个互殴的具体过程,只证实几个人扭打在一起。证人许某1只证实王某与毛某1之间发生打斗的过程。证人毛某2的证言也只能证实王某将李某打倒在地,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故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因此次互殴形成,不足以确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胸11、胸12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在2016年11月6日的纠纷中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形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虽从刑事证明标准上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了李某轻伤,但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毛某1、黄某1确实发生了互殴,被告人王某亦供述打了李某耳光,李某因此受伤且住院治疗,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的伤情形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某1、黄某1的伤是在互殴过程中形成的,对毛某1、黄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有证据证实王天龙与毛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同时王天龙承认与毛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对毛某1的经济损失,王天龙和被告人王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李某对矛盾引发负有责任,故对李某、毛某1、黄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李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毛某1、黄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及鉴定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199.72元(含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查、诊查费2276元,后段已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核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04.5元(61227元/年÷12月×2月),误工费18622元(44693元/年÷12月×5月),住宿费286元,核定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75元。小计49927.22元。毛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62.27元(含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护理费1341.96元(61227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5595.62元(81696元/年÷365天×25天),核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小计11129.85元;黄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16.29元(含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护理费2348.43元(61227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3344.38元(61035元/年÷365天×20天),核定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小计9799.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949元。
三、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859.37元。
四、由被告人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天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790.90元。被告人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天龙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京 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平 和
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