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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艾赛提·依拉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0:21:17 浏览:

王利、艾赛提·依拉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利、艾赛提·依拉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新2201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9.09.10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新疆哈密市。

诉讼代理人陈子忠,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利,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

辩护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

审理经过

自诉人洪某以被告人王利、艾赛提·依拉音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子忠,被告人王利及其辩护人白筱红,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洪某诉称,2018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驾驶的车辆逼停后,无故殴打自诉人。事发后,自诉人被送往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甲肥大;4.面部挫伤;5.左侧眼睑挫伤;6.左眼玻璃体浑浊。经鉴定,洪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王利、艾赛提·依拉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王利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194.16元,2.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3天=1560元,3.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4.护理费186元/天×30天=5580元,5.误工费700元/天×90天=63000元,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780元。合计84314.16元。

被告人王利辩称,我不是无故殴打自诉人,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自诉人也有责任,所以才去拦下自诉人,让交警处理。

被告人王利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诉人驾驶的车辆行驶过快,导致两被告人的车辆碰撞,自诉人先殴打了被告人,因此自诉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利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自诉人合理损失,建议法庭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130元/天支付,交通费认可50元,自诉人的损失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

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拉架,不构成犯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晚上21点左右,在××路附近,因行车纠纷,自诉人洪某与被告人王利相互撕扯,用拳头向对方头部、面部殴打,相互殴打过程中艾赛提·依拉音阻止双方打架。警察到现场之后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自诉人洪某面部左眼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及右侧鼻骨骨折,洪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自诉人洪某与2018年7月3日凌晨住院治疗,7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医嘱:患者院外避免受凉感冒,按时用生理盐水冲洗鼻腔,按时用辅舒良喷鼻,定期门诊复查,我科随诊。自诉人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1.医疗费11194.16元,2.伙食补助25元/天×13天=325元,3.误工费210×13天=273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1434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车辆行驶,王利和对方小伙子吵了起来,双方都掐住对方的脖子,随后对方小伙子就用手在王利的脸上打了一下,然后王利对着对方小伙子的脸部打了一拳,我看到后就上前把他们两个拉开了。我们的同事小闫过来跟我一起将他们两个拉开了,拉开后对方小伙子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随后他们两个又吵了几句,之后撕扯在一起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我看到对方小伙的鼻子流血了,就跟小闫又上前把他们两个拉开了,拉开后那名小伙的父亲手里拿着两把扳手过来,被我的同事小闫拦住了,拦住后那个小伙就打电话报警了,随后警察就来了。王利的脖子受伤了,脸部也受伤了,对方小伙的鼻子流血了,他的伤是王利用拳头打伤的。

2.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月2日21时许,因自诉人开车车速太快,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前车追尾碰撞,随后在理论过程中,对方直接就朝我左脸一巴掌,我就用拳头朝他的额头上和脸上打,我们两个就开始互打,他用拳头朝我的头上打,我也用拳头还击,对方一拳打在我的太阳穴处,我倒地时一拳打在他的鼻子上。我们打架的时候艾赛提·依拉音在拉架。

3.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2日晚上21点左右,在××路附近,因行车纠纷,从皮卡车下来的男子就冲到我的前面用右拳朝我头部、脸部、鼻子打了好几下,我用左手挡着他拳头,用右手推了左侧肩膀三下,随后我拿左手推着那名男子的脖子,当时因为我穿拖鞋没有站稳就把手收回来了,然后那名男子被他们一起的人给拉住了,之后我发现我鼻子和嘴巴在流血,然后我就从车上拿了卫生纸把血擦了一下,然后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在新民一路附近我路过看见一个认识的朋友王林(王利),我到现场之后看到两个人开始争吵,随后他们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就上去将我的朋友王林(王利)拦开了,对方的爸爸从车上提了两把扳手就往过来走,正好警车过来了,对方的爸爸就将扳手放回车里,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对方朝着王林的头部打了两三拳,然后撕扯王林(王利)的衣服,拳头朝王林(王利)的鼻子一拳,王林(王利)当时还手了,对方的鼻子也流血了,艾赛提在看着车。

5.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洪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6.红星医院诊疗证明、出院证明证实,自诉人洪某2018年7月3日入院,2018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医嘱:患者院外避免受凉感冒,按时用生理盐水冲洗鼻腔,按时用辅舒良喷鼻,定期门诊复查,我科随诊。

7.CT诊断报告、住院病例证实,自诉人洪某住院治疗情况,洪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甲肥大、面部挫伤、左侧眼睑挫伤、左眼玻璃体浑浊。

8.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门诊费用清单、收据证实,自诉人洪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1194.16元。

9.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共计花费700元。

10.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780元。

11.铲车租赁协议书和误工证明证实,洪某为哈密市凯世商贸有限公司铲车司机,因伤误工,扣除工资56000元。

12.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利对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刑事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没有参与打架,对民事部分的证据中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鼻腔清洗器及医疗器械相关的票据不认可,对误工证明、铲车租赁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结婚证不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洪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王利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在案发过程中阻止双方打架,没有对自诉人洪某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利具有自首情节、自诉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利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洪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合计1434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证明中载明自诉人洪某系哈密市凯世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自诉人洪某没有提供工资明细,本院不予支持,铲车租赁协议中洪某系出租人、哈密市凯世商贸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自诉人洪某通过车辆出租获取收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6709元/年÷365天=210元/天,因此误工费支持210元/天×13天=27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艾赛提·依拉音无罪。

三、被告人王利赔偿自诉人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9.16元。(已交至本院。)

四、驳回自诉人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秀群

审判员: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刘红斌

二O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阿丽米热·阿不都热依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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