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传兵、林传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赣0423刑初13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1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柯龙,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传兵,小名“实哥”,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武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传军,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传明,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金,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传康,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宁县。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柯龙,被告人林传兵及其辩护人罗放、石智智,被告人林传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传明、林传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金金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9月10日,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8年10月10日,因被告人林传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8年11月5日,经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9年2月1日,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9年3月1日,因被告人林传兵申请补充调取鉴定材料,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9年4月11日,因被告人林传军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出庭,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9年5月11日,因被告人林传军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在武宁县官莲乡莲花村被害人黎某1家门前的水泥路上,质问林某1是谁阻拦了准备到林传兵、林传军家吊香的林某2,林某1说自己没有阻拦林某2,这时站在自家水泥坪上的黎某1以“给林传兵、林传军父亲吊香,林家不请客”为由,上前与林传兵发生言语争执,并从水泥坪跳到马路上,与林传兵、林传军二人相互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林传军与黎某1一起掉到旁边的水田里,林传兵捡起砖块走到水田砸打黎某1的腰部等处。经鉴定,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诉称,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及林传明、林金金、林传康到黎某1家门口,因林传兵、林传军等人父亲出殡送礼事宜,对黎某1拳打脚踢。黎某1被打后到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经鉴定,黎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一万二千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传明、林金金、林传康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8333.5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21834.4元、误工费28755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6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230346.7元,扣除已赔付60000元,还需赔偿170346.7元。
为证明诉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向本院提交了黎某1身份证复印件、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武汉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S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书、车票、黎某1的子女户口簿复印件、黎某1的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林传兵及其辩护人辩称,1.根据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害人黎某1腰5椎峡部裂属陈旧性病变,与2017年3月9日外伤无关,即黎某1轻伤二级伤情与林传兵等人无关,林传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黎某1的伤情不是林传兵造成的,林传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证明辩解,被告人林传兵的辩护人提交了赣洪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7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林传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查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传明、林传康均辩称,其未伤害被害人黎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在武宁县官莲乡莲花村上东严组给二人父亲办理丧事。16时许,同组村民林某3给林传兵、林传军兄弟送来300元,说是林某2来送礼,但在下东严组被人拦了,林某2让林某3代为送礼。
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听后比较气愤,决定到下东严组找组长林某1问明情况,并邀请上东严组组长黎某2及林某3、林某2一同前往。林传兵、林传军等人在被害人黎某1家门前的水泥路上遇到了林某1,林传军质问林某1是否知道有人拦了吊唁其父亲的林某2,林某1说自己没有拦林某2,林传军追问林某1是否知道是谁拦了。这时,黎某1站在自家门前水泥坪上说给林传兵、林传军父亲吊香,林传兵、林传军不请客,为此林传兵与黎某1发生言语争执,黎某1从自家水泥坪跳到坎下的水泥路上,与林传兵、林传军相互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林传军与黎某1一同掉到路边的田里,林传兵从地上捡起砖块朝黎某1砸去。
