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汤学平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云0424刑初6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6.23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女,1968年2月1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华宁县,家住云南省华宁县。
诉讼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汤学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华宁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兰以被告人汤学平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海智,被告人汤学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玉兰诉称:2017年6月16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因黄豆杆摆放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在争吵过程中用一块石头砸自诉人,导致自诉人右脚脚踝骨折,自诉人就打110报警,报警后自诉人到华宁县盘溪医院治疗,盘溪医院帮自诉人照了片子后,说需要做手术,自诉人便到华宁县瑞仁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日自诉人出院后,派出所工作人员让自诉人去做鉴定,自诉人于2017年10月5日去做鉴定后,因派出所及鉴定中心互相推诿,致自诉人于2020年9月8日才拿到鉴定结果。经司法鉴定,自诉人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请求追究被告人汤学平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决被告人汤学平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36782元,其中医疗费6532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自诉人张玉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处理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汇总表、收据、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
被告人汤学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张玉兰指控汤学平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能成立:1.汤学平无伤害张玉兰的主观故意;2.张玉兰缺乏指控汤学平犯罪的证据。二、张玉兰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汤学平对张玉兰实施过侵权行为,汤学平依法不承担侵权之责;2.张玉兰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开支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其民事赔偿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张玉兰之诉求已超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下午,汤学平与杨某在张玉兰家门口说排水沟的事情,张玉兰听到后就与汤学平发生争执。张玉兰的丈夫普某某出来劝阻时与张玉兰发生争执,后将张玉兰拉回家中。当天晚上,张玉兰夫妇又在家中发生吵打。当晚20时05分,张玉兰打电话报案称其被汤学平打伤脚,请求出警。张玉兰于2017年6月16日0时35分到华宁县瑞仁医院入院治疗,张玉兰的损伤经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该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张玉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5日19时许,汤学平在其家门口因为排水沟沙石问题发生争吵,汤学平就用手拿着几个石头往上扔,打到其的右脚,导致其右脚小腿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2、被告人汤学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5日下午6时许,其路过普某某家门口时,跟杨某讨论浇排水沟的事,其说水沟浇起来要离普某某家挡墙30公分左右。普某某媳妇(张玉兰)听到后说不让在她家挡墙一侧修水沟,之后就骂其和杨某。普某某出来后和他媳妇吵起来,还把他媳妇推倒在地,普某某媳妇顺手捡了一块石头还是砖头拿在手里,普某某拿着一根白色的软管比划着。之后其和其媳妇、杨某就各自回家了。晚上9点左右,汤某1打电话跟其说普某某家两口子打架,其中一人受伤了,已经叫村委会的去解决的事实。
3、证人杨某2017年6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5日16时许,其与汤学平在普某某家挡墙外面的路上说浇排水沟的事,张玉兰就站在她家挡墙上说不准浇,不然会动到她家的挡墙。说着还骂其和汤学平,汤学平急不得,就从地上捡了个鸡蛋大小的东西扔上去,是什么东西其没看清。扔了之后张玉兰还继续骂了好几分钟。普某某出来劝张玉兰回去,张玉兰不回,两人就互相拉扯,之后张玉兰被普某某拉回家,其和汤学平就散了。晚上19时不到,其听见张玉兰和普某某在家里吵架,听见呯呯澎嘭的声音,没过多久,就听说张玉兰报警,说汤学平把她打伤了的事实。杨某于2021年2月25日所作陈述否认其说过汤学平拿鸡蛋大小的石头扔过张玉兰,陈述汤学平是抓了一把沙朝张玉兰扔过去的事实。
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7年6月15日20时05分,张玉兰报案称本村汤某2家的沙被雨水冲走了怪自己,用石头打自己的脚,请求出警处理。接警后,民警与村组长前往劝阻,了解到系张玉兰与汤学平因堆放沙子问题发生争执,张玉兰被汤学平扔的一块石头砸中右脚,张玉兰已被送往医院检查。民警到医院了解情况,经医生检查,张玉兰右脚脚聒处骨折,民警告知张玉兰待伤情稳定后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处理。
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5月13日,盘溪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对2017年6月20日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6.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张玉兰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鉴定为轻伤一级。
7.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张玉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8.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张玉兰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
9.收据、证明,证实张玉兰支付朱某护理费4000元的情况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10.个人收入证明,证实盘溪镇XXX村委会XXX村民小组出具的张玉兰家2020年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玉兰控诉被告人汤学平2017年6月16日将其致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证据仅能证实2017年6月15日自诉人张玉兰与被告人汤学平发生过争执,自诉人张玉兰于当天受伤,但自诉人张玉兰提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身体受到的轻伤系被告人汤学平所致,属证据不足,自诉人张玉兰的控诉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汤学平无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自诉人张玉兰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与被告人汤学平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汤学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学平无罪。
二、被告人汤学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龚雪瑞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人民陪审员: 李留珍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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