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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柱生、杨彩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2:54:57 浏览:

陈柱生、杨彩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柱生、杨彩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03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9.08.1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彩娥,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文盲,居民,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贵合,男,汉族,1953年6月1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系自诉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柱生,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彩吉,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文盲,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未受过刑事处罚。

辩护人王泽辉,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彩娥以被告人陈柱生、杨彩吉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左彩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贵合,被告人陈柱生、被告人杨彩吉及其辩护人王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左彩娥向本院提出控诉: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自诉人一家曾卖过房子给被告人一家,且在经被告人一家同意后将以前建盖房子剩下的石头堆放在被告人家。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柱生、杨彩吉找到自诉人想要自诉人家的石头,自诉人没有答应,被告人就要求自诉人将石头运走,但自诉人已63岁无力运走石头,后被告人杨彩吉就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在大马路上动手打自诉人,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柱生还打电话威胁自诉人的丈夫,自诉人的丈夫劝阻被告人,但被告人不听劝阻,电话还没挂就踹向自诉人,后二被告两人同时对自诉人拳打脚踢,村民到场后被告人杨彩吉依旧骑在自诉人身上殴打自诉人。自诉人伤后到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胸部第9-12肋骨骨折;2.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3.头部外伤;4.颈部挫伤;5.右上臂挫伤;6.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作息,加强营养。经曲靖市沾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4615.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4017.50元、误工费401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400.19元。

被告人陈柱生辩称,我没有打着自诉人,我出来拉架,拉不开我就报警了。

被告人杨彩吉辩称,我不是故意伤害她的,我在蹲着抓泥巴,自诉人来骂我和掐我的嘴,掐我第二次我忍不了了,我把锄头丢掉就打起来,我揪着她的头发她揪着我的头发俩个就拌起来,两个人就一起摔下去了,就摔在石头上,俩个人还在撕扯在一起,开始是我骑在她身上,后面她骑在我身上,两个人滚起来,后面村委会的来了才放开。其辩护人王泽辉提出了被告人杨彩吉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柱生、杨彩吉系夫妻,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邻居。2018年12月4日,二被告人在家修建挡墙,约10时许,自诉人左彩娥到二被告人家索要石头,被告人杨彩吉与自诉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抓扯吵打,在抓扯中二人摔倒在地并继续相互扭打,被告人陈柱生见状上前欲将二人分开,脚拌到自诉人右腰部,后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劝说后,被告人杨彩吉与自诉人才停止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彩吉的面部被自诉人抓伤,自诉人的左手部,右胸部受伤,经曲靖市沾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左彩娥的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伤后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4日至3月9日先后两次在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615.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自诉人左彩娥的陈述(询问时间2019年1月9日):10多年前我家卖了两趟房子给陈柱生家,房子边上堆着的36个石头还是我家的,2018年12月4日,打架的当天,我去跟陈柱生和杨彩吉说石头还是我家的我还要石头,陈柱生叫我哪些是就拿走,我说抽不动,杨彩吉就说要会要,叫抽就抽不动了,我和杨彩吉就因为石头的事发生了争吵,互相指着对方骂,杨彩吉就拿一把扫把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伸手拿扫把互相拉扯着,还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杨彩吉的脸就被我抓了几下,陈柱生看到了就上前用脚踢在了我的腰部一脚,后来又踢了我的背部一脚,我就倒在地上了,杨彩吉也压在我的胸部位置,我就用右手去抓杨彩吉的脸部,左手被压在地上,陈柱生就用脚踩在我的左手手背在地上,村委会的余绍飞来到现场才将我们拉开。

我的腰部、左手当时被打了很疼,动不了,脖子上也有一些被抓的伤痕,所以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了,杨彩吉脸部的抓痕是我和她抓扯时被我抓伤的。腰部、左手的骨折是陈柱生踢伤的,脖子是被杨彩吉抓伤的。

