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甘0825刑初5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8.12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子。
辩护人雷某,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
自诉人李某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合计59701.07元,其中医疗费6083.67元、误工费16276.8元、护理费8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5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12时许,因为农田地界问题自诉人遭被告人殴打致伤。被告人殴打完自诉人便回家躲避,自诉人来到被告人家中理论此事,又被被告人拳打脚踢赶出来。自诉人受伤后到庄浪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面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自诉人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日,经甘肃科诚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50天,支付鉴定费3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判处。
被告人王得安辩称,其没有殴打自诉人,不接受自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实施过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且自诉人的伤情属陈旧性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故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8时许,自诉人李某在试雨村二社罗家农田里种麦,在旁边农田里有被告人王某1夫妻以及王某1弟弟王某12收洋芋。因为两家地界一事,李某与王某1发生口角,王某12看见后将李某压倒在地,骑在其身上打了几拳,后被在农田里干活的王某12拉开。李某受伤后当日入住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27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面部、右臀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支付医疗费用5938.57元。2018年12月6日,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庄浪分所鉴定,自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50天,护理期60天。2018年10月13日出具的庄浪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上记载,自诉人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庄浪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案件来源、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由王某14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侦查等事实。
(2)王某12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明王付平基本信息等情况。
(3)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5938.57元),证明自诉人受伤治疗、检查及支付医疗费用等情况。
2、鉴定意见
(1)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庄)公(刑)鉴(伤)字(2018)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2)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庄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3400元),证明自诉人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50天、护理期为60天、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
3、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等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2证言,证实2018年9月27日8时许,其在试雨村二社罗家地里帮李某家种麦,王某1夫妻及王某1弟弟王某12在旁边地里收庄稼,因为地界的事,李某和王某1两人互相骂对方,大约一小时后其看见王某12骑在李某身上殴打李某,其赶紧过去把王某12拉劝开。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8年9月27日,其与丈夫王某1、弟弟王某12在试雨村二社“罗家地”地里挖洋芋。他们与李某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王某12过去在李某家地里把耙好的地刨了一个坑,李根秀看见后辱骂王付平,其看见后,怕他们发生冲突,就把王付平赶过来。过了一阵子,其听见李根秀在哭,王付平站在李根秀旁边,王双牛骂王付平“我把你个瓜子,你打人着咋呢?”。大约11时许,他们回家后,发现李根秀在家里厦房炕上躺着,王得安与王付平把李根秀抬出去扔在门前巷子里。
5、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27日,其和妻子徐某与李某家因为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其弟王某2跑到李某家地里,在李某耙平的地里刨了个坑,李某举起手中的耙子骂王某2,王某2便抓在耙子上,将李某推倒在地。接着王某2骑在李某身上,其准备拉劝,还没到跟前,王某3把王某2从李某身上拉开了。大约20分钟后,其回家后看见李某在其家厦房炕上躺着,其与王某2一起把李某从家里抬了出去,扔在巷口的草堆上。
6、自诉人李某陈述,2018年9月27日8时许,其与王某因为地界问题发生纠纷,王某之弟王某2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在其肋部乱打,后被王双牛拉劝开。后其到王得安家院子里,被王某夫妻、王某2抬出来扔在巷子里。
本院本院庭(》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拟认为,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自诉人的轻伤结果,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晓斌
人民陪审员: 王亚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宝红
二O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