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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朝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09:44:17 浏览:

康朝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康朝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19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9.08.1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国林,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康朝红,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康国林以被告人康朝红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孝、被告人康朝红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国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朝红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740.4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660元、门诊及院外治疗费1077.5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86587.99万元,仅主张800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自诉人康国林去本社活水田湾(地名)公路边砍了一根柏树倒在公路上,因天已黑,没有将柏树移走。次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开车无法通行,被告人及其妻子、母亲便辱骂。自诉人从康某1家返回至此,便说“我把树腾开就是了,有啥骂的,修路的钱都不缴,还好意思骂人。”被告人之妻闫鲜便冲向自诉人,将自诉人推在公路边的石某上,被告人随即捡起一块石头说“老子今天把你整死,我有的是钱”。自诉人见状急忙掏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夺下自诉人手机,并用石头擩自诉人的前胸,同时用右膝在自诉人左腹上一跪,致自诉人严重受伤,后纠纷平息,自诉人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身体,触犯了刑法,请求法院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国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康朝红辩称,自诉人故意砍树拦在公路上,不让被告人通行,妻子闫鲜便诀骂,后来又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人没有故意殴打自诉人康国林。民事部分同意按过错予以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提出,自诉人康国林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人不存在故意,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事项及费用标准需经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并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晚,自诉人康国林去被告人康朝红家收取修院户路的下欠费用,被告人康朝红不同意给付,自诉人便回家。2019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人不缴纳修院户公路下欠款,自诉人砍树堵路不让被告人的车辆通行,被告人之妻闫鲜便诀骂。自诉人康国林来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发生抓扯,被被告人之妻闫鲜拉开,后自诉人又与闫鲜发生抓扯,被被告人之母拉开,在自诉人与被告人之妻抓扯过程中,自诉人曾被被告人之妻推在公路边的伦坎上,自诉人便蹲在地上呻吟,后来突然冲向被告人康朝红之子康某2玩耍的地方,抓住康某2的衣领往公路外拖,被告人之妻见状便上前与自诉人抓扯,自诉人松开被告人之子康某2,再次与闫鲜发生抓扯,旁人遂将被告人之子带离现场。被告人康朝红见自诉人康国林与其妻闫鲜发生抓扯,并抓扯闫鲜的头发,被告人康朝红便上前掰开自诉人康国林的手,并推开自诉人康国林,自诉人康国林遂脱下自己的鞋子打被告人康朝红,被告人康朝红便用手将自诉人康国林推倒在公路边的水沟旁的石某上,自诉人康国林随即喊道“我的腰杆啊”。纠纷平息后,村社干部到场叫了救护车,将自诉人康国林送往医院治伤。

纠纷发生当日,自诉人康国林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根肋骨不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3.双肺感染;4.右肾囊肿;5.左肾小结石;6.右耳听力下降原因待查;7.右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自诉人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5645.89元,住院17天,应计误工费1700元、计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还主张其他费用,但未举出证据证实。

2019年1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至诚派出所为了查明案情,委托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自诉人康国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予以鉴定,2019年3月5日,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康国林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自诉人康国林以被告人康朝红之母下欠院户公路款为由向被告人催收该款,在被告人不同意支付该款的情况下,故意砍倒树木堵拦在公路上,阻碍被告人康朝红开车通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自诉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称被告人用膝顶了自诉人的胸部,第二次陈述称被告人用膝顶了自诉人的左腹部,致其受伤。自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仅有自诉人的陈述,无被告人的供诉和其他证据佐证。本次纠纷中还有被告人之妻闫鲜与自诉人康国林发生抓扯,自诉人在起诉书亦称被告人之妻将自诉人推在公路边沟石某上,被告人康朝红供述其将自诉人推倒在公路傍岩水沟旁的红石子上。自诉人康国林在纠纷中受伤属实,但究竟是被告人康朝红用膝顶自诉人左腹部受伤,还是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倒在公路傍岩水沟旁的红石子上受伤,还是被告人之妻闫鲜将自诉人推倒在公路边沟石某上受伤,自诉人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自诉人康国林指控被告人康朝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康朝红无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不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建议自诉人康国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朝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熊忠全

人民陪审员: 王萍珍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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