2.被告人陈柱生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2月4日):2004年时左彩娥家卖了两趟房子给我家,我这几天整挡墙,挖起来几个石头,今天左彩娥就到我家门前说要石头,我说哪个是你的你就抱,首先她要23个,后来她要36个,我媳妇就说要你就抱,她说她抱不动,双方就吵起来,吵着吵着她就跑到我家院子里和我媳妇打起来,我忙去拉,拉的时候,我也就拌着她的右腰部一脚,她们两个还在揪在一起打,打了滚在石头上还在打,我就打电话给她丈夫邱贵合,又打电话给村领导,村上的余绍飞到了她们都还揪了睡在地上,后来就被余绍飞拉开了。我媳妇和左彩娥受伤,左彩娥喊她腰部疼,我媳妇满脸是血,具体怎么伤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拉架的时候,他们两个已经打了睡在地上,我就拌着左彩娥的右边腰部一下,她就说我踢着她腰部一脚。她们两个是一起动手的,打起来我才出去看。

被告人杨彩吉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12月4日):今天早上10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家中门前盖房子整石脚抓泥巴,左彩娥就来我家门前说石头的事,说有几个石头是她家的,左彩娥不听我的,还不停拿着手指着我骂,我丈夫听见就报警,打电话给村委会的人,我听着左彩娥骂的难听,还说我带你去找人告,左彩娥就用手拖我,我放下锄头就和她两个互相抓拉起来,我拿扫把扬起来要打她,左彩娥就用手拉着相互抓拉起来,两个就相互抓扯倒在地上,倒地后我们两个就互相滚在地上滚了两圈,我就被左彩娥压在身下,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我的脸被左彩娥抓了几下,我丈夫也上前来拉我,没拉开,余绍飞来了劝说后两个才放手,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我没有看见我丈夫是否打着左彩娥。我的伤是左彩娥抓的,左彩娥手上的伤是我们倒地后滚了擦着地上的石头,腰部的伤我没有动手打着,可能是滚的时候撞着腰部。

3.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沾公司鉴(法损)字(20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评定:左彩娥的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杨彩吉提供的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杨彩吉在纠纷中亦受伤。

5.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普放报告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发票1份,证实自诉人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4日至3月9日先后两次在曲靖市沾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其中,第一次住院诊断为:1.右胸第3-12肋骨骨折;2.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3.头部外伤;4.颈部挫伤;5.右上臂挫伤;6、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左上肢肌筋膜炎。自诉人为两次住院治疗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4615.19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左彩娥指控被告人陈柱生、杨彩吉犯故意伤害罪,但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与二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均采用违法手段,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自诉人及被告人杨彩吉在吵打中受伤,但不能证实自诉人损伤的形成原因及具体的行为人,且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损害后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人陈柱生、杨彩吉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不能在刑事上确认自诉人的损伤与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自诉人的损伤系在与二被告人的纠纷中产生,从民事侵权责任角度考量,自诉人的损伤与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对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自诉人在纠纷中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自诉人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人数、年龄,依法确认由二被告人连带赔偿70%,余下30%由自诉人自行承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彩娥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6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自诉人的主张,认定2500元;营养费,依据医嘱,及第一次住院时间2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认定1200元;护理费,自诉人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其损伤为肋骨骨折,住院期间护理系必然需求,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参考本地请护工进行护理的日常支出费用。按120元/天的标准,依据其诉讼请求认定3000元;交通费,结合自诉人住所地至就医医院的日常出行费用及事发当天就医的实际,酌情认定500元;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因本次损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佐证,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自诉人的合法损失合计21815.19元,由被告人陈柱生、杨彩吉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270.63元,余下30%,由自诉人左彩娥自行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柱生无罪。

二、被告人杨彩吉无罪。

三、由被告人陈柱生、杨彩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彩娥各项损失共计1527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成杰

人民陪审员:高愿伯

人民陪审员:张正坤

二O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娄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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