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0381刑初19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9.1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选民,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飞,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辩护人周承益、马旺,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夏选民以被告人陶飞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夏选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清,被告人陶飞及其辩护人周承益、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夏选民诉称,自诉人系宣威市重点工程西一环道路的施工人员,被告人及其亲属因不满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行为,多次阻挠施工,并把怨气发泄到自诉人等施工人员身上。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一方再次阻挠施工,并与自诉人等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在派出所警察制止和平息后,被告人当着警察的面,拿一石块凶猛砸向自诉人头部,并把自诉人砸倒在地。致自诉人上唇裂伤,上牙脱落两颗,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严重。经鉴定,自诉人自身有牙周炎,故脱落两颗牙齿的轻伤只能综合评定为轻微伤,上唇裂伤为轻微伤,右上肢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于2018年5月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告知自诉人可直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列举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夏选民的陈述、被告人陶飞的供述、被告人陶飞的辨认笔录、证人袁某1、袁某2、周某、袁某3、夏某2、张某1、朱某1、王某、朱某2、张某2、顾某1的证言,宣威市公安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宣威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刑事上诉状,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夏选民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请求判决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4071.0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4166.76元,误工费以建筑业标准出院后再计算90天计26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旅费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010.38元)。
被告人陶飞辩称,我没有打着自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我也不赔偿。当时自诉人和夏某2和另外一个人按着我舅子打,我隔得远,就拿起旁边的石头丢出去,但是没有打到自诉人。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陶飞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夏选民之伤系陶飞所为而撤回起诉;2、自诉人夏选民在第一次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自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权利。同时辩护人还列举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夏选民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7时许,因宣威市西一环建设征地纠纷,被告人陶飞的亲属在宣威市交叉口处与施工方夏选民等人发生吵打。吵打结束后,陶飞赶到现场扔一石块打在夏选民嘴部并致夏选民跌倒。夏选民受伤当天即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部外伤。3、上唇裂伤。4、牙|34脱落。5、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6、双侧膝部挫擦伤。7、腰部挫伤。8、多处挫伤。9、糖尿病。10、两侧筛窦、左侧上颌窦某。11、胸椎退行性变。12、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071.02元,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选民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26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经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选民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被告人陶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陶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被告人陶飞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7日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夏选民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