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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5:57:41 浏览:

刘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青01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20.03.06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1,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人:刘全,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018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青0105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以(2019)青01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1,被告人刘全及其辩护人张蓉,鉴定人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6日22时许,在本市××区南口,被告人刘全和其弟刘×1因琐事与常×2发生撕打。后常×1、常兴文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刘全与常×1发生撕打,刘×2铁锹把将被害人常×1头部打伤。

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常×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锹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3、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提供的铁锹;4、病例材料;5证人常×2、常×3、王×、刘×3、刘×1、冯×、孔×、刘×4的证言;6、被害人常×1的陈述;7、被告人刘全的供述与辩解;8、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牛凯的陈述;9、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告人刘全故意犯罪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49天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全赔偿其医疗费114506.48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8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553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18025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489355.98元。

被告人刘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2017年11月6日,因我弟弟刘×1和常×2发生口角,我与刘×1和常×2发生打架,后常×2叫来家人将我打伤,我没有打常×1,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刘全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刘全伤害被害人常×1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并不存在。第二,认定被告人刘全构成犯罪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人常×2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能证实被害人头部被被告人刘×2铁锹把击打的事实,证人常×2的证言与证人常×3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害人常×1的陈述与证人常×2、常×3的证言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都未证明刘全有伤害常×1的行为;作为本案最为关键的物证铁锹,只能证明打架现场有铁锹而不能证明刘全就是持该铁锹伤害常×1的事实,若刘全真有持铁锹伤害常×1的行为,铁锹与常×1有接触,铁锹上应留有常×1的生物检材,而本案中并无相关的鉴定结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词前后相互矛盾、证人之间的证词亦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刘全对被害人常×1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刘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照片一组(7张),证实案发当日,刘全多处受伤,且都是被殴打致伤,伤情形成是棍棒伤。现场持械人不仅仅只有被告人,不排除常×1的伤被他人所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物证,铁锹一把,三性都不予认可,被告人拿过的铁锹并且受伤,铁锹上应当有血迹,但该物证并不能看出关联性;对证据2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当时的殴打只有刘×1和被告人还有常×2,并没有常×1;对报案材料所述内容有异议,对殴打情节不予认可,是案发后三个多月才报案的,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认认可;对到案经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不予认可,在案发当日和2018年3月1日刘全均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对证据3接受证据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当时案发时使用的工具;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显示,常×1体表检查证明全身皮下未出血,毛发正常,故不能证实是通过外力导致的颅内出血,证据矛盾,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对证据5常×2的证言,从内容上看,他的四份笔录对事情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有矛盾,他的第二份笔录打常×1的表述没有其他人的印证,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常×3的证言不予认可,记录时间为2018年3月2日,离案发时间较远,且其是当时参与打架的,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并与其他证人证言供述不一致,另,他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王×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系常×2母亲,他自己的笔录前后不一致,她的第一份笔录并没有提到刘全殴打了常×1,第二份笔录才说殴打了常×1,对该笔录不认可。对刘×3的证言无异议。对刘×1的证言无异议,能证明现场持械人有常×2、常×3(其夺走刘×1拖把)还有被告人刘全。冯×的证言证实常×1到家后没有提及自己难受和被殴打的事宜,能进一步证明被害人的伤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有可疑。对孔×证言中谈到受害人脑出血不否认,但对是如何造成的有异议,被害人第二次还住院也是因为脑出血,并不能证明是外力所致。对刘×4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6被害人常×1的陈述不予认可,他的说法与当庭陈述和法官询问不一致,他当时如果被打伤应当去派出所,且他们主动到派出所进行调解,说明受伤较重的是刘全,且他的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7被告人刘全的供述与辩解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意见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明所述是受外力钝器所致,但根据供述和医院证明不能证实是被告人使用外力造成的;对证据9辨认笔录不认可,应当有五件以上物品中指认,照片中只有一把铁锹,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人的伤具体怎么形成该证据无法显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22时许,刘×1因琐事与常×2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刘全和其弟刘×1在本市××区南口,遇到乘出租车回来的常×2、刘×3,被告人刘全和刘×1与常×2发生撕打。后常×2向家中跑去,途中遇到其叔叔常×1、其弟常×3和其母亲王×,常×2等人便返回与刘×1、被告人刘全又发生撕打,刘×1被木棒打跑,刘×1跑出去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在撕打中将刘全打倒在地,对刘全殴打了5、6分钟左右,警察赶到打架现场。刘全、刘×1被带到二十里铺派出所。常×1、常×3带常×2去生物园区西宁市中医院检查伤情,7日零时左右常×1、常×3、常×2回家。