黎某1受伤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林传兵、林传军口头传唤到案进行调查。黎某1于当日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挫伤,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4174.34元;于2017年5月21日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03.95元;于2017年6月6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8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543.8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到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椎间融合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至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509.37元。黎某1受伤期间在武宁县中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793.2元。2017年4月20日,林传兵、林传军支付黎某1赔偿款6万元。
2017年7月14日,经被害人黎某1委托,由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1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万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8年2月23日,经武宁县公安局委托,由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腰5椎峡部裂(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4日,经被告人林传兵申请,本院委托,由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腰5椎峡部裂属陈旧性病变,与2017年3月9日外伤无因果关系(不是新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
1.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7年3月9日18时许,武宁县公安局鲁溪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黎某1报警,称其在官莲乡莲花村下东严自家门前被林传兵兄弟打了,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口头传唤至鲁溪派出所进行调查;2017年11月24日,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林传兵、林传军等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3.(武)公(伤)鉴(法)字[2018]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赣洪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7号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2018年2月23日,经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腰5椎峡部裂(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3月4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腰5椎峡部裂属陈旧性病变,与2017年3月9日外伤无因果关系(不是新伤)。
4.收条一份,证实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黎某1收到了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
5.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黎某1是黎某2的弟弟,黎某2是武宁县官莲乡莲花村上东严组组长,上东严组和下东严组以前是一个小组,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兄弟是上东严组人。2017年3月9日,林传兵、林传军的父亲去世,村民林某2前往送礼吊香,被下东严组的人拦住了,林某2让上东严组的人带礼。林传兵等兄弟知道后,要找下东严的组长林某1问情况,黎某2担心林家兄弟闹事,带着林传兵、林传军、林某2、林某3一起去下东严。黎某2等人经过黎某1家门口时,遇到了林某1,林传军上前质问林某1是谁拦了送礼的人,林某1说不知道,黎某1看到后从自家出来,骂林家兄弟“你们不要脸,别人都给你父亲吊香,你们都不请客”。林传兵听后对黎某1说“你给我下来”,黎某1就直接从一人多高的水泥坪上跳了下来,林传军推了黎某1一下,黎某1推了林传军一下,林传兵上前帮忙,被黎某1一拳打在左眼眶上,林传兵被打后退到一旁,林传军见状和黎某1扭打在一起,并一起掉到路边的水田里,后来黎某2和林某2到田里将打架双方拉开。黎某1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嘴巴和右手出了血,林传军、林传兵的左眼被打伤。
6.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黎某1是林某1的妹夫,林某1是武宁县官莲乡莲花村下东严组组长,上东严组和下东严组以前是一个小组,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兄弟是上东严组人。2017年3月9日下午,上东严组组长黎某2和林传兵、林传军等人到林某1家附近的马路上,林传军问林某1有没有拦到林传军家吊唁林传军父亲的客人,知不知道是谁拦的,林某1说自己没有拦,也不知道是谁拦的。这时,在一旁的被害人黎某1与林传兵争吵起来,黎某1从一人多高的水泥坪跳到马路上,林传兵打了黎某1一拳,林传军与黎某1扭打在一起,二人在推搡过程中掉到路边的水田里,打架过程中,林传兵手上拿了砖头,林某1打了110报警,后来黎某1的腰部受伤被送到医院去了。
7.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初,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兄弟的父亲去世,3月9日下葬。武宁县官莲乡莲花村下东严组的林某2到林传兵、林传军家吊唁时,被下东严组的人以上东严和下东严有矛盾为由劝回去了,林传兵、林传军知道此事后,和黎某2、林某2、林某3到下东严组组长林某1家门前,林传军问林某1是不是有人拦了去送礼的客人,林某1说不知道,林传军说肯定是有人拦了。这时,在一旁的被害人黎某1说林传兵兄弟的父亲过世,没有请客,并因此与林传兵发生言语争执,黎某1从水泥坪上跳到马路上,一拳打在林传兵的眼睛上,林传军上前与黎某1拉扯,并与黎某1一起摔到路边的田里,林传兵也掉到田里,三人在田里扭打在一起,打架的时候林传兵手上拿了一块砖头,林某2见状就把砖头抢下来和大家一起将三人拉开。当时现场有人报了警,没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林传军、林传兵的眼睛被打得淤青,黎某1没有明显伤情。
8.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林某3和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是上东严组人,被害人黎某1是下东严组人。2017年3月初,林传兵、林传军的父亲去世,3月9日下葬。当天林某2到林传兵等兄弟家送礼,被下东严组的人劝回去了,林某2让林某3代为送礼。林传兵、林传军兄弟得知此事后,到下东严组找组长林某1问情况,林某2、林某3和黎某2也一起去了。林传兵、林传军等四人先走,林某3到现场时,看见黎某1站在自家门前的水泥坪上和站在水泥坪下面的林传兵、林传军兄弟吵起来了,林某3在现场劝架,看见黎某1从水泥坪跳到下面的马路上,一拳打在林传兵的左眼上,林传兵被打后退到一边,林传军和黎某1二人扭打在一起,并一起扭打到田里,黎某2到田里拉架。
9.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和林某2、黎某2等人,在黎某1家水泥坪下面的路上,问林某1是否知道有人拦了林传兵兄弟的客人,黎某1因送礼没有请客的事,与林传兵、林传军发生争执,黎某1跳到水泥坪下面的马路上,后与林传军一起摔到路边田里,林传兵用砖头砸了黎某1的腹部,黎某1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
