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豫0902刑初17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6.1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
诉讼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书粉,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辩护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郭红、被告人李书粉及其辩护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书粉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天阴村其家门前,因故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李书粉将郭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书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李书粉的违法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李书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43.71元。
被告人李书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1、李书粉没有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因郭某拿斧子欲伤害李书粉,李书粉在用树枝抵挡郭某时致其摔倒,李书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郭某受伤后经濮阳公安医院诊治未发现其肋骨骨折,时隔8天后,郭某在公安医院住院期间独自去濮阳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出肋骨骨折,无法排除郭某二次受伤的可能性;3、郭某并未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做检查,无法证实送检的CT片系郭某本人的,故无法证实郭某具有轻伤伤情。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书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书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书粉与被害人郭某均系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天阴村村民,两家对村内桥东侧一块土地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经该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李书粉家所有,但郭某及其丈夫贾某1不同意该决定,因此两家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郭某和贾某1携带斧、锯等工具到上述争议土地上砍伐李书粉家种植的树木,李书粉阻止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后李书粉与郭某争夺一棵被砍伐下来的树枝时,李书粉推着树枝向前,致使抓着树枝的郭某接连倒退几步后摔倒在地受伤。
2014年11月4日晚7时许,被害人郭某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显示其双侧肋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次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面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后郭某向该鉴定所提交了濮阳市中医医院(2014年11月12日)、濮阳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1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2月6日)三家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CT片,但三家医院关于伤者的肋骨骨折数量、骨折程度均不相同,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组织专家会诊后评定郭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书粉不服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为提供的平片显示伤者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但郭某拒不配合复核检查,无法确认平片与郭某的同一性,且肋骨骨折发现时间距受伤时间较长,该结论结合调查使用。2017年11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委托专家会诊,会诊认为濮阳市中医医院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CT报告均存在漏报情况,但二家医院的CT资料显示伤者左侧胸部肋骨骨折部位、性状基本一致,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郭某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3070.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的丈夫贾某1报警称郭某与村民李书粉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架。
(2)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书粉经该局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5年1月20日,该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后多次通知李书粉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李书粉均未前往,该局对李书粉进行上网追逃;2015年6月5日侦查人员赶至李书粉家中对李书粉进行传唤,李书粉在丈夫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3)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树木被砍伐情况及被告人李书粉腿部、被害人郭某面部受伤情况。
(4)濮阳市公安局胡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派出所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书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5)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4年11月14日,侦查人员书面告知被害人郭某其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后,郭某及其丈夫贾某1提出郭某于同年11月12日经濮阳市中医医院检查,发现郭某左侧肋骨骨折。但二人去濮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未告知民警,其检查过程民警没有陪同。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郭某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后,被告人李书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侦查人员告知被害人郭某夫妇后,郭某的丈夫贾某1认为不需要再做二次鉴定,拒绝配合,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不提供郭某的CT片子。
