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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1:13:21 浏览:

吴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陕01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9.10.0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之母。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西安市某公司职工。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再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红灯,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8)745号起诉书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为调取证据,案件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某大学篮球场打篮球时,因进行篮球淘汰比赛与被害人朱某多次发生身体上的碰撞,后在比赛过程中,吴某用其右肘部击打至朱某右侧脸部,至朱某倒地受伤,造成朱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书、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相关案件情况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被告人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致朱某轻伤并致九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48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朱某家教代课误工六个月发生误工费23040元、其母李莉莉对其护理三个月收入损失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7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合计226450.2元。

为证明上述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及赔偿依据,要求被告人吴某予以赔偿。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其是在篮球比赛过程中与朱某发生的合理碰撞,没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对其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第一次供述中有关“我和他动作都比较大,互相冲撞,我心里有情绪很生气”的供述,辩称系公安民警对其诱供,笔录与其陈述不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民事赔偿要求,其拒绝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究竟是在打球中发生的碰撞还是停球后打人的事实不清;监控范围应当覆盖了案发的球场,但办案机关未予提取;证人杨某某、白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与朱某相互矛盾,应当认定为比赛进行中发生碰撞,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是在打球过程中与朱某发生碰撞造成的人身损害,竞技体育应自行承担风险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双方对抗行为属于体育运动行为,不属于犯罪和侵权行为,应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并且不应承担对朱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在本市某大学篮球场进行篮球淘汰比赛,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朱某多次发生身体上的碰撞,后在比赛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右肘部撞至被害人朱某右侧脸部,朱某受伤倒地,并致其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因受伤住院3次,住院时间12天,发生医疗费469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4.5元、朱某本人兼职家教的误工费11520元、朱某之母护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64404.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

1、杨某某2012年7月22日向公安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太白路派出所登记的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的朋友杨某某代其报警。

2、公安碑林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22日对朱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3、太白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9月22日18时许,民警在某大学校区操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吴某抓获。

4、公安碑林分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对吴某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日再次对吴某取保候审。

5、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1月13日做出的(西)公(碑)鉴(伤)(2012)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安碑林分局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16日将被害人朱某的轻伤鉴定结论告知朱某、吴某,吴某拒绝签字。

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5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某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

7、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共3次。

<1>2012年9月12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陈述称,“2012年7月22日晚上20时许,我和同学杨某某、白某某在某大学篮球场打球,我打球时正常的肢体动作和对方有些碰撞,我投篮后看着球框,在没有防备时一个28岁左右的男子从右方冲过来,由右胳膊肘击打在我右侧下颌处,推搡我打在我身上,又冲上来两个男子被我同学拉开,我头晕具体细节记不清楚,对方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跑了,我和同学去了医院”;“用胳膊肘打我,我没有还手打他”;“(我)打球时正常的肢体动作和对方有碰撞”;“听白某某的同学讲,该男子曾因为打球在篮球场与人发生冲突”。

<2>2014年10月15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陈述称,经辨认“何某某、李某甲与我一起打篮球,看到了我被打的经过”。

<3>2017年3月23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陈述称,“2017年7月22日下午,我和白某某约好一起去某大学篮球场打球,在篮球场遇到了白某某的三个同学(何某某、李某乙和杨某某,这三个人之前我不认识);当时是4打4,打的半场,当时只有两个球队,场下我队有一人为替换队员”;“对方球队的替补队员有一两个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在的这个球队有5个人,分别是何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白某某和我,场上打球的有4个人,具体谁在场下我记不清了,我方有一人在场边观看(替补队员);对方上场的有4人(吴某、其他的三个人我都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我确认对方场下由一两个人观看,具体几人记不清了”;“我不认识李某乙,不清楚他个人情况”。

8、证人证言:

<1>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共2次。

2012年7月22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晚上20点10分左右,我们一块在某大学老校区篮球场8个人在打球,因为朱某动作过大,身体碰撞过多,在一次突破进行身体接触后,我同学朱某被一个28岁、身高在173左右,短发,光膀子,肚子上有道疤的人冲上去用右肘子击打到朱某的下颚。后从场边冲上来2个人,其中一个用脚踢朱某背部。另一个没看清。后被我们拉开。后朱某打电话,第一个冲上去打朱某的人又冲上去说你打电话是吧。被我们拉开”,“和我同学打架的人我不认识”,“一个1米75左右短发、光膀子、左肩有一个圆形的疤痕,另外一个身高也是1米73左右”,“当时在场的有杨某某、白某某、李某乙、何某某、被打的朱某,我们都是同学。对方打架的有3个,相互认识的有8个,我们就先把人拉走送去医院了”,“朱某没有还手打那些人”。

2013年1月24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晚上20点10分左右,我们一块在某大学老校区篮球场8个人在打球,因为朱某动作过大,身体碰撞过多,在一次突破进行身体接触后,我同学朱某被一个28岁身高在173左右,短发,光膀子,肚子上有道疤的人冲上去用右肘子击打到朱某的下颚。后从场边冲上来2个人,其中一个用脚踢朱某背部。另一个没看清。后被我们拉开。后朱某打电话,第一个冲上去打朱某的人又冲上去说:你打电话是吧。被我们拉开。我要补充讲一下,当时朱某和打他的男子是一个防守一个,我们是4对4的半场篮球比赛,当时我们队的何某某被犯规,何某某当时拿着篮球在进攻造成对方犯规,我们队的四人同时喊犯规了成为死球(就是暂停后重新发球),我们停止防守和进攻的动作,也就是在我们喊了犯规后的一两秒钟,朱某被对方用右肘子击打到下颚。其他的由于时间长我记不清楚了”。

<2>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共3次。

2012年7月22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晚上20点10分左右,我和朱某,杨某某在某大学篮球场打球,因为朱某动作过大导致朱某被对方身高173左右的短发28岁的中等身材男子用右肘击打到朱某下巴。朱某倒地,这时从场边冲上一名光着上身左肩有圆形印记的男子用脚踢朱某的背部。另外一人挡住没看清”,“因为在打篮球的时候朱某和打他的人有身体接触,互相用身体冲撞”,“当时在场的有杨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何某某、朱某。另外的有8个人左右,打架的有3个人”。

2013年3月22日白某某在太白路派出所的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20点10分左右,我和朱某、杨某某在某大学篮球场打球,因为朱某动作过大导致朱某被对方身高173左右的短发、28岁中等身材男子用右肘击打到朱某下巴,朱某倒地,这时从场边冲上一名光着上身左肩有圆形印记的男子用脚踢朱某背部,另外一人挡住没看清。”;“我当时在场边休息看双方打球,是4对4的半场篮球比赛,朱某和吴某场上是一对一互相防守进攻关系,当时和朱某一队的何某某被犯规,何某某当时拿着篮球在进攻造成对方犯规,朱某队的4个人同时喊犯规了成为死球(就是暂停后重新发球),场上队员停止防守和进攻的动作,也就是喊了犯规后的一两秒钟,朱某被对方用右肘击打到下颚。朱某被打倒后,场边冲上一名光着上身左肩有圆形印记的男子用脚踢朱某的背部两脚,这时双方被拉开,朱某打电话给他父母,用右肘击打到朱某下巴的男子上前抓住朱某的脖子说你是不是还想叫人呢,我们又将双方拉开”;“我在场边休息站着看球,朱某在靠近篮筐的罚球线附近,吴某站在三分线附近,两人距离两米左右,在场上人员喊了犯规后一两秒钟,吴某说你还敢跟我玩小动作,吴某上前,朱某被吴某用右肘打到下颚”;“2012年7月24日,我和杨某某去了某大学公安处的监控室,看到吴某骑着电动车来到球场路过某大学主干道的监控录像,监控室的工作人员说正对球场的监控摄像头坏了正在维修,没法调取打架时球场的监控录像。7月25日我又来到公安处的监控室看监控,工作人员说已经无法调取打架时球场的监控录像”。