2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选民“牙+34脱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唇裂伤”为轻微伤;“右手第5掌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5月9日,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夏选民“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系陶飞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飞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内容为“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8年1月6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以被不起诉人陶飞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陶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不起诉人陶飞上诉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我院于2018年4月13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30日17时许,在宣威市交叉口处,因西一环建设征地引发纠纷,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征地居民家属陶飞丢混泥土石块打伤西一环施工工人夏选民,致使夏选民跌倒。2017年8月7日,夏选民之伤情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我院经审查认定:2017年4月30日17时许,因西一环建设征地纠纷,被不起诉人陶飞的亲属在宣威市交叉口处与施工方夏选民等人发生吵打。吵打结束后,陶飞赶到扔石块打伤夏选民嘴部并致夏选民跌倒。经鉴定,被害人夏选民“牙+34脱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唇裂伤”为轻微伤;“右手第5掌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认为宣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夏选民“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系陶飞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飞不起诉。”用以证实该案因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所以自诉人向本院提起自诉。
2、被害人夏选民陈述:在西一环和建设街交叉口附近工地上,宣威市城市信用社职工袁某1因为土地纠纷,去年以来长时间在工地上堵着,2017年4月30日14时左右,袁某1在工地上砸坏工地上的鼓风机和电力管线材料,用铁铲打伤马管伟,我们报警后民警将袁某1带回去调查,到17时许,袁某1回工地上来,我和夏某2、张某1在工地上,袁某1直接提着一个木质烟筒打在夏某2手臂上,我就过去推着袁某1,和他一起倒了抱在地上扭打,袁某1的两个兄弟、一个妹子和妹夫四个人就过来,我们三人和对方五个人就互相扭打在一起,当时很混乱,我只看见袁某3和夏某2扭打在一起,我才站起来袁某1的妹夫(戴着一个草帽,穿一件绿色上衣)拿了一块石头过来砸在我的嘴上,我就倒在地上,接着我们就被人劝开了。我去医院检查,牙齿掉了四颗,上嘴唇缝了四针,右手小手指一侧粉碎性骨折。我嘴上的伤就是袁某1的妹夫形成的,手上的伤是怎么被打形成的我记不清了。我只是和袁某1互相抱在一起在地上扭打,具体给有打过对方我记不清了。我嘴上的伤是他拿一块石头丢过来,当时就把我的牙齿砸掉了两颗,有两颗被砸晃了去医院被拔了。我当时被砸了就从后面倒下去,我倒地的时候就右手就撑在地上,手就被弄伤了。该证据证实被害人夏某1首先与袁某1发生吵打,后又与袁某1的亲属发生吵打,吵打结束后被被告人陶飞丢一石块打在夏选民嘴部,夏某1跌了坐在地上的事实。
3、被告人陶飞供述:2017年四月底一天中午,我在家里听见我大舅子媳妇在环西路上(徐天富家房子围墙那里)吼,我们过去看到施工方在扫地要铺柏油,我大舅子媳妇不让,双方争吵起来,后他们就没施工了,其中一个管事的说整,怕球什么,就在那乱骂。没多久派出所的就到了做双方的工作,讲了半个小时左右,我舅子袁某1就上去了,他才到建设街和××交叉口没几分钟,我大舅子媳妇说:在打你哥哥了。我们和派出所的人就过去,我看见我舅子袁某1和几个施工的在西一环建设街交叉路口发生吵打,我跑过去的时候就顺手在路边捡了一块拳头大小的混泥土石块,想丢了吓对方的人,我丢石块的时候那个男的头一偏,就打在那个男的(是西一环施工方的,四十多岁的男子)嘴上,他就跌了坐在地上,他起来的时候我就看见那个男的嘴上在流血,其他行为我没有。我只看见他嘴流血,其他我没注意。我当天穿一件条纹深绿色衣服、牛仔裤,头上戴着一顶草帽。用以证实被告人陶飞丢一石块打在夏选民嘴部,夏某1跌了坐在地上的事实。
4、被告人陶飞的辨认笔录,经辨认:2017年10月16日15时11分至25分,被害人夏选民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陶飞)就是案发当日丢石头将其嘴部打伤的人;2017年10月16日,证人张某1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陶飞)就是案发当日丢石头打伤夏选民嘴部的人;2017年10月11日,证人朱某1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陶飞)就是案发当日丢石头打伤他人嘴部的人;2017年10月11日,证人王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丢石头打伤他人嘴部的人。根据辨认人情况说明:8号照片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陶飞。”被告人陶飞现场辨认笔录载明“我当时就从路边捡了一个混泥土石块丢过去打在对方嘴上,然后他就向后跌倒了,其他行为没有”,证实被告人陶飞致伤夏选民嘴部的事实。
