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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榜林、陈世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8 13:26:14 浏览:

龚榜林、陈世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龚榜林、陈世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12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9.10.1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女,1976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榜林,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

辩护人刘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世枝,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

辩护人吴春英,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被告人龚榜林及辩护人刘武,被告人陈世枝及辩护人吴春英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张长生出庭作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龚榜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的父亲宋贻凤在沅陵县明溪口镇凤溪口码头因为争抢游客而发生争执。宋泽群得知后,便往码头方向走,在路上与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夫妇及他们的女儿擦身而过时对该二人进行谩骂,龚榜林、陈世枝便与宋泽群开始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宋泽群先后两次被龚榜林、陈世枝推倒背部着地,并被按压在地继续扭打,后被张芝艳劝开。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龚榜林遂来到沅陵县城治疗。当日中午,宋泽群电话联系其弟弟宋泽志,宋泽志邀约了钟海军等五人来到凤溪口陈世枝的住处,宋泽群与陈世枝再次发生冲突,二人相互拉扯头发不放手,宋泽志遂对陈世枝进行拳打脚踢,后被村民劝开。

2018年8月4日,宋泽群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9日,宋泽群再次到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1、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经鉴定:宋泽群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陈世枝经鉴定被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脑震荡)和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两处)。

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点英、张芝艳、张长生等21人的证言;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的陈述;4.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2018年8月4日11时许,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在凤溪口码头打架现场拍的照片一组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请求判决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龚榜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故意伤害宋泽群的行为。被告人龚榜林辩护人刘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榜林为阻止宋泽群的不法侵害而推了宋泽群一下,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宋泽群的轻伤系被告人龚榜林所致,不能排除宋泽群的损伤存在其他致伤原因。应当宣告被告人龚榜林无罪;3.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况,公安干警在对未成年人陈思瑞、陈泽宇的询问程序有严重瑕疵,应予以排除。

被告人陈世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故意伤害宋泽群的行为。被告人陈世枝辩护人吴春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世枝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世枝和被告人龚榜林不构成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宣告被告人陈世枝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龚榜林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的父亲宋贻凤在凤溪口码头因为争抢载客源而发生争执。宋泽群得知后,便从家里往码头方向走,在路上与准备回家的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夫妇及其女儿龚利萍擦身而过,宋泽群对被告人龚榜林进行谩骂,双方开始争吵,龚榜林、宋泽群继而发生扭打,龚榜林将宋泽群推到路旁堆放的竹夹板上后二人继续扭打,扭打中宋泽群将龚榜林的耳朵拉扯出血,陈世枝便上前拉开丈夫龚榜林就势骑在宋泽群身上并拉扯宋泽群的头发,随后被张芝艳劝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警,告知龚榜林和宋泽群立即分别到沅陵县城医院检验伤情以待后续处理,并交代双方不能再次发生冲突。龚榜林随即与民警一同赶往沅陵县城检查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并未马上去验伤,而是电话邀约宋泽志(宋泽群的弟弟)及五名社会闲散人员,持两把斧头、两把八方锤、棍子于当日14时左右来到陈世枝家,宋泽群与被告人陈世枝再次发生扭打,有近距离肢体冲突。同时宋泽志及随行人员亦对陈世枝进行拳打脚踢,宋泽志及随行人员还持木棍、斧头等将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所驾船只玻璃打碎,后被村民劝散。

2018年8月4日18时许,宋泽群到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检查伤情,自诉被人打伤致头部疼痛,左肩部等全身疼痛六小时。当日门诊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月8日2时33分,宋泽群因全身多处疼痛到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9日检查时发现有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宋泽群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宋泽群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为治疗及鉴定开支医疗费10759.24元,鉴定费2300元。2019年6月28日宋泽群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宋泽群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龚榜林、陈世枝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4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接到陈世枝的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后依法将龚榜林、陈世枝、宋泽群、宋泽志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宋泽群门诊病历、沅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实2018年8月4日18时,宋泽群经门诊诊断如下:体查神清,痛苦面容,双侧颞顶部可见皮肤头发缺损,双侧颞顶部及头顶部压痛明显,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0mm,对光反射灵敏,下颏处可见局部皮肤淤紫,压痛明显,颈软,前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阴性,腹部无明显压痛,左肩部及后臂部可见多处皮肤淤紫,压痛明显,肩关节活动正常,余肢正常。辅查:头部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左肩关节X片未见骨质异常。目前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8日,宋泽群感觉不适前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腹部B超显示宋泽群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宋泽群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10759.24元。