(6)濮阳公安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2014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郭某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3070.41元。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书粉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3、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4日14时3分45秒,被害人郭某的丈夫贾某1驾驶拖拉机、郭某步行,二人前后进入监控画面后消失到监控画面左侧盲区;14时9分,被告人李书粉从右边进入画面后消失在左侧盲区;14时11分35秒,李书粉拽着树枝将抓着树枝的郭某从监控画面左侧拖行过来,后李书粉将郭某按倒在地,二人争夺树枝过程中,郭某坐在地上抱住李书粉的双腿,李书粉将郭某推倒在地,后抓住郭某的头发将郭某拽起来,二人继续撕扯后被贾某2拉开,三人相继进入画面左侧盲区。14时14分24秒,郭某拿着斧子边说边向前走去;14分28秒,李书粉、郭某二人都抓着树枝出现在画面中,李书粉推着树枝向前,致使抓着树枝的郭某接连倒退几步后摔倒在地;14时26分,郭某坐起来后又躺下,随后郭某一直倒地未起;14时58分,警车到达案发现场……
4、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1(被害人郭某的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其与妻子郭某携带叉子、斧子、锯、长铲去天阴村桥东南角田地种地,贾某1拿锯伐树,郭某拿着长铲铲草。这时,李书粉从家中走过来,不让二人伐树。因两家对这块地有争议,发生矛盾后该土地一直没人种植,地里长出一部分树,贾某1家欲伐树种地。郭某拿着斧子砍树,李书粉上前夺斧子,郭某不给,李书粉将郭某按倒在地,骑在郭某身上,抓住郭某的头发,掐郭某的脖子,贾某1用手中的锯打了李书粉臀部两下就去报警了。后郭某和李书粉站起来继续撕扯,郭某就躺在地上了,后民警和120都赶到现场,郭某被送至濮阳公安医院。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的病情一直没有得到缓解,贾某1就和医生商量去其他医院做检查。同年11月12日,贾某1带着郭某到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二人去时乘坐公交车,拍了片子后又回到了濮阳公安医院,途中未受到其他伤害。后贾某1将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拍摄的片子交给公安机关进行法医鉴定,但鉴定人员让其再去其他医院拍片。同年11月21日,贾某1带着郭某依然乘坐公交车去濮阳市人民医院拍片,中途未受到其他伤害。贾某1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拍片后,认为该医院拍的片子不公正,故于同年12月6日带领郭某去了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拍了片子。当时郭某已经从濮阳公安医院出院,在后河一家专业骨科医院治疗,贾某1租车带郭某到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往返途中没有受到伤害。
(2)证人贾某2(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其姐姐打电话称同村的贾某1让其挪车。其来到村东侧停车的地方,看到郭某在南侧地里伐树,其与贾某1说话过程中,李书粉走了过来,李书粉不让郭某伐树,郭某不听,二人吵起架来。后二人争夺一颗小树枝,郭某没有李书粉力气大就坐在地上抱住树枝,李书粉拉着树枝往南走,郭某被拉了一米多远,贾某2上前将二人拉开。后李书粉和郭某又撕扯在一起,郭某拽住李书粉的头发,李书粉将郭某压倒在地,李书粉骑到郭某身上,贾某2再次将二人拉开。过了一会,二人再次争夺小树枝,后郭某倒地不起,但贾某2没有看清郭某是如何倒地的。郭某的脸部有擦伤。
(3)证人丁某(濮阳公安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7时45分许,其在医院值班时,郭某到该医院五楼外科住院。郭某面部有擦伤,左胸部压痛,输了几天液后,郭某还是称胸部疼痛,因为公安医院不具备拍CT3D片子的设备,故丁某建议郭某去濮阳市人民医院做CT3D重建的片子。同年11月13日郭某给其提供了一份濮阳市中医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郭某左侧第6肋骨局部骨质断裂,断裂未见分离错位,左侧第7、8、9肋骨内侧缘局部骨皮质皱褶;诊断意见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片子系同年11月12日所做)。后郭某一直没有将CT重建的片子交给丁某,并称片子交给法医做鉴定了。因为考虑到郭某有少量胸腔积液,同年11月17日给郭某开具了一份胸部CR的检查单,但郭某一直没有去做。同年11月24日上午,郭某自行要求出院,就办理手续出院了。
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其和贾某1到村东侧地里伐树、铲草。贾某1锯树时,李书粉走过来不让郭某砍树,将其手中的斧子夺过去扔到地上,郭某和李书粉相互厮打起来。后李书粉拿着一个锯断的小树枝对其进行殴打,其用手拽住树枝,李书粉将其拉倒在地并被拖拽了二、三米。其拉着树枝站起来,李书粉推树枝将其推倒在地,李书粉用手推其不让其站起来,并用脚朝其胸口跺了一脚,其也用脚蹬了李书粉一下,后二人相互撕扯头发,李书粉掐其脖子将其头部往地上磕,后李书粉将其鞋子扔到河里,其与李书粉理论时,李书粉用力推其肩膀将其推倒在地,后其躺在地上起不了身,其感到小腹疼痛、面部有擦伤。
6、被告人李书粉供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其在家洗衣服时听到院子外边贾某1、郭某夫妻俩在和人争吵,其走到院子看到二人在砍自己的树,其不让砍,郭某继续拿斧子砍树,其在护树过程中腿被郭某的斧子柄砸了两下。后贾某2将二人拉开。其拿着一棵被砍倒的树准备回家,郭某上前夺树,后抱着树坐在地上,其松开树,郭某对其追打,其弯腰捡铲子时,郭某抓住了其头发,导致其没有站稳压在了郭某的身上,后二人相互撕扯头发,其感觉后腰被棍子打了两下,接着贾某2将二人拉开。其站起来拿着树往家走,郭某拿着斧子过来,二人继续夺树,后其手一松,郭某摔倒在地,贾某1让郭某不要起来。
7、被害人郭某就医及伤情鉴定过程
(1)濮阳公安医院住院病历、放射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7:15分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郭某到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外科情况:左面部擦伤,稍肿胀,局部压痛;左胸部局部压痛,胸廓挤压痛阴性”。11月4日CR检查报告单显示“肺心隔及双侧肋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鉴(活)字【2014】1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托对被害人郭某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鉴定结论显示郭某面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
(3)濮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经该医院诊断,伤者为左侧6-9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鉴(活)字【2014】1297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濮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伤者双侧胸膜稍增厚,左侧约第6肋骨骨折;2014年12月6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伤者胸4-9肋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结合老片对比,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摘录自该鉴定书,无报告单)2014年11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托对被害人郭某伤情进行二次鉴定,2015年1月13日组织专家会诊,会诊意见:观伤者所提供各片子综合显示,左侧胸部第5、6、7、8、9肋肋骨骨折,骨折端锐利,软组织肿胀,其中第5、6肋为完全骨折,其余为内侧皮质骨折。2014年12月6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CT片第5、6肋骨骨折端处已有骨痂形成。根据检验及专家会诊意见,伤者左侧5、6、7、8、9肋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作出结论)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L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2016年1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托对被害人郭某伤情重新鉴定,鉴定人员阅2014年11月21日濮阳市人民医院CT平片共计六个层面,第一层面标记为L5的肋骨完全骨折,内、外皮质、髓质内可见条形密度增高影;第二层面标记为L6的肋骨不完全骨折,外皮质连续性中断;第三、四、五层面分别标记为L7、L8、L9的肋骨不完全骨折,内皮质连续性中断,呈皱褶样改变。会诊意见,通过阅片,标记为郭某的部分CT平片显示左侧第5-9肋骨内、外皮质连续性中断,除第五肋完全骨折外,其余不全骨折(内、外皮质连续性中断),符合钝物伤特征,参照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郭某的平片提示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由于伤者拒不配合复核检查,无法确认所提供平片与伤者本人的同一性,而且肋骨骨折的发现时间距受伤时间较长,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使用。(2016年2月5日作出)
