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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岳峰、郑亨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2:56:15 浏览:

戴岳峰、郑亨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戴岳峰、郑亨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浙0212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9.07.30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戴岳峰,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诉讼代理人王力群,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郑亨明,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辩护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自诉人戴岳峰以被告人郑亨明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自诉人戴岳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力群、被告人郑亨明及其辩护人陶益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戴岳峰诉称:

2016年9月25日7时许,自诉人戴岳峰到咸祥菜市场买菜,因看到戴某1和戴和菊吵架而去劝和,后演变为被告人郑亨明与自诉人戴岳峰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郑亨明用美工刀多次捅向自诉人戴岳峰身体,并用脚几次踢到自诉人戴岳峰的腰部。事后自诉人戴岳峰腰部疼痛,遂至咸祥社区服务中心看诊,诊断建议必要时CT检查。2016年9月27日,自诉人腰背部疼痛持续,活动受限,经宁波市鄞州二院及宁波市第六医院确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丢失30%,后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2017年2月10日,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指派有关人员对自诉人戴岳峰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意见是自诉人戴岳峰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同年2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自诉人戴岳峰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20日,作为导火线并在场目睹事情经过的戴和菊代理被告人郑亨明与戴岳峰签订调解协议,承认被告人郑亨明殴打脚踢自诉人的事实,并同意赔偿戴岳峰人身损害赔偿费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刑事案件民事和解补偿费等一切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90000元。2017年7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告人郑亨明拿美工刀追打戴岳峰,并有捅到腰部后屁股坐倒在地。2018年8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郑亨明与自诉人戴岳峰因琐事发生打斗,但无法证实自诉人戴岳峰在打架过程中有摔倒过,进而无法认定自诉人戴岳峰的伤势与被告人郑亨明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郑亨明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为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事实上被告人郑亨明借助美工刀多次打击自诉人戴岳峰腰背部,在现场的被告人妻子戴和菊承认被告人确实用腿踢到自诉人戴岳峰的腰背部。自诉人戴岳峰被打后即出现腰部疼痛症状后被确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丢失30%。结合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诱因:高处跌落,臀部或双足着地后,力向上传导至腰部,腰部直接被打击等都会导致骨折。以上,被告人郑亨明的行为与戴岳峰的伤势确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郑亨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给自诉人带来身体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郑亨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没有将对方打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其辩护人称本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避重就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造成伤势的原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5日7时左右,戴某1在咸祥菜市场与夏某、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戴某1在戴和菊、郑亨明的点心摊位前与戴和菊发生争吵,戴岳峰到场后看到此情形便去询问,之后因家庭间矛盾演变为戴岳峰与戴和菊、郑亨明发生争吵,进而郑亨明与戴岳峰发生打斗。期间,郑亨明持美工刀捅刺戴岳峰身体,戴岳峰也用畚斗柄击打郑亨明,戴岳峰在整个过程中有两次摔倒的情况。事后戴岳峰自感腰部肿痛,遂至咸祥社区服务中心就诊,且之后腰背部疼痛持续,因此于2016年9月27日经宁波市鄞州二院及宁波市第六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丢失30%。经鉴定,戴岳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戴岳峰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20日,戴和菊代郑亨明与戴岳峰签订调解协议,赔偿并补偿戴岳峰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同年2月21日,郑亨明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亨明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6年9月25日早上7时左右,其和老婆戴和菊在咸祥镇菜场西门摆摊做点心生意,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其老婆的姐姐戴某1在菜场和一个鲍某人吵架,可能吃亏了就在其摊位前面“撒烂”,其和老婆让她到别处吵,但是戴某1还在,这个时候戴某1的弟弟戴岳峰就过来,一开始也在劝戴某1不要闹,其就自己去做生意,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戴岳峰就和其老婆吵了起来,后面戴岳峰打其老婆被人拉开了,接着戴岳峰就把其摊位给掀翻了,其就火气上来了,拿着美工刀冲出去,当时美工刀是没有刀片,追着戴岳峰到了菜场外面修轮胎的地方,其用美工刀的刀架捅过戴岳峰,有没有捅到其没有注意,戴岳峰从清洁工手上夺来畚斗,用畚斗砸在其肩膀和手臂之间的位置后就断了,戴岳峰就拿着断了的畚斗柄继续打其,其老婆就抱着其往后退,其两个人就被绊倒了,戴岳峰被人喝止后双方就没有继续打了,其印象中戴岳峰没有摔倒不过也记不太清楚了。

