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正菊、李永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2924刑初16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1.0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宾川县。
诉讼代理人罗灿,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正菊,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释放。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琴,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李玉平,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自诉人王燕以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燕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灿,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及徐正菊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燕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灿诉称,自诉人王燕与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系同村村民,李永琴系徐正菊的女儿,李玉平系徐正菊的丈夫,王燕与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两户系邻居。2019年5月16日20时许,徐正菊从自家端了一盆水倒在王燕家旁边的一条路上,并向王燕家吐口水,王燕见状问徐正菊为什么要向王燕家吐口水,为此王燕与徐正菊发生争吵,李永琴来到与徐正菊一起辱骂王燕,徐正菊用石头往王燕家打、用脚踢王燕家的铁丝网围栏,随后双方发生对骂、撕扯,徐正菊、李永琴对王燕拳打脚踢,李玉平听到吵闹从家中出来,拉住王燕的双手,任由徐正菊、李永琴殴打王燕。经同村人劝止、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得以平息。王燕伤后,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425.24元。王燕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针对诉称事实,自诉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自诉方认为,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故意伤害自诉人王燕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二以下有期徒刑,并判令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连带赔偿王燕医疗费3425.2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3225.24元。
被告人徐正菊对自诉方控诉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对王燕遭受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徐正菊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俊华提出:王燕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徐正菊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致伤王燕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徐正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民事部分提出:王燕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予以支持;王燕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人李永琴辩称,我和王燕发生过争吵、撕扯是事实,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王燕遭受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李玉平辩称,我没有打着王燕,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燕与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系同村村民,李永琴系徐正菊的女儿,李玉平系徐正菊的丈夫,王燕与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两户系邻居。2019年5月16日20时许,王燕与徐正菊、李永琴因徐正菊在两户相邻的道路旁倒水之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李玉平听见吵闹来到现场并劝阻双方,此间徐正菊、李永琴的行为造成王燕鼻骨骨折、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挫伤和擦伤。王燕伤后,在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425.24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王燕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王燕支付伤情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费共计2600元;支付伤后住院治疗、鉴定伤情、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等事宜的相应交通费。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正菊向本院预交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永琴向本院预交赔偿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受理本案的经过。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到案的经过。
3、自诉人王燕的陈述,证明王燕的身体被徐正菊、李永琴伤害的经过。
4、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的供述,证明徐正菊、李永琴致伤王燕的时间、原因和经过情况。
5、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徐正菊、李永琴伤害王燕的情况。
6、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徐正菊、李永琴致伤王燕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7、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出院证明、门诊医疗费查询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证明王燕身体受伤的部位、伤后治疗经过、住院治疗时间、需人护理及支付医疗费、鉴定和评估费用的情况。
8、预交赔偿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的情况。
9、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燕、徐正菊、李永琴、李玉平的身份。
10、宾公鉴(法损)字(2019)10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宾衡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29号、第23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王燕的伤情、后期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与自诉人王燕因邻居间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故意非法损害王燕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系不宜划分主从犯的一般共同犯罪,但在量刑可根据二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分别量刑。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玉平对自诉人王燕实施过伤害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李玉平有罪,依法应当宣告李玉平无罪。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王燕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王燕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共同侵权致受害人王燕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玉平有伤害受害人王燕身体的行为,对王燕遭受的经济损失,李玉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王燕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灿对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成立,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自诉人王燕要求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标的过高。自诉人王燕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可结合自诉人诉请,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在案件处理时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自诉人王燕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正菊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俊华提出王燕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徐正菊如实供述致伤王燕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王燕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李玉平提出没有打着王燕,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正菊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俊华提出的其余辩护观点、代理意见和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永琴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正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永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玉平无罪。
四、被告人徐正菊、李永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0元。其中由徐正菊承担人民币10271元,由李永琴承担人民币7989元,并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燕要求被告人李玉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蒋枝良
审判员: 杨正良
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伟东
书记员: 杨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