(6)关于郭某伤情鉴定的会诊意见:证实2017年11月13日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委托专家会诊,同年11月15日会诊意见显示濮阳市人民医院CT资料显示左侧胸部第5-9肋骨骨折,骨折端锐利,相应部位软组织肿胀,其中5、6肋骨为完全骨折,其余为内侧皮质骨折。濮阳市中医院CT资料显示:左侧胸部5-9肋骨骨折,相应部分软组织肿胀。两家医院CT资料显示左侧胸部肋骨骨折部位、性状基本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应评定为轻伤二级。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医院原始CT报告均存在漏报情况。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天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2、村支书贾同印、村民贾俊保、贾静文证明
以上四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与其丈夫贾某1因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多次与被告人李书粉一家发生纠纷,该争议土地经村委会研究使用权归李书粉家所有。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李书粉称郭某对其追打过程中抓住其头发,导致其起身不稳压倒在郭某身上,且在后来争夺树枝过程中,其因不想再与郭某争夺树枝而放手,导致拽着树枝另一端的郭某摔倒在地,其并没有对郭某实施伤害行为,但视听资料证实李书粉与郭某争夺树枝过程中,因郭某抱住李书粉双腿不松手,李书粉将郭某推倒在地,且在后来的夺树过程中,李书粉与郭某抓住树枝的两端,李书粉推着树枝向前致使抓着树枝的郭某接连倒退几步,后李书粉用力一推,郭某摔倒在地。该视听资料能够证实李书粉造成郭某摔倒受伤的事实。关于郭某的伤情程度,虽然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郭某提供的濮阳市中医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CT资料均评定伤者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但因郭某未在民警的陪同下进行检查,重新鉴定时拒不配合复检,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CT资料与郭某的同一性,郭某的伤情真实性难以确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粉犯故意伤害罪,经查,李书粉将被害人郭某推倒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郭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证据不足。为证实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专家会诊意见等,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郭某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濮阳市中医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CT资料系同一人的检查结果,根据该CT资料,伤情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CT资料与本案被害人郭某具有同一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和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多次劝说郭某及其丈夫贾某1,希望郭某能够配合复检,并告知其不配合复检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郭某及其丈夫拒不配合复检,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书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郭某复检确定其轻伤伤情后可再行起诉。对李书粉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未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做检查,无法证实送检的CT片系郭某本人的,无法证实郭某具有轻伤伤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书粉及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李书粉没有对郭某进行殴打,因郭某拿斧子欲伤害李书粉,李书粉在用树枝抵挡郭某时致其摔倒,李书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经查,李书粉供述、郭某陈述与视听资料相互结合,能够认定李书粉与郭某争夺树枝过程中,因郭某抱住李书粉双腿不松手,李书粉将郭某推倒在地,虽在后来二人夺树枝的过程中,郭某拿着斧子向李书粉走去,李书粉拿树枝抵挡,但之后二人双手分别抓住树枝的两端,李书粉在年龄、体力处于优势的情况下用力推着树枝向前,李书粉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致使抓着树枝的郭某接连倒退几步后摔倒在地受伤。故李书粉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郭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李书粉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4日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日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李书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故李书粉暂不承担郭某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检查的物质损失,可待证实后另行起诉。郭某要求李书粉赔偿其在濮阳公安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070.41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757.85元(13830.7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2165.59元(3952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天/元×20天)、交通费400元(20元/天×20天),以上共计779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粉无罪。
二、被告人李书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779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慧
人民陪审员: 耿静
人民陪审员: 陈亮亮
二O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
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