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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11:40:30 浏览:

刘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011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9.07.1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仙,女,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诉讼代理人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刘鸿,女,汉族,2000年4月25日出生,昆明卫生职业学院大三学生,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9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自诉人黄某以被告人刘鸿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晴昱、被告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黄某指控,2019年1月20日中午12时50分许,自诉人在回家途中,来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招商银行门口,因乘坐电梯过程中的琐事与刘鸿一行人发生口角。随后刘鸿一行人率先动手,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鸿将已80岁高龄的黄某打翻在地,导致黄某手腕受伤,家属随即将黄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报警。2019年1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所受伤情进行等级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9]临床鉴字第1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为轻伤一级。西山分局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现自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鸿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鸿赔偿医疗费2686.4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686.42元。

针对自诉人黄某的指控,被告人刘鸿辩解称:根据监控显示,双方发生口角后,其和母亲准备离开,自诉人一行人约五、六个人对其围住并进行言语辱骂,有三名成年女子对其进行殴打,其没有还手机会;此时自诉人被着黑色衣服女子用右手打翻在地,自诉人是揪着其衣袖才没有摔那么重;派出所民警赶来进行调解时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同时出于人道主义,其愿意承担自诉人个人付出医疗费用的一半(医保内费用不算),但自诉人不同意;其本人是一名面临实习分配的大学生,因为此事请了很多次假;自诉人等人到处说其故意打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中午12时50分许,自诉人黄某及其丈夫杨培福、女儿杨某2、杨某1、儿媳施美玲等人从昆明市西山区408室去呈贡,几人准备坐电梯下楼时,在电梯里碰到被告人刘鸿及其母亲刘某,刘某推着一辆电动车。当日12时54分许,刘某骑电动车来到招商银行门口,刘鸿坐上电动车,此时黄某、杨某2、杨某1、杨某3、施某等五人往招行门口走。两方人靠近后,刘某与杨某2因杨某2在电梯里瞅刘某而发生口角,黄某上前询问刘某,杨某2与刘某争执,保安郭某及黄某上前拉、劝。杨某2、杨某1二人仍在说些什么,刘鸿下车,第一次冲向杨某2,黄某、郭某拉架,郭某拦着刘鸿,刘鸿还是朝杨某2冲,被郭某拉住。刘鸿将手机放在地上,再次冲向杨某2,与杨某2、杨某1发生拉扯、推搡,此时郭某上前拉刘鸿,黄某拉其女儿,在此过程中倒地,倒地前黄某拉了刘鸿的衣袖。杨某2、杨某1继续打刘鸿,黄某倒地不起,郭某将杨某2、杨某1与刘鸿拉开。杨某3上来打刘鸿后被拉开。12时56分左右,双方停止肢体冲突。12时57分许,刘鸿被杨某2、杨某1踢倒。12时58分,杨某1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叫双方先去医院检查。2019年1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所受伤情进行等级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云南正大[2019]临床鉴字第1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产生医疗费2686.42元、鉴定费1000元。2019年2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昆公西(前)不立字[2019]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施某2019年1月20日提出控告的刘鸿故意伤害案,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黄某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证实:自诉人黄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9年1月20日12时58分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前卫派出所接杨某1报称当日12时50分左右在泽惠园小区1栋的招商银行门口因乘电梯与刘鸿等人发生口角,双方打架,黄某手腕受伤,刘鸿称头有伤。

3、昆公(西刑)鉴聘字[2019]010号鉴定聘请书、云南正大[2019]临床鉴字第1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在此次事件中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昆公西(前)不立字[2019]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2019年2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出具昆公西(前)不立字[2019]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施某2019年1月20日提出控告的刘鸿故意伤害案,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5、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昆明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自诉人黄某就医花费医疗费2686.42元、鉴定费1000元。

6、昆明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1月29日前卫派出所民警对黄某、刘鸿之间的赔偿进行调解,黄某要求刘鸿承担全部治疗费,刘鸿答复各有责任,应承担一半。

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施某的证言,证实:施某于2019年1月22日向前卫派出所报案称,其妹妹杨某1、杨某2在昆明市西山区的招商银行门口和刘鸿母女发生口角而引发拉扯和推搡行为,在拉扯和推搡的过程中,报案人的母亲黄某在拉架过程中摔倒造成左手腕粉碎性骨折。

施某证言又称,2019年1月20日13时许,我、我女儿杨函予、我父亲杨培福、我母亲黄某、我妹妹杨某2和她女儿彭韵文、我妹妹杨某1从泽惠园小区1栋408室去呈贡。我们准备坐电梯下楼时,在电梯里碰到一个50多岁穿花衣服的女子(刘某)和一个20多岁穿咖啡色大衣的女子(刘鸿),刘某推着一辆电动车。我们走到小区单元门口,就听到刘某一直骂脏话,我母亲就问她是不是没帮她拉门,刘某说不是,指着杨某2说杨某2在电梯里“瞅她”,杨某2就说“你不瞅我,你怎么知道我瞅你”,刘某说就是杨某2瞅她,杨某2就说“我瞅你搓球”,刘某就说“你就是球”。后杨某2、杨某1和刘某对骂起来。后我们走到小区招商银行门口,刘鸿就跳下电动车朝杨某2冲过来,扯着杨某2的头发和衣服,伸脚来踢杨某2,被我母亲和某拉开了。后她又冲过来,把我母亲推倒在地上,我父亲就过来拉我母亲,说不要再打了。刘鸿冲过来,我们把她拉开,拉开后她就倒在地上,后面就停止了。我就报警了。