10.被告人林传兵的供述,证实林传兵小名叫“实哥”,2017年3月9日中午,林传兵与被告人林传军在武宁县官莲乡莲花村上东严组给二人父亲办理丧事,16时许,同组村民林某3给林传兵、林传军送来300元,说是林某2来送礼,在下东严组被人拦了回去,于是林某2让林某3代为送礼。林传兵听后有点气愤,决定与林传军一起到下东严组找组长林某1问明情况,同时邀上了黎某2、林某3和林某2。林传兵、林传军等人在被害人黎某1家门前的水泥路上遇到了林某1,林传军问林某1是否知道有人拦了来吊唁的客人,林某1说不知道,这时站在自家水泥坪上的黎某1说给林传兵、林传军父亲吊香,林传兵、林传军不请客,随后林传兵与黎某1因此发生言语争执,黎某1从水泥坪上跳到坎下的水泥路上,打了林传兵左眼一拳,林传军见状推了黎某1一下,并与黎某1抱在一起,一同倒到路边的田里,林传兵从地上捡起砖块朝黎某1砸去。后来林传军与黎某1被人拉开了,林传兵也被人拉到一旁,当时有人报警,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11.被告人林传军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9日中午,林传军与被告人林传兵在武宁县官莲乡莲花村上东严组给二人父亲办理丧事,16时许,同组村民林某3给林传军、林传兵送来300元,说林某2来送礼,下东严组的人叫林某2别送礼,于是林某2让林某3代为送礼。林传军与林传兵决定到下东严组找组长林某1问明情况,并邀请黎某2、林某3、林某2一同前往。林传兵、林传军等人在被害人黎某1家门前的水泥路上遇到了林某1,林传军问林某1是否知道有人拦了来吊唁其父亲的客人,林某1说不知道。这时站在自家水泥坪上的黎某1说“不要脸,吊香不请客”,随后林传兵与黎某1发生言语争执,黎某1从水泥坪上跳到坎下的水泥路上,打了林传兵头部一拳,林传军见状上前推了黎某1一下,黎某1又打了林传军一拳,之后林传军与黎某1扭打在一起,并一同掉到旁边的田里,林传兵到田里帮忙打了黎某1,后来林传军与黎某1被人拉开了。
12.被害人黎某1身份证复印件、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武汉市中心医院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证实黎某1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14174.34元;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03.95元;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8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3.8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6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椎间融合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55509.37元。黎某1受伤期间在武宁县中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793.2元。
13.协议书,证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等人与黎某1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林传兵、林传军等人自愿先行赔付黎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
14.九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S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2017年7月14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1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万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害人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黎某1轻伤二级伤情属陈旧性病变,与案发当日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加重了被害人的陈旧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另有轻伤二级以上伤情,故起诉指控林传兵、林传军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因生活琐事起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黎某1在冲突过程中受伤,虽经鉴定,黎某1有陈旧伤,且该陈旧伤与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但黎某1系在与二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受伤,并因伤进行了治疗,亦无证据证明该治疗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因此林传兵、林传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黎某1因伤治疗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传明、林传康、林金金对黎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黎某1提出林传明、林传康、林金金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黎某1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议庭按相关证据及具体案情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相关标准结合其诉请予以核算。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324.7元(14174.34元+2303.95元+1543.84元+55509.37元+2793.2元+12000元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20363.56元[(40839元/年÷365天)×(92+90)天];3.护理费3653.23元[(31010元/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20元/天×20天+40元/天×2天+50/天×21天);5.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6.住宿费和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400元,合计117131.49元。
本案因日常生活纠纷引起,双方当事人对案发均负有一定责任,二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黎某1腰5椎峡部裂属陈旧性病变等案情事实,本院将二被告人责任份额酌定为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担次要责任,责任份额为30%。故林传兵、林传军应在70%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黎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992.04元(117131.49元×70%-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无罪。
二、被告人林传兵、林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92.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高孝明
人民陪审员: 李义全
人民陪审员: 黄林香
二O一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田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