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89丁学方故意伤害自诉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浙1022刑初289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4.29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温岭市。
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学方,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以被告人丁学方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及诉讼代理人顾卫超、被告人丁学方及本院通过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梅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起诉称,2017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丁学方在三门县健跳镇洋市村滩涂,故意将颜帮才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颜帮才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此,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颜帮才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59.31元。为此,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颜帮才等人的笔录复印件、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
被告人丁学方答辩称自己是受害人,都是颜帮才打其,颜帮才一直坐其身上,其没有打过颜帮才,也没有坐过颜帮才身上。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丁学方在客观上实施了导致自诉人损伤构成轻伤的行为。2.本案仍存在疑点无法排除,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颜帮才妻子及金某的证言证实自诉人一直一个人住在养殖塘,养殖塘周边较滑,很有可能自己滑倒致伤,本案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因为别的因素致伤。3.自诉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医药费用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自诉人与丁学方在2018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颜帮才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丁学方承担各项损失的主张,双方就此案和解,不再就此事发生其他任何争执。因此,自诉人已经放弃了其对被告人主张损失的权利。综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诉人的肋骨骨折系被告人伤害所致,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应予以驳回。为此,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的笔录复印件、病例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颜帮才与丁学方原合伙在三门县健跳镇洋市村滩涂养殖青蟹,后因经济纠纷退伙各自分开养殖。2017年9月26日16时许,丁学方将一箱李某2所有的清塘药带至洋市村滩涂养殖塘,放在颜帮才的养殖塘旁,颜帮才过去问情况与丁学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后致丁学方多处肋骨骨折。2017年11月10日,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学方外伤致左第6、7、8、9、11、12肋骨骨折及右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9月27日,颜帮才在健跳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放射科拍片,结论为胸部后前位+左侧斜位片未见明显异常X线表现。2017年11月14日,颜帮才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经CT肋骨重建检查,结论为左侧第5-8肋骨折伴骨痂形成。2018年11月12日,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帮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3日,颜帮才故意伤害丁学方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三门县诉调联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颜帮才赔偿丁学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颜帮才自愿放弃要求丁学方承担各项损失的主张,双方就此案自愿和解,双方不再就此事发生其它任何争执。后颜帮才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26日下午,其看到丁学方扛了一个箱子走到其塘边,将箱子很重地扔到其塘坝上,其问他是什么东西,丁学方说是毒药,其问要毒什么地方,丁学方说要毒塘里。其走上去看见箱子里放的是“2008”,是一种清塘用的毒药,因此发生打架,其和丁学方站不稳,都倒在地上,丁学方将其压在身下,用手抓其下身,其就用手抓丁学方的下巴,他们就这样相互殴打对方,后来一个阿公将他们分开,刚走,丁学方在其身后用竹棍打其后背,其就扭头朝丁学方冲过去,把丁学方手上的毛竹拉过来,又用手掐丁学方的脖子,他们又像刚才一样扭打在一起。其的手臂、腰、肩膀、耳朵都受伤了。2017年12月10日以后的笔录称其肋骨断了四根。
2.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9月26日下午,其在养殖塘干活,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其就跑过去看,看到两个人扭在一起,有个稍微年轻的中年人压在一个老年人身上,老年人躺在泥土地上,双方都用双手互相打,其过去拉架。双方没有怎么说话了,其就走了,在干活的时候,其看到他们两个人又打起来,那个老年人手里拿了一根毛竹竿打那个中年人一下,那个中年人就过来抢毛竹竿,把毛竹竿扔养殖塘里,接着两个人空手扭在一起,开始那个中年人被老年人压倒在地上,那个老年人用手掐中年人的脖子,然后那个中年人力气大,马上翻过来把那个老年人压倒在地上,其看到后又过去拉。经过辨认,中年人就是颜帮才,老年人是丁学方。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丈夫颜帮才跟丁学方打架后哪里受伤,他本来就是生病的,整个人都是痛,打架之后,颜帮才回家就说自己左边肋骨痛。之后几天,其爸爸身体不好住院,其就去宁波医院照顾其爸,颜帮才就在养殖塘。
4.证人金某的证言(出庭作证),证实其未看到丁学方与颜帮才打架的过程,但之后颜帮才都说腰部前后位置疼,其都陪着颜帮才到健跳医院、市里医院、中心医院就诊,颜帮才肋骨断了是在中心医院拍CT发现的,这段时间颜帮才都是在养殖塘,其没听颜帮才说过胸口疼。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9月26日,其让别人带了一箱清塘药,丁学方正经过,说去塘里,于是就帮其把整箱清塘药带去塘里,他们养殖塘相邻的。
6.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台州市中心医院医生,系颜帮才医疗证明书的出具人。其根据颜帮才的病例记录和CT检查得出受伤时间为六周许,也不能说百分百准确,也可能是病人提醒的。医学上判断,成年人一般一到二个月。医疗证明书一般不写受伤时间,除非是有要求。
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三门县医学影像会诊中心放射科DX申请单、DR诊断报告,证实颜帮才于2017年9月26日在健跳镇中心卫生院经检查系肾挫,经拍片结论为胸部后前位+左侧斜位片未见明显异常X线表现,建议必要时肋骨重建扫描。
8.台州市中心医院病例资料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7年11月14日,颜帮才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经CT肋骨重建检查,结论为左侧第5-8肋骨折伴骨痂形成。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11月10日,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学方外伤致左第6、7、8、9、11、12肋骨骨折及右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因颜帮才申请重新鉴定丁学方的伤情,2017年12月1日,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与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一致。2018年11月12日,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帮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三门县公安局健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2月30日出具),证实颜帮才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时未表明自己肋骨受伤,且多次询问、讯问过程中未提及肋骨伤情,经医院诊断也未发现肋骨受伤。证明内容与颜帮才的初次陈述一致。
11.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8年9月3日,颜帮才故意伤害丁学方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三门县诉调联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颜帮才赔偿丁学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颜帮才自愿放弃要求丁学方承担各项损失的主张,双方就此案自愿和解,双方不再就此事发生其它任何争执。后颜帮才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12.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实颜帮才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1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关于丁学方故意伤害颜帮才一案,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三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颜帮才的肋骨骨折伤情系丁学方伤害所致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14.户籍材料,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情况。
针对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诉称其肋骨骨折的轻伤结果系被告人丁学方所致。本院经查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过打架,这一事实有颜帮才的陈述与证人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具体的受伤部位,颜帮才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陈述中称手臂、腰、肩膀、耳朵受伤,未提及胸部肋骨部位受伤。关于这些部位的伤势情况有三门县公安局健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三门县医学影像会诊中心放射科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其次日在健跳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拍片检查,DR诊断未见肋骨骨折现象。事隔一个月十七日后,颜帮才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经CT肋骨重建检查,结论为左侧第5-8肋骨折伴骨痂形成。自诉人颜帮才申请的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称,颜帮才曾向其说过腰部疼,但没说过胸部附近疼。综合以上相关证据,自诉人肋骨骨折的轻伤结果无法确定是在和丁学方打架过程中被丁学方打击所致。关于颜帮才肋骨骨折的轻伤结果,与丁学方和其打架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指控被告人丁学方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2.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诉称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59.31,要求丁学方赔偿。本院经查认为,颜帮才的轻伤无法证明是丁学方所致,且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颜帮才与丁学方在2018年9月3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进行处分,现再次基于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不能支持。因此丁学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帮才控诉被告人丁学方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丁学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学方无罪。
被告人丁学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 章春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虹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洁
代书记员: 杨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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