2014年10月16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晚上20时许在某大学篮球场,我和李某乙、杨某某在场边休息站着看球,当时双方在进行4对4半场篮球对抗赛,朱某和何某某还有另外俩人组成一组,和对方吴某等人一组在场上打球,吴某和朱某是盯人互防关系,朱某当时站在场地罚球线附近,吴某站在距离朱某三四步远的地方,吴某冲过去,朱某被吴某用肘子击打到下颚,当时朱某被打倒在地,这时我们上去把吴某拉开。看见朱某嘴边已经流血了,我们就把朱某搀扶起来,朱某边走边打电话,吴某看见后上来问是不是打电话叫人。之后再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后来吴某他们就骑摩托车先行离开,我们将朱某送到医院后报警”,“当时比赛在进行中,双方各4个人都在场地站着,双方没有开展进攻和防守,这时突然吴某冲过去用肘部(具体哪个肘部记不清楚了)击打到朱某的下颚部”,“在事情发生前朱某和吴某没有发生任何口角”;“朱某打电话约我打篮球,我又给何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三人打电话约好,我和朱某先到的某大学篮球场,其他人陆续到来”;“何某某、杨某某是我小学同学,李某乙是我大学同学,他们在什么地方上班我不知道,也和他们联系不上”。

<3>何某某2014年12月30日自书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12年7月的一天,白某某和杨某某叫我去某大学篮球场打篮球,期间我因家里有事提前离开,我在打球时双方并没有发生打架事件和冲撞,两个小时后我在家里和一起打球的杨某某通了电话,杨某某在电话里告知我他们在打球时发生了冲撞。因为当时发生冲突时我并不在现场,所以一直不愿来派出所作证”。

<4>黄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共2次。

2012年9月26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我和吴某在某大学篮球场,与李某丙、“小胖子”遇到,我们四个人组成一队和其他两个队打半场,一局五个球,输的队下场换另一个队,一直打球到晚上20时。我们是一个盯防一个,吴某盯防对方一个球员,当时我因体力替换下场,吴某盯防对方小伙,双方动作都很大有肢体接触,吴某做防守、卡位置,他盯防的小伙进攻与吴某争球,双方都在移动中撞到一起,吴某和对方发生肢体接触,接触的部位我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楚。撞后对方小伙倒地,吴某站在旁边,双方没有因此相互发生打架。我跑过去看倒地的小伙子,该小伙嘴部流血,倒地的小伙在同伴的陪同下离开,我坐着吴某的摩托车也离开了 ”;“是因为打篮球时候正常身体接触,没有其他矛盾”。

2013年1月29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晚上20时许,在某大学的篮球场,我和吴某、李某丙、“小胖子”等人组成一个队,和对方进行四人和四人的半场篮球比赛,我由于体力问题下场休息,比赛正在进行中,吴某和他盯防的对方的一个小伙为了争抢一个球,俩人都在移动中撞到一起。由于天黑俩人接触的身体位置我没有看清”,“当时他俩都没有拿到球,篮球在谁手上我现在确实忘记了”,“吴某和被撞的小伙都在三分线里边,靠近罚球线,吴某站在靠近篮筐的位置,被撞的小伙远一些”,“俩人身体碰撞时候,都是在抢球,没办法分辨谁在防守、谁在进攻”。

<5>李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共2次。

2012年9月26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20时许,在某大学篮球场,我和吴某、黄某、“小胖子”组成一个队,和另外两个队每局5个球,输了的队下场。这时打篮球已经两个多小时了准备走。在打球过程中,吴某和他防守的一个小伙因为抢一个球,两人在跑动中争球,吴某在防守,他盯防的小伙在进攻,吴某和对方小伙撞在一起,和吴某撞的小伙倒地。由于天黑我站的位置不好,具体他俩身体哪个部位接触的没有看清。我走到倒地的小伙旁边看到他嘴上流血了,我说不打球了,让倒地的小伙一起的人带他去看病,倒地的小伙去看病了,我和吴某、黄某、小胖子坐在旁边休息了一会,吴某骑摩托把黄某带走了”;“吴某撞的小伙倒地后,没有再发生打架”;“吴某和对方因为打篮球时合理的肢体冲撞,没有其他矛盾,打球时没有言语冲突”;“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吴某、黄某、小胖子,别人我叫不上名字,记不清了”;“我穿的黑色T恤短裤,吴某穿的什么记不清了”。

