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辉、杨远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424刑初4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17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永庆,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通海县。
诉讼代理人普家伟,通海县九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黄辉,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通海县。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远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通海县。2017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自诉人吴永庆以被告人黄辉、杨远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7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案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同年5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永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普家伟,被告人黄辉、杨远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吴永庆诉称:2018年7月24日,其到被告人杨远齐经营的麻将室打麻将娱乐,娱乐过程中其与被告人杨远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杨远齐喊来被告人黄辉等人对其进行围攻殴打,其被打得昏头转向。其为躲避逃命跑到另一间房屋,在此过程中,其被被告人等人从二楼推下,摔在停放的一辆面包车上后掉在地上,身体多个部位遭受严重伤害,其受伤后在通海县XX医院治疗。经鉴定,其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辉、杨远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的经济损失共计186868.52元(不含被告人已给付的23000元),其中医疗费76797.12元、误工费51458元、护理费38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1992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
诉讼代理人普家伟的代理意见是:1、二被告人认为自诉人打麻将使诈,二被告人对自诉人拳打脚踢,造成自诉人全身多处受伤,无理要求自诉人进行赔偿,自诉人的精神和意识处于崩溃,为了脱离险境,不管自诉人是被人推下楼还是自己跳下楼,自诉人的损伤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二被告人应当共同赔偿自诉人因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控诉,自诉人吴永庆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自诉人、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吴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黄辉辩称:1、其赔偿吴永庆的费用是23344元。2、其和一个姐姐合伙打牌,自诉人和他人联手打牌骗了我们的钱,然后其才打自诉人,打完架后其离自诉人2、3米的距离,自诉人为了逃避事实才自己从二楼跳下去受损,他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人杨远齐辩称:1、茶室不是其开的,被告人黄辉不是其喊去的。2、其没有推过吴永庆,打联手的一个人从楼上跑了,其就去追着那个人,其返回茶室遇着吴永庆坐在地上,他就说脚受伤了。3、自诉人的脚如果是由我们致伤的,其愿意赔偿损失。但是他这个脚是他自己跳下去摔伤的,责任划分由法庭来划分。
被告人杨远齐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杨远齐之妻贾某经营麻将室期间,吴永庆、杨某、朱某在麻将室里打麻将,朱某认为吴永庆出老千,吴永庆与杨某打联手,朱某与吴永庆发生争吵。黄辉、杨远齐得知此事先后赶到麻将室,黄辉、杨远齐与吴永庆发生吵打,黄辉用板凳打吴永庆,吴永庆跑到一间房间后跳到楼下,吴永庆受伤后到通海县秀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经鉴定,吴永庆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朱某赔偿吴永庆经济损失6000元,黄辉给付吴永庆医疗费2334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吴某2报称其兄弟吴永庆被人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黄辉、杨远齐、吴永庆的身份信息,吴永庆经营着九龙街道九街老猪车行。
3、自诉人吴永庆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24日21时许,跟其打麻将的一个女子说其和一个男子打联手骗她,女子叫其将她输的钱赔她,之后杨远齐用拳头朝其身上打了几拳,黄辉用拳头打其的头部,黄辉还用凳子砸其,其的眼睛被打了看不清楚东西,其害怕跑进一间包房里,他们追着进去,其怕被他们打就从窗子跳下去,其跳下去掉在一辆面包车车顶上后滚落到地上,其的左脚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黄辉的供述,证实其与方蓉入股打麻将,2018年7月一天晚上,其接到方蓉微信电话,她说有人打联手,喊其去麻将室看看,其去到麻将室里就质问打联手的人,之后其比较鬼火就先用拳头打吴永庆脸部,然后用凳子朝吴永庆头上、身上乱打,有一个男子往楼下跑,杨远齐就去追那个人,杨远齐返回麻将室扇着吴永庆一巴掌。吴永庆跳下楼后坐在地上,其蹬着吴永庆身上几脚的事实。
5、被告人杨远齐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24日晚上9时许,一个叫美女的女子和吴永庆争吵,女子说吴永庆故意出老千让她输钱,小芳叫黄辉来麻将室看看,之后美女跟黄辉说吴永庆和姓杨的男子打联手,质问过程中黄辉用拳头打吴永庆,姓杨的男子往楼下跑,其就去追姓杨的男子,其返回时看见吴永庆坐在路边,吴永庆说他的脚断了的事实。
