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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丽、王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14:40:16 浏览:

杨军丽、王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军丽、王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29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9.08.0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女,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诉讼代理人祥敬艳,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军丽,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王娟,女,2000年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云南开放大学国防工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住宾川县。

自诉人周树花以被告人杨军丽、王娟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树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祥敬艳,被告人杨军丽、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及诉讼代理人祥敬艳诉称,二被告人系母女关系,自诉人周树花户与被告人杨军丽、王娟户房屋相邻。2019年1月23日,自诉人周树花户修建小门,被告人杨军丽、王娟出面制止,并越过两户之间的简易篱笆,闯入自诉人周树花家中,对自诉人周树花及其女儿进行撕扯,被告人王娟用嘴咬伤自诉人周树花左前臂,被告人杨军丽、王娟将自诉人周树花推倒在土坑中,致使自诉人周树花左脚被盖在土坑上的层板划伤。自诉人周树花的女儿王某1立即报警。

自诉人周树花伤后,被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因伤势未愈,继续到宾居镇中心卫生院对症治疗。自诉人周树花的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3日,营养期为15日。

针对上述诉称事实,自诉人周树花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向宾川县公安局宾居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自诉人周树花及诉讼代理人祥敬艳认为,被告人杨军丽、王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因被告人杨军丽、王娟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军丽、王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医疗费6408.81元、误工费5303.10元、护理费41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位费364元,共计人民币24494.11元。

被告人杨军丽辩称,这件事情不是我家引起的,当天自诉人周树花先打我女儿王娟,我没有闯入自诉人周树花家,也没有推过她,是自诉人周树花扯我女儿王娟的头发时自己跌倒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自诉人周树花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娟辩称,这件事情不是在自诉人周树花家中发生的,我没有推过自诉人周树花,在双方吵架有过程中,是自诉人周树花的女儿王某1先打着我的头,然后自诉人周树花扯着我的头发,还用力往下按,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咬着自诉人周树花扯着我头发的那只手,我没有想过要伤害自诉人周树花,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该赔偿自诉人周树花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军丽与被告人王娟系母女关系,自诉人周树花与被告人杨军丽系妯娌关系,两户房屋相邻。

2019年1月23日,自诉人周树花户未与被告人杨军丽户商量,欲在两户相邻的巷道口修建一扇小门,被告人杨军丽出面制止,与自诉人周树花发生争吵,自诉人周树花之女王某1和被告人王娟也参与争吵,并发生厮扯,王某1被丈夫雍某抱开。后自诉人周树花与被告人王娟发生厮扯,厮扯过程中,自诉人周树花扯着被告人王娟的头发,被告人王娟用嘴咬伤自诉人周树花左前臂,被告人杨军丽见被告人王娟头发被抓,去拨自诉人周树花扯着被告人王娟的头发的手,三人互相厮扯中,自诉人周树花脚下踩空,右脚小腿被地上堆放的木板划伤,双方停止了争执,事态平息。自诉人周树花的丈夫王某3兵报警。

自诉人周树花伤后,当日被送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了医疗费5256.82元,陪护床位费36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月,隔日换药,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因右下肢皮肤感染,继续到宾居镇中心卫生院对症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151.99元。自诉人周树花的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3日,营养期为15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军丽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侦查进展情况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王某3兵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进展情况告知当事人。

2.自诉人周树花的陈述,证明自诉人周树花向公安机关陈述受伤的经过。

3.被告人杨军丽、王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杨军丽、王娟与自诉人周树花母女发生争吵、厮扯,自诉人周树花左前臂被被告人王娟咬伤,小腿被木板划伤。

4.证人王某1、王某2、雍某、曾某1、史某、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3日,自诉人周树花和被告人杨军丽、王娟发生厮扯过程中,自诉人周树花脚下踩空,右脚小腿被地上堆放的木板划伤。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方位图,对现场拍照取证。

6.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体温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宾川县宾居镇中心卫生院处方、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自诉人周树花伤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256.82元,陪护床位费364元;出院后,因右下肢皮肤感染,继续到宾居镇中心卫生院对症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151.99元。

7.鉴定委托书、接受证据材料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自诉人周树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3日,营养期为15日。为治疗和鉴定伤情,自诉人周树花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周树花和被告人杨军丽的身份。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丽、王娟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与自诉人周树花发生厮扯,自诉人周树花在厮扯中脚下踩空致小腿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已达轻伤。在自诉人周树花受伤时,被告人王娟被自诉人周树花抓扯着头发,其与自诉人周树花发生的厮扯是被动的,其行为与自诉人周树花轻伤的后果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杨军丽为拨开自诉人周树花抓扯头发的手,与自诉人周树花发生厮扯,其行为间接造成自诉人周树花轻伤。故被告人杨军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军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预交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案又系亲属之间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而引发,可以对被告人杨军丽免除处罚。由于被告人杨军丽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轻伤,被告人王娟虽有咬伤自诉人周树花手臂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医治手臂咬伤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杨军丽赔偿,被告人王娟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诉人周树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祥敬艳指控被告人杨军丽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娟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要求被告人杨军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的有误,应以三期鉴定为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主张的陪护床位费的请求应计算在护理费中,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支出票据,但实际需要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计算在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王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军丽提出愿意依法赔偿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军丽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娟无罪。

三、被告人杨军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237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蒋枝良

审判员: 肖建宏

人民陪审员: 柳光惠

二O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伟东

书记员: 王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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