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美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鄂1124刑初5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9.1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方家咀乡余家咀村**,现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苏美莲,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辩护人方念伯,湖北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以被告人苏美莲故意伤害其身体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美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相关经济损失70058.44元。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和人民陪审员彭炳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张宗权,被告人苏美莲及其辩护人方念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指控:2018年3月20日15时30分左右,因询问孩子之间纠纷,我与苏美莲发生争吵,苏美莲将我推到在地并压在我身上,造成我左胫排骨骨折的重大伤害。后经伤情鉴定,我的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苏美莲的行为给我及我的家庭造成了重大伤害,且她至今未承担我的医疗费或赔偿。为此,我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依法追究苏美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97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3975元、护理费8803元、营养费12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70058.44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年3月20日英山县方家咀乡派出所对证人王某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8年3月21日英山县方家咀乡派出所对苏美莲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8年3月26日英山县方家咀乡派出所对周秀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苏美莲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英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周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拟证明自诉人支付医疗费29780.44元;
4.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自诉人病情系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医嘱需要护理3个月。
被告人苏美莲辩称:第一,自诉人周秀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是错误的。首先,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自诉人周秀的左胫腓骨骨折伤不是被告人所致,而是自诉人周秀将被告人用力摔倒在地这个过程中,自己用力不当而扭断,因被告人根本没有触及自诉人周秀的下身,反而是一直被自诉人周秀压在身下。其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上门生事的是自诉人,被告人只是回应自诉人的咒骂,先动手而导致事件升级的也是自诉人,被告人一直处于自诉人身下被打的状态,根本无法还手。再次,从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不仅未实施犯罪,相反还是被害人。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骨折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骨折伤是被告人造成的,公安机关的3份询问笔录也证实被告人没有造成周秀骨折伤的迹象。其次,赔偿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判定标准,被告人没有过错,为了孩子的事已经息事宁人,而周秀一而再再而三的纠缠找茬,还先动手打人,故被告人不予赔偿或象征性补偿。
被告人苏美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与被告人苏美莲系同村村民,2018年3月20日下午15时许,周秀因觉得此前双方孩子之间的纠纷处理不妥而到苏美莲家理论,双方由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苏美莲用周秀有两次婚姻的事羞辱周秀,由此激怒了周秀,周秀便走近苏美莲身前,两人矛盾升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彼时,因苏美莲站在自家门前水泥地上,周秀站在比苏美莲所处位置低几公分的土地上,二人扭扯间重心不稳同时倒地。倒地时周秀身体左侧着地,且其左小腿被苏美莲的右腿压住,两人继续扭扯挣扎间被案外人王某之拉开。周秀被拉开后声称“右脚断了”而报警并拨打抢救电话,后其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元。周秀的损伤程度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苏美莲表示不认罪。
以上事实有英山县方家咀乡派出所分别对王某之、周秀、苏美莲所作笔录、英山县人民医院英医临法鉴字【2018】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秀的住院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结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18张,其中2张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均为27145.7元,分别系相同发票的第一联和第二联,故本院只采信其中发票第一联;另有黄冈市远志大药房鸡鸣路连锁店的发票2张,首先该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且发票显示会员姓名为孙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苏美莲质证过程中提出费用清单中有与骨骼项目无关的非治疗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治疗方案系医疗机构结合伤者伤情所确定,被告苏美莲对相关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周秀提交该组发票本院采信29170.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秀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5天,共计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按每天96.4元计算,故结合医嘱全休三个月,计算为96.4元×90天=8676元;
4.护理费:结合医嘱全休三个月,按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3.2元;
5.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住院期间计算为25天×30元=750元,出院后结合出院医嘱和周秀伤情酌定为500元,共计1250元;
6.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确定为15000元;
以上共计6402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苏美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苏美莲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大小。
第一,对于被告人苏美莲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结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山县方家咀乡派出所分别对王某之、周秀和苏美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周秀存在轻伤一级的损害事实,起因系周秀为两家孩子间此前纠纷心有不平上门找苏美莲理论,后双方沟通不畅因口舌之争引发肢体冲突,两人扭扯间同时倒地致周秀不慎受伤。本案中,虽周秀客观上存在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美莲主观上有伤害周秀身体的故意,自诉人周秀的刑事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查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自诉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对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苏美莲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客观上周秀存在身体受损的事实、苏美莲有拉扯周秀的行为,双方扭扯间同时倒地致周秀的左小腿被苏美莲右腿压住受伤,即周秀损害事实与苏美莲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矛盾发生的直接起因系周秀因琐事上门找苏美莲理论,双方对此本应理性平和应对,但苏美莲却以周秀有两次婚姻之事羞辱周秀致矛盾激化,故综合损害发生的起因、矛盾激化和损害结果综合分析,周秀与苏美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苏美莲依法对于周秀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人苏美莲赔偿周秀损失的60%即38417.98元为宜,其余损失由周秀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美莲无罪。
二、被告人苏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秀各项经济损失384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丹
审判员: 谭道全
人民陪审员: 彭炳华
二O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