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美女的女子说吴永庆和姓杨的小伙子打联手,美女和吴永庆发生争吵,其打电话叫其丈夫杨远齐来麻将室,之后杨远齐、黄辉来到麻将室,黄辉朝吴永庆眼睛上打了一拳,黄辉用凳子砸吴永庆,杨远齐打了吴永庆身上、头上几拳,姓杨的男子跑了,其在楼下听见碰的一声响看见吴永庆从楼上掉到地上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辉合伙入股打麻将,2018年7月一天晚上,杨远齐说有人打麻将时打联手,其打电话跟黄辉说在麻将室里抓着两个打联手的人,黄辉来到麻将室楼上,其听见楼上噼里啪啦的,好像是发生打架。之后杨远齐跟其说打联手的一个人跑了,他去追着那个人。听他们说打联手的一个人从楼上跳下来了,其看见坐在路边的男子是打麻将赢其的钱,绰号叫老猪,老猪承认打麻将打联手的事实。
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去贾某经营的茶室玩。
看见楼底下坐着一个人,有人说可能是打联手被人发现被打伤的事实。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茶室的二楼楼梯口有人争吵,说出老千的事,之后其看见三四个人在一起打架,老板老杨也在场,他们之间互相用拳头乱打,有一个人跑进一间包房,其听见楼下有响声,其去到楼下看见一个男子坐在地上的事实。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茶室的二楼楼梯口有人争吵,其打电话给杨远齐喊他来瞧瞧,之后听见杨远齐和打架的声音,有人说有人从窗子跳下去的事实。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吴永庆合作伙伴,其在麻将室里打麻将,其看见吴永庆被人提着凳子追着打,其就去抱着拿凳子的人,其被推开后,那个小伙子继续追着吴永庆打,吴永庆跑到一间房间里躲着,其听那个小伙子说人跑了,其找了十多分钟找到吴永庆,有一伙人围着吴永庆的事实。
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吴永庆、一个女人在一起打麻将,那个女人说吴永庆不应该打一只牌给其让其胡,女人认为吴永庆故意将牌打给其的。之后在楼梯口老板和两个人对吴永庆拳打脚踢,一个人提着凳子打吴永庆,吴永庆从楼梯口往楼里去了,那个人提着凳子跟着进去,其怕被打就回家的事实。
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吴永庆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
1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通海县公安局扣押杨远齐持有的人民币700元的情况。
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的情况。
16、病情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住院治疗发票、门诊收费票据、专家费收据、杨俊皮肤专科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证实吴永庆治疗损伤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永庆辨认出麻将室老板娘是贾某;杨某辨认出麻将室老板是杨远齐,杨远齐参与殴打吴永庆;吴某1辨认出麻将室老板是杨远齐。
本院认为,因朱某认为吴永庆打牌出老千之事,被告人黄辉、杨远齐与吴永庆发生吵打,被告人黄辉用板凳打吴永庆,被告人黄辉、杨远齐应当预见吴永庆可能跳楼离开现场,因疏忽大意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吴永庆左胫腓骨骨折,被告人黄辉、杨远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黄辉、杨远齐对吴永庆左胫腓骨骨折,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黄辉、杨远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永庆控诉被告人黄辉、杨远齐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并结合自诉人吴永庆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76797.12元、误工费17238.76元(84.92元/天×203天)、护理费3566.64元(84.92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后期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800元,扣除朱某赔偿吴永庆的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107102.52元。自诉人吴永庆主张残疾赔偿金61992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规定的赔偿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吴永庆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黄辉、杨远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黄辉承担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45%,被告人杨远齐承担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的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辉无罪。
二、被告人杨远齐无罪。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
四、由被告人黄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自诉人吴永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7102.52元的45%,即48196.14元(含已给付的23344元)。
五、由被告人杨远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自诉人吴永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7102.52元的35%,即37485.88元。
六、驳回自诉人吴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茜
人民陪审员: 梅光俊
人民陪审员: 李云勇
二O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