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马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甘1123刑初4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9.0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渭源县。
诉讼代理人毛应玲,甘肃洮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渭源县。
辩护人赵春军,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2,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渭源县。
辩护人单发义,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3,男,生于1973年2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
622426197302031510,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文盲,农民,住渭源县莲峰镇幸福村一社。
辩护人焦渭军,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4,男,生于1993年5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
622426199305161555,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本科文化,住渭源县莲峰镇幸福村一社。
辩护人司宏乾,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渭源县莲峰镇幸福村副支书,住渭源县。
自诉人袁某1以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袁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应玲、被告人马某1及辩护人赵春军、马某2及辩护人单发义、马某3及辩护人焦渭军、马某4及辩护人司宏乾、被告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袁某1诉称,他与五被告人系同社邻居,2019年2月9日18时许,马某1叫他到其家喝酒,他去马某1家中时其余四被告人已在场。期间,他给村文书郑某敬酒时两人发生争执,郑某将他头部打了一拳,他被马某1的妻子和女儿拉到炕边,马某1、马某2、马某4又对他殴打。在郑某的唆使下,马某3、马某2再次在其头部、身上用脚踢,致他受伤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要求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其诉讼代理人毛应玲认为,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证人串供;自诉人与郑某发生争执后各被告人对其殴打,情节恶劣,应当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被告人马某1辩称,袁某1酒后多次到他家闹事,自诉人的伤是由其父亲袁某2所致,非他所为。其辩护人赵春军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某2辩称,他与自诉人素无矛盾,他看见自诉人闹事去劝阻时被打了。其辩护人单发义的辩护意见是,马某2只是劝架,自诉人多次进入马某1家,其伤由袁某2所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马某3辩称,其没有殴打自诉人。其辩护人焦渭军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3一直处于醉酒状态,没有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指控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自诉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人马某4辩称,他没有打自诉人,拉架时被自诉人殴打。其辩护人司宏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存在过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郑某辩称,因其系村干部,自诉人酒后对他打击报复,他没有殴打自诉人。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袁某1与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郑某均系同村邻居。2019年2月9日18时许,自诉人父亲袁某2叫马某1到其家中去陪亲戚,酒醉的自诉人听说马某1家有人喝酒后遂去了马某1家,在马某1家给村文书郑某敬酒被拒绝后,自诉人遂将酒具、菜碟等物扔向郑某。马某1、马某3、马某2在与自诉人袁某1撕扯、推搡中,致自诉人轻伤。当日自诉人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多处损伤;2、上颌骨额突骨折;3、眼眶内侧壁骨折;4、鼻骨骨折、5、眼损伤;6、面部裂伤;7、副鼻窦炎。自诉人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715.07元、救护车费200元。经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2月9日18时44分,莲峰镇幸福村一社村民郑某拨打110报警称,同村村民袁某1酒后在马某1家闹事,要求查处。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9日下午17时许,