4.鉴定费发票,证明宋泽群开支鉴定费2300元。

5.照片一组,为明溪口派出所民警2018年8月4日中午在沅陵县凤滩凤溪口码头服务牌旁拍摄,证明宋泽群和龚榜林、陈世枝发生纠纷后现场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宋泽群的身份信息。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提供的沅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宋泽群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组,证实原告人在县人民医院共花费治疗费用10759.2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芝艳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张芝艳和其儿子陈泽宇(11岁)、女儿陈思瑞(8岁)行至沅陵县凤滩凤溪口码头服务牌旁时,看到宋泽群和龚榜林在打架,期间主要是宋泽群和龚榜林在打,陈世枝开始时是在一旁劝架,在龚榜林的耳朵被宋泽群打伤坐地后,陈世枝上前帮助其丈夫继续将宋泽群按到竹夹板上,与宋泽群互相扯着头发,期间陈世枝并没有其他殴打动作,后两人被张芝艳劝开。当天下午宋泽群及其弟弟宋泽志邀约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凤溪口陈世枝的住处,宋泽群和陈世枝两人又相互打起来,宋泽志带的人也打了陈世枝,并将龚榜林、陈世枝租借的游船砸烂。

2.证人龚利萍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其与父母亲龚榜林、陈世枝回家途中,途经凤溪口码头公厕附近时、与宋泽群相遇,宋泽群骂其父龚榜林得癌症要死之类的话,随即双方发生冲突。

3.证人宋贻凤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11点左右,在凤滩凤溪口码头宋贻凤与龚榜林争抢游客发生争执,二人分开后,宋贻凤碰到宋泽群之后发现宋泽群身上有淤青,才知道龚榜林夫妇打了宋泽群。

4.证人陈先海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龚榜林不准肖点英在河里放网捕鱼,并冲到肖点英家里,扬言要打肖点英,两人发生纠纷。肖点英与宋泽群是普通村民关系,没有发生过纠纷。

5.证人宋泽志、钟海军、陈德好、陈德长、陈先军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下午,宋泽群与宋泽志等人来到陈世枝家,将陈世枝打伤并砸船的事实,宋泽群与陈世枝之间有互相扯对方头发扭打的行为,

6.证人舒锋捷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18时许,宋泽群到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自诉被人打伤致头部、左肩部等全身疼痛六小时。当日做了脑部CT检查和一个胸部X光检查,没有做全身检查和左肾部检查。

7.证人王建斌、证人张长生二人证言证实:宋泽群当时左肾出血量不大,人体出现左肾挫裂伤出血量小的情况下,几天后发现肾包膜血肿是正常现象。且在未引起肾外包膜血肿的情况下,CT检查不出。

8.证人黄天佑、田学江的证言证实:龚榜林平时为人及与周围村民相处情况。

9.被告人龚榜林辩护人提交的对陈德长、陈德好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8月4日下午2点左右宋泽群、宋泽志及五名社会闲散人员等到陈世枝家,宋泽群与陈世枝发生打斗,互相扯对方头发,并有其他近距离肢体冲突。询问笔录大部分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陈德长、陈德好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溪口码头公厕附近,宋泽群与龚榜林夫妇在擦身而过后开始争吵,之后其被龚榜林打倒在地,宋泽群便抓住龚榜林的衣服,相互扭打,期间被龚榜林推到路旁堆放的竹夹板上,后陈世枝也帮忙继续按住宋泽群,并拉扯宋泽群的头发,后被张芝艳拉开。

四、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溪口码头公厕附近,在路上遇见宋泽群,宋泽群见到他们便开始骂,后双方发生冲突,主要是龚榜林和宋泽群在打,后来龚榜林被宋泽群打伤了耳朵,其妻子陈世枝上来帮忙按住宋泽群,但陈世枝只是拉扯了宋泽群的头发。

