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立海、田凤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黑0123刑再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2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田凤,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立海、田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依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立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田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黑0123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绍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5时许,在依兰县道台桥镇爱国村村外田地里,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田凤等人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徐某1、姜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审被告人田立海将被害人姜某1右上肢砍伤,原审被告人田凤将被害人徐某1牙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姜某1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某1牙齿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田凤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审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为审理查明事实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田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田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田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018年5月3日,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在侦办姜某2等人涉嫌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一案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发现本案原审证据发生变化,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启动了再审程序。
再审过程中,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与原审一致,认为:被告田立海、田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立海、田凤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原审被告人田立海辩称,承认其用菜刀砍伤姜某1的事实,但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判处刑罚。理由是:一、姜某1、姜某3等人先后几次到田立海家地里寻衅滋事,试图抢占田立海家土地,并动手打人,为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田立海进行制止的行为也应属合理的反抗行为;二、2015年3月20日,姜某1将田立海打伤,导致田立海肋骨骨折,肺部出血。本案案发时,田立海伤情还未恢复,没有体力,主观上没有主动伤害姜某1的目的,只是因为在制止姜某1、姜某3伤害其父亲田凤的过程中,被姜某1殴打,因生命受到威胁,才回身将姜某1砍伤,并非故意为之,因此,田立海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原审被告人田凤辩称,徐某1牙齿损伤不是田凤所致。案发时,田凤与徐某1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并未伤及其牙齿,事后听说徐某1牙齿脱落,并诬告是田凤所致,原审被告人田凤以为可能是自己在厮打时无意中伤及其牙齿,就在原审中承认了自己伤害徐某1的事实。后来听说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在侦办姜某2等人涉嫌领导、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一案过程中,经过调查取证发现,徐某1牙齿实际是谭某受姜某2指使将其打伤,事后,姜某2串通徐某1及在场人员作假供述,诬告陷害田凤故意伤害罪。
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向我院移送了姜某4、谭某、徐某1、胡某、杨某、王丽英、张某、徐某2等人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徐某1在笔录中表述“我的牙没有被田凤等人打掉,直到我离开现场的时候,我的牙齿完好无损”,“是我和姜某3、姜某1到医院之后,被谭大四(谭某)给打掉的”,“我说我的牙是被田凤打掉的,就是想报复田凤,想让田凤和田立海也受到处罚,所以我才这样诬陷他的”。谭某在笔录中表述“徐某1诬告她的牙是被田凤打掉,其实是姜某2让我把徐某1的门牙打掉的”“2015年5月16日早上7点多,我在依兰县人民医院院里,姜某2家长城车内,我把徐某1的门牙打掉的”。姜某4和徐某2均承认了在原审案件中作伪证的事实,实际上,姜某4、徐某2均未看见田凤打伤徐某1牙齿。其他在场人胡某、杨某、王丽英、张某均表述称徐某1离开案发现场时没有受伤。
本院依职权对徐某1、谭某、姜某4进行了询问,三人陈述内容与上述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一致。
经再审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许,在依兰县道台桥镇爱国村村外田地里,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田凤等人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徐某1、姜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审被告人田立海将被害人姜某1右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姜某1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原审被告人田凤虽与徐某1互相厮打,但田凤未对徐某1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徐某1牙齿损伤系谭某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有在场人员在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及本院依职权对徐某1、谭某、姜某4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立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姜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田立海辩称,其持刀砍伤姜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姜某1的故意,只是因为自身的财产权益和生命权益受到威胁,为制止姜某1的不法行为,不得已才砍伤姜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事先不能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田立海自述,其听到姜某1、姜某3到自己家田地挑衅闹事,并与其父亲田凤厮打,田立海在不了解具体的情况时,便持凶器(菜刀)前往现场,此行为说明田立海事先就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不是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伤害不法侵害人,因此原审被告人田立海砍伤姜某1,致其轻伤一级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正当防卫,故田立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中,对原审被告人田凤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受害人徐某1已自认其牙齿损伤是谭某所致,行为人谭某也承认是其受姜某2委托将徐某1牙齿打伤,事后串通诬告陷害田凤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时现场人员的证言与徐某1、谭某供述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徐某1的牙齿损伤不是原审被告人田凤所致,田凤并未对徐某1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故原审认定田凤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依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人田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本院(2015)依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人田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田凤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吴妍
审判员: 曹凤学
二O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