他喝醉后去了马某1家,他向郑某敬酒时由于喝醉没站稳手中的酒泼了出去,两人发生争吵,他将桌子上的凉菜向郑某身上泼去,郑某在他头上打了一拳,后面两个人把他拉住了,马某1和马某4在他头上打了几拳,马某2在他右眼处打了一拳,几个人在炕边上把他的胸部打了几拳。然后有人把他拉到了院子里,他躺在地上,几人在他的脸部、身上用脚踢。几分钟后他就起来了,他父亲把他往外拉,到大门外之后他又挣脱到了马某1家院子里,后他意识模糊,记得睡在了马某1家的炕上。郑某进来还说:“我们任何人把他没打,是他爸打的”,其他的事情他都记不起来了。
3.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证实2019年2月9日下午,袁某1听说郑某在他家后就骂郑某并从自家后门跑出来,李某怕袁某1闹事就和他拉着袁某1向门外走,袁某1挣脱进来要给郑某敬酒,郑某不喝,袁某1骂郑某并将酒具、酒瓶等物扔向郑某,他骂袁某1让其出去,准备将其拉出去但没拉动,他妻子和儿女将袁某1往屋外拉。袁某1父亲袁某2也推搡袁某1,并在袁某1头上用巴掌乱打。在拉袁某1的过程中,他女儿怕他打袁某1就将他压在炕上,袁某1被拉出门外后,又两次到他家院子里骂人,他没有出去,不清楚院子里是否发生打架,后袁某1的亲戚将袁某1扶到他家炕上。
4.被告人马某2的供述,证实他平时在兰州打工,2019年2月9日下午17时30分许,他去哥哥马某1家拜年,他和在场的每人碰了一杯酒后郑某也来了。袁某1父亲进来后马某1就跟着出去了。当他上厕所回来时袁某1与马某1撕扯,其他人在拉架,袁某1父亲骂袁某1,他和袁某1父亲将袁某1拉出厅房门。在厅房台子上袁某1摔倒了,袁某1站起来后要打人,他就和袁某1父亲将其拉到大门外,不一会儿袁某1又进来站在院子里骂人,最后袁某1被其家人拉走。
5.被告人马某3的供述,证实袁某1和他是邻居,当日17时许,他和弟弟马某2等人去堂哥马某1家,十几分钟后,郑某和袁某1先后来了,袁某1将酒具摔在茶几上,大家将袁某1向屋外推搡,他也被推出了门外。因他喝醉便摔倒在院子里,马某2女儿将他送回了家,后发生的事情他不知道。
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他到马某1家去拜年,袁某1来敬酒时他没有喝,袁某1便将酒具、碟子、茶水等物扔向他,袁某2在袁某1脸上打了几下,并将袁某1推出屋外,马某1也推搡袁某1。当时他很气愤,就继续在原位置坐着,后听说袁某1连续到马某1家好几次,他就拨打电话报了警。一会后袁某1被家人扶着躺在马某1家的炕上,他才发现袁某1脸部有血迹。
7.被告人马某4的供述,证实当天袁某1给郑某敬酒,郑某没喝,袁某1将酒具等物扔向郑某,袁某1父亲在袁某1脸上打了两下。他父亲马某1拉袁某1时二人撕扯在一起,袁某1在他父亲脸上两拳头,他父亲在袁某1脖子上打了两巴掌。大家将二人被拉开后,他将袁某1推出厅房门时眼镜掉在地上,他捡起眼镜出去时马某3在台子上坐着,袁某1父亲和马某2拉着袁某1给大门外面走,他也帮忙拉劝时袁某1不小心摔倒了。后袁某1又要进屋,他和母亲将其拦在厅房门外,袁某1拿了凳子准备打人,汪某,4劝说时也被袁某1打了一拳。
8.证人汪某,4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9日16时许,袁某2叫马某1去其家里陪亲戚,后袁某2的儿子袁某1来马某1家和马某1的妻子说了两句话后就离开了。过了十分钟,袁某1又来马某1家,接着马某1也回到自家。袁某1先给郑某敬酒,郑某推脱不喝,袁某1便问郑某为什么不喝他敬的酒,并将酒具、酒瓶、碟子向郑某扔过去,还将一杯茶向郑某身上泼去,茶水溅在他和张某1的脸上。马某1和其他人将袁某1向屋外推去,袁某2便骂袁某1,并举起拳头吓唬着在袁某1身上打,后袁某2和马家的几人将袁某1推出门外。过了五分钟,袁某1又到马某1家,再次被人拉了出去。后他隔着窗户看见袁某1手里拿着凳子,马某1女儿马某5夺凳子,袁某2拉扯袁某1,他和马某4夺袁某1拿的凳子,他看见袁某1脸上有血。袁某1问他给郑某敬酒是否合适,他说不合适,袁某1在他脸上捣一拳,袁某2用拳头在袁某1身上轮着打,袁某1被自家人拉出马某1家,郑某拨打110报警。五分钟后袁某2和其家人将袁某1扶到马某1家让拉到医院去看。
9.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当日16时许,袁某1和李某在他家喝酒,李某说马某1是其工友,让他去叫马某1,他到马某1家时汪某,4、张某1、袁某3、郑某、马某3、马某2等人在马某1家,他和在场的人碰酒后叫马某1回到家。袁某1听说马某1家的亲戚在喝酒便从后门跑了出去。后他也去了马某1家,袁某1给郑某敬酒,郑某不喝,袁某1将酒泼到了郑某身上,并将酒具朝郑某扔去,又拿起酒瓶向郑某扔去,他夺下后吓唬着在袁某1双肩各捣了一拳头。马某1对袁某1说不给其面子,就上前将袁某1推倒在炕上,用拳头向袁某1身上打去,他没看清是否打在袁某1身上。不知谁说将袁某1拉出去揍一顿,马某3和马某2便将袁某1拉出屋外,他出去见袁某1躺在地上,马某3在袁某1脸部用脚乱踢,他就把马某3推倒了;马某2用拳头在袁某1脸部捣了几拳头,他在马某2肩部捣了一拳头。他就赶紧进屋叫人拉架,张某1和汪某,4从屋子出来了,由于他被气糊涂了,再没管袁某1就回家了,没过多久袁某1被人扶着回到家,脸部有血、眼部有於肿,后袁某1又被家人扶到马某1家。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9日,他在马某1家与袁某3、汪某,4、郑某等人喝酒,袁某1来到马某1家给郑某敬酒并骂郑某,将桌子上的凉菜扔向郑某,袁某2在袁某1头部打了几下,接着他和别人将袁某1拉开,马某1在袁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不知谁将袁某1拉出厅房门,他出去时看见马某3和袁某1躺在地上,马某2在旁边站着,袁某2在马某2的背部捣了几拳头,袁某1起来后脸上有血,袁某2和在场的人将袁某1扶出马某1家。