坝绍昆、普春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421刑初2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定有,男,1975年12月2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诉讼代理人罗权旭,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坝绍昆,男,1988年1月30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普春波,男,1982年3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人坝绍伟,男,1991年2月12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自诉人普定有以被告人坝绍昆、普春波、坝绍伟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普定有、诉讼代理人罗权旭、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辩护人孙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普定有诉称,2017年10月12日,其到普春波家吃饭,当晚22时左右,自诉人在厨房被被告人坝绍昆、普春波、坝绍伟无故殴打,后又拉到厨房门口继续殴打。自诉人受伤后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达轻伤一级。故请求法院: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坝绍昆、普春波、坝绍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普定有各项损失217866.99元,其中医疗费3638.39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7108元、误工费4277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40649.6元。
针对控诉事实及主张,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自诉人普定有、被告人坝绍昆、普春波、证人普某1、师某、普某2、李某、普某3所作的笔录,欲证实三被告人致伤自诉人普定有的情况。2.接警记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欲证实打架纠纷经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的情况。3.人员体格检查表、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自诉人的伤为轻伤一级及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评定情况。4.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自诉人身份情况。5.诊断证明书、门诊单据5张、住院费收费单据1张、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其病情及开支医疗费、鉴定费情况。6.照片1张,欲证实其受伤情况。
被告人坝绍昆辩称,其是受害者,自诉人普定有酒后到普春波家中闹事,拉扯普春波妻子李某的头发,才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在大家拉劝下已经平息。但自诉人回家后却拿着菜刀冲到普春波家对众人进行追砍。坝绍昆拿着拖把自卫,在此过程中受伤。故坝绍昆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坝绍昆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坝绍昆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坝绍昆是正当防卫,所以被告人坝绍昆无罪;2.被告人坝绍昆因属于正当防卫,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普春波辩称,自诉人普定有酒后到其家中闹事,拉扯其妻子李某的头发,才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打了自诉人左脸一拳,后纠纷在大家的拉劝下平息。但自诉人回家拿着菜刀冲到普春波家中对众人进行追砍。故自诉人腰上的轻伤与普春波无关,其不负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普春波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坝绍伟辩称,自诉人普定有酒后到普春波家中闹事,并拉扯普春波妻子李某的头发,之后拿着菜刀追砍众人。在此过程中坝绍伟没有打过自诉人,只是拉劝过,故其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辩解,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等人在被告人普春波家吃饭。当晚21时许,自诉人普定有酒后来到普春波家,向普春波家人要酒喝。在喝酒过程中,因喝酒问题与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攮,普春波妻子李某在劝阻过程中被自诉人普定有揪着头发,普春波因而打了普定有脸上一拳,之后普定有与坝绍昆、普春波、坝绍伟等多人发生推攮、拉扯。后经旁人拉劝纠纷平息。被告人普定有被普春波送出家门后,其随后去拿了菜刀返回到普春波家,众人见状四下跑开,自诉人普定有持菜刀追逐普春波等人。被告人坝绍昆见状从旁拿了把拖把与手持菜刀的自诉人普定有打了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坝绍昆的手被自诉人普定有致伤。坝绍伟报警后,双方各自就医。自诉人受伤后到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第12胸椎、第1腰椎轻度压缩性骨折;3.第2腰椎轻度滑脱;4.右侧胸壁、腰部软组织挫伤;5.右肩部皮肤裂伤;6.前额头皮裂伤;7.高尿酸症等,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伤一级。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定有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普定有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2日晚21时许,其酒后来到普春波家,向普春波家人要酒喝,在喝酒过程中,因喝酒问题与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攮,普春波妻子李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其揪了头发,普春波打了其脸上一拳,之后其与坝绍昆、普春波、坝绍伟等人发生扯打。第一次纠纷结束后,普定有回去后拿了把菜刀返回普春波家与坝绍昆发生打架的事实。2.被告人坝绍昆、普春波的供述、证人普某1、普某2、李某、普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坝绍昆、坝绍伟等人在普春波家吃饭。当晚21时许,普定有酒后来到普春波家,向普春波家人要酒喝。在喝酒过程中,因喝酒问题,普定有与坝绍昆、坝绍伟等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攮,普春波妻子李某在劝阻过程中被普定有揪着头发,普春波打了普定有脸上一拳,之后普定有与坝绍昆、普春波、坝绍伟等人发生推攮、拉扯,后经旁人拉劝纠纷平息。被告人普定有被普春波送出家门,其随后去拿了菜刀返回到普春波家,众人见状四下跑开,普定有持菜刀追逐普春波等人。被告人坝绍昆见状拿了把拖把与手持菜刀的自诉人普定有对打的事实。3.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下午18时许,其和老公普定有去香柏村吃饭。普定有喝酒之后去找普春波玩。之后,普春波妻子李某、村长打电话叫她去接普定有。她去到普春波家门前见到普定有和李某家拿着拖把的亲戚互骂、继而相互打起来,她见普定有的头被打了一下,普定有的头流血,手上拿着菜刀,她就把刀抢了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自诉人普定有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需要后期医疗费2500元及相应的伤残情况。5.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单据,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开支医疗等费情况。6.人员体格检查表、照片,证实自诉人受伤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开支鉴定费的情况。8.接警记录、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证实坝绍伟报警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9.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普定有2013年7月1日转为城镇居民、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自诉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普定有饮酒后到被告人普春波家喝酒,因喝酒问题与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口角、推攮,旁边多人拉劝、拉扯。诉讼中,自诉人普定有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损伤情况,但对其轻伤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所致的主张,自诉人普定有仅提供了其和坝绍昆、普春波以及证人普某1、普某2、李某、普某3、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而上述证据仅证实自诉人饮酒后到被告人普春波家喝酒,因喝酒问题与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多人口角、推攮,旁边多人拉劝、拉扯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故意伤害自诉人普定有致其轻伤的事实,除上述言词证据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上述言词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殴打自诉人普定有致其腰椎、胸椎骨折,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证据看,证据没有形成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完整证明体系。故自诉人普定有控诉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追究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刑事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坝绍昆及其辩护人提出坝绍昆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普春波家中,普定有与坝绍昆、普春波等人因喝酒问题发生冲突时,双方多人推攮及旁边多人拉劝的纠纷中,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自诉人普定有要求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损伤是在与三被告人及旁边多人相互争吵、推攮、拉劝中所致,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三被告人应对自诉人普定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认为不应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普定有主张赔偿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有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的医疗费(3343.39元)予以认定;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误工费开支证据,但根据其受伤后实际情况,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人身检查表,对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3302.93元(33488元÷365天×36天);主张的护理费,但根据其受伤后实际情况,其未提供护理费开支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3302.93元(33488元÷365天×36天);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普定有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3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302.93元、误工费3302.93元、交通费30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949.25元。上述费用因本案自诉人普定有饮酒后到被告人普春波家饮酒,因喝酒问题引发矛盾,并激化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坝绍昆、坝绍伟、普春波连带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4784.7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坝绍昆无罪。
二、被告人普春波无罪。
三、被告人坝绍伟无罪。
四、由被告人坝绍昆、普春波、坝绍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784.78元。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唐炳丽
人民陪审员: 钟国新
人民陪审员: 靳树明
二O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闵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