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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燕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1:15:35 浏览:

徐燕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燕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兵03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9.10.22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掌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建磊,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被告人徐燕荣故意伤害罪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2日以新兵喀垦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徐燕荣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燕荣不起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以被告人徐燕荣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被告人徐燕荣(反诉人)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王掌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朋泉诉称,2017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三人在四十五团5连住宅小区与自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徐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殴打自诉人,造成自诉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自诉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在四十五团医院、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医疗费15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949元、住宿费750元、误工费5661元,误工期30天,合计1143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自诉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燕荣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连带赔偿损失11430元。

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案件的发生是由于自诉人周朋泉的过错引起,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依据是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该伤情经公诉机关重新委托,由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根据刑法规定,轻微伤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周朋泉赔偿反诉人徐燕荣医疗费1928元、交通费505元、误工费11322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7615元。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纠纷中,被反诉人周朋泉对反诉人进行了殴打,致使反诉人右眼暂时性失明,浑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造成反诉人损失17625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辩称,自诉人被被告人徐燕荣一家三口殴打,自诉人是正当防卫行为。故不承担反诉人的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3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朋泉在四十五团5连居民区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徐燕荣发生口角,以致相互殴打,被告人徐燕荣用木头凳子、木棒殴打周朋泉的头部、腰部等,被告人徐燕荣的丈夫谢军营、儿子谢建磊闻讯后与周朋泉互相拉扯。双方的殴打行为造成周朋泉、徐燕荣不同程度的伤害。2017年1月16日经喀什垦区公安局委托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周朋泉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朋泉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燕荣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8年2月25日向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朋泉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对周朋泉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朋泉左侧鼻骨骨折与2017年1月1日钝性外力作用有直接因果关系,其鼻中隔偏曲是由自身原因所致。其体表挫伤面积经计算为4.06%,未达到6%;2.被鉴定人周朋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受伤后,先后在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喀什远东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4元(四十五团医院566元,麦盖提县人民医院22元,远东医院576元),支付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4元,住宿费520元。

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受伤后,在麦盖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28元,支付交通费97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提交的刑事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徐燕荣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徐燕荣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发后徐燕荣到派出所到案的情况的事实;

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燕荣的提讯、传唤情况证明,被告人殴打了自诉人周朋泉被公安机关拘传的事实;

3.讯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徐燕荣殴打了自诉人周朋泉被公安机关传唤情况的事实;

4.作案工具凳子、木棒各1个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用凳子、木棒殴打自诉人的事实;

5.公安机关所作的自诉人周朋泉的3份笔录、谢军营的讯问笔录,证人邢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徐燕荣及谢建磊、谢军营殴打自诉人的事实;

6.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周朋泉达到轻伤二级的程度的事实;

7.喀什垦区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自诉人周朋泉的两处鼻骨骨折是被告人殴打造成的事实;

8.证人徐某、马某、马某1、肖某、宗某、刘某、蒋某、江某的证言证明,自诉人周朋泉的鼻骨骨折是此次殴打造成的事实;

9.第三师四十五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DR诊断报告、远东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CT报告单2张、麦盖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自诉人周朋泉的伤情系鼻骨骨折的事实;

10.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二证明,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事实。

二、被告人徐燕荣提交的刑事方面的证据

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周朋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给自诉人,自诉人对该意见无异议的事实。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

1.四十五团医院医疗票据3张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支付医疗费566元,麦盖提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419元,远东医院票据3张证明支付医疗费576元的事实;

2.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票据3张证明,自诉人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的误工期30天的事实;

3.住宿票3张、金额520元,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1949元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受伤后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的事实。

四、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

1.麦盖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入院日期为2017年1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5日,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2.麦盖提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明细、门诊票据共4张证明,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产生的医疗费为1928元的事实;

3.住宿费、交通费票据3张共457元证明,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

4.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发票1张、收据2张证明,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支付重新鉴定的费用为2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提交的刑事方面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对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提交的刑事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提交的刑事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徐燕荣构成犯罪,故均不予确认;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提交的刑事方面的证据《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朋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证明目的,结合证人马某1、蒋某、江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1,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支付四十五团医院医疗费566元,麦盖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元,远东医院票据3张证明支付医疗费576元,故对证据1证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张系“门诊预存交款收据”,不能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不予认可,对周朋泉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由其单独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规定,对委托提交的有关材料也未经质证,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住宿费3张、金额520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1949元,注明为“周朋泉”的交通费票据共454元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不予确认。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且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鼻骨左侧骨折、鼻中隔骨折系2017年1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时所受伤害,且也不能证明其案发当日的挫伤面积达到体表面积6%(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a)规定,“所受伤害为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才构成轻伤二级)。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指控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的辩护人关于徐燕荣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与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也与周朋泉互相拉扯,以致造成周朋泉、徐燕荣不同程度的伤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矛盾时未理智、克制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手持木凳及木棒殴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未能及时阻止双方的互殴行为,还参与拉扯周朋泉,故被告人(反诉人)徐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存在的过错较大。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反诉人)周朋泉的损失3418元(1164元+454元+520元+误工费8天×160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朋泉承担1025元(3418×30%),被告人徐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连带承担2393元(3418元×70%);反诉人徐燕荣的损失5885元(1928元+97元+360元+2500元+误工费4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20元),由反诉人徐燕荣承担4120元(5885元×70%),被反诉人周朋泉承担1765元(5885元×30%)。二者相抵,被告人徐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应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朋泉损失628元(2393元-17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燕荣无罪;

二、被告人徐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军营、谢建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朋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28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朋泉、反诉人徐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邹晴贤

审 判 员:刘娟娟

审 判 员:周丽

二O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廷阳

书 记 员:汪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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