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李某1、田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20:56:44 浏览:

李某1、田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1、田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晋05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9.06.2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

诉讼代理人成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1,女,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

辩护人毕某1,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1,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

辩护人田某2,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自诉人何某以被告人李某1、田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成某、崔某,被告人田某1及辩护人田某2,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毕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毕某2、李某2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诉称:2018年11月18日,自诉人之子李某3与二被告人子女田某3离婚,自诉人何某到被告人处取电脑时遭到二被告人殴打,致自诉人何某受伤住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手外伤。经鉴定,自诉人伤情达轻伤二级,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40万元。

诉讼代理人崔某、成某认为:公安派出所调查的证人笔录及证人毕某2等人当庭证言,及李某3、李某4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发生吵打的第一阶段,田某1与何某发生争执,第二阶段李某1与李某4参与其中,在吵打中李某1用腿顶住何某的胸部,田某1掰何某手,致何某受伤,现场照片可以印证这一伤害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毕某2、李某2、冯某等人证言,出示了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照片及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到场后就被何某丈夫李某4抓头发,被邻居拉开,何某过来拽住我的手,用腿夹住我的右腿不放,我腰疼,弯着腰也起不来,搂了好几分钟,后被田某1拉开,何某又用腿夹住田的腿不放,一直在门口骂,邻居将双方拉开了。

辩护人毕某1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自诉人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何某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但其病历记载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五十余天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检查变成了两处骨折,在此期间可能发生二次伤害,时间上不连贯;②何某当庭陈述,肋骨骨折是田某1用拳打伤的,与李某3、李某4证言不一致;③证人毕某2和李某2当庭作证证实,双方未发生打架,不能排除何某用力不当或倒地过程中造成;2、自诉人受伤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是二被告人所为,且自诉人到被告人家闹事,用抹布打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申请了证人毕某2、李某2出庭作证。

被告人田某1辩称,2018年11月18日,自诉人何某及儿子李某3、丈夫李某4到我家拿电脑时谩骂,用布子打到场的李某1,后搂李某1左腿,被邻居拉开。

辩护人田某2的主要辩护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何某之子李某3与被告人田某1、李某1之女田某3系夫妻(系招婿)。因田某3与李某3夫妻关系不和,田某3曾向本院起诉与李某3离婚,后双方和好。2018年11月18日,自诉人何某和丈夫李某4及儿子李某3到高平市马村镇东宅村被告人田某1家搬电脑及电脑桌时,何某与田某1在大门口发生口角并撕扯,被邻居毕某2等人劝开,被告人李某1闻讯赶到现场,与何某发生争吵,自诉人何某便坐在地上用双腿夹住并用双手抱住李某1右腿不放,被告人李某1用力挣脱自诉人何某的双手抱、双腿夹,致何某右侧肋骨骨折。后被告人田某1用力掰何某的手,致何某左手受伤,在场的李某3打电话报警。高平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当日,自诉人何某到高平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永安分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81.5元,2018年11月1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335.5元。后因右胸疼痛于2018年11月21日又到该院进一步诊治,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左手外伤。给予肋骨固定带外固定,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58.5元,花去门诊费用69元,2018年12月29日复查花去门诊费用8元。2019年1月3日,何某身体不适又到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64排螺旋CT诊断为: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花去门诊费用604.5元。为此,自诉人何某共花去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1857元。

2019年1月16日,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何康、法医师王少华鉴定,何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1、田某1主动交纳赔偿款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及受案回执证实,2018年11月18日11时43分,高平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接到李某3报警称,在马村镇东宅村有人打其母亲,2018年11月19日受理案件调查的经过。

2、自诉人何某陈述,我儿子李某3和田某1、李某1的女儿田某3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丈夫李某4及儿子李某3到东宅村田某1家拉电脑设备,在用抹布擦灰时擦住了田某1的脸,田对其骂,李某1骑电动车到场,下车就打了我右脸两巴掌,到大门外,李某1把我按在地上,用左小腿压着我右胸,田某1拽住我左手,不知怎么将左手中指与食指撕裂了,后来就流血了,后邻居拉开,儿子李某3报了警。

3、证人李某3证实,201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和我爸李某4、我妈何某三人到东宅村我岳父田某1家拉我的电脑装备,到了之后我看见电脑就在大门楼下放着,就和我爸搬起电脑准备放车上,我妈看见电脑桌上有灰尘,就拿起一块布打桌子上的灰,打扫过程中好像甩到田某1的脸了,我和我爸送电脑的途中,我岳母李某1骑电动车回来了,等我和我爸返回,看见我妈在地上躺着,我岳父和岳母在地上打我妈,我妈的左手食指和中指之间断裂,一直在流血,当时李某1用膝盖顶着我妈的胸口,田某1用左手拽着我妈的领口,右拳头打我妈的腰部,我就赶紧拿手机拍照取证,后来我就打派出所电话报警了。

