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秀容、杜有才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川0811刑初57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9.14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贾秀容,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才,系自诉人之夫,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人杜有才,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指定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永,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述清,女,系被告人杜有才之妻,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指定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权,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贾秀容以被告人杜有才、王述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及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贾秀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才,被告人杜有才及其辩护人肖光永,被告人王述清及其辩护人王英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贾秀容诉称,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述清、杜有才与杜建才在各自的责任田里劳动时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冲过去抓打杜建才,杜建才见事不妙跑掉了。二被告人企图未成便一起冲向自诉人贾秀容抓住乱打,杜有才抢走自诉人手机并摔进菜地里,然后用左手右腿猛力将自诉人打倒在乱石快上,自诉人倒地后不能动弹,呼吸吃力,二被告人见死不救,仰长而去。倒地后十分钟左右,自诉人挣扎试着坐在地上,杜建才也回到了现场,并将自诉人搀扶站起。2020年5月7日,经检查,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X线显示自诉人右侧第5、6肋腋后支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错位。2020年5月7日至11日,自诉人在昭化区青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元,2020年6月23日鹤龄镇中心卫生院X线复查显示自诉人右侧第5、6、8肋腋后支骨折,折端均错位,折线模糊。2020年7月8日,昭化区虎跳派出所组织调解,二被告人于2020年8月10日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000元,自诉人对调解协议一直口服心不服。后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具广昭公物鉴(法损)字【2021】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显示:贾秀容右侧第5、6、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二级,造成自诉人及其家庭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伤痛,故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及连带赔偿自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6837元。
被告人杜有才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并未殴打自诉人贾秀容,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及民事赔偿责任;当时在地里做农活,贾秀容和杜建才骑摩托车过来,贾秀容把我们的东西给甩了,还和杜建才一起骂我们,我很气愤就去追杜建才,后杜建才把王某叫了过来;贾秀容和王述清在一起,贾秀容受伤后,王某当时也说没得问题,后考虑到兄弟关系,为了息事宁人,经派出所调解给贾秀容拿了4000元,这4000元赔偿款不要求返还。
被告人杜有才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贾秀容与王述清之间存在抓扯的行为,不能证实杜有才殴打贾秀容的事实,案件与杜有才无关,其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另自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王述清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纠纷系贾秀容和杜建才先辱骂才引起的,贾秀容过来打我,我们抓扯起来,贾秀容把我东西甩到地上,我挣扎时踹了她两脚,我自身也受了伤;当时杜有才去追杜建才,我叫杜有才不要去追(杜有才做了手术才半年时间),后面王某来了,发现王述清背上没有印记,就说都是弟兄家算了;后经派出所调解给贾秀容拿了4000元,考虑到兄弟关系,为了息事宁人,这笔钱不要求返还,自身的伤也不提起反诉。
被告人王述清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述清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贾秀容在公安机关调查和法庭审理中均陈述其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是由被告人杜有才对其进行摔、打所造成的;虽王述清与贾秀容有抓扯行为,但王述清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案发当时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杜有才有不在场的证据,故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下午,自诉人贾秀容及其丈夫杜建才与被告人王述清、杜有才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自诉人贾秀容与被告人王述清抓扯在一起,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贾秀容、王述清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5月7日,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X线显示贾秀容右侧第5、6肋腋后支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略错位。