2017年11月7日15时常×1因头疼前往生物园区西宁市中医院检查,诊断有脑出血,常×116时到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患者本人及家属诉述,“患者于入院前16小时被他人用硬物砸伤头部……”体格检查:“……未见皮下出血,毛发正常皮肤弹性可,无水肿……”,入院初步诊断:1、颅脑损伤1.1右颞枕脑内血肿,1.2右颞顶枕硬膜下血肿,1.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脑挫裂伤,3、高血压病3级3.1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电解质紊乱。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

2018年2月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常×1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8年2月26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报案,2018年3月1日立案侦查。

另查,2018年9月4日,常×1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体格检查:“……未见皮下出血,毛发正常皮肤弹性可,无水肿……”,入院初步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损,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住院后经CT诊断,右侧颞顶叶脑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失,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3级3.1极高危组,4、脂肪肝,5高血压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证人常×22017年11月7日10时35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第一次询问笔录的证言是“2017年11月6日晚上22时左右,……刘全和刘×1他们两个人大概打了我半个小时左右,我一直用手抓着他们打我用的铁锹,我起身往家逃跑,跑了两步路我家里的人给我打了电话,我看到我的母亲、我弟弟还有我大伯出来了,他们看到我被打了,然后我母亲、我弟弟还有我大伯就带着我又返回去了,过去之后我用路边捡来的木棍朝着刘×1的胳膊打了一下之后刘×1就跑了,我们四个人就把刘全抓住了,我们四个人就把刘全打倒在地上了,大概打了5、6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刘×1拿了一根拖把杆,长一米左右,木头棍子;刘全拿了一把铁锹。我拿了一块木头板子,长1.5米左右,宽31cm左右。……我先是用棒子朝着刘×1的左侧胳膊打了一下刘×1就跑了,然后我和我的弟弟还有我的大伯就把刘全打倒在地上,我用手掌扇刘全的面部,我弟弟扇了几巴掌、用脚踹了几脚,我大伯他跟刘全相互撕打还把刘全手中的铁锹抢了过来,并且把刘全放倒在地上。……我跟刘全受伤了,刘全的伤是我跟我的弟弟还有我的大伯打的……”;同年11月8日11时34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第二次询问笔录的证言是“2017年11月6日晚上22时左右,……当时我被刘×1和刘全打倒在地上了,期间还有我的一个朋友在场他叫刘×3,刘×3一直在挡着刘×1,我就把刘全推开往家跑,半路中遇到我的母亲、我的弟弟、还有我大伯,我们四个人又折返回去寻找刘×1和刘全,找到之后我弟弟就跟刘×1撕扯到了一起,我弟弟就用之前刘×1打我用的拖把棍朝着刘×1的左侧胳膊打了一棍子刘×1就跑了,我大伯当时就奔着刘全跑了过去,当时刘全手里拿着之前打我用的那把铁锹,我大伯上前去抢刘全手中的铁锹,刘全拿着手中的铁锹反抗并且挥舞着,我紧接着就上前把刘全撕倒在了地上,然后我跟大伯还有我弟弟就开始打刘全,大概打了5、6分钟左右,期间我还拨打了110报了警……刘全挥舞铁锹的过程中碰到我大伯了,碰到什么部位具体我没看清楚,反正是碰到了……”。证人常×2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能证实被害人头部被被告人刘×2铁锹把击打的事实。

二、证人常×32018年3月2日15时59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证言是“2017年11月6日晚上23时左右,……我二伯过来叫我说我哥被打了让我出去看一下,我穿上衣服就出去了,出去以后我二伯在前面跑着,我就在后面跟着……我往前跑的时候对方有个叫刘×1的就是打我哥的一个人向我跑过来,然后我就和刘×1撕打在一起了,然后刘×1就把我摔倒在地下,刚好我旁边有一根木头条我就捡起来了,然后我就向他打了过去,打没打上我就不知道了,然后他就开始跑了,我追了几步没追上就没追,然后我就看见那个叫刘全的手里拿着个铁锹,然后我二伯想抢过来结果没抢过来,让刘全用铁锹的木把,把我二伯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常×1就倒下了然后我哥过去把铁锹抓住了,他们相互撕打了一阵,两个人都倒在地下了……当时常×1没有明显的外伤……我和我哥哥常×2将刘全按倒在地上之后常×1用手打了他头上两下,打完架之后,常×1和我陪着我哥哥常×2去了西宁市中医院检查,检查完之后我们一起回家了……”,证人常×3的证言前后矛盾,与证人常×2的证言相互矛盾。