附:事发时拍摄照片47张。

4、证人李某4证实,201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儿子李某3叫我和我老婆何某开车到东宅村亲家田某1家拉电脑,到了田某1家看见电脑就在大门底下,我和李某3拿上电脑准备送到车上,返回来的时候,我和李某3就看见田某1和李某1在门口已经打开我老婆了,等我们过去,我老婆在地上仰面躺着,拽着李某1的小腿,田某1上前拉扯,此时我老婆的左手食指和中指中间已经破裂流血了,我就把她扶起来,用卫生纸把她伤口包着,后来我儿子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李某2证实,2018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家看孙女,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抱着孩子出去了,走到田某1家门口,看见一个女的和李某1在一起相互拉扯,一个男的和田某1也在一起相互拉扯,田某1招的那个儿子拿手机在一边拍照,拍完之后,还打电话叫派出所的人来了,没有发现谁受伤,后来我就抱着孩子回家了。

李某2当庭证言与在公安机关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毕某2证实,2018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在家做饭,听见田某1家门口有人吵架,出去就看见李某3母亲拿着一块围巾在田某1家门口擦电脑上桌上的灰,并骂田某1,后来田某1就出来门外了,李某3母亲边骂边拿围巾打田某1的脸,田某1就抓住她手了,后来李某3母亲拽着田某1的衣服领口,我和“扁”就上去把他们扯开了,李某3是拿着手机在跟前摄像,田某1和李某3的母亲不知道怎么就撕扯在地上了,在地上李某3母亲还是拽着田某1的腿,我和“扁”就又把他们扶起来,起来之后,李某3父亲过来了,但没有打,过了一会,田某1老婆李某1也过来了,李某1和李某3父亲争吵起来,后来李某3父亲一把抓着李某1的头发,两人也撕扯到一起了,接着李某3的母亲就用腿把李某1的腿夹住了,拽着李某1的衣服领口,李某1半蹲着,田某1看见上去把李某3母亲双手拉开了,拉开过程中,李某3的母亲用腿又把田某1的腿夹住了,还用手扶着田某1的小腿,这时田某1又去拉开李某3母亲的手,完了就都起来了,李某3打了报警电话。

毕某2当庭证言与在公安机关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冯某证实,201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做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就看见李某3母亲和李某1在一起争吵,接着两人就拉扯到一起了,后来田某1过来扯架,过了一会李某3父亲也过来扯架,后来四个人就扯到一起了,拉扯过程中,李某3母亲倒在地上了,还搂着李某1双腿,李某1想摆脱开,可是没有掰开,这时田某1准备去掰开李某3母亲的双手,也没有掰开,李某3父亲看见了就去把田某1拽开,四个人又拉扯到一起了,李某3拿着手机在一边拍照,后来我就回家做饭了。做完饭出去,我看见李某3母亲在门口坐着,右手好像受伤了,食指和中指之间破裂了,一直在流血。

8、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鉴(法临)字(2019)4号《鉴定书》证实,2019年1月16日,经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何康、法医师王少华鉴定,何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手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9、被告人田某1、李某1的户籍证明。

10、被告人李某1供述,我闺女和女婿李某3闹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中间有点小矛盾。2018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老公田某1打电话说女婿李某3去旧家拉电脑设备去了,让我回去找找其中一个插座,我快走到旧家门口的时候,看见李某3的母亲拿了一条围巾在敲打我老公田某1的头部,嘴里还不停谩骂,完了李某3的母亲和父亲就拉扯我老公田某1,李某3拿手机在旁边照相,我到了家门口,劝说他们不要打架,李某3的父亲过来就拽着我的头发,李某3的母亲在一边喊“揪住头发,打他”。后来被门口的邻居扯开了,之后李某3的母亲过来拽着我的领口,我就伸手朝她脸上打了一下,也不知道打住没有,就又被邻居扯开,李某3的母亲又过来拽住我的手,然后坐到地上用双腿夹着我的腿,我用手掰李某3母亲的手,看见她手上留血了。我就一直在原地半蹲着,邻居们过来又把我们扯开了,后李某3母亲从地上起来,起来后还一直骂,又去拉扯我老公,李某3还和她母亲说“咬他,给我咬他”,我也不知道咬住没有,后来就散开了。我丈夫在旁边站着,没有过来扯架,“雪瓶”当时抱着孩子在旁边站着,“扁”和“香平”劝说我们松手,后来我们就松手起来了。

11、被告人田某1供述,2018年11月18日上午,李某3带着他父母一起到家里拿电脑,把电脑抬到大门口的时候,我妻子李某1骑着电动车过来了,李某3的母亲就骂我们,李某1也跟她互骂开了,李某3的母亲拿着围巾朝我妻子头上甩,然后李某1就跟李某3母亲互相撕扯着打开了,门口的邻居就把他们俩拉开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不知道李某3母亲的手如何受伤的。

