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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刚、李怀生、李学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20:09:57 浏览:

罗刚、李怀生、李学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刚、李怀生、李学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08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9.10.10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租住广元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李怀生,男,1951年5月5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

辩护人张永育,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告人李怀生之妻。

被告人李学生,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利州区。

辩护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以被告人李怀生、李学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广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川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广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广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广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进行重审。期间,应自诉人罗刚的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进行侦查;2019年1月23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复函,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被告人李怀生及其辩护人张永育、被告人李学生及其辩护人石翠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自诉人长期未在家且无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传唤其到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诉称,被告人李学生原系盘龙镇共和村村民,与被告人李怀生系兄弟关系。2007年2月20日下午,自诉人与其父亲罗某、母亲一起,到时为村长的李学生家,索要被其长期扣留的青苗补偿款、退耕还林款、国家粮油补助款,被告人李学生拒绝给付,后自诉人一家便往回走,走到张某1家处时,二被告人带着亲戚追上来对自诉人一家三口进行殴打,致使自诉人从两米高的堡坎摔下受伤住院并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李学生邀约他人实施暴力,并扬言要将自诉人一家往死里打,是主犯,被告人李怀生直接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情节严重,事发后,没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自诉人赔偿医疗费3360.9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354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604.96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

1.受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学生供述、证人罗某、王某、胡某1、张某1、李某、张某2的证言,拟证实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及其父母的事实;

2.现场照片,拟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自诉人、被告人李学生、罗某受伤的事实;

3.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拟证实自诉人的伤属于轻伤,伤残等级为9级、产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4.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360.96元的事实;

5.陪伴证明、护理费收条,拟证实自诉人支出护理费8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自诉人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李怀生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事发当时,自诉人的父母与被告人李学生打架,自诉人捡了一块石头过来准备打被告人李学生,被告人李怀生只是阻止自诉人靠近,自诉人自己跳下堡坎导致的伤害后果。

被告人李怀生的辩护人张永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自诉人的父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怀生并未伤害自诉人。

被告人李学生辩称,1997年因修京昆高速公路时,占用了自诉人的土地,被告人李学生是2005年当选的村主任。案发当天,自诉人的父亲罗某路过被告人李学生门口时,对其进行辱骂,随后罗某就与被告人李学生抓扯在一起,并未与自诉人发生抓扯。

被告人李学生的辩护人石翠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1、被告人李学生并未指使包含被告人李怀生在内的任何人与自诉人一家人打架;2、被告人李学生未殴打自诉人;3、被告人李学生未扣押自诉人的青苗补偿款,请求对被告人李学生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罗某系父子关系,均系广元市利州区盘龙镇共和村村民,因长期不在本地居住,未得到1997年修京昆高速公路时被占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退耕还林款。2007年2月20日,罗某、王某、自诉人找时任村主任即被告人李学生索要上述款项,找了两次未果,在返家途中,经过该村村民张某1商店院坝处遇到被告人李学生,被告人李学生答复让罗某找村文书索要。罗某、王某遂辱骂被告人李学生,继而双方互相辱骂并抓扯在一起。骑车走在罗某、王某前面的自诉人闻讯赶到事发现场,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被告人李学生,被告人李怀生见状,为阻止自诉人用石头殴打被告人李学生,一掌将其推倒至堡坎下。随后民警到现场处置;自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360.9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2007年3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广市中公刑鉴(2007)0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评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2007年4月5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07)鉴字419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自诉人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500元。

同时查明,本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广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李怀生向自诉人赔偿了20880.10元,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产生医疗费3360.96元的事实;

3.陪伴证明、护理费收条,证实自诉人住院期间护理1人,支出护理费800元的事实;

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在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出院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人张某1系同村村民,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他正在盘龙镇共和村二组自己开的商店内做生意,听见商店门口有一妇女在骂李学生,骂的都是脏话,他出门看见罗某坐在地上用双手抱住李学生的左腿,右眼上方有一条长约1.5cm左右的血口子,李某与李怀生上前来劝架,罗某这时扯坏了李学生的皮带和裤子,罗某的妻子上前抓扯李学生的头发和脸部,李学生的脸部也被抓扯出了血痕,罗某的儿子见状,用手捡起路旁一拳头大小的石头想打李学生,李怀生见状忙用一只手朝罗某的儿子一推,就把其推翻到田坎下方。

2.证人张某3证言,证人张某3系同村村民,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其与丈夫张某1一起在自家店内做生意,听见罗某、王某在辱骂李学生,边骂边走到商店门口,门口围观的人比较多了,其出门看见罗某脸上有许多血,坐在地上,右手抓住李学生的裤子和皮带使劲往下扯。