2.自诉人戴岳峰的陈述,其称2016年9月25日7时30分左右,其到咸祥镇菜场买菜,看到其二姐戴某1在其小阿姐戴和菊点心摊位前面的水泥地上打滚,其让其二姐起来讲,其小阿姐就在旁边骂了两个人一句,其和戴和菊就吵了起来,戴和菊的老公郑亨明就对其说要敲死其,并拿着一把美工刀要刺其,其就逃,郑亨明追过来,用美工刀在其背部刺了几下,其就坐倒在地上,随后其起身后又被郑亨明刺倒,然后再站起来从旁边拿了畚斗去砸郑亨明,最后被其外甥女扶到咸祥镇卫生院,常规检查内脏没有问题,其以为是扭到了,就回去了,第二天感觉越来越难受就在9月27日一大早去做了CT发现是骨折了。

3.证人戴和菊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5日7时许,其和老公郑亨明在咸祥菜场摆摊卖青团,其看到其姐姐戴某1和秀娥两个人因琐事在争吵,过了一会后,戴某1又出来在其摊位附近骂,接着其弟弟戴岳峰就到摊位附近,因为之前小辈办事情份子钱的事,双方说着就开始骂来骂去,戴岳峰就将其做生意的木板抬翻了,放在上面的青团撒了,并且戴岳峰抓其头发,其和戴岳峰就打起来,其老公就过来和戴岳峰打在一起,打架的时候很混乱没看清怎么打,后来戴岳峰不知从哪里弄来一条棍子打其和郑亨明,后来被人拉走了。

4.证人郑某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5日早上7点多,其在咸祥菜场买菜,看到舅舅戴岳峰和阿姨戴和菊、姨夫郑亨明在吵架,接着郑亨明和戴和菊从摊位里走出来,郑亨明手上还拿了一把样子刀,其马上到戴岳峰和郑亨明中间劝说,郑亨明没有听,用样子刀朝戴岳峰腰部捅过去,戴岳峰就朝外跑,郑亨明追过去拿刀捅向戴岳峰腰部,戴岳峰被捅的坐在路边地上,就拿起旁边的畚斗去打郑亨明,旁边就有人拉架,被拉开后,后来不知道是戴岳峰自己脱力了还是什么原因,戴岳峰又一次坐倒在地上,其将戴岳峰扶起来,戴岳峰说腰部很难受,其就扶戴岳峰去了医院。

5.证人戴某1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5日7时许,其在咸祥菜场卖丝螺,彩波和彩波阿娘过来说其讲坏话,彩波还打了其,打了以后去跟戴和菊讲,其气死了就跟去蹲在戴和菊摊位前,戴岳峰走过来,戴和菊就骂其二人,这样吵了起来,其被彩波和其阿娘拉住,没看到戴岳峰和郑亨明怎么打的,后来看到郑亨明用样子刀向戴岳峰背部刺了几下,其对戴岳峰说可以逃走了,戴岳峰就回家了。

6.证人何某的证言,其称打架那天七八点钟,其去菜场买菜的时候看到有人打架,挤进去的时候看到戴岳峰已经摔倒了,具体怎么倒的没看到,郑某在拉对方,对方的人是在菜场摆摊的,郑某后来把戴岳峰扶起来可能去医院了,其看到戴岳峰腰背部衣服上有几颗血迹。其当庭陈述称没有注意戴岳峰摔倒几次,但是看到郑亨明把戴岳峰打倒,郑某在场,最后把戴岳峰扶起来。

7.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系当时在场的环卫工,2016年9月25日早上7点多,其在咸祥菜场西门旁边扫地,看到一个卖青团的摊位处有人吵架,其先看到一个瘦的男子用手打了卖青团的妇女,卖青团的男的就出来打了跟瘦男子一起的另一个女的,双方被人拉开了,瘦男子就在摊前继续吵,并把青团摊的木板掀翻了,卖青团的男子就冲出来,手上拿着一样东西去打瘦男子,两个人就到外面路上打了起来,其后来看到瘦男子拿起其放在路边的畚斗打对方,卖青团的男子躲避的时候自己摔倒了,最后有人劝架,就没有继续打了。