2013年2月1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笔录称,“2012年7月22日20时许,在西安市碑林区某大学篮球场,我和吴某、黄某、“小胖子”组成4人一队,和另外两个队,每局5个球,哪一队输了下场,这时打篮球已经两个多小时了准备走。在打球过程中,吴某和他防守的一个小伙(对方球员)、吴某在防守,他盯防的小伙在无球进攻,吴某和对方小伙撞在一起,和吴某撞的小伙倒地,由于天黑我站的位置不好,具体他俩的身体哪个部位接触的没有看清,我走到倒地的小伙旁边看到他嘴上流血了,我就说不打球了,我让倒地小伙一起的人带他去看病,倒地的小伙先离开看病了,我和吴某、黄某、“小胖子”坐在旁边休息了一会,吴某骑着摩托把黄某带走了,我和媳妇一起离开”,“被撞的小伙向篮筐下切入,吴某在阻挡防守,俩人就撞到一起了,我当时在防守别人,没有看清撞的部位”,“当时他俩人都没有拿篮球,篮球在谁手上我记不清楚了”,“被撞的小伙倒在三分线里边,倒地后头的方向朝篮筐位置,吴某在靠近罚球线附近站着”,“俩人身体碰撞时候,吴某在防守,他盯防的小伙在无球进攻”;“受害人被撞倒地后,没有其他人动手打,我距离受害人最近,是第一个走到受害人旁边的。”

9、某大学公安处2013年1月21日给太白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某大学校区东操场篮球场安装1部监控摄像头,安装于篮球场西南角;该摄像头24小时固定对篮球场南侧靠西三、四个场地进行监控,无法对整个场地进行监控。

10、李某丁在2013年3月5日的情况说明材料,内容为“2012年7月23日下午15时许,我在公安处一楼监控室值班,这时太白路派出所民警带领两名大学生和一个大学生母亲,一起查看监控,未见2012年7月22日晚上20时许在篮球场打架的过程(因当时画面不在监控范围内),后调取了嫌疑人进出球场的实时监控”。该情况说明盖有“西安市公安局某大学公安处”印章。

11、辨认笔录和照片:

<1>被害人朱某2012年9月22日的辨认照片和笔录,指认吴某是2012年7月22日在某大学篮球场伤害他的人;2014年10月15日的辨认照片和笔录,指认何某某、李某甲(应为李某乙)是案发时和他一起打篮球的人,看到了他被打的经过。

<2>白某某2012年9月22日的辨认笔录,指认吴某是2012年7月22日在某大学篮球场伤害朱某的人;2013年3月22日的辨认照片和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指证黄某是在2012年7月22日朱某受伤倒地后,光着上身左肩有圆形印记、用脚踢朱某背部两脚的男子。

<3>杨某某于2012年9月23日的辨认笔录,指认吴某是2012年7月22日在某大学篮球场伤害朱某的人。

<4>被告人吴某2012年9月23日的指认照片和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并承认“该处就是我于2102年7月22日打伤受害人朱某的地方”。被告人吴某并在其上书写“以上看过,和我说的一样”。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共5次。

2012年9月22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供述称,“2012年7月22日17时30分左右,我骑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到某大学篮球场玩篮球,到了大约18时许,我和三个人组队与对方4个人打半场,5个球一局,还有一组4个人,哪组输了下场,另一组上场替换,打到大约20时许,我和对方的一组人打球,因为我盯住防守的一个较瘦的小伙,我和他动作都比较大,在防守和进攻时有小动作冲撞对方,对方小伙带球用肘部撞在我胸口,我心里有情绪很生气,对方小伙在无球跑动时,我上前防守时用右胳膊内手腕处撞到对方右侧脸上,该小伙被打后倒地,我的两个朋友(黄某、小胖子)向前冲,被倒地的小伙子两个同学拉住,其他人没有发生打斗。被我打倒地小伙嘴部全部是血,流到他的衣服上,我看到倒地的小伙打电话,我问他你打电话是在叫人来吗,他说不是的,我说那你就快走吧去看病,我骑着自己的摩托带了一起打球的黄某离开”;“当时在场的有我平时一起打球的三个朋友,黄某、李某丙一个小胖子、王某(北京的)”;“在场的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他(朱某)没有还手打我”;“我打球上身没有穿衣服,黑色T恤打球时脱了,下身黑色短裤,黑色运动鞋”。

