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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坤林、黄斌、郭应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0:46:35 浏览:

唐坤林、黄斌、郭应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坤林、黄斌、郭应武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08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9.10.0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人黄斌,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初中文化,国营八二一厂职工,小学肄业,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人郭应武,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9年7月8日,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0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仁,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金富,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小学肄业,宝轮镇石宝寺住持,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辩护人:宋洪松,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以被告人黄斌、郭应武、万金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被告人黄斌、被告人郭应武、被告人万金富及其辩护人宋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诉称,万金富是宝轮镇石宝寺的住持。2015年7月6日,唐坤林作为乙方与黄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就广元市利州区石宝寺佛教文化园工程建设项目共同承包,后因石宝寺文化园迟迟未取得产权证书被迫停工。2016年12月26日,黄斌、钟何忻与唐坤林签订了《合同终结书》和《付款协议》,黄斌、钟何忻承诺于2017年春节后一个月内向唐坤林付清660000.00元工程款,土建材料由黄斌另外结算。2016年12月27日,黄斌电话通知唐坤林到“昭铁宾馆”茶楼算账,唐坤林到后,黄斌要求唐坤林向其出具5万元的借条,唐坤林拒绝,黄斌遂问唐坤林是不是不想过年了,并举起茶杯将茶几砸碎,然后郭应武、黄斌就对唐坤林进行了殴打,其后唐坤林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中医院救治,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鉴定,唐坤林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黄斌、郭应武、万金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斌、郭应武、万金富赔偿各项损失840260元(医疗费225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54000元、食宿及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60元、经济损失500000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提交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2.短信截屏记录,拟证实唐坤林向黄斌、钟何忻、宫高平之间发短信的内容中可以得出,被告人黄斌、郭应武殴打唐坤林的原因并不是借钱,而是蓄谋已久。

3.付款协议,拟证实2016年12月27日,唐坤林与黄斌见面的原因为结算土建材料款。

4.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器具费票据,拟证实唐坤林受伤住院45天、出院后需在支架保护下行走,需有护工护理、产生医疗费金额为166006.68元、器具费金额为2800元、郭应武垫付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5.受案登记表、郭应武的供述、黄斌的供述、询问笔录(万金富、罗某、杨某),拟证实郭应武、黄斌对唐坤林进行了殴打,致唐坤林受伤。

6.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唐坤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坤林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由此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产生检查费1061元。

7.处罚通知、建造师资格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支付票据,拟证实自诉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因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

8.火车票票据,拟证实唐坤林产生的交通费金额。

被告人黄斌辩称,黄斌并未实施殴打行为,对于唐坤林的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坤林对黄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斌提交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其辩解:

1.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已于2017年4月3日达成和解,唐坤林承诺不再追究郭应武的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应武辩称,唐坤林欠郭应武5万元钱,不但不还,还拒不出具欠条,因此事发当天对唐坤林进行了殴打,愿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王明仁在开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1、自诉人不构成轻伤一级,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自诉人唐坤林借钱不还,还欲抵赖,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对自诉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自诉人亦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被告人万金富辩称:万金富没有伤害唐坤林,也没有与他人合谋伤害唐坤林,因此,万金富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是因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唐坤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对万金富的指控及民事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与被告人黄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27日,万金富给黄斌打电话称,要与罗某、唐坤林将工程上的一些事情说清楚,而黄斌称自己也有一笔账要找唐坤林算清楚。2016年12月27日9时左右,黄斌邀约了郭应武,与万金富一起到唐坤林临时居住的宝轮昭铁宾馆一楼,黄斌电话通知唐坤林到一楼茶楼算账,唐坤林与罗某相继到茶楼。黄斌对唐坤林讲,郭应武向唐坤林出借了5万元钱用在了工程上,唐坤林必须还本付息或者出具书面借据。唐坤林认为并未向郭应武借过钱,拒不出具。黄斌便扬言“你不想过年了是不”、“你信不信我两杯子给你砸过来”,同时将手中的茶杯摔碎,与唐坤林发生抓扯,随后郭应武将唐坤林按倒在地,对唐坤林进行了殴打。茶楼服务员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唐坤林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第6、7肋骨骨折;2、L2横突骨折;2017年2月9日,唐坤林出院,住院4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006.6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2月内在胸腰背支具保护下行走;出院后遵医师指导功训;3、不适门诊随访。产生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告人郭应武已赔偿3万元。

案发后,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产生检查费1061元。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坤林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斌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斌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支付石宝寺佛教文化园工程的退出资金31万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不再追究被告人郭应武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王明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针对伤情鉴定作出情况说明:被鉴定人唐坤林于2016年12月27日入院CT平扫诊断左第6、7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1月15日复查DR与2016年12月27日片比较,肋骨断端未见明显变化。伤后2个月复查,即2017年2月17日通过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肋骨螺旋平扫+三维重建+腰椎螺旋平扫检查,显示左侧第3-10肋骨见模糊骨折线影,可见高密度骨痂生长,L2-4椎体左侧横突见模糊骨折线,断端见骨痂生长,符合骨折愈合后二个月影像学表现。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当庭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宝轮派出所接报案,报称宝轮昭铁宾馆有人打架,民警现场处置时核实,系郭应武、黄斌与罗某、唐坤林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导致郭应武对唐坤林进行殴打,致唐坤林受伤。