5、袁某1的证言:西一环修路占了我家的地,但是还没给土地补偿费。我们就去不给施工,让他们等到政府和我们解决完又施工。2017年4月30日15时许,我又去工地上让对方不要施工了,我和工地上一个男的发生争吵,那个男的拿鼓风机打在我左腿上,我就拿一个铲铲打在他的鼓风机上,他们就报警,西宁派出所的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我在所上的时候,我妹妹打电话给我说施工方叫了一群人去,对方说要把我家全家灭了,后教导员说会联系施工方,民警把我送回工地上,我到以后我问夏某2他喊些街上的人来干什么,他就骂我,我也就骂了他两句,夏某2和夏选民还有两三个就过来把我按在地上打,我被他们打了睡在地上,之后他们怎么打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地上睡了两三分钟起来,他们也就停手了,我还提着一个烟筒过去,但是没有打到对方。该证据证实夏某1与袁某1发生吵打的事实。
袁某2(袁某1的妹妹)的证言:我们正在和警察说话劝解的过程中,我听见我大嫂说我大哥被打了,我就看见三、四个人按着我哥哥打,我们就跑过去,警察也跟着跑过去,说不能发生吵打,然后就在那里劝我们,接着就把我们带进派出所了。该证据证实三四个人与袁某1发生吵打的事实。
袁某3的证言:16时许,我姐姐打电话给我说西一环施工方又在我家地那里施工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以后施工方已经停工了,有几个民警在那里,我就在那里和他们聊天,我看见我哥哥上来,他在和夏选民,夏某2说话,我看他们说两三分钟,我就看见夏某2扬手打我哥哥,接着夏某1、夏某2也就拉着我哥哥,把我哥哥按倒在地上打,我跑过去劝,把我哥哥拉起来,夏某2打了我头一拳,我也就还手打了他的脸一拳。我就和夏某2揪扯在一起,然后警察过来把我们劝开了。该证据证实夏某1、夏某2与袁某1发生吵打的事实。
周某(袁某1之妻)的证言:2017年4月30日17时许,我和袁某3、袁某4、陶飞、袁某2四人在西一环一标段徐天富家围墙外石坎上坐着,派出所民警和我们讲话,我抬头就看见建设西街和西一环交叉口在打架,我就喊在打人了,我们四个和民警过去看,我最后到,我到时打架已经散了,我看到对方两个的嘴上出血,后派出所的说各方把各方的人送医院治疗。如何打架我没看见的。该证据证实双方发生吵打的事实。
6、夏某2的证言:2017年4月30日下午五时许,我和夏选民、张某1三人在西一环一标段建设西街平交口站着,袁某1过来说:谁叫你们施工的,我的地还没解决好。接着他就乱咒我们,叫我们把设备拉出去,我就说“这是市政府工程,不是你想喊拉出去就拉出去的”,袁某1就破口大骂,并提烟筒来打我,被张某1把烟筒抢掉,烟筒被抢掉后他就把我的眼镜抓了丢掉,我和他就相互抓扯起来,接着他又用他拿着的保温杯打在我左手手腕上,当时我被绊了倒在地上,我就喊我兄弟夏选民去捡我的眼镜,我兄弟去捡我的眼镜时,袁某1又踢了夏选民屁股一脚,接着他们俩就相互抓打起来,这时袁某1的兄弟袁某3、还有一个他的兄弟我不知道名字、他姐姐三个人就跑过来对我拳打脚踢的把我打翻在地,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夏选民是被谁打伤的我没看见,我只看到他嘴上有个血肿,口鼻流血。该证据证实夏某1与袁某1发生吵打的事实。
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4月30日17时许,我和夏选民、夏某2在西一环一标段建设西街平交口站着,袁某1过来问我们:谁叫你们干的,拿我的土地款来。夏某2和袁某1互相对骂了几句,袁某1举起烟筒打夏某2被我抢掉,后我听到夏某2说快找我的眼镜,接着袁某1的两个兄弟、妹子妹夫、媳妇就过来和夏选民、夏某2家哥两个扭打在一起大约一两分钟,夏选民、夏某2家哥俩个被袁某1家打了按在地上,这时在场的警察就忙过来把他们劝开掉,并把夏选民和夏某2从地上拉起来,过了一两分钟袁某1的妹夫手拿一个小碗大的石头突然向夏选民面部打去,直接打在夏选民嘴上,夏选民满嘴是血,在场的民警就喊夏选民赶快去医院看,接着双方也就散了。后来去医院检查我知道夏选民的上门牙被打掉四颗,右手小手指部尾部粉碎性骨折。该证据证实夏某1与袁某1等人发生吵打,陶飞丢一石块砸在夏某1嘴上,致夏某1受伤的事实。
7、丰华派出所协警朱某1证言:我是丰华派出所协警。2017年4月30日17时许,我和协警王某、朱某2到环城××路和××交叉口了解纠纷,现场有八九个人,一个男的说那边打起来了,我看见一个男的提着烟筒,我们跑过去看到现场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提着烟筒和另外三个吵架,但是没有打,我们把他们劝开,才拉开,一个戴草帽子的男的就拿着一块石头过来,他拿着石头指着一个男的骂了几句,接着他把石头丢了砸在一个男的嘴上,那个男的往后退了几步,他就往后跌了坐在地上,接着他站起来我就看见他嘴在流血,他站起来以后双方就在那里互相骂,骂了几句其中一个男的说先把受伤的送去医院看病,接着我们就把他们带进派出所了。该证据证实陶飞丢石块砸在夏某1嘴上,致夏某1嘴流血并跌了坐在地上的事实。
王某的证言:我是丰华派出所协警。2017年4月30日17时许,我和协警朱某1、朱某2到环城××路和××交叉口了解纠纷,现场有八九个人,我看见远处一个男的提着烟筒和两三个人揪扯在一起,我们跑过去看到现场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提着烟筒和另外三个吵架,我们把他们劝开,劝开以后他们互相指着对方骂,骂了一会我就看见一个戴帽子的男的拿着一块石头指着一个男的骂,我才想过去拉,他就把石头丢了砸在一个男的嘴上,那个男的往后退了几步,他就往后跌了坐在地上,我就看见他嘴在流血,嘴唇是肿起来的,接着我们就把他们带进派出所了。我当时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挂在肩膀上,我看见他拿石头指着被打男子走着过去,我就忙着过去拉他的手,执法记录仪就被我的衣领挡住了,只在17时1分35秒时录下那男子拿着石头,指着被打男子过去的一两秒,之后执法记录仪就录下被石头打伤男子的嘴在流血。”该证据证实陶飞丢石块砸在夏某1嘴上,致夏某1嘴流血并跌了坐在地上的事实。
朱某2的证言:我是丰华派出所协警。2017年4月30日17时许,我和协警朱某1、王某开车到环城××路和××交叉口了解纠纷,到现场以后,我看见一个戴帽子的男的拿着一块石头过来,我看见王某想伸手过去拦,但是没拦着,我看见他就把石头丢了砸在一个男的嘴上,那个男的往后退了几步,他就往后跌了坐在地上,接着他站起来我就看见他嘴在流血,接着我们就把他们带进派出所了。该证据证实陶飞丢石块砸在夏某1嘴上,致夏某1嘴流血并跌了坐在地上的事实。