8、监控录像显示:2019年1月20日12时54分许,刘某骑电动车来到招商银行门口,刘鸿坐上电动车,此时黄某、杨某2、杨某1、杨某3、施某等五人往招商银行门口走。两方人靠近后,刘某与对方发生口角,黄某上前询问刘某,杨某2与刘某争执,保安郭某及黄某上前拉、劝。杨某2、杨某1二人仍在说些什么,刘鸿下车,第一次冲向杨某2,黄某、郭某拉架,郭某拦着刘鸿,刘鸿还是朝杨某2冲,被郭某拉住。刘鸿将手机放在地上,再次冲向杨某2,与杨某2、杨某1发生拉扯、推搡。此时郭某上前拉刘鸿,黄某拉其女儿,在此过程中倒地,倒地前黄某拉了刘鸿的衣袖。杨某2、杨某1继续打刘鸿,黄某倒地不起,郭某将杨某2、杨某1与刘鸿拉开。杨某3上来打刘鸿后被拉开。12时56分左右,双方停止肢体冲突。12时57分许,刘鸿被杨某2、杨某1踢倒。

9、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9年1月20日13时许,我、我父亲杨培福、我母亲黄某、我姐姐杨某2和我嫂子施美玲从泽惠园小区1栋408室去呈贡,我当时穿一套深蓝色休闲服和白色休闲鞋,戴一顶黑色鸭舌帽。我们坐电梯时遇到刘某和刘鸿母女。刘某推着一辆电动车。因为我们旁边的电梯是坏的,我们就一起挤进去,刘某就不开心。我们从电梯出来走到小区门口,就听到刘某乱骂人。我们走到招商银行后,刘某骑车带着刘鸿停下来,我母亲黄某问她们为何骂人?刘某说是我姐杨某2在电梯里瞅她,杨某2就说“你不瞅我,怎么知道我瞅你”,刘某就骂了一句“你妈什么”,杨某2就说“我瞅你搓球”,刘某就说“你就是球”,后杨某2和刘某、刘鸿母女争吵起来,刘鸿从电动车下来用手指着我姐姐开始骂,然后把手里的手机丢了,用手扯我姐姐的衣服,用脚踢我姐姐,我就上去拉,刘鸿就过来扯我,朝我右腿上踢了一脚。旁边一个保安和我父亲把我们拉开,我、杨某2和刘鸿就在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我听到我嫂子或者我父亲叫,我妈就跌倒了,具体怎么跌倒的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就回头扶我母亲,我就见到我母亲的手是歪的。随后我嫂子就报警了。

(2)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9年1月20日13时许,我、我父亲杨培福、我母亲黄某、我妹妹杨某1和我嫂子施美玲从泽惠园小区1栋408室去呈贡,我穿着黑色圆领T恤、黑色裤子、黑色鞋子。坐电梯时遇到刘某和刘鸿母女,刘某推着一辆电动车。我们从电梯出来走到小区门口招行之后,刘某骑车带着刘鸿停下来,看着我骂脏话,我母亲问她们为何骂人?刘某说是我在电梯里瞅她,我就问她“你瞅我作什么”,刘某就说你为什么在电梯里瞅我,然后我、杨某1就和刘某、刘鸿发生了口角,刘鸿从电动车下来用手指着我、我母亲、我妹妹开始骂,然后把手里的手机丢了,用手扯我的衣服,旁边一个保安就把我们双方拉开。因为我腰部受伤,不能使重力,我妹妹怕我吃亏就上来拉我,保安拉开之后,她们又朝着我冲上来,我、我母亲黄某、我妹妹杨某1、刘鸿和保安,我们五个人纠缠在一起,拉架的拉架,刘鸿还伸脚踢,踢到杨某1,在纠缠过程中,我母亲被摔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然后我父亲和我嫂子就冲上来把我们拉开,过去扶我母亲,随后我们就报警了。我母亲没有骂人,只是叫我们不要打,好好的说。

(3)证人郭某的证言:我在永帮保安公司工作,住泽惠园3栋保安宿舍。2019年1月20日13时左右,一名60多岁女人(黄某)的女儿(大概45岁,没有戴帽子,体型偏胖,即杨某2)和骑电单车母女两个(刘某、刘鸿)发生口角,旁边还有黄某的另外一个女儿(戴一顶鸭舌帽,大概40多岁,体型偏瘦,即杨某1),刘鸿从电动车上下来,和杨某2发生争吵,争吵当中,刘鸿就冲向杨某2,想要抓对方,被我拉开,拉开后双方吵得更厉害,刘鸿把手里拿的手机丢向一边,就冲向杨某2、杨某1,双方就互相推搡、拉扯,刘鸿还用脚踢对方,具体踢到谁不清楚。在双方拉扯、推搡过程中,黄某摔倒在地,杨某2、杨某1就把刘鸿按倒在地上,朝着刘鸿的肚子上踢了两脚,后又被我拉开了。随后双方就停止了。刘鸿就说她胸口和肚子疼,她要去医院检查,黄某说她手腕伸不直,手腕疼痛,后面警察来了,叫他们先去检查。