3.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其在自家院子里听见几个小孩边跑边说前面有人打架了,她便跑到案发地,见罗某脸上左边在流血,坐在地上,右手抓住李学生的裤子和皮带,左手抓住李学生领口,她便上前抓住罗某的手想解开他的手,但罗某不松手,反而从地上站起来一脚踢在李学生肚子上,王某用左手抓住李学生的头发,朝李学生脸部、领口处乱抓。她解不开他们,就站在一边,见罗刚用手捡了一个碗口大的鹅卵石,想砸李学生,我哥(李怀生)见状,冲上前用双手朝罗刚一推,罗刚就滚倒在马路边石坎下面,罗刚从田坎中爬上来后,冲过来朝李某左额处用手打了一巴掌,踢了一脚。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系自诉人父亲,证实,2007年2月20日上午10点过,其到李学生家中要青苗款,李学生的妻子与李怀生一起在楼上对他说,下午3点过来要,他就走了。下午3点过,他与自诉人到李学生家门口找李学生要青苗款,李学生说:“钱在会计邓兴军处,找他要”,他说:“我找过邓兴军,他说钱在你这里”。然后就走了。下午4点过,罗某、王某路过张某1商店门口,碰见李学生,与其发生了抓扯。罗刚骑自行车见有人打罗某、王某,把自行车丢向一边,想动手打李学生,李怀生见状一拳将罗刚打翻在路边田坎下面。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系自诉人母亲。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罗某、罗刚与其一起从盘龙镇共和村2组张某1商店门口过,与李学生互相辱骂后发生抓扯,其马上叫其儿子罗刚转回头来,罗刚到现场后想打李学生,没打上,就被李怀生一拳打在肚子上后滚到田坎下了。

6.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学生系父女关系,证实案发时,在家听见桥头下有人吵架,就出来看,见李学生在与罗某、王某吵,但不知道吵什么,赶到现场听见王某在辱骂李学生,她便骂王某,在对骂的过程中,罗某、王某便与李学生抓扯起来。她见罗刚捡了一块石头,就急忙上前拦住,叫他放了石头,并抓住罗刚的手和衣服,罗刚遂踢了她,其后听见王某说罗某的眼睛瞎了,罗刚捡了一块石头准备打我爸(李学生),大爸(李怀生)就顺手推了罗刚一下。

7.证人朱某证言。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其四姐母亲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李学生与罗某在打架,叫他们赶过去。他与胡某2、胡某3、周某赶到现场,看见罗某坐在张某1商店门口的地上,用双手抓住李学生的裤子和皮带,王某用左手抓住李学生穿的蓝色秋衣领口,李学生脸部有被抓伤的血口子,罗某满脸是血,当他们去劝架时,罗刚冲过来朝李某左额处用手打了一巴掌。

8.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其四姐母亲接到李某的电话,说李学生被人打了。她与朱某、胡某3、周某赶到现场,看见王某将李学生的衣服抓住,马上将其拉开,王某就开始骂人。看见罗某坐在地上,用双手抓住李学生的裤子和皮带,李学生和罗某脸上都有血。罗刚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走过来,用右手朝李某左额处打了一巴掌,踢了李某一脚。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其在张某1商店门口耍,见罗某、王某、罗刚三人骑了两辆自行车从共和村二组张某1商店旁的桥东下过,正好遇见李学生,听见王某、罗某向李学生要青苗款,说着说着,王某朝李学生骂起来,骂的都是脏话,李学生没有还口,走到张某1商店门口时,李学生朝王某脸部打去,罗某见状就去推李学生,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在对方身上,李学生捡了一块拳头大的鹅卵石,朝罗某的右眼上方打去,右眼马上被砸出了血,李某的右手腕不知被谁用拳头打了一下,当双方的亲属赶到现场时,谁都没有动手打架了,只是罗某满脸是血,坐在张某1商店门口的地上,用左手抓住李学生的裤子和皮带向下扯,右手抓住李学生的领口向下扯,李学生的脸被王某挖出了几道血口子。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接到李某的电话后,与其妻子胡某3赶到现场,双方已经打过了,看见罗某满脸是血抓住李学生的裤子与皮带,没有人再继续打架。

