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宁0402刑初37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2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诉讼代理人:孔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海原县。
指定辩护人:董某,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自诉人丁某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丁某诉称:2018年12月,自诉人与马天龙、王虎及王虎的一个亲戚为被告人马某拉运米砂,马某共欠四人运费8000余元,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24日11时许,自诉人去黑城新区办事途径三营农资城门口时恰巧碰见被告人从“西北雄鹰餐厅”出来,自诉人便问欠费的事,被告人不仅不给,反而言语辱骂,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挥拳而上,击中自诉人鼻子,接着又猛击数拳,当场将自诉人击倒在地,自诉人报警后,被告人趁机而逃。经诊断自诉人的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骨折偏曲,构成轻伤二级。现请求:追究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自诉人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鉴定费13100元、误工费3975.90元、护理费3975.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23451.8元。被告人马某辩称:被告人与自诉人无经济往来,亦未让自诉人为其拉运米砂。2019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从三营镇西北雄鹰餐厅出来,碰见自诉人向其索要运费,并用言语辱骂被告人,被告人欲离开时,自诉人拉着不让离开,被告人用胳膊一甩,挣脱自诉人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未殴打自诉人,不愿意赔偿损失,认为自己无罪。
被告人董某辩护要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其鉴定结论亦相互矛盾,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马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12时左右,自诉人丁某路径固原市原州区三营农资城门口时,碰见从“西北雄鹰餐厅”出来的被告人马某,自诉人便上前讨要运费,遭到被告人拒绝及言语辱骂,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欲离开时,自诉人便阻拦,被告人用力挣脱后离开。后自诉人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9842.17元,后花去鉴定费800元,自诉人的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双眼钝挫伤;双眼钝挫伤;颅脑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一处。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户籍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日期及籍贯等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的伤情被诊断为轻伤二级一处的事实;
法医门诊病历,出院证等,证实自诉人具体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首次诊断时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眼钝挫伤,后对伤情作出补正诊断将鼻中隔偏曲修正为鼻中隔骨折偏曲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14份(金额9842.17元),鉴定费2份(金额:800元),证实自诉人具体支付医药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被害人陈述,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自诉人向其所有运费,双方发生口角及被告人用力挣脱后离开的事实。
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自诉人提交的西吉县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诉称其伤是被被告人用拳头从鼻部殴打造成,但自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用拳头故意伤害的相关证据,从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在索要运费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在用力挣脱过程中,不排除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可能,故对自诉人的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自诉人的损失:医疗费9842.17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29.92元,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据其伤情及住院经过,自诉人误工费3975.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200元,综上自诉人的损失共计1714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无罪;
二、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医疗费984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29.92元、误工费3975.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7147.99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刘永福
人民陪审员:夏华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