2012年11月18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供述称,“我觉得在篮球场上我们发生碰撞,我问他有事没他说没事,当时他就走了,我感觉他的伤不会这么重,在鉴定结论书上我一签字就成了犯罪嫌疑人,我接受不了,我们就是打篮球发生的碰撞,我没有犯罪”;

2012年11月29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供述称,“2012年7月22日17时30分左右,我来到西安某大学篮球场打篮球,我们自发的4人一组,共组成3组,进行5球制的比赛,我们一直打(球)到天色已暗时,我们说再比10个球就结束,在比赛时我防守对方一名无球队员时,速度过快,我的右小臂撞在对方队员的面部,这名防守队员当时倒在了地上,对方球员就把他拉起来,我们就结束了比赛,被我撞的这名小伙起来走到球场的中线,我过去问他“有事没有”,这小伙回答没事,我们就走了,我后来骑车回家了”,“当时对方投球,这名球员抢篮板,他站在3分线上,我在罚球线,他往进跑,我就上前阻挡他,我的小臂撞在他的面部”,“被我撞到的这名小伙在当天和我进行比赛中和我没有说过话,以前我也不认识他”,“在篮球运动中对方进攻防守相互碰撞是常事,我记不得当天比赛中这名小伙撞击过我”,“我没有在2012年9月22日对我的讯问中说过对方防守我时动作过大撞在我的胸部,我情绪很生气,在防守时动作过大这句话,记录人员可能产生误解了,我所说的情绪是就是想赢球,当时我们比分落后心情比较浮躁的意思”。

2014年10月16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供述称,“我和朱某在篮球场,打篮球时发生一个意外碰撞的事”,“我不认识朱某。曾经在2012年7月22日20时许和朱某等人在某大学篮球场一起打篮球”,“我认为赔偿21万的费用不合情,我没有见到朱某住院医疗费的单据,我不知道应该赔偿的数额,法院对我判处赔偿多少我就愿意赔偿多少钱”,“我承认朱某在打篮球的伤情是我造成的”,“我认为是,我和朱某在篮球场,打篮球时发生一个意外事件”,“我当时没有伤害朱某的故意”。

2017年3月21日其在太白路派出所供述称,“2012年7月22日我独自去的某大学篮球场,碰到我以前认识的球友黄某和李某丙,之后我们和5个不认识的球员组成了4对4的半场比赛。我们打了一会后,朱某他们四五个人提出要和我们进行4对4的5球制淘汰赛,我们同意后就开始比赛了,比赛期间各队球员不固定,随时有场外闲散球员替换场上球员”;“我能记住我队有我、黄某、李某丙、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球员;朱某队有4个人,我都不认识;第三队有王某(北京的)、小胖子在场外休息,他们我确实不认识”;“小胖子是之前打球聊过的一个球友,具体姓名、哪里的人我不知道。王某是北京的,也是我打球时认识的,闲聊时知道他在北京上班,一年回来一半个月,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1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太白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作追记,证明“2012年7月22日21时许报警人杨某某报警称在某大学篮球场发生打架,接报警后我所民警赶赴某大学篮球场,未见报警人,后联系报警人得知,其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在医院住院部外科找到报警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朱某,了解案情后,我所民警遂带报警人杨某某和证人白某某前往某大学公安处查看监控,并于2012年7月23日9时许安排杨某某、白某某和朱某母亲一起查看监控,未见球场打架时的实时监控,故调取了嫌疑人出进球场的实时监控并予以留存”;“2013年1月21日民警在某大学校区公安处的配合下调取2012年7月22日某大学校区东操场监控录像。该操场共安装1部监控摄像头,该摄像头24小时固定对篮球场南侧靠西的三、四个场地进行监控,无法对整个场地进行监控”;“2014年6月10日,我所民警通过单位值班电话联系李某乙,其电话关机。联系何某某,何某某自称在银行工作比较忙,不愿作证”;“2014年6月16日17时许,我所民警通过单位值班电话联系李某乙,其电话关机。联系何某某,其电话多次拨打无人接听”;“2014年8月20日15时许,我所民警通过单位值班电话联系李某乙,其电话关机。联系何某某,其电话多次拨打无人接听”;“2014年9月15日早上11时,电话联系朱某无人接听,后联系朱某之母,电话告知其朱某提供的证人何某某、李某乙拒不配合来派出所作证,请朱某提供证人何某某、李某乙的住址以进一步补充作证材料,朱某的母亲答应转告朱某,并称朱某不认识证人何某某、李某乙,如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二人住址信息再向公安机关书面提供”;“2014年9月17日,民警通过值班电话联系白某某,请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提供证人何某某、李某乙的住址等信息,白某某称何某某现不在西安无法来作证,李某乙的电话已更换联系不上,白某某自己也不知道何某某和李某乙的住址”;“2014年12月9日,民警通过电话给何某某联系,请何某某协助调查为该案作证。何某某在电话中拒绝作证,不愿意提供其住址和工作单位,也不愿意和民警见面,称其咨询律师后不愿与该案有任何牵连,不提供任何书证及口供证明,并称让民警不要再找他了”;“2014年12月30日,经民警多方寻找,何某某及其父来我所,何某某拒绝我所民警给其做证人询问笔录,其本人自书情况说明一份附卷”;“2017年3月28日联系证人白某某来所配合工作,白某某不愿配合,自称现在外地无法回西安,且不讲具体在什么地方”;“2018年12月2日对吴某取保候审后,吴某拒绝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吴某提供的保证人马某拒绝担保并拒绝提供其他保证人,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财保。”

