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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忠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20:49:02 浏览:

康忠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康忠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吉088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9.07.05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康忠臣,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素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系康忠臣的雇主。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忠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康忠臣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康忠臣在洮南市黑水镇友好村苏地窨子屯冯某家房后带工自来水改造工程干活时,与负责接管的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双方倒地,致被害人王某左脚跟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康忠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康忠臣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553.28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2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00元,共计人民币96,373.28元。判令丁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康忠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素明辩称应扣除已报销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忠臣犯故意伤害罪,经查,2018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康忠臣受丁素明雇佣,在洮南市黑水镇友好村苏地窨子屯冯某家房后领工自来水改造工程干活时,与负责接管的王某因干活发生争执,王某先辱骂康忠臣,后双方对骂,王某持安全帽打在康忠臣后背上并将康忠臣扑倒压在其身下,康忠臣翻身又将王某压在身下,王某表示脚疼后,康忠臣从地上站起来,王某左脚受伤出血。经鉴定,王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足皮肤裂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9,702.12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7天。诊断为: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忠臣的供述,今天改造自来水的工程队在苏地窨子屯干活,我跟接管道的这人说先接下午抠的这家,要不钩机出不来,这人就是不听,他说必须先干先抠沟的这家的活,他骂我,并说我就先接这个,我说,我是指挥的,你得听我的,他骂我并说我就不听你的,我就先接这个,我也骂他,我俩对骂了一会,他边骂我边往这跑到我跟前,用他的头盔往下竖着砍过来,我一躲从我后脑勺划过去砍在我左背上了,紧接着他把我摁倒在地上,开始用拳头打我脑袋7、8下,我支起来以后反手把他摁倒了,他起不来了,我俩撕把一会,他说,得了吧,我就把他松开了,他说,我脚脖子折了,我也没理他就干活去了,等我再从院里出来的时候,看见他在地上坐着,有个女的给他包扎右脚呢,顺着纱布他的脚还淌血呢。我不知道他怎么伤的,我俩就倒地撕把了,我也没打他,更没打他的脚。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老康在友好村安装自来水时因为干活发生了矛盾,在此过程中发生厮打,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老康负责挖沟,我负责接管,他在挖沟时把地下管道弄断了,我有点生气,说了他,怎么这样干活,他不服说就这样干,我俩吵起来了,他抓我衣领,我俩撕把到一起了,过程中我俩侧身共同倒地了,不知怎么的他把我压到底下了,这时我就感觉到脚疼,我就和他说,你起来,我脚好像不行了,他起来了,我没起来,坐在地上一会血就渗出来了,老康还说我装,我打电话报警,我就去医院了,伤是我和老康撕把弄的。我没用安全帽打他,我把帽子扔地上了,我没骂他,他骂我了,老康手里没拿东西,我俩都空着手。

3.证人孙某的证言,我是黑水镇友好村治保主任,昨天下午钩机先抠的冯某家自来水入户的沟,钩机抠完冯国祥家的因为没接自来水管道,没法回填,钩机在冯国祥家院就出不来了,带工的康忠臣去找接管的工人让他来先接冯国祥家的管道,好让钩机出来,不耽搁干活,接管的工人没听他的,继续接冯某家的管道,康忠臣当时跟我在冯国祥家院里,就听到接管的工人在冯某家沟边说,管都钩折了,就他妈图意快,都是你让钩折的,康忠臣听到这句话就找他去了,康忠臣在沟西侧,工人在沟东侧,他俩就对骂起来了,骂着骂着工人拿着头戴的安全帽奔康忠臣去了,咋打的我没看清,我就看见他俩倒地上了,我跟冯国祥跑去拉架,等我到跟前去时看见康忠臣在工人旁边站着,工人在地上坐着,说他脚折了。当时工人穿着高腰的鞋,把鞋脱了后,我看见右脚外侧脚后跟左右有个5公分左右的口子在出血,我就打电话找村医给他包扎止血,工人就报案了。康忠臣手里没拿什么利器。

4.证人冯某的证言,有俩男的打起来了,我不知道他们叫啥,打的时候我没看见,他俩手中没有拿利器的。

5.证人苏某的证言,昨天下午,我在园子里干活,听见院子外面俩人对骂,我抬头一看一个岁数小的男的拿着一个红色的安全帽朝一个岁数大的男的脑袋打过去了,我就赶忙跑过去看,也就10来秒我就到他俩跟前了,看见他俩都倒地下在一起撕把呢,岁数小的把岁数大的压身下了,岁数大的又拱起来了,把岁数小的的压身下了,一瞬间岁数大的就站起来了,他俩就不撕把了,听见岁数小的说脚脖子折了,干不了活了,这时候孙某也到现场了,他找的村医给这个人包扎,他一脱左脚的鞋看见脚后跟附近有个口子淌血呢,岁数小的报警了,他双脚穿一双高腰的迷彩鞋。我也纳闷呢,这个岁数大的也没打他脚啊。

6.证人李某的证言,带工的老头和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干起来了,打架的整个过程我都在场,我谁都不认识,那天下午带工的老头找我和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让我俩先去冯国祥家干活,好让钩机出来,不耽误钩机干活,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站在冯某家入户的沟边骂带工的老头,老头反骂他,并说你骂谁呢,跟我一起干活的骂老头,他俩对骂了大约1分多钟,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往老头身边凑合,他上前用手抓住老头的肩膀,要动手,我上前把他拉开,他俩站在那又对骂起来,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拿起他的安全帽跑到老头跟前,举起安全帽朝老头脑袋打过去了,老头一躲安全帽打他后背上了,紧接着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把老头扑倒了,他把老头压身子底下,他俩互相抱住了,谁也没打谁,老头在他身下拱起来又把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压身底下了,这会跟我一起干活的男的说,我脚折了,带工老头雇的钻眼的俩男的上前各拉一人把他俩拉开了,老头去干活了,跟我一起干活的人坐地上想把左脚鞋脱下来,试了两次没脱下来,我把他鞋和袜子脱下来,看见脚跟内侧有个口子在淌血,本屯的一个大夫给包扎的,然后这人就报警了。带工的老头没打那人的脚,他俩厮打到一起时,跟我一起干活的这人手里拿安全帽了,带工老头啥也没拿,跟我一起干活的人没用拳头打带工老头的头部。

7.证人丁素明的证言,康忠臣和王某打仗了,康忠臣是我雇的,我是农民,偶尔包一些小活,康忠臣是我岳父,当时我安排他在现场领工,王某是洮南市井队雇的接管的。

8.王某受伤照片。

9.康忠臣现场照片。

10.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

12.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3.被告人康忠臣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忠臣受丁素明雇佣领工干活过程中,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动手殴打康忠臣并将其扑倒后,双方撕扯,虽王某客观上形成了轻伤的后果,但康忠臣主观方面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雇员康忠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丁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在本起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某的误工时间有医院诊断书为证,关于康忠臣提出王某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丁素明提出赔偿数额应扣除已报销部分,但庭审中其未提供王某已报销部分医药费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2019年7月5日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忠臣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437.7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9,702.12元、护理费人民币4,343.72元(140.12元X7天X2人+140.12元X17天X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00元(100.00元X24天)、误工费人民币30,791.91元(140.12元X24天+3,047.67元X9个月)、交通费人民币2,200.00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素明承担40%,即人民币35,775.10元,被告人康忠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行承担60%,即人民币53,662.6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

审判员: 张玉辉

审判员: 林雳

二O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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