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洪运、王进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2502刑初15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1.1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涛,男,1983年1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大学专科文化,农民,现住开远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洪运,男,1973年8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被告人王进荣,男,1967年7月21日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被告人李元春,男,1970年8月21日生,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被告人李俊虎,男,1968年4月24日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男,1991年9月14日生,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
自诉人李江涛以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李元春、李俊虎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李江涛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丽梅,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李元春、李俊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江涛诉称,2018年8月7日晚8时左右,开远市羊街乡新燕子村村民金某、罗某邀约我到三角海海边秧田“八吊桥”的土地上拿鱼。20多分钟后,四被告人及李康驾船过来辱骂我们,当我们上岸欲离开时,他们就手提木棍追打我们。在双方人员的拉扯中,我看见被告人李元春欲用木棍殴打金某后脑部,我及时将李元春的木棍拉住。被告人严洪运用随身携带的木棒殴打我,打到右脸颊及头部。被告人李俊虎、王进荣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殴打我的面部及上身多个部位,被告人李元春用身体围住我。在我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李俊虎、王进荣仍提木棍追赶。同日我受伤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3次。经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眼眶骨折;3、鼻骨骨折;4、颅内积气;5、眼眶挫伤。后经开远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李江涛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李元春、李俊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四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的行为造成李江涛身体受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李元春、李俊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75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0769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7579.64元。
被告人严洪运承认自己确实用木棒打了自诉人李江涛,但本案事出有因,是李江涛等人去三角海拿鱼,自己作为三角海的守海工作人员进行制止才引发本案。对起诉的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王进荣辩解自己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李江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为是大家在一起推拉、追赶,导致李江涛受伤,愿意共同赔偿李江涛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李元春辩解自己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李江涛,只是打过金某,也没有用身体围住李江涛,作为三角海的守海工作人员,要维持治安,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共同赔偿李江涛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李俊虎辩解自己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李江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共同赔偿李江涛的医疗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认为自己没有打过自诉人李江涛,还被金某打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晚8时左右,自诉人李江涛和同伴金某、罗某到开远市角海海边秧田“八吊桥”的土地上拿鱼。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李元春、李俊虎及李康发现后,上岸阻止。双方人员发生争执、拉扯,因金某与李康发生打斗,李元春去帮忙打金某,自诉人李江涛便去抢李元春的木棍。在此过程,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用木棍殴打李江涛。李江涛被打后往新燕子村方向跑,被告人李俊虎追逐。自诉人李江涛受伤后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眼眶骨折;3、鼻骨骨折;4、颅内积气;5、眼眶挫伤。先后共住院治疗3次。后经开远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9年8月7日21时30分刘某祥电话报警称有人来水库偷鱼,民警到现场了解到当天晚罗某文金某瑞、李江涛到三角海水库边“八吊桥”拿鱼,与三角海的守海队人员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民警联系当事人开展调查工作。
2、自诉人李江涛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7日20时许,金瑞、罗成文约我去羊街乡新燕子村海边秧田八吊桥的位置拿鱼,三角海的守海人发现后就骂我们。一名男子拿木棍金某瑞金某瑞将男子推倒在田里,压在男子身上。又有一个男子要去金某瑞的脑部,我用手拉住他的木棍。之后,我被一个头上戴灯的男子拿木棍殴打,第一棍打在了右脸颊,第二棍打在眉骨和鼻梁骨中段,这一棍不知是谁打的,第三棍打在了左肩部位。
3、被告人严洪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7日21时许,我和李俊虎、李元春、王进荣、李康一起在三角海巡海,发现有人在拿鱼,叫他们买票他们不听就走了,之后又第二次进来拿鱼,双方发生争吵。上岸后我看到一名男子拿木棍在追打李俊虎、李元春,打完就往秧田里跑了。一名男子在和李元春抢木棍,我就拿木棍打了男子手上一棍,他转身跑时又打了他腰部一棍。其他人动手情况不清楚,我还打了一个岁数大点留在原地的人脚上一棍,王进荣也打了他脚上一棍。
4、被告人王进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严洪运等人巡海时发现有三个人没买票在罩鱼,双方发生争吵。我们就把他们追到公路边,叫他们等我们的队长来解决,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打了起来,我拿木棍打了一个人的大腿两下。后来其中两个人跑了,剩下的一个被我们围着。
5、被告人李元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个罩鱼的人中的一个正在公路边打李康,并把李康按在稻田里,我就用木棍打了那人的背部两下,他就去捡李康掉了木棍来打我,然后跑了。有一个男子还留在现场,我就用木棍打了他的左大腿部位两棍,王进荣也打了他一棍。
6、被告人李俊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严洪运等人在巡海时发现之前罩鱼的三名男子又折回来罩鱼,还骂我们,严洪运就说去找他们,我看见李康躺在公路边,一男子手上拿着木棍和李元春对峙,另一男子用手去抢李元春的木棍,严洪运就拿木棍打了那名男子,王进荣也打了男子,男子跑后我和李元春去追。有一名岁数较大的男子留在原地,我看见王进荣用木棍打了男子腿上两下。
7、证人李康的证言,证实我和李元春、王进荣看见有三个男子在公路边,王进荣去收竹罩,男子不给,体型偏胖的男子就去抢王进荣的木棍,我就用木棍打了他的左小腿部位,男子就来抢我的木棍并和我互相推搡,并把我推倒在秧田里,还压在我身上,用木棍打我的头、手、腰部。
8、开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自诉人李江涛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自诉人李江涛的身份证,证实其自然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0、李江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李江涛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势、诊断意见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11、陪护证明,证实自诉人李江涛先后3次住院治疗,一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
12、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李江涛在开远城区有住房。
13、证明一份,证实李江涛在羊街从事农产品收购和批发。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持木棍殴打自诉人李江涛,致李江涛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江涛对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洪运自认拿木棍打了与李元春抢木棍的男子,王进荣自认在拉扯中拿木棍打了一名男子腿部两下,且有同案被告人李俊虎的供述及自诉人李江涛的陈述予以印证,故认定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对李江涛实施了殴打,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因案发当晚两方人员较多,双方人员在互相推打、追逐中致自诉人李江涛受伤,李江涛陈述了受伤的事实,辨认不出是谁动手殴打自己,四名被告人及证人李康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元春、李俊虎对李江涛实施殴打致伤。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元春、李俊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元春、李俊虎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江涛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自诉人李江涛被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故意伤害致轻伤,有权请求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人李元春、李俊虎与李江涛发生了拉扯、追逐,其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被打后未参与之后发生的推拉、殴打、追逐,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李江涛请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来计算。自诉人李江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费用清单、票据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6天,共计3600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1人护理,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6天,共计3600元。误工费按农业职工每天1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6天,共计576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对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故对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计算,自诉人李江涛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5760(16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0282.07元。因自诉人李江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全案由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李元春、李俊虎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767.96元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洪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元春、李俊虎无罪。
四、由被告人严洪运、王进荣、李元春、李俊虎连带赔偿自诉人李江涛人民币28767.9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康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自诉人李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邵莹
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
人民陪审员: 朱丽玲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新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