11.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接到李某的电话后,胡某2先赶到现场,其与其丈夫周某后赶到现场,看见罗某满脸是血抓住李学生的裤子与皮带,没有人再继续打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刚陈述,2007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其与父亲(罗某)、母亲(王某)骑了两辆自行车从盘龙镇共和村2组张某1商店门口过,当其先骑了一辆自行车到张某1商店门口600米处,见其父母还未跟上来,就骑回头去找,发现门口有许多人,见其父亲眼睛上面在出血,母亲也被几个妇女拉住不能动弹,遂把自行车往路边一丢,就冲上前也想还手打对方,还没靠近人群,李怀生就一拳打在他肚子上方,被打倒在路边田坎下方。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学生供述。2007年2月20日下午,其在张某1商店耍,碰见罗某、王某及自诉人,王某就骂他把自诉人一家的180元赔偿款吃了。他便解释,说钱在村文书处。王某一直在骂他,他便和罗某争吵,吵起来后,罗某的儿子(自诉人)提起自行车就往他身上甩,他躲开后,罗某的儿子(自诉人)又捡起一块石头往他身上打,没有打上,罗某将他的衣领抓住往下拽,王某扯他的头发和脸,其后罗某与他便滚在地上,罗某抓住他的裤腿不松手。他女儿到现场后,被自诉人打了一耳光,踢了一脚。

2.被告人李怀生的供述。2007年2月20日上午9时许,罗某与王某到李学生家,找李学生要青苗款,由于李学生不在家,罗某与王某就走了。上午10时左右,又来了一次,李学生在家给罗某与王某解释青苗款在文书邓兴军处,叫其自己去拿,罗某与王某就走了。下午3点左右,罗某与王某、罗刚在李学生楼下的马路上,王某辱骂李学生,骂了一阵后就走了。下午4时左右,李怀生路过张某1商店门口,听见王某骂了很多脏话,赶到现场见李学生与罗某、王某抓扯在一起,罗刚准备将自行车的笼头冲向李学生,他(李怀生)便一把抓住笼头,罗刚把自行车甩在马路边上,马上捡起一块碗口大的石头想打李学生,他(李怀生)见状,用手一挡,也不知道挡在罗刚什么部位,罗刚往后一退,就从马路上跳到了旁边1米左右的石坎下面,没有倒地。然后他(李怀生)就抱着李学生的衣服站在一边,没有参与打架。其后罗刚见李某在劝架,朝其打了一巴掌,踢了一脚。

(五)鉴定意见

1.广市中公刑鉴(2007)0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的伤为轻伤;

2.(2007)鉴字419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六)视听资料。

1.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自诉人、被告人李学生、证人罗某受伤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怀生是否积极参与了打架的问题。经查,听见吵闹声赶到现场并目击罗某、王某与被告人李学生抓扯的有被告人李怀生、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其中证人张某2看见被告人李怀生在罗某与被告人李学生的抓扯过程中,踢了罗某几脚。但证人李某却证实当时是罗某、王某与其父亲李学生在抓扯;证人张某1证实其看见罗某坐在地上抱住李学生的左腿,李某与李怀生也来了并上前劝架。证人张某2对该节证言与上述其余在场证人的证言矛盾,且与被告人李学生、被告人李怀生的供述也相互矛盾,该矛盾无法排除,因此不能认定张某2所证实被告人李怀生踢了罗某的事实,证人张某2的该节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胡某1、胡某2、周某、朱某等的证言,虽然自诉人未将该部分证言作为证据出示,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对上述证人证言也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证人的陈述,其均系事后赶到现场,无法印证证人罗某、王某陈述其走到张某1商店门口,被被告人李怀生拳打脚踢等陈述。因此,证人罗某、王某系自诉人直系亲属,其所做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加之所作证言缺乏印证证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因自诉人一家向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李学生索要青苗补偿款而起,罗某、王某辱骂被告人李学生后,双方发生抓扯。自诉人罗刚返回后本应劝阻抓扯,防止矛盾升级,但却积极参与打架,在其捡起石头准备攻击被告人李学生时,被被告人李怀生推翻至田坎下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学生与罗某、王某的互殴行为,虽系不法行为,但未对罗某、王某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李学生未殴打自诉人罗刚,也未授意被告人李怀生殴打罗刚,因此,被告人李学生的行为与自诉人罗刚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被告人李怀生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怀生前期有参与殴打罗某与王某的不法行为,即使有,也与自诉人罗刚无关,更谈不上对自诉人产生故意伤害的犯意,在自诉人加入纠纷后,首先用石块攻击被告人李学生,在场的李怀生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且自诉人用石块攻击他人属于行凶,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害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怀生应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罗刚时为未成年人,在其父亲罗某、母亲王某与被告人李学生发生抓扯时,不仅未进行阻止,反而积极参与打斗,被告人李怀生因正当防卫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李怀生书面承诺同意将已经赔偿给自诉人的经济损失20880.10元自愿作为对自诉人的补偿,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怀生无罪;

二、被告人李学生无罪;

三、被告人李怀生自愿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补偿20880.10元(已履行),本院予以准许;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刚其他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雪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成

书记员: 王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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