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苏1182刑初3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8.1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勇,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诉称: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张某原均是江苏康盛电器集团员工,刘某是开关柜生产管理团队负责人,张某是刘某团队的采购员,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在外对刘某进行造谣诽谤。2018年10月10日晚上9时许,刘某去张某住处找张某理论,双方隔着门争吵。后张某开门拿刀出来要捅刘某,被同事胡某拉开。张某辱骂刘某女儿,刘某发火,张某见刘某发火又将门关上。刘某将门踢开质问张某为什么造谣诽谤、为什么辱骂其女儿。张某掐住刘某的脖子往后推,揪住头发用拳头击打刘某脸部和眼部,后被胡某劝开。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自诉人刘某认为,被告人张某将其殴打致轻伤,侵害了其人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刘某提供证据如下:
1、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自诉人伤情照片、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将刘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自诉人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询问笔录两份、证人胡某和刘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0日22时许,因刘某对张某在外散布其乱搞男女关系等言论不满,到张某租住的扬中市三茅街道广宁村24组的出租房内找张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先是用水果刀威胁刘某被劝架的人制止,后又对刘某的女儿进行辱骂,刘某到张某房间后,张某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眼部受伤。
3、证人胡某出庭证言,证明:因张某说刘某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上门找张某,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拿刀对着刘某被拉开。在张某房间内张某抓住刘某的头发,刘某把张某往外推不让他抓,张某打了刘某眼部一拳。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没有动手打刘某,而是刘某将其住处房门踹开之后,对其脚踹、撕扯并欲用凳子砸,其一直用手阻挡,刘某眼部的伤可能是其在阻挡过程中不小心碰到的,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正当防卫。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自诉人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无委托手续,未见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的证明文件,司法鉴定文书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仅能证明刘某可能存在的伤情,无法证明伤情是张某所致。
2、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伤情照片无法证明刘某的伤情是张某所致。
3、自诉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张某散布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论、张某对刘某有辱骂行为、张某持刀捅刘某的行为、打伤刘某致其轻伤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刘某上门找张某,并踹开房门,后进行谩骂、脚踹张某,其将刘某往门外推,刘某搬起凳子被夺下。
2、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来张某家中闹事,其敲门张某未开门,刘某踹门而入后脚踹、撕扯张某,张某的手被抓破,眼镜被打落,刘某拿凳子砸张某,被张某抢下。
3、照片一组,证明:张某的衣服被刘某撕破,手被其抓伤。
自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1、刘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某眼部的伤情系张某击打行为所致。
2、张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某对加害刘某的行为避重就轻,回避对刘某眼部实施了击打的关键事实。
3、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某手上的伤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形成的一点细微伤,刘某拿凳子想砸但被张某夺下。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等相关证据。
自诉人刘某和被告人张某原系同事,后在工作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刘某听闻张某在外说其闲话,遂于2018年10月10日晚22时许,至张某住处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刘某被同事胡某劝至胡某房间后,再次去张某房间敲门,张某闭门不见,刘某将门踹开进入,两人扭打在一起,张某打伤刘某的眼睛。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自诉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卡、诊疗证明书、照片等书证;自诉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刘某对其控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某将张某房门踹开,双方扭打在一起,刘某侵害了张某的居住权、人身健康权,张某有权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双方在撕扯、推挡过程中,张某致刘某的眼部受伤,被告人张某伤害自诉人刘某的主观故意不明显。综合考虑刘某的指控、张某的辩解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刘某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施桂芳
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
人民陪审员: 李燕
二O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邵倩雯
书记员: 郭译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