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琼、郭洪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26刑初11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2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人李志琼,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人郭洪昌,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以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云0326刑初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不服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5月27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因自诉状中将被告人姓名写错而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被告人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9509.12元(医疗费2639.12元,误工费910元,生活费910元,护理费700元,护理生活费700元,租车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50元,后期误工费8100元)。2017年6月26日晚上8点左右,我到李志琼家讨个说法(因之前双方土地调换问题),双方发生口角,李志琼就用凳子来打我,我为了防卫就用李志琼家的小碗打在李志琼头部,接着被告人郭洪昌过来就揪住我拳打脚踢,二被告人将我打翻睡在地上动弹不得,被告人李志琼才报警。次日我住娜姑中心卫生院7天。病情诊断为:1、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8、9肋裂纹骨折。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2个多月不能走动。我的损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伤)字(2017)213号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志琼辩称,我没有打着她,我不赔偿。
被告人郭洪昌辩称,事发当天我是帮李志琼家拉砖,然后在她家吃饭,他们打架跟我没什么相干。我没有打着陈兴珍,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兴珍与被告人李志琼系村邻,两家因买卖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6月26日晚8时许,陈兴珍认为李志琼答应过卖地又不卖导致自己儿子请假回来耽误了时间,且贷款也贷出。陈兴珍当晚就去到李志琼家里讨要说法,在李志琼家里,二人言语不和遂发生口角,后陈兴珍用李志琼家桌子上的瓷碗丢了打在李志琼额头上,当时就导致李志琼额头受伤出血。帮李志琼拉砖并在其家吃饭的郭洪昌在中间劝架,后李志琼报警。2017年6月27日陈兴珍到会泽县娜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8、9肋裂纹骨折可疑”,住院7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304.12元,后于2017年7月24日到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93.50元。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会)公(司)鉴(伤)字[2017]213号鉴定文书鉴定为:陈兴珍本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陈兴珍申请本院从会泽县公安局娜姑派出所调取的证据:
1.李志琼20**年7月10日在会泽县公安局娜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017年6月26日20时30分左右,陈兴珍去到我家,刚进门就说我是诈骗犯,说我敲诈她家,她说我答应卖地给她家盖房子,现在我没卖,说我违约了叫我赔她家损失。我说我又没拿过你家一分钱,你钱都没给我,我怎么卖给你,凭什么说我诈骗你家。二人说着就吵了起来,当时我请了帮我拉砖的郭洪昌在我家吃饭,我看见他吃好饭我去厨房收碗,陈兴珍就跟着我进到厨房里,我收碗的时候,她盯着我吵,她拿我家桌子上的碗打我,第一个丢过去没打到,她又丢第二个碗打我,打在我的左侧脑门,当时出血了,我当时恼火了就扬起板凳来,扬起来我就放下去,我没有打她。郭洪昌对着陈兴珍说你这太要不得了,打在人家门上来,陈兴珍说不关你的事。接着我就报警了。碗是我家吃饭装菜的中型瓷碗,我没打着陈兴珍,陈兴珍没有打着郭洪昌,郭洪昌也没有打着陈兴珍。”
2.陈兴珍事发第二天在会泽县公安局娜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2017年6月26日20时许我去李志琼家找她说土地的事情,因为之前她答应把土地卖给我家,后面她家不卖了,因为这事情害我儿子请假回来耽搁了多少时间,我家也把贷款贷了出来,我去找李志琼要个说法,要说法时,李志琼叫我死出去,我们两个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李志琼拿一个方形的木板凳来打我,我拿桌子上的一个瓷碗打过去,瓷碗打在李志琼的木板凳上,瓷碗打碎了,碎片弹在李志琼头上,接着李志琼的头就出血了,我们也就没动手了。后来在李志琼家一个姓郭的男子(名字我不知道)就来推我,我说你没资格说话,我就和他吵起来,吵了一会,姓郭的男子就出去了,他把大门拉了从外面反锁着,过了一会儿,姓郭的男子带着两个男的去到李志琼家,这两个男的是帮姓郭的男子干活的,一个是我们村的颜发贵,另外一个我不知道,颜发贵和另外一个男子劝我们有什么事情好好说说,说了两句颜发贵就走了。接着派出所的人就去到了现场。李志琼的头部受伤,我左侧肋骨被板凳碰了一下,李志琼用了一个方形木凳子,但没有打着我。姓郭的男子我没打着。李志琼只是拿起凳子来,没打着我。姓郭的男子推着我,我左侧肋骨的伤是姓郭的男子推我时碰在门方上造成的。”
3.郭洪昌事发第二天在会泽县公安局娜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我平时开一辆农用车帮人拉砂石料,昨天我是帮李志琼家拉砖,晚饭就在她家吃,吃饭的时候就是我和李志琼两人,大概20时左右,陈兴珍就进了李志琼家堂屋,她就和李志琼吵架,我当时在偏房吃饭,我就起身叫李志琼去捡碗,我就把她拉过偏房来,陈兴珍就跟着过来,李志琼就叫陈兴珍滚出她家去,不要在她家吼,也记不清是不是李志琼推着陈兴珍,陈兴珍就顺手拿起桌子上的碗丢了打在李志琼的头上,接着李志琼准备去拿地上的板凳还手,还没有拿到,就被陈兴珍再次拿起一个碗,将碗拿在手里,用碗打在李志琼的额头上,李志琼的脸左边额头上就出血了,我就去中间劝架,陈兴珍又跟我吵,李志琼就打电话报警,后面你们派出所的就赶到了。李志琼没有还手打着陈兴珍,我也没有打着陈兴珍。”
二、自诉人陈兴珍提交的证据:
1.陈兴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
2.会泽县娜姑中心卫生院的病人出院证、病情证明、入院记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CT诊断报告。证实陈兴珍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交费情况等。
3.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会)公(司)鉴(伤)字[2017]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兴珍本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费收款收据250元。证实陈兴珍的损伤程度及鉴定费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又向法庭提交了会泽县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申请人杨某(陈兴珍之夫)的大病救助申请。欲证实其丈夫患恶性肿瘤,家里仅有自己一个劳动力且一直以来身体健康。
对于以上二份证据,二被告人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仅能证实杨某患病申请大病救助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珍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其家有多少劳动力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责任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自诉人陈兴珍指控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犯故意伤害罪,但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伤系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的行为所致,且自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前后矛盾(即:李志琼没有用凳子打着我,我左边肋骨被凳子碰伤,后又陈述其左侧肋骨被郭洪昌推了碰到门方上所致)。其当庭陈述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因病情严重,有些没补上,其伤系被告人李志琼用凳子打伤,后又被郭洪昌按在门上踢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具有故意伤害自诉人陈兴珍身体健康的主观心态以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故自诉人陈兴珍指控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志琼、郭洪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自诉人陈兴珍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琼无罪;
二、被告人郭洪昌无罪;
三、被告人李志琼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郭洪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兴祥
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
人民陪审员: 陈燚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