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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应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0:24:57 浏览:

肖应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肖应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13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9.09.0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应平,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辩护人胡淑芬,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卫星,系被告人肖应平之夫。

自诉人李秀英以被告人肖应平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冬莲、向银玉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秀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人肖应平及其辩护人胡淑芬、蒋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秀英诉称,2016年2月10日傍晚,自诉人李秀英带领其外甥女吴某、外孙女胡某等人到其祖坟去上坟,在经过被告人肖应平家地坪时,因事前有坟山纠纷,被告人肖应平闻讯从家中出来辱骂自诉人。被告人边走边骂靠近自诉人,并推搡自诉人,在相互推搡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到在地上,胡某将自诉人扶了起来,自诉人顺便拿携带的手电筒在被告人头部砸了一下,之后两人相互推打对方,被告人也被推倒在地。后吴某扶着自诉人同胡某、肖杰书等人返回自诉人家中。随后不久,被告人肖应平与其丈夫蒋卫星、儿子及其弟媳冯某等数十人来自诉人家大吵大闹,砸家具,并对因车祸受伤的自诉人的丈夫钟卡夫老人大打出手。

伤后,自诉人在家当地诊所接受治疗,但感觉腰背部疼痛无明显好转,便于2016年2月12日去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发现其T12柱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2月17日入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元,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之后,自诉人与其丈夫钟卡夫无数次口头与书面向梓门桥镇政府、梓门桥派出所等部门控诉这件事,均不了了之。在自诉人层层上访一年多后即2017年4月13日双峰县公安局才立案侦查,2018年4月23日,县公安局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16日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自诉人不服,提起刑事申诉,2019年4月22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自诉人历经四年多告状无果,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也应当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199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严惩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特依法提起自诉,请支持自诉人的诉求。

为支持其指控,自诉人李秀英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肖应平故意伤害案侦查卷,并递交了不起诉决定书、鉴定意见、发票、处方等证据。

被告人肖应平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李秀英。

被告人肖应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应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判决宣告被告人肖应平无罪。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人肖应平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106号不起诉决定书;2、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娄检刑申复决(2019)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3、肖应平的医药费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秀英家祖坟与被告人肖应平家地坪相邻,两家因坟山、围墙修砌等问题一直存在纠纷。2016年2月10日19时许,李秀英带领其外甥女吴某、外甥孙女胡某等人到自家祖坟上坟,在经过肖应平家地坪时,因之前的矛盾,肖应平与李秀英两人开始争吵、对骂,肖应平的弟妹冯某听到吵闹后也从家中出来。争吵过程中,两方的人员发生了推搡拉扯,期间李秀英摔坐到了地上,胡某将李秀英扶了起来,李秀英拿携带的手电筒在肖应平头部砸了一下。后李秀英与吴某、胡某等人返回李秀英家。经鉴定,李秀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肖应平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自诉人李秀英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本院审查认定其合理医疗费6631.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0477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93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326.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肖应平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明李秀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腰化、右臀部软组织挫伤;3、指认笔录,证明李秀英指认了其摔伤的地点距离肖应平家地坪约2.5米;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李秀英家祖坟与肖应平家对应,肖应平砌圆弧形墙将李秀英祖坟围了半个圈;5、鉴定意见,证明李秀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被害人李秀英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0日晚上8点左右,肖应平揪着其的脖子,用右手拳头打到其的额头,其就倒在了地上,是屁股先着地;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只有肖应平和李秀英打了架,其他人没有动手,肖应平将李秀英推到在地。推搡过程中,是其将李秀英她们扯开的;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见李秀英和肖应平边骂边后退,因现场有砖,李秀英在后退的过程中摔倒了;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李秀英和肖应平骂着骂着走到一起,并且互相推搡了,李秀英被肖应平推倒在地上,李秀英是一屁股摔坐在地上的;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李秀英和肖应平骂着骂着就走到一起,并且互相推搡了,李秀英被肖应平推倒在地上,一屁股摔坐在零散的砖头上;11、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李秀英和肖应平开骂,并且用手相互指着对方,肖应平将李秀英推倒在地,胡某扶起李秀英,李秀英用手电筒在肖应平的头部打了一下;12、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见李秀英和肖应平吵架,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肖应平将李秀英推倒在地上;1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李秀英的伤情是腰1椎体骨折;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李秀英的鉴定结论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5、被告人肖应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时其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子推倒在地上,其在地上喊救命,然后站起来,又有一个男子将其推倒在地上,并用脚在其脑袋上踩了两脚,还被人用手电筒在其头上打了一下,其没有还手打对方,也没有推对方,其在案发现场看见李秀英摔坐在地上,但是不是其推倒的;16、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决定对肖应平不起诉;17、发票、处方、票据,证明李秀英治伤开支情况。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自诉人李秀英在本次纠纷中造成了轻伤的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肖应平主观上有伤害自诉人李秀英的故意;虽有高度概然性证据证明自诉人李秀英与被告人肖应平之间发生了推搡拉扯,但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肖应平实施了伤害自诉人李秀英的行为,故自诉人李秀英指控被告人肖应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其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肖应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被告人肖应平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肖应平与被害人李秀英之间的相互推搡导致被害人李秀英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人肖应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应平无罪;

二、被告人肖应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英合理经济损失28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

人民陪审员: 向银玉

二O一九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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