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籟伟、李志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20:49:50 浏览:

籟伟、李志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籟伟、李志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04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9.06.04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玉溪市江川区。

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伟,曾用名江林,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人李志英,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玉溪市江川区。

自诉人史某以被告人江伟、李志英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史某及诉讼代理人李仕华、被告人江伟、李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史某诉称:2018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江伟驾驶云F×××**越野车载被告人李志英到大街,并在自诉人承包的大街街道明珠路停车位停放30多分钟,当自诉人史某按规定向被告人江伟收取停车费时,被告人江伟拒绝交缴因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江伟即用车上的矿泉水瓶砸在自诉人身上,后被告人江伟下车一拳打在自诉人头部,又抓着自诉人的头在车上撞,用脚踢自诉人,并解下皮带抽打自诉人头部。被告人李志英也下车朝自诉人背部猛踢几脚。自诉人伤后被送至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共开支治疗费8996.18元。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控诉事实,自诉人史某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及费用单据等证据,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收集的本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伟、李志英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致自诉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江伟、李志英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江伟、李志英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996.18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3646.18元。

被告人江伟辩称:其驾车与妻子李志英到明珠路停车位上停车,购买东西回来驾车时,距停车收费时间仍差3分钟,但自诉人史某要强行收费,当其要驾车离开时自诉人史某用笔冲打自己致脸部受伤,其下车与自诉人史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互殴,事后其为自诉人史某垫付500元的医疗费。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自诉人史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李志英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自诉人史某未按规定收停车费而引发,自己没有参与殴打自诉人史某,只是自诉人史某与其丈夫江伟发生抓打时去劝过架,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江伟驾驶云F×××**越野车载被告人李志英到大街,并将车停放在自诉人承包的大街街道明珠路停车位,后当被告人江伟、李志英驾车离开时,自诉人史某认为被告人江伟停车时间已超过20分钟,应按规定缴纳停车费,被告人江伟认为其停车时间未到而拒绝交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江伟将车上的矿泉水瓶甩出窗外,自诉人史某用纸笔甩向被告人江伟所驾车辆内,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江伟下车与自诉人史某抓打,被告人李志英见状下车劝阻,当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江伟自行离开。后自诉人史某被送至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皮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壁软组织挫伤,共开支治疗费8996.18元。经鉴定,自诉人史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伟让其家属到医院为自诉人史某预付医疗费500元。经本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医疗证明及相关费用单据等、现场部分视听资料、证人杨某、华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江伟、李志英的供述、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伟故意伤害自诉人史某的身体健康,并致自诉人史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史某控诉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诉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自诉人史某控诉被告人李志英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因所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均不能佐证被告人李志英对自诉人实施过殴打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志英存在犯罪行为。故自诉人史某控诉被告人李志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成立,不应支持。被告人李志英提出的无罪辩解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江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江伟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伟犯罪后主动预付部分费用,可酌情对被告人江伟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江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言语和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江伟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江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存在过错的辩解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但不能证明其上年度收入情况及属于城镇居民的情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9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767元(26天×29.5元/天)、护理费767元(26天×29.5元/天)、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3180.18元。

综合被告人江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过错大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志英无罪。

三、由被告人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疗费89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767元、护理费7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3180.18元的80%即10544.14元(含已付的500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判决确定的民事部分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代留平

人民陪审员: 胡江丽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二O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杭玲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