2020年5月7日至11日,贾秀容在昭化区青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23日鹤龄镇中心卫生院X线复查显示贾秀容右侧第5、6、8肋腋后支骨折,折端均轻度错位,折线稍模糊。2020年7月8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水陆派出所调解,贾秀容、王述清、杜有才对贾秀容与王述清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贾秀容受伤的事实无争议,王述清自愿一次性赔付贾秀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双方表示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王述清、杜有才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贾秀容、杜建才4000元赔偿费用。2021年4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广昭公物鉴(法损)字【2021】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秀容右侧第5、6、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搜集的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因本次纠纷,自诉人贾秀容于2020年5月7日报警,该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受案登记,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21年5月15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2.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没有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物证痕迹。
3.昭化区青牛乡卫生院处方笺及住院病例资料,证实:自诉人贾秀容肋骨骨折受伤住院5天的事实。
4.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述清无违法犯罪前科。
5.微信聊天记录、自述材料,证实:此次纠纷系为杜有才孙子婚介问题引发,导致贾秀容、杜建才不满杜有才、王述清。
6.剑阁县人民医院就诊资料,证实:因此次纠纷,王述清右侧第3、9肋骨骨折,自身也受到了伤害。
7.调解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证实:2020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6日16时许,贾秀容与王述清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贾秀容受伤;贾秀容、王述清、杜有才对认定的事实无争议;王述清一次性赔付贾秀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8.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广昭公物鉴法损【2021】25号鉴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贾秀容右侧第5、6、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9.申请书三份,证实:贾秀容于2021年4月30日、5月13日、5月21日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要求本次纠纷自诉处理。
10.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撤销案件决书各一份,证实:因贾秀容不要求公安机关公诉处理,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1日对本次纠纷作出结案处理,于同年5月31日决定撤销此案。
(二)受害人陈述
自诉人贾秀容陈述,证实:2020年5月6日下午4点过,和杜建才骑摩托车去地里割菜籽,杜有才就骂我们,我回骂,王述清也骂我。杜有才就准备打杜建才,杜建才就跑,杜有才在后面追,王述清就过来抓扯我;杜有才没有追到杜建才就回来了,看见王述清抓扯我,就从后面抱住我把我摔到地上,倒地后感到右侧肋部被什么东西垫了下,感到腰痛,我一看倒地那个位置有一块石头(圆形、青色,直径约20厘米,起来后把石头捡起扔了,不知道现在在哪),躺了十多分钟,杜建才和王某就过来了,杜建才把我扶起来,王某劝了会儿,我们就去地里干活了。打架时有杜有才和王述清,没有用工具,当时王述清双手抓住我两只手臂,我右手拿的有镰刀,怕把她割伤了就没有还手,杜有才返回看见我时,将我背的背包夺去甩在地上,用右脚使劲勾了我右脚一下,并顺势用右手搂住我脖子使劲往后一拉,就被摔在地上了,当时杜有才站在我身后,王述清站在我对面,王述清只是抓我的手,没有其他行为,王某和杜建才是打完了才来的。当天晚上腰一直痛,第二天一早便去鹤龄卫生院检查,发现右侧第5、6肋骨骨折,检查后回青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过了一个月后又去鹤龄镇卫生院复查,发现右侧第5、6、8肋骨骨折。后来调解赔偿我4000元医药费,我认为没有赔偿其他费用,后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赔偿费用过低,不服调解协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要求自诉。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杜有才供述,证实:2020年5月6日下午3点左右,和王述清一起去割菜籽,杜建才骑摩托车从我们地边路过,贾秀容在其后面走路,贾秀容走到我们旁边不分青红皂白就开始骂我们,刚开始没有理她,后面她就把我们放到地边的手机、饮料、衣服等东西甩了,王述清见状就去甩贾秀容背上的东西,她们两个人就发生争执了,杜建才听见我门在吵,就把摩托车停到跑过来,边跑边骂,我就从地里出来把贾秀容的包甩了,就去追杜建才,但没有追上,追累了喘气3分钟往回走,看见贾秀容仰躺在一块石头上,我老婆侧向面对贾秀容坐在地上,贾秀容看见我回来后一下爬起来,手里拿着一块石头朝我扔来,我让了一下没打上,这时杜建才来了,接着贾秀容告诉杜建才我把她举高摔下去,她背疼就把衣服捞起来让杜建才看,杜建才当时看了没啥问题,王述清说她腰部痛就去抱贾秀容的腿,杜建才说不要赖人(王述清左侧股骨头坏死,患有心脏病,腰椎肩盘突出,2016年左右因摔伤导致一根肋骨骨折,身体一直不好,基本不能干重活),王述清就松开了,王述清一直腰痛,就带她去剑阁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有根肋骨骨折,还有一根看不清楚,让一周后再来,后面复查时发现王述清两根肋骨骨折。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没有人使用凶器,打架时除了我们四个,没有其他人在场,我返回时没有看见她们是如何抓扯的,我身体不好一直不敢使劲,不可能把贾秀容举起来。
