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26刑初9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2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茂云,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赵世华,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茂云以被告人赵世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华、被告人赵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茂云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赵世华系邻居,素有积怨。2015年5月15日9点左右,自诉人去地里看包谷苗,看见被告人蹲在路边,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招呼后,被告人就把自诉人按在地上一阵拳打脚踢,自诉人的女婿王庆华赶来才制止住。自诉人伤后被送到会泽县兴康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第5肋、6肋骨折)。被告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诉请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人赵世华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046.0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946.04元。
被告人赵世华辩称,被告人没有打着自诉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茂云为支持其控诉主张,依法申请本院从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一、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对赵世华的询问笔录。
二、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对王庆华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自诉人钱茂云对第一组有意见,是赵世华把钱茂云打伤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赵世华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茂云为支持其控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自诉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自诉人诉讼主体资格。
二、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046.64元、会泽县兴康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护理证明、外科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粘贴单、检验报告单、放射科CT诊断报告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血糖检测记录表。用于证明:自诉人钱茂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的事实。
三、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法损)字【2019】164号鉴定文书。用于证明:钱茂云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四、会泽县纸厂乡龙家村村委会2018年12月23日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赵世华承担钱茂云医疗费2600元的事实。
五、交通费发票金额600元。
经质证,自诉人钱茂云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赵世华对自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其没有打着钱茂云,对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其没有打着钱茂云;对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意见,其不知道。
结合庭审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对从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自认及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自诉人钱茂云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人赵世华没有意见,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因发票号码为连号,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诉人钱茂云与被告人赵世华系邻居,两家因生活琐事素有积怨。2018年5月15日9时左右,自诉人钱茂云去地里看包谷苗,在路过被告人家的路边时,与蹲在路边的被告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自诉人钱茂云被致伤。自诉人伤后被送到会泽县兴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左侧肋骨第5肋、6肋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自诉人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自诉人钱茂云控诉被告人赵世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赵世华与自诉人钱茂云在拉扯中致钱茂云受伤,对因其侵权行为给钱茂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诉人钱茂云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拉扯,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赵世华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赵世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3046.0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400元,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4天为1400元;4.护理费2400元,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酌情支持1680元;5.交通费600元,该项费用确需支出,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326.0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世华无罪;
二、由被告人赵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茂云各项经济损失44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学宏
人民陪审员: 邱维
人民陪审员: 孔德香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仲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