14、被告人吴某、被害人朱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其基本身份状况。

15、附带民事诉讼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害人朱某每周给其双胞胎孩子补习英语3次,每次2小时,每人每小时80元,每次共计320元,每月合计3840元。均为按次现金支付。期间因为朱某做手术不能补课,至2014年恢复代课。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可证明含医疗费46855.68元、交通费84.5元、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47940.18,另有无处方、药名、用途或者与治疗无关药物票据共计804.12元。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激烈的竞技体育运动,参加人应当认识到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除非确证期间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否则难以追究致伤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目前只有被害人朱某及其同学、被告人吴某及其队友的言词证据,双方各执一词,缺乏监控摄像、第三方证人证言等客观性更强的证据。被害人朱某一方白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一方黄某、李某丙的证言在关键内容即朱某受伤是在篮球比赛进行中还是比赛暂停后发生的时间节点上相互矛盾:白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证言及杨某某的报案材料中,并未提及被告人吴某击打被害人朱某是发生在比赛暂停以后,在时隔半年以后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期间对二人所做的第二次及此后的笔录中,二人均增加了“何某某当时在进攻造成对方犯规”、“在喊犯规后,场上队员停止防守和进攻的动作,喊了犯规后的一两秒钟,朱某被对方用右肘击打到下颚”的证言,相较其前后证言在案发时间上有重大出入,而黄某、李某丙则证明吴某、朱某二人系在比赛进行中进攻、盯防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对此公诉机关在指控中认定犯罪行为发生在“比赛过程中”;经朱某、白某某、杨某某共同指证在现场目击了朱某被打经过的本队球员何某某称自己提前离开,并未目击案发情况,系事后听说此事。证人白某某虽指认黄某在被害人朱某倒地后冲入场内对其脚踢,但黄某、李某丙、吴某均否认此节,且此情节是在朱某受伤倒地之后,不能印证被告人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朱某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三次陈述中均未提及是在比赛暂停后发生的伤害;被告人吴某的第一次笔录虽承认“心里有情绪很生气”等内容,但此后四次笔录均否认此节。综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否确系在篮球比赛中实施、或者已经暂停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和欠缺,难以还原和证实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目前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无罪可能性的标准,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吴某(存疑)无罪。辩护人有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的赔偿诉求,因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致伤是否故意,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存在比赛中违规的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既便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犯罪、双方均无过错,也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人吴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进行合理补偿。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并酌情计算,其因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为64404.68元,由被告人吴某承担其中的60%即38642.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25761.8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其余无票据支持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等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

二、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642.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湛

审 判 员: 宋 博

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判后释法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动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公平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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