8.证人朱某1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一天早上,其正在蛋糕店干活,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出去看见咸祥菜场西门青团摊的老板被一个瘦小的男子用畚斗打在肩膀上,卖青团的老板娘拦腰抱着她老公往后退摔倒了,其就上去把双方劝开了。

9.证人朱某2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5日早上,其在咸祥菜场西门边的蛋糕店做生意,听见有吵架的声音,出来看到卖青团的夫妻俩和卖青团妇女的弟弟在吵架,那妇女的弟弟把青团摊掀翻了,过了一会,其看到卖青团的男子和那妇女的弟弟从摊位那出来,因为人群遮挡,没有看清发生了什么,就看见卖青团的妇女抱着其老公往后退,妇女的弟弟拿一根木棍打卖青团的男子,其老公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

10.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5日早上,其在咸祥菜场西门自己的管道店做生意,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看到西门做青团生意的两夫妻和一个稍微瘦小的男子打架,卖青团的男子被那个瘦小男子用畚斗砸到后倒在地上,旁边拉架的就在拉架,其就回店里了。

11.证人沙某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5日早上,其在咸祥菜场西门摆摊卖青团,郑亨明在其旁边摆摊,接着郑亨明老婆的姐姐和一个横山妇女吵架,郑亨明的小舅子也到了现场,郑亨明老婆和她弟弟因为人情费的事吵了起来,郑亨明小舅子就把郑亨明的摊位抬翻了,郑亨明就从摊位出来要打对方,两个人就追到外面去了,其就没看到,过了一会其看到郑亨明小舅子手里拿了一根棍子。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5日那天其在咸祥菜场西门外面米店做生意,听到打架的声音,出去看到菜场西门卖青团的男老板和老板娘跟老板娘弟弟在打架,老板娘拦着男老板,老板娘弟弟则拿着畚斗在打男老板,打了一下畚斗断了,老板娘拦着老板后退的时候摔倒,老板娘弟弟拿着畚斗柄又打了几下,双方被拉开了,其在他们打架的地上捡到了一把美工刀,后来被老板娘拿去了。

13.证人夏某的证言,其称因为听说戴某1在外面说其说了戴某1的坏话所以到菜场去问清楚,结果戴某1和其及其女儿吵了起来,并且要打其女儿被拦住了,这个时候郑亨明和戴和菊来劝架,戴岳峰也来了,结果戴岳峰和郑亨明、戴和菊又吵起来,其就去拉其女儿和戴某1的架,没看到戴岳峰和郑亨明怎么打的没注意,过了一会其看到戴岳峰拿着木棍去打郑亨明。其当庭陈述称当时打架时郑某并不在场。

14.证人蔡某的证言,其称事发当天其去咸祥菜场买菜,发现其妈妈和戴某1在吵架,其去劝架,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戴岳峰来了以后就和郑亨明打起来了,打架的过程其看到一部分,就看到戴岳峰拿着畚斗棍在路上打郑亨明,当时郑某不在现场。

15.咸祥社区服务中心诊治单,证实戴岳峰事后立即到咸祥社区服务中心检查,有腹壁挫伤和腰背部疼痛。

16.医院住院治疗记录及照片,证实戴岳峰受伤的位置和因腰椎骨折住院治疗的情况。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戴岳峰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8.不起诉决定书,证实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郑亨明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了双方的身份情况。

20.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事后戴和菊代替郑亨明赔偿、补偿戴岳峰各项费用1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自诉人戴岳峰和证人郑某的讲法,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应该至少摔倒了两次,结合事后就诊记录,戴岳峰在事后腰部肿痛明显,就诊过程相对连续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在别处受伤,因此可以认定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受伤。

本案中戴岳峰构成轻伤二级的伤势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理论上应为受到向上传导的外力所致,因此与本案中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摔倒的情况具有较大关系。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戴岳峰在事发过程中至少摔倒了两次,但无法判明是哪一次摔倒致伤,证据上除了戴岳峰的讲法外,也不能确认两次摔倒均与郑亨明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从刑事证明标准角度出发,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原因摔倒致伤的可能性,本案在致伤行为和致伤行为与郑亨明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关键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自诉人戴岳峰指控被告人郑亨明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戴岳峰指控被告人郑亨明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亨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新亮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 吕国英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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