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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兰兴、李庆芬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9 19:33:57 浏览: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兰兴、李庆芬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兰兴、李庆芬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云29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21.07.2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兰兴,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巍山县。

诉讼代理人韩炳辉、赵柒铭,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人李庆芬,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巍山县。

被告人李漫,女,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自诉人崔兰兴以被告人李庆芬、李漫犯故意伤害罪,并以被告人李庆芬、李漫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崔兰兴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炳辉、赵柒铭、被告人李庆芬、李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崔兰兴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庆芬、李漫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60.77元。其中医疗费21134.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误工费5869.48元、护理费13056.3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50960.77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下午13时许,因琐事两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两被告人突然动手殴打自诉人并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到巍山民康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II)级、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至42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诉讼代理人韩炳辉、赵柒铭认为:如果本案两名被告人未伤害自诉人,公安机关不会立案。根据鉴定意见,自诉人的伤系外伤所致。两名被告人在行为上、主观上可以认定对自诉人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损伤及损失,两名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提供。

辩方观点

被告人李庆芬、李漫辩称:我们自始至终没有和崔兰兴进行过身体接触。崔兰兴的伤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崔兰兴的所有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兰兴户与李庆芬户系邻居。2020年1月14日9时许,李庆芬饲养的一只鸡跑到崔兰兴家,崔兰兴之夫李光辉将鸡捉了交给李庆芬,李庆芬将鸡抱回家。10时30分许,崔兰兴与李庆芬、李漫为该只鸡的归属在路上发生争吵,并用手相互指戳对方,李漫用手打了崔兰兴左脸颊三巴掌。后被路过的李某1劝开。下午14时许,崔兰兴准备到大仓镇马房厂做客,换衣服时发现其右手抬不起来,后崔兰兴骑电动三轮车载李某2(系崔兰兴之孙,12岁)到大仓镇马房厂做客。吃饭后到巍山县大仓民康医院检查,其伤情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2020年3月12日崔兰兴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0514元。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兰兴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II)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至42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崔兰兴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概貌、痕迹情况;

5、伤情照片,证实崔兰兴的受伤部位及伤情;

6、自诉人崔兰兴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4日11时许,在李庆芬家门口为一只鸡的归属与李庆芬和李漫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漫用手拉着我的右手手肘处的衣服,过程中我身子往后退,结果我的右侧身子撞在她家对面的墙壁上。我转过身后面对着李庆芬、李漫,用手指头去戳李庆芬和李漫的头部,李漫打了我左脸颊三巴掌,后被同村的李某1劝开。

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兰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Ⅱ)级。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相关当事人;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12时许,我去做客,路上见崔兰兴和她邻居李庆芬母女在吵架。双方用手指头指着对方互骂。我将双方隔开,他们还是一个不服一个,隔着我用手指去指对方,突然李漫用右手越过我的肩膀朝崔兰兴打过去,是否打着,没有看见。把他们劝开后就各自回家了。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9点左右,我骑着自行车去玩,经过大妈家时,他说她家的鸡跑到我家了。我就和她去我家捉鸡,后我爷爷刚好来喂牛,他就把鸡捉了抱给我大妈。到中午13时许,我奶奶说:她右手的手膀有点疼。后我和奶奶去马房厂做客,奶奶骑着自家的电动三轮车去做客,吃饭时,我奶奶用左手吃饭,16时许,我和奶奶骑着三轮车到庙街唐氏中医诊所看,医生看了后,让我奶奶到大仓民康医院检查。

10、被告人李庆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月14日10时许,双方为一只鸡的归属发生口角,崔兰兴的孙子过来说其家里的鸡足了,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10分钟左右,听见崔兰兴站在我家门口骂我:这只鸡不值100块钱,给你家拿药吃。我听后反驳她,并走到大门口,和崔兰兴面对面互相对骂并用手指着对方。我姑娘听见后,出来站在我们中间将我们隔开,崔兰兴就用右手“导”我姑娘,我姑娘在我身后用手打了崔兰兴左边脸颊一下,崔兰兴用手里拿着的那截带线头的灯泡往我姑娘身上甩过去,此时被本村的李某1将我们拉开了。

11、被告人李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月14日9点左右,崔兰兴和我妈为一只的归属吵架。崔兰兴说话很难听。他们用手相互指着对方,骂着骂着,相互用手指戳对方的头,我过去用手推了崔兰兴左边手臂上一下,但没有推动。接着崔兰兴就用手指戳我妈和我的额头。我就打了崔兰兴脸上一巴掌。崔兰兴用手里拿着的带线头灯泡朝我妈甩打过去,我去挡,灯泡砸到我的手臂,我用右手打了崔兰兴脸上几下,正好路过的一个男的把我们拉开了。

二、自诉人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崔兰兴的身份情况;

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崔兰兴受伤后先后到巍山民康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514元;

3、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实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兰兴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至42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崔兰兴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4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供的杨金山诊所出具的收据6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损害结果,但无证据证明自诉人的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肩关节盂撕脱骨折系被告人李庆芬、李漫的行为所致,自诉人崔兰兴指控被告人李庆芬、李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庆芬、李漫无罪。鉴于被告人李庆芬、李漫在本案中确实与自诉人有过身体接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李庆芬、李漫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5869.48元,计算标准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正规医院提供的票据计算即20514元,护理费应以每天134.98元计算即8098.8元,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即900元。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兰兴的损失为:医疗费2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误工费5869.48元、护理费8098.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43782元。鉴于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李庆芬、李漫的民事责任,结合案发的起因、过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人李庆芬、李漫共同承当50%的责任即21891元,剩余损失由崔兰兴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庆芬无罪。

二、被告人李漫无罪。

三、由被告人李庆芬、李漫共同赔偿崔兰兴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91元,并相互承当连带责任。剩余损失由自诉人崔兰兴自行承担。

四、驳回自诉人崔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朝华

人民陪审员:矣敬高

人民陪审员:姚素林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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