3.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2016年12月27日,唐坤林在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第6、7肋骨骨折,L2横突骨折。2017年2月9日,唐坤林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2月内在胸腰背支具保护下行走;出院后遵医师指导功训;3、不适门诊随访。

4.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证实唐坤林产生住院医疗费16006.68元、门诊检查费1061元,计17067.68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

5.鉴定费票据,证实唐坤林为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400元。

6.协议书,证实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黄斌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斌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支付石宝寺佛教文化园工程的退出资金31万元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不再追究被告人郭应武的责任。

7.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在案发茶楼上班,听见黄斌将茶杯摔碎的声音,遂打电话报警,并看见唐坤林被打后,郭应武、黄斌站在旁边对唐坤林进行辱骂。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在茶楼上谈债务问题时,黄斌忽然将茶杯摔碎,抓住自诉人的衣领,被告人郭应武殴打了自诉人。

8.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情况说明,证实自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复查肋骨螺旋平扫+三维重建+腰椎螺旋平扫,见左侧第3-10肋骨见模糊骨折线影可见高密度骨痂生长,L2-4椎体左侧横突见模糊骨折线,断端见骨痂生长,符合骨折愈合后二个月影像学表现,自诉人唐坤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45-60日。

10.受害人陈述。

自诉人唐坤林证实,其被郭应武殴打。

1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应武供述,其因自诉人不认可曾向郭应武借过5万元钱,一时气愤,殴打了自诉人。

被告人黄斌供述,因自诉人不认可曾向郭应武借过5万元钱,将茶杯摔碎后,抓住自诉人的衣领并言语威胁自诉人,但没有动手殴打自诉人。

被告人万金富供述,被告人黄斌因自诉人不认可5万元借款,将茶杯摔碎后,抓住了自诉人的衣领,被告人郭应武随即对自诉人进行了殴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黄斌提出未殴打自诉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罗某与自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被告人黄斌与郭应武一起将自诉人拖到走廊上后,对自诉人进行了拳打脚踢;而同案被告人郭应武则供述,其殴打自诉人之前,黄斌与自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一气之下摔碎了茶杯,并抓扯了自诉人的衣领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但其后并未参与殴打自诉人;被告人万金富供述,自己未参与殴打自诉人,被告人黄斌对自诉人欠账不还的事实很生气,摔碎了茶杯,并抓扯了自诉人的衣服,但其后是被告人郭应武将自诉人拖到走廊上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黄斌供述,因自诉人欠了被告人郭应武5万元钱不认账,自己是担保人,一气之下就摔碎了茶杯,并抓住自诉人的领口威胁了自诉人,其后郭应武对自诉人进行了殴打,自己并未参与。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自诉人与证人系亲家关系,仅凭其罗某的证言,尚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斌参与殴打自诉人,该事实尚需自诉人提交其他确切、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人黄斌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提出撤回对被告人万金富的刑事指控,但其后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继续追究被告人万金富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郭应武亲属已经向本院执行专户提存13000元,作为对自诉人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应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郭应武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对被告人黄斌、被告人万金富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应武的辩护人王明仁提出的:1、对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已经于案发前一日已经与被告人黄斌完成结算,被告人郭应武也在场,被害人是否欠郭应武的钱,双方仍存在争议,被告人应选择文明手段而非暴力解决问题,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人郭应武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庭审查明该谅解协议系被告人黄斌与受害人在附条件的情况下达成的,即被告人黄斌应向被害人支付工程款,但截至本案判决前,该条件并未成就,且被害人仍然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对于鉴定所依据的复查结论,与被害人入院诊断的病情结论确实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以及其提出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的申请,因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书面补充说明,确认被害人伤后2月后作肋骨螺旋平扫+三维重建+腰椎螺旋平扫检查,示左侧第3-10肋骨见模糊骨折线影,可见高密度骨痂生长,L2-4椎体左侧横突见模糊骨折线,断端见骨痂生长,符合骨折愈合后二个月影像学表现。排除了自诉人其他时间受伤导致上述损害后果的可能;在辩护人未提出证据证明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等情形的情况下,对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据该复查结论作出的轻伤一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4、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郭应武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其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事实,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其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因被告人郭应武在被害人请求他人报警时,不仅未及时停止不法侵害,还继续殴打被害人并威胁其不准报警,情节较为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人黄斌否认殴打唐坤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邀约被告人郭应武找自诉人结算债务,商谈过程中,言语威胁自诉人并抓住自诉人的衣领,虽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打架,但前期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被害人的下余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万金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万金富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主张的民事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仅以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限):

医疗费17067.68元。其中17067.6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13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30元每天,经计算为1320元(30元×44天),其主张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4731.3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自诉人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确认按照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9249元/年计算为4731.39元(39249元/年÷365天×44天)。

误工费14453.1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唐坤林住院44天,医嘱全休2月,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据此本院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0725元/年计算为14453.15元(50725元/年÷365天×104天),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食宿及交通费500元,唐坤林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出行时间与入出院时间不吻合,结合其实际居住地与住院地实际距离,考虑到其入出院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其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不合理,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应有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1400元,与本案有关联,且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辅助器具费2800元,结合医嘱及票据原件,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500000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并未明确具体经济损失项目,本院无法确认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的损失为42272.22元,扣除被告人郭应武已经赔偿的3万元,下余12272.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应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

二、被告人黄斌无罪;

三、被告人万金富无罪;

四、令被告人郭应武、黄斌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坤林各项损失共计12272.22元(已履行);

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唐坤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雪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O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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