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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张明、张卫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9 18:52:05 浏览:

成某与张明、张卫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某与张明、张卫东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甘1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21.07.02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成某,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户,住定西市。

诉讼代理人郭春栋,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户籍地定西市,现住定西市安定区恒正华府B区10号楼1 单元 1503室34号。1997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1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亚平,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卫东,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住定西市。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指定辩护人张岩,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

诉讼代理人王正龙,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成某以被告人张明、张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明、张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春栋,被告人张明、张卫东及辩护人杨亚军、张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成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其在定陇公路18公里处接到被告人吴某的电话,问其有一车新疆煤要不要,其说不要。晚上吴某又问,于是其到吴某的磅房协商时没商量成。第二天7时,吴某叫其去商量没有商量成,其离开后,吴某说已过磅让其等着卸煤,其要求重新过磅,吴某不同。11时40分,其回家经过磅房时,从房里出来两人,张明拿出匕首朝其追来,其跑出百米远后摔倒,被告人张明拿刀捅时,其下意识夺刀时左手划破,张明和张卫东对其拳打脚踢,张明还用砖块砸头部,当时致其昏迷。经医院抢救给其留下终身残疾。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明、张卫东的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1705.1元、误工费9110.41元、护理费3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53元、伤残赔偿金129293.6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合计216340.16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清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明对构成故意伤害罪无意见,辩解由于成某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其愿意赔偿,但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过高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辩称,张明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卫东对构成故意伤害罪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过高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张卫东的辩护人辩称,张卫东没有使用刀具和砖块打人,张卫东愿意赔偿损失,且已给付医疗费5000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卫东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叫人,也没有打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成某经营煤炭生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在定西火车站附近经营货运信息部,两人在生意上长期交往。2011年8月30日,吴某打电话问成某有一车新疆煤要不要,当晚成某到吴某的货运部与货主张某协商未成。次日7时,吴某叫来成某与张某再次协商,张某提出每吨750元,整车另外再加100元,成某提出每吨750元,张某没有同意。成某离开后,吴某给成某说煤已过磅让他过来卸煤,成某要求重新过磅,张某不同意,把煤卖给别人。成某生气与吴某争吵后离开到邻近的商店。后张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卫东,张卫东和张明来到吴某的货运部,当成某回家经过货运部时,张明和张卫东从房内追出来,张明拿出匕首,成某跑出百米远后摔倒,张明上前拿刀便刺,成某急忙左手夺刀,张明用力抽刀将将成某左手虎口划破,张明收起刀子用砖块砸头部,接着张明和张卫东对成某拳打脚踢。成某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和兰州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0705.10元。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左手拇指主要神经、桡侧固有动脉断裂,左拇指屈长肌腱部分断裂,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2012年1月14日,张