后袁某1又来到马某1家,他和汪某,4出去劝,袁某1在汪某,4眼部捣了一拳,马某1妻子将袁某1搀扶出去,郑某便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马某5的证言,证实她是马某1的女儿,2019年2月9日16时许,袁某1父亲袁某2来她家叫其父亲去陪亲戚。袁某1来后站在她家在火炉边,后她父亲和李某、袁某2也来了,她父亲和李某将袁某1哄着拉出门外。过了五分钟,袁某1冲进来要给郑某敬酒,郑某不喝。忽然袁某2在袁某1脸上打了几下,袁某1拿起酒瓶向郑某扔去,她父亲喊了一声,袁某1便朝站在炕沿边的她父亲走去,后二人发生撕扯,二人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打,不知谁将袁某1拉了出去。过了几分钟袁某1又冲进来,她赶紧将其拉住,袁某1一把撕掉房门门帘,她就和母亲及其他人将袁某1向门外拉。在拉扯期间,袁某1拿起了放在院子里的凳子,她将凳子夺下后和兄长马某4及母亲将袁某1向门外拉去,袁某1在马某4头部打了两拳头,马某4就再没有拉,她和母亲继续拉着袁某1向其家走去,袁某1撕扯她的头发。几分钟后,袁某1在其家人的搀扶下来后站在院子骂她父亲和郑某。
12.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马某1是她丈夫,17时许袁某2叫马某1到其家里陪亲戚。过了两分钟,袁某2的儿子袁某1来到她家坐在郑某旁边,没有说话,李某、马某1等人劝着袁某1离开。后袁某1跑进来将酒具、茶水向郑某扔去,袁某2骂袁某1,并在袁某1脸上打了一拳。她看见袁某1的一只手搭在马某1的脖子上,她就和女儿马某5拉住了马某1。后袁某1不知被谁拉出门外,当时她在屋子里紧紧拉着马某1不让出去,院子里发生了什么事她不知道。后袁某1又从外面进来,她将其挡在房门外,并和马某5等人将袁某1拉出去。在路上袁某1撕扯马某5的头发,袁某1的家人来后她和马某5就回家了。五分钟后袁某1与袁某4夫妇来到她家,袁某1跪在院子里骂马某1和郑某,还用手在脸上抹着。袁某4夫妇让她们将人送往医院。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自诉人的受伤情况。
14.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1面部的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左侧眶内壁的骨折,其形态与钝器伤特征相符合,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5.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安定区门诊回执,证实袁某1自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19日,自诉人因1、多处损伤;2、上颌骨额突骨折;3、眼眶内侧壁骨折;4、鼻骨骨折、5、眼损伤;6、面部裂伤;7、副鼻窦炎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715.07元、救护车费200元,出院时医嘱多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5月26日在安定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袁某1因寻衅滋事被渭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1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袁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郑某的年龄、籍贯和民族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致他人伤害的后果,在与自诉人撕扯过程中仍希望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由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三被告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致人轻伤的危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自诉人袁某1对损害的发生、扩大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否认,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4、郑某未实施侵害行为,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被告人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
被告人马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马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4无罪。
被告人郑某无罪。
三、自诉人袁某1的医疗费5715.07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27.07元,由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各承担3000元,共计9000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诉人袁某1自行负担。赔偿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石萍
审判员: 康继芳
人民陪审员: 闫粉琴
二O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韩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