三、证人王×2018年8月13日17时40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证言,问:“你今天为了什么事来派出所?”答:“就是因为常×1被打的事情。”问:“是谁打的?”答:“是刘全打的。”问“刘全用什么东西打的?”答:“刘全是就用铁锹打的。”问:“刘×1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答:“是相互打的时候打的。”问:“当时刘全和谁在一起厮打?”答:“就和我儿子常×2厮打在一起。”……问:“对方当时有没有受伤?”答:“我没看见。……”。该证人系常×2母亲,她自己的笔录前后矛盾,她第一次的这份笔录中并没有提到常×1的伤是刘全打的,2018年9月18日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说到刘全殴打了常×1,与第一次的笔录不一致。

四、证人李×2018年3月19日14时39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询问笔录的证言是“2017年11月6日晚上22时许,……我看见有两个人蹲在我家楼下的路边,过了一会我看见来一辆出租车,接着蹲在路边的两个人将出租车拦停了,拦停之后这两个人就开始打乘坐出租车的乘客,打的时候我还看见其中有人拿着根棍子,坐出租车的这个人被打之后就开始往村里面跑,跑了几步之后他家里人就来了,来了之后他的家里人就和打他的这两个人打了起来,打起来之后最开始追打出租车乘客中的一个就跑了,这个人边跑边说报110,没过多久派出所的车就来了……打完架之后过了3、4天,我路过打架现场的时候看见了一把铁锹,于是我把铁锹拿回家了,拿回家的时候还有人跟我说这是刘×1、刘全和常×2他们打架时拿着的,我可以交到派出所来”。证人李×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常×1头部被被告人刘×2铁锹把击打的事实。

五、证人刘×32018年3月19日14时39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证言是“2017年11月6日晚上22时许,……我看到常×2家里人来了之后觉得没什么事了,加上当天我穿的比较少就回家了……”。证人刘×3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常×1头部被被告人刘×2铁锹把击打的事实。

六、被害人常×12018年2月26日16时所作的陈述笔录是“2017年11月6日晚上22时许我侄子常×2打电话说刘×1、刘全兄弟俩在打他,让我赶快出来,于是我就出去找他,在我们村南口,我看见刘×1手里拿着根棍子、刘全拿着把铁锹在追打常×2,于是我就想着把铁锹夺下来,接着我就朝刘全走过去,我刚走过去准备去夺铁锹,没想到刘全直接挥了一把铁锹,铁锹棍一下打在了我的头部右侧,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了,……当时我看见刘全和刘×1在追打常×2……”,被害人常×1的陈述与证人常×2、常×3的证言亦相互矛盾。

七、常×1妻子冯×2018年7月4日17时42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证言,证实常×1到家后直至去医院就医,没有提及自己难受和被殴打的事宜。

八、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常×1体格检查显示,“……未见皮下出血,毛发正常……”。

九、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仅能证实被害人常×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不能证实被害人常×1的重伤是何人造成的。

十、证人李×在2018年3月19日14时39分在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在打完架之后3、4天在路过打架现场时看见一把铁锹,就拿回家了。2018年4月3日“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李×将铁锹提交给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二十里铺派出所,2018年7月4日11时15分由刘×1对铁锹进行辨认。对物证李×提交的铁锹,未进行血迹、毛发、指纹、痕迹等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0条第3款规定: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在刘×1辨认时只有该物证一把铁锹,该物证提取和辨认过程中有瑕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2铁锹致被害人常×1受重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虽证实被告人刘全对被害人常×1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证人的证词前后相互矛盾、证人之间的证词亦相互矛盾;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刘全对被害人常×1实施了犯罪行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作为被告人刘全故意伤害被害人常×1重伤的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被告人刘全故意伤害的客观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铁锹击打被害人常×1头部,致被害人常×1重伤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刘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因常×1的受伤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刘全所造成的,被告人刘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刘全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1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国华

审判员: 刘成

人民陪审员: 杨文岭

二O二O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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