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保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云2504刑初42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2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高丽,女,生于1970年6月8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XXXX,傣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人段保娣,女,生于1971年4月24日,居民身份证编码:532526XXXX,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跃国,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高丽以被告人段保娣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丽,被告人段保娣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跃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高丽诉称:被告人段保娣系我兄弟高某1的妻子。2019年2月13日17时许,邻居何某1到我家叫我出来,见被告人段保娣和其丈夫高某1、女儿高某2在路上有事找我,我叫段保娣到家里说,高某1称就在外面说。段保娣出口大骂我:“烂屎,为什么要去栽他家的土地,……”,我也回骂了段保娣,在互相对骂的过程中,我被段保娣手中提着的镰刀划伤左手部,当场流血不止。受伤后我到弥勒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2842.82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段保娣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我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2842.82元、误工费10737.42元(160.26元/天×67天)、护理费1121.82元(160.26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982.06元。
被告人段保娣辩称:自诉人高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损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刘跃国辩护认为,自诉人高丽指控被告人段保娣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因为:1.被告人段保娣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高丽的故意;2.被告人段保娣客观上未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3.被告人段保娣的行为无任何过错,其在市场购买镰刀,并把镰刀放入手提袋里挎在手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自诉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客观虽有损害结果发生,但被告人主观方面无故意,被告人段保娣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伤是其打被告人时与被告人提着的手提袋里的镰刀相碰所致,被告人段保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高丽是被告人段保娣丈夫高某1的姐姐。因家庭琐事问题,段保娣与其婆婆发生矛盾,段保娣认为是高丽从中挑拨所致。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段保娣与丈夫高某1、女儿高某2做完农活后,欲到自诉人高丽家质问,途经弥勒市农贸市场时,被告人段保娣购买了一把镰刀放在手提袋内提着,当日17时许到达高丽家房屋外,段保娣请在高丽家旁带小孩玩的何某1叫高丽出来,高丽从家中出来见段保娣一家三人在路上,段保娣以婆婆把田交给高丽栽种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高丽右手腕与段保娣手提的放在袋子里的镰刀接触,受伤流血,后高某1从中间把两人隔开,双方即停止吵闹,高某1即和村上的刘某将高丽送到弥勒市第一医院救治,高丽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255.68元。高丽医院诊断为:1.右腕部刀伤:桡动脉断裂,桡神经浅支断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拇长展、拇短伸、桡侧腕屈肌、掌长肌肌腱断裂;2.右前臂中段掌侧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全休2月;2.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3.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4.按嘱循序锻炼;5.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保娣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案不予立案。
2.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高丽及被告人段保娣的出生日期及其自然情况。
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高丽与段保娣发生纠纷,高丽受伤,何朝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自诉人高丽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13日17时许,高某1、段保娣及他们的女儿高某2到其家院外,其问高某1有何事,段保娣就骂其,讲怎么左打电话右打电话给高某1,是不是要他家闹离婚才高兴,讲着讲着段保娣就用手指头夺着其头部,其抬起右手也去夺段保娣的头,手刚伸过去的时候发觉就受伤了。
5.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3日17时许,其和妻子段保娣、女儿高某2去高丽家找高丽问母亲的田的栽种问题,段保娣与高丽发生争吵,两人相互拉扯着对方的衣服,撕扯的时候段保娣的右手向左边甩了下,其从中间把两人隔开,高丽将手收回去时发现手腕有刀伤,后将高丽送往医院治疗的经过。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3日17时许听到家对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高丽与段保娣在吵架,段保娣用手去推高丽,高丽用右手去挡,接着就看见高丽的右手流血,后其和高某1将高丽送竹园医院就医的经过。
7.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3日17时许,其领着女儿在高丽家门口玩,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来叫其帮忙喊下高丽,高丽出来后就与对方吵起来,高丽与她兄弟媳妇推搡在一起,后见高丽手腕受伤。
8.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3日17时许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门看见高丽与她兄弟媳妇一个拉着一个的手,接着高丽的手缩回来,手就出血了,接着有人将高丽送去医院。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高丽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丽与被告人段保娣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高丽右手腕与段保娣持有的袋子中的镰刀相碰受伤,高丽的损伤非被告人段保娣主观故意行为所致,被告人段保娣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刘跃国认为被告人段保娣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保娣在本案中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段保娣其自愿赔偿自诉人高丽60%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准许。自诉人高丽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保娣无罪。
二、自诉人高丽受伤后的医疗费12255.68元、误工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80元(15元/趟,2人竹园往返弥勒3次),共计人民币21565.68元,由自诉人高丽自行承担40%,即人民币8626.3元;由被告人段保娣赔偿60%,即人民币12939.3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鑫
审判员: 王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