五、鉴定意见

1.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怀四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宋泽群被他人打伤,经检验已造成其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其伤情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被鉴定人宋泽群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

2.怀四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世枝被他人打伤。经检验已经造成其脑震荡(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目前仍在治疗中。其伤情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被鉴定人陈世枝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脑震荡)和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两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提供的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怀四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宋泽群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六、被告人龚榜林提交的视频资料,欲证实宋泽群受的伤有可能是在2018年8月4号下午第二次打斗中导致的。本院认为,该视频为2018年8月4号下午宋泽群与陈世枝再次发生打斗时拍摄,该视频资料仅录制了后半部分场景,虽不能完整反映全过程,但后半部分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本庭予以采信。

对下列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思瑞的证言,系陈思瑞(8岁)于2019年3月25日在永顺县芙蓉镇中心完全小学教导处办公室向公安机关二名侦查人员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该询问笔录上签名的侦查人员与实际侦查人员不一致,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泽宇的证言,系陈泽宇(11岁)于2019年3月25日在永顺县芙蓉镇中心完全小学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陈述,陈泽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笔录上显示是其班主任张婧老师在场陪同取证。经庭审质证,张婧老师实际并未在场,签名也不是张婧老师所签,故该证据的取证程序亦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点英的证言,欲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溪口码头公厕附近,看到宋泽群和龚榜林、陈世枝在打架,宋泽群被龚榜林骑在身上,背部倒地,陈世枝用脚踢。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肖点英为目击证人,且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证人陈先海证实龚榜林与肖点英于2018年上半年发生过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泽勇、陈先连、陈德旺的证言,欲证实宋泽群在与龚榜林夫妇打架后便在家休息,且未再看到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本院认为,证人陈先连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泽勇、陈德旺均陈述在案发后一个多星期内都没见到宋泽群,该三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欲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人陈世枝提交的照片一组,欲证实证人肖点英不可能在凤溪口码头打架现场公厕处看清当时打架的细节。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世枝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提交的《关于要求调查处理龚榜林长期霸占码头客源打人事件的联名报告》:欲证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龚榜林因争客源多次殴打村民宋贻凤、王本松、张老五、陈腊香、杜冬英、张连国、陈德旺等人。被告人龚榜林是否殴打他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宋泽群的轻伤即左肾部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形成是否为两被告人所造成。2、宋泽群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1、根据本案的事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轻伤有如下几种可能:一是2018年8月4日中午宋泽群与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在去凤溪口码头路途扭打所致;二是2018年8月4日14时左右宋泽群与陈世枝在陈世枝家,再次发生近距离肢体冲突所致;三是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造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龚榜林、宋泽群在凤溪口码头路途发生扭打,龚榜林推倒宋泽群致宋泽群背部倒地可能形成本案的轻伤结果;当日下午宋泽群与陈世枝在陈世枝家再次发生近距离肢体冲突也可能形成轻伤结果,而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宋泽群的摔倒或碰撞等意外行为也可能形成。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宋泽群左肾部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具体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8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6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59.24元;护理费为61227元/年÷12月÷30天×60天×1人=10204.5元;误工费44693元/年÷12÷30×90天=111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40936.99元。依据被害人宋泽群,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由两被告人承担60%即24562.2元。

2018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龚榜林与宋泽群相互扭打,陈世枝骑在宋泽群身上与宋相互扯头发,致宋泽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泽群得知其父亲宋贻凤与龚榜林发生争执后前往,在途中遇到龚榜林、陈世枝时,宋泽群主动谩骂挑衅,在起因上有过错;同日下午,宋泽群指使其弟弟宋泽志邀约五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前往陈世枝家中,宋泽群与陈世枝互相扭打,陈世枝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宋泽群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有过错,可以减轻龚榜林、陈世枝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过错程度,认定龚榜林、陈世枝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24562.2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要求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在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榜林无罪。

二、被告人陈世枝无罪。

三、限被告人龚榜林、陈世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62.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泽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鄢江陵

审判员: 吴艳

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峰宇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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