12、自诉方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

①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永安分院住院病历、结算单及票据12支证实,2018年11月18日,何某到高平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永安分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281.5元,2018年11月19日花去门诊费用335.5元。后因左胸疼痛于2018年11月21日又到该院就诊,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左手外伤。给予肋骨固定带外固定,住院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58.5元,花去门诊费用69元,2018年12月29日花去门诊费用8元。共计1252.5元。

②高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门诊票据1支证实,何某于2019年1月3日在该院CT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花去门诊费用604.5元。

提交的马村镇卫生院6.21元的票据1支,姓名与何某不符,并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针对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控辩双方提出的质证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田某1不构成犯罪。

首先,被告人李某1对自诉人何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①自诉人何某陈述,李某1把我按在地上,用左小腿压着我右胸,田某1拽住我左手,不知怎么将左手中指与食指撕裂了;②证人李某3证实,李某1用膝盖顶着我妈的胸口,田某1用左手拽着我妈的领口,右拳头打我妈的腰部;③证人李某4证实,田某1上前拉扯,此时何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中间已经破裂流血了;④证人李某2证实,看见一个女的和李某1在一起相互拉扯,一个男的和田某1也在一起相互拉扯;⑤证人毕某2证实,田某1和李某3的母亲不知道怎么就撕扯在地上了,后来李某3的母亲就用腿把李某1的腿夹住了,拽着李某1的衣服领口,李某1半蹲着,田某1看见上去把李某3母亲双手拉开了,拉开过程中,李某3的母亲用腿又把田某1的腿夹住了,还用手扶着田某1的小腿,这时田某1又去拉开李某3母亲的手,完了就都起来了。⑥证人冯某证实,李某3母亲和李某1、田某1、李某3父亲四个人拉扯过程中,李某3母亲倒在地上了,还搂着李某1双腿,李某1想摆脱开,可是没有掰开,这时田某1准备去掰开李某3母亲的双手,也没有掰开,李某3父亲看见了就去把田某1拽开,四个人又拉扯到一起了。⑦被告人李某1供述,李某3的母亲又过来拽住我的手,然后坐到地上用双腿夹着我的腿,我用手掰李某3母亲的手,看见她手上留血了。综上,自诉人何某,在场的证人毕某2、冯某、李某2及李某3、李某4均能证实,双方因子女婚姻发生争吵并互殴,互殴中,李某1到场后与何某发生争吵并撕打,自诉人坐在地上双腿夹、双手抱李某1的腿,李某1用腿压着何某胸部,致何右侧肋骨骨折,田某1参与并将何某左手掰伤。《鉴定意见》中载明何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李某3所提供事发时的照片同样能印证以上事实。可见,自诉人何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的轻伤后果系李某1在互殴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经鉴定,何某左手撕裂伤为轻微伤,田某1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自诉人何某的伤情后果与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理查明,受伤当日,何某便到高平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永安分院门诊治疗,次日又到该院门诊治疗,后因右胸疼痛于2018年11月21日又到该院就诊,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左手外伤。2018年12月29日又到该院门诊治疗。2019年1月3日何某在高平市人民医院CT检查,被诊断为,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综上,何某受伤后,一直在不间断的治疗过程当中,可以排除发生二次伤害的可能,高平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永安分院事发后诊断的右侧第3肋骨骨折的结果存疑,并未确诊,2019年1月3日何某再次到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才确诊为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两次诊断部位均位于右侧胸部,诊断结果均是骨折,这与何某陈述受伤部位及在场证人证实的受伤部位相一致,能够证实何某的伤情与李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自诉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陈述,被告人李某1用左小腿压其右侧胸部致伤的经过,且有证人李某3、李某4及李某3提供的照片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1并不否认被何某坐在地上用双腿夹、双手抱,与何某相互撕扯的事实。门诊记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同时印证了何某的伤情已达轻伤。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何某身体致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何某指控被告人田某1对其故意伤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仅有自诉人陈述,且其在公安机关讲,田某1将其左手掰伤,而当庭陈述,田某1将其打伤致右侧肋骨骨折,前后矛盾,对该陈述的情节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田某1曾用手掰何某左手,造成何某手部轻微伤,故其应对何某手部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田某1及辩护人田某2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某1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1及辩护人毕某1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自诉人何某的经济损失。

关于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医疗单据计算计1857元;2、护理费,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30天×127.93元/天=3837.9元;4、住院伙食补助,1天×100元/天=100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以上总计699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因子女婚姻纠纷发生矛盾后,在互殴中故意伤害自诉人何某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自诉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成某、崔某控诉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何某因此受伤住院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控辩双方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能冷静处理,自诉人何某到被告人田某1家拿东西时引发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1闻讯到场,本应劝该离开即可,但又与自诉人何某发生撕打,在何某双腿夹、双手抱住其时,致自诉人何某右侧肋骨骨折;审理中,李某1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赔偿款,其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1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1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田某1无罪;

三、被告人李某1、田某1连带赔偿自诉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9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明振国

人民陪审员: 张路

人民陪审员: 侯燕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洁倩

书记员: 袁秀伟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