8、宣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宣)公(司)鉴(法损)字(2017)200号(公安证据卷78-81页),内容为: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栏载明“根据现有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夏选民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依据4.3.2夏选民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夏选民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夏选民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证明自诉人夏某1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9、宣威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陶飞在公诉案件审理中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10、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人陶飞认罪悔罪,对受害人伤情除牙齿脱落有自身情况原因外,其余都没有意见。
1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夏选民“牙+34脱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夏选民“上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鉴定人夏选民“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实自诉人的损伤程度。
12、自诉人的代理律师对张某2、顾某2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双方发生吵打的情况。
证人张某2证实:当天我们准备铺沥青,上午袁某1等人就到工地上阻止施工,几乎一天到晚都是他家的人在场看着不准我们做,还砸坏我们的设备,打着我们其他工人。下午5时左右,因不能正常施工我报警,就在警察在现场的情况下,袁某1的妹夫捡起一个差不多有小碗大的石块砸向夏选民,当即就跌了坐到地上。就见其嘴巴出血,其他伤情当时不清楚,后警察劝息就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后来夏选民的手用纱布包着,事发几天后讲起来说是被陶飞用石头打了跌下时用手撑在地上跌伤的。当时我们都只看见他嘴角上的伤,并掉了两颗牙齿。该证据证实陶飞丢石块砸在夏某1嘴上,夏某1嘴巴出血并跌了坐到地上的事实。
证人顾某2证实:事发前几天和当天,陶飞家这边都有人去工地要求停止施工,事发这天下午,陶飞家这边有好几个人在现场,发生了争执,后警察劝开,随后陶飞这个便捡起一块石块砸向夏选民,夏选民便被打了跌到地上,起来时见嘴里流血,还说牙齿也被打掉,后就送到医院,双方也就没有再发生其他吵打。他手伤着,我后来才知道,他们后来说是打了跌下去受伤的,我分析应该也是这种情况。他们当天下午刚争吵起来时,我就在现场对面花香里工地的板房边,相隔二三十米远。我忙过来时随即也就见夏选民被打,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也就是几分钟,吵打就被派出所的制止和平息了。该证据证实陶飞丢石块砸在夏某1嘴上,夏某1嘴巴出血并跌了坐到地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夏选民等人与被告人陶飞的舅子袁某1等人发生吵打,后被告人陶飞到现场后丢一石块打在自诉人夏选民的嘴上,夏选民往后跌了坐在地上,经鉴定1、夏选民“牙+34脱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夏选民“上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夏选民“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定案依据。
另外自诉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份提交的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
被告人陶飞提交的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客观真实,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定案依据;宣威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影响自诉人在本案中重新提出赔偿主张。
本院认为,自诉人陶飞牙齿被打脱落两颗构成轻微伤是被告人陶飞丢石块击打所致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是陶飞丢石块打在自诉人嘴上,自诉人跌了坐在地上导致的,故自诉人夏某1指控其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是被告人陶飞的行为所致证据不足,其指控被告人陶飞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陶飞对自诉人夏选民确有致伤行为,被告人陶飞应对夏选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夏选民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4071.02元;2、后期治疗费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误工费4166.76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837.78元。对于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要求按建筑业标准以及出院后再计算90天,自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自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客观上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飞无罪。
二、由被告人陶飞赔偿自诉人夏选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837.78元。
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桂梅
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
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