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张某1、张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18:01:05 浏览:

张某1、张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甘11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9.07.0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4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诉讼代理人张某霞,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5日,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卢某之女。

被告人张某1,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中共党员,系岷县西寨镇坎峰村计生专职主任、妇联主席,住岷县。

指定辩护人杨亚栋,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汉族,生于1994年2月6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无业,住岷县,系被告人张某1之女。

被告人张某3,女,汉族,生于1998年9月1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在校学生,住岷县,系被告人张某1之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以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霞、被告人张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亚栋、被告人张某2、张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卢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母女三人系同村邻居。2018年6月8日,三被告人在岷县西寨镇坎峰村自诉人家门口因生活琐事用拳脚殴打自诉人,致其L1-L4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内固定器折断、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4482.39元。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愿意赔偿卢某的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杨亚栋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卢某的伤情与被告人张某1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愿意赔偿卢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愿意赔偿卢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卢某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系岷县西寨镇坎峰村同村村民。2018年6月8日19时许,三被告人路过自诉人家门口时,自诉人怀疑被告人张某1与其丈夫张某4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上前辱骂张某1,并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2和张某3上前阻止并撕打卢某。卢某之夫张某4闻讯后从其家里出来手持铁锹殴打并脚踢卢某腰部,致其L1-L4腰椎横突骨折、右侧内固定器折断、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卢某受伤后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414.79元、鉴定费1300元;医嘱卢某出院后进一步复查治疗、加强营养、全休3月;在案件审理中,三被告人自愿赔偿卢某医疗费等损失费用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岷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卢某于2018年6月10日14时6分电话报警称,其被人打伤,请求处理,后由岷县公安局西寨派出所进行调查。

2、证人张某4的证言,2018年6月8日19时许,他妻子卢某说她要去打张某1,他就赶紧起来,在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锹跟了出去,见张某1和她的两个女儿与他妻子卢某在撕打,旁边有几个人在拉架,他就过去在卢某的背部拍了一铁锹,后就被人拉开了。

3、证人雷某,的证言,2018年6月8日19时许,她在卢某家大门口和卢某闲聊时,张某1和她的两个女儿过来,卢某就和张某1开始吵架,后张某1和她的女儿撕住卢某的头发,将其压倒在地上,互相在对方头上乱撕乱抓。这时,张某4拿着铁锹去打卢某(打没打上没有看见),又一脚踢在卢某的腰部,张某4还说把卢某往死里打,打死才好。她们被人拉开后,双方又开始对骂,卢某又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发生撕扯,后又被人拉开。

4、证人张某5的证言,2018年6月8日19时许,她在家门口看见张某1和她的两个女儿张某2、张某3将卢某压在地上撕扯,她就过去把卢某拉起来,这时,张某4拿着铁锹扑过去打卢某(打没打上没有看见),又用脚踏卢某(踢没踢上没有看见),卢某就又倒在了地上。他们把张某1的两个女儿拉开后,双方又发生对骂,进而发生撕打,后又被人拉开了。

5、证人张某6、张某7的证言,2018年6月8日19时许,卢某被张某1及其两个女儿张某2和张某3压倒在地上用拳脚殴打了。

6、自诉人卢某的陈述,2018年6月8日19时许,张某1和她女儿张某2、张某3路过她家房背后时,她把张某1骂了一声“娼妇”,后她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发生了撕打。

7、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6月8日19时许,她姐夫把她和她的女儿张某3、张某2送到村口时,村主任张某4开车经过,问她们三个干什么去了,她说小女儿高考刚回来,后张某4就开车走了。她们刚走过张某4家大门口时,张某4的妻子卢某就叫着她父亲的名字骂她,她就质问卢某,卢某说她们坐了她丈夫张某4的车,后她与卢某发生对骂,卢某拿了一个石头过来打她但没有打上,又从路边的石墙上搬了一个石头打她,她就把卢某的手压住让她女儿张某2给夺下来。卢某把她的头发撕住了,她也撕住卢某的头发,互相乱撕、乱抓。这时,张某4拿着铁锹从他家里出来在他妻子卢某的腰部打了一铁锹,后又在卢某的身上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张某4拿着铁锹又要打他妻子时被她拉住了。之后,她们就回家了。

8、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6月8日19时许,她和她母亲张某1、妹妹张某3路过卢某家房背后时,卢某喊着她外公的名字骂她母亲,她母亲质问时两人撕打在了一起。她和邻居在拉劝的过程中,卢某的丈夫张某4在卢某的腰部打了一铁锹,又在卢某的腰部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了。

9、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6月8日19时许,她参加完高考和她母亲张某1、她姐姐张某2回家时,在村口遇到了村主任张某4开着车路过,与她母亲打了招呼后就开车走了。她们路过卢某家房背后时,卢某怀疑她母亲张某1与其丈夫张某4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叫她外公的名字叫骂,她母亲张某1准备上前质问卢某,而卢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扔过来打她母亲但没打上,后卢某与她母亲发生撕打,她和张某2往开掰卢某的手,她还在卢某的手上打了两巴掌,互相在对方的腿上各踢了一脚。卢某被邻居拉到邻居家后,卢某又出来骂她母亲,她母亲就撕着卢某的头发叫到庙里发誓赌咒去。这时,卢某的丈夫张某4拿着铁锹出来在卢某的腰背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还在卢某的腰部踢了一脚,后被人拉开了。

10、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8]26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

11、视听资料,证实张某4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其殴打了卢某。

12、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414.79元、鉴定费1300元;医嘱卢某出院后进一步复查治疗、加强营养、全休3月。

13、户籍证明、学校证明,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临床诊断依据为“卢某L1-L4腰椎横突骨折”。纵观全案证据,张某4手持铁锹殴打并脚踢卢某腰部是造成上述伤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虽然共同实施了殴打自诉人的行为,但并不是造成自诉人轻伤一级的直接因素,且三被告人与张某4不存在共犯关系。因此,本案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辩称其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指定辩护人杨亚栋提出的自诉人卢某的伤情与被告人张某1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张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以实际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卢某受伤住院后,产生医疗费3414.79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45.6元/天X6天=873.6元、误工费145.6元/天X(6+90)天=13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6天=300元、营养费50元/天X6天=300元,共计20165.99元。上述损失费用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本案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主要由张某4造成,且自诉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由其二人分别承担70%和1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20%即4033.19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三被告人连带承担。但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自诉人损失费用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自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且与三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存在法定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无罪。

二、由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宋友良

人民陪审员: 卢刘盛

人民陪审员: 童文瑛

二O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海强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