2.被告人王述清供述,证实:2020年5月6日下午3点左右,和杜有才一起去割菜籽,贾秀容坐杜建才的车来割菜籽,贾秀容下车就骂骂咧咧,杜建才把车开到前边的人家处停车后返回来一起骂我们,我们就回骂,贾秀容就乱甩我们的东西(手机、水、衣服、奶),杜有才气不过就向杜建才身边走,杜建才就跑了,杜有才就在后边追,我担心杜有才身体不好想阻止他,但贾秀容在后边骂,她甩了我东西,我就去甩她的双肩背包,然后贾秀容就抱住我上半身,我就拉她的衣服,贾秀容把我抱住骑在我腰上滚在地上,她双手抓住我双手按在马路上,骑在我肚子上继续打我,我就抓她上半身的衣服,用脚在地上乱踹乱瞪,瞪在贾秀容肚子上,瞪开后她后背倒了过去起身坐在原地,我也起来了。一会儿王某就过来劝架,这时杜有才和杜建才也回来了,贾秀容捡起一块石头打杜有才,没打上。贾秀容说她背疼就把衣服捞起来让杜建才看,杜建才当时看了发现没什么伤,我感到右边肋部痛,就去抱贾秀容的腿(大约四分钟),王某过来把我们拉开,后面又骂了10多分钟,双方就走开了。当时在场的人只有我和贾秀容发生抓扯,没有人使用凶器,在抓扯过程中,我腰右侧受伤了,后面去剑阁县医院检查发现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当时医生让我过一段时间复查,10天后复查发现右侧第9根肋骨也骨折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杜建才证言,证实:2020年5月6日下午5时许,我骑摩托车去地里割菜籽,贾秀容走路去,遇见杜有才和王述清。贾秀容和杜有才相互骂,我听见后走到贾秀容处,杜有才看见后就准备打我,我就跑,回头看见贾秀容被王述清抱住大腿,杜有才从贾秀容背后抓住贾秀容的肩膀,往后一拉就把贾秀容摔放到在地上,我就去喊王某过来。我和王某到了后看见贾秀容躺在地上,就把她扶起来,当时她背部受伤,乌青,当时没有报警,带贾秀容到王守伍家用药酒和红花油擦了下,次日到她去鹤龄医院,被检查出骨折。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20年5月6日下午4点过,我听见杜有才两口子与杜建才两口子在吵架,然后杜建才跑到我院坝里来,当时杜有才在后面追。杜建才给我说杜有才两口子在打他老婆,让我过去劝,我就去了。当时我看见王述清坐在地上,给我说她腰被打了,然后冲过去和贾秀容争吵、抓扯,我就过去劝开她们,贾秀容说她腰也痛,还把她衣服扯起来让杜建才看,杜建才看了说"没事,我们不学别人赖",我劝了一会,然后就都走了。我去的时候架已经打完了,动手的只有王述清和贾秀容,不知道她们怎么受伤的。
二、自诉人贾秀容另提交的证据
1.广元市昭化区青牛镇文书村村民王守伍、贾锦中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纠纷发生后,王守伍、贾锦中为贾秀容受伤处擦拭红花油、药酒。
2.广元市昭化区青牛乡卫生院住院病例及结算票据、剑阁县鹤龄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及门诊票据、剑阁县人民医院CT诊断及门诊票据、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CT检查片子及票据,证实:贾秀容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2738.35元。
3.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利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复印票据,证实:贾秀容右侧第5、6、8肋骨骨折的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产生鉴定费用800元及复印费用11元。
4.交通费(含租车费收条)、打印费票据,证实:产生交通费用1718元及打印费用132元。
5.王术红出具的收条4张,证实:王术红收到贾秀容跌打损伤、活血化瘀、疏筋接骨等治疗费用5800元。
二、被告人杜有才、王述清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杜有才提交广元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材料,证实:杜有才因患疾病于2018年9月份进行了左肺下叶切除手术。
2.被告人杜有才提交广元市昭化区青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杜有才已交付杜建才纠纷案兑现款4000元。
3.被告人王述清提交残疾人证件资料一份,证实:王述清系肢体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有具体明确的犯罪行为人、行为人主观意图、客观实施的行为,要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被害人伤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人客观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要素构成。
根据自诉人、被告人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贾秀容及其丈夫杜建才与被告人王述清、杜有才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引发本次纠纷;纠纷发生过程中,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贾秀容与王述清抓扯在一起,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贾秀容与王述清不同程度受伤(后贾秀容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但没有证据证实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系具体哪一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杜有才、王述清供述,王述清与贾秀容相互抓扯过程中,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杜有才回来后,双方抓扯行为已经结束;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亦表明案发当日系贾秀容与王述清发生抓扯,