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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0:47:15 浏览:

张正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正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03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9.09.1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吉新,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诉讼代理人徐敏芬,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正平,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吉新以被告人张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二0一九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九年七月八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吉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敏芬,被告人张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吉新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因为过路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进而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事发后,自诉人向潇湘街道派出所报警,警察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证人并且制作了相关的笔录证据。当日自诉人被送往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左侧的第6-8后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头部损伤;5、腰背部挫伤。出院后,经麒麟公安分局潇湘派出所委托麒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正平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488.99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289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3456.99元。

被告人张正平辩称,因村上在自诉人的烤房后装变压器,自诉人对此进行阻扰,其就以村上的名义带着村上的工作人员与自诉人进行协商,双方从而发生了纠纷,纠纷中将自诉人致伤是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的损失也不应有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正平系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石灰窑村委会东坡村村民小组组长,自诉人张吉新系该村村民。2018年6月6日,因村里安装变压器栽电杆,自诉人张吉新提出所栽电杆位置影响其道路通行,即对施工进行阻止,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此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2018年6月6日,自诉人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6-8后肋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头部损伤;5、腰背部挫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488.99元。后自诉人的损伤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自诉人自述其轻伤后果系被被告人之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将其带到山上殴打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自诉人张吉新申请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调取的以及自诉人当庭提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张吉新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6日下午2点多钟,因张正平村长栽电杆的位置影响其家中烤房道路,车辆无法进入,其就站在要栽电杆的位置上不给他们栽,张正平就上来推其,其和张正平就厮打起来。过了一二十分钟,张正平的两个儿子(大儿子张某1、小儿子张某2)又喊了一个不知名的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将其拉了按进面包车,拉到2公里外的没有人的地方,三人就对其进行殴打。当天其和张正平厮打的时候其用十字镐打他但没有打到,十字镐的把子擦破了张正平的左颈部,当时其和张正平厮打时旁边有张某3见、李某林、王某才在场。后面打其的是张正平的大儿子张某1、小儿子张某2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

2、被告人张正平的陈述,证实村里因电压不够,经多方协调,请电管站在村内加装一台变压器。2018年6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施工人员在村内挖栽电杆坑时,张吉新将挖好的坑回填掉,其系村小组长,施工人员便给其打电话,其到场后就和张吉新说:“这个是为集体公益事情,也没有占到你家的土地,也没有影响你家的出入,你不应该来阻止”。张吉新说:“你们就是欺负我,你们就算栽上我也要挖掉”。说完,张吉新就站在回填的土上面,其就跟施工人员说:“过来挖”。施工人员就过来挖,张吉新还在阻扰,其就伸手去拉张吉新,张吉新拿起“十字镐”朝其头部挖了,还好王某财拉了张吉新一把,十字镐才从其左耳朵边后擦过去,将其左耳朵后面的皮擦伤,十字镐打在其肩上,后十字镐被王某财抢走了,张吉新又拿起锄头耙朝其腰部戳了一下,其就打电话给其两个儿子让他们回来将张吉新拉开好让施工人员施工,其儿子回来后,就将张吉新拉到山上,其也去了上山,因当时被张吉新用“十字镐”挖到肩膀,其到了山上就用脚踢了张吉新几脚,踢到张吉新的腿部和腰部。当天打架的人只有其和张吉新,打架时在场的人有王某才、张某3见、李某林。

3、自诉人张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4、麒麟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住院18天的事实。

5、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7488.99元的事实。

6、伤情鉴定书复印件、收据,证实自诉人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打印费4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张吉新因村里栽电线杆一事与被告人张正平发生纠纷的事实。但自诉人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正平将其打伤与其当庭陈述的其系被被告人张正平之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打伤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将其打伤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吉新指控被告人张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其指控事实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且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身体受到的伤害系被告人张正平所致,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正平无罪。对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平无罪。

二、被告人张正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钰琴

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波

二0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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