10、自诉人黄某的陈述:2019年1月20日13时许,我、我老公杨培福、我大女儿杨某2、小女儿杨某1和我儿媳妇施美玲从我居住的泽惠园小区1栋408室去呈贡。我们准备坐电梯下楼时,在电梯里碰到一对母女(刘某、刘鸿),刘某推着一辆电动车。因为旁边电梯是坏的,我们就一起挤进去。到一楼出单元门后,我听到刘某在骂人,眼睛瞅着我们,我就和两个女儿说,你们咋不帮她们拉小区单元门。后我们朝招商银行方向走,刘某就在招行门口骑着电动车等着我们,朝着我们骂。我就问刘某是不是出单元门时没有帮你拉着门,刘某说不是,是杨某2在电梯里“瞅她”,杨某2就说“我是不是吃多了,我瞅你整什么”,然后互相就发生了纠纷,我就拉着两个女儿朝前走。刘鸿从电动车下来,用手指着我姑娘就开始骂,后她就和我两个女儿撕扯在一起,当时我一只手拉着一个女儿,拦着她们不要吵打了。开始冲的时候,刘鸿被拉开了,后她又第二次向我们冲过来,冲过来过程中我就摔倒了,具体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摔倒之后,我的左手手腕疼得不得了,我就睡在地上。后我们就报警了,然后先到了医院进行处理。到昆明骨科医院检查结果是我的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

11、被告人刘鸿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月20日13时许,我和母亲刘某从泽惠园1栋1209室的家中推电动车去医院看病。坐电梯到四楼时,有五个人进了电梯。我们一起坐电梯时,穿黑色卫衣40多岁的女子(杨某2)就瞅了我妈一眼,这时我们双方一句话没有说。到单元门口,杨某2和我妈有一个眼神的交流,然后杨某2就说“你看你妈”,当时我妈没说什么,我妈把电动车骑到招行门口时,我就上了电动车准备走,对方就走了过来,杨某2骂了一些脏话,我妈就和对方骂,然后那个女老人(黄某)就过来问我妈是不是出电梯门口时没有帮我们拉门,我妈说不是,就说是杨某2在电梯里面瞅了我们一眼,然后杨某2就开始骂脏话,我们双方发生口角。我开始叫对方把嘴巴放干净一点,但她们还是一直在骂,然后黄某就推着杨某2往前走,但杨某2和穿黑色衣服、戴黑色鸭舌帽的女子(杨某1)还是不停地辱骂我们,我实在听不下去了,就下车冲向对方,指着杨某2问你到底要骂什么,然后我们双方被旁边的保安和黄某分开了,这时杨某2、杨某1骂得更凶,我就把手机丢在一边,向他们冲过去。然后杨某2、杨某1就过来拉扯我,我们三个人互相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保安和黄某就在拉架,保安在我这边拉架,黄某拉杨某2,在拉扯过程中,黄某就摔倒了,摔倒之后,杨某2、杨某1还在扯我的衣服,没有放手,被保安拉开之后,他们把老人扶起来,男老人过来打我两下,然后被保安拉开了。后我和我妈就和他们发生拉扯和推搡,我被杨某2、杨某1踢到我的腹股沟,把我踢倒了。后面肢体动作停止,警察来了,然后双方都有伤,就都去医院看伤,看好伤再到派出所。我的左右手被抓青,左眼眼袋处被抓伤。对方黄某跌倒了,起来说她手疼。我只扯着对方和推着对方,没有打着对方。黄某摔倒的一种可能是她在拉杨某2的时候,被杨某2的手肘推翻了,还有种可能是黄某自己没有站稳摔倒的。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的成某要求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他人身体遭受轻伤以上伤害且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自诉人黄某的伤情虽为轻伤一级,但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并结合在案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不能证实黄某的伤情是被告人刘鸿伤害所致;其次,自诉人黄某与被告人刘鸿自始至终并无口角、冲突,刘鸿是与黄某的两名女儿杨某2、杨某1有纠纷,而黄某则在刘鸿与杨某2、杨某1拉扯、推搡时拉架,刘鸿并未供认有伤害黄某的故意,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刘鸿有伤害黄某的主观故意。综上,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自诉人黄某控诉被告人刘鸿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被告人刘鸿的失当行为客观上给自诉人黄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自诉人黄某主张的医疗费2686.42元、鉴定费1000元,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自诉人黄某可获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686.42元。本案中,自诉人一方对自诉人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定被告人刘鸿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鸿无罪。

二、由被告人刘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86.42元的50%,即人民币1843.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阳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

人民陪审员: 阳乔玉

二O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捷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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