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故杜有才存在不在抓扯现场的可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刑事犯罪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杜有才犯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贾秀容陈述及证人杜建才证言,表明系杜有才在贾秀容背后进行抱、摔,造成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贾秀容陈述表明王述清只是抓她的手,没有其他行为,王述清系女人且身体有残疾,对她造成了皮外伤,但不可能对其造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王述清虽认可与贾秀容发生了抓扯行为,但表明其系肢体四级残疾,身体行动不便,不可能造成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本案案发当时除贾秀容、杜建才、王述清、杜有才外,现场无直接证人,证人王某系事后到案发现场,其表明到达现场后打架行为已结束,不知晓王述清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系谁具体造成的,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勘验也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痕迹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刑事犯罪证明标准,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王述清犯故意伤害罪。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系哪一被告人造成的,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之间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杜有才、王述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述清在与自诉人贾秀容抓扯过程中,导致贾秀容受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民事部分损失;对被告人王述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述清在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不应当赔偿民事部分损失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贾秀容、被告人王述清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保持冷静克制,相互进行殴打,各自都受到了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分责任。
关于自诉人贾秀容损失的确定,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综合评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贾秀容提交的病例资料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缴费凭证等有效凭据,确定为2738.35元(其中补充提交的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与加盖鹤龄镇中心卫生院收费专用章打印件资料系重复提交,金额不作重复计算);2.误工费,因自诉人贾秀容无固定收入,未提交近三年来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四川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4740元÷365天×(5天+90天)=11644.66元;3.护理费,根据贾秀容病情及其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参考四川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2795元÷365天×(5天+45天)×1人=5886.99元;4.交通费,自诉人提供票据中,部分票据不能反映出具体乘车人员及往返地点等,根据自诉人受伤治疗及来回路途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自诉人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45天=1350元;6.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票据,确定为800元。自诉人贾秀容主张的打印、复印费用赔偿项目,无法无据,不予支持;自诉人贾秀容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亦未主张伤残赔偿项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项目,因自诉人贾秀容、被告人王述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程,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720元。因自诉人贾秀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故王述清应赔偿贾秀容各项费用合计11360元,扣减王述清已支付贾秀容赔偿费用4000元,王述清还应支付贾秀容各项赔偿费用合计736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有才无罪;
二、被告人王述清无罪;
三、被告人王述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诉人贾秀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赔偿费用合计7360元;
四、驳回自诉人贾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王述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廷安
审判员: 梁才
人民陪审员: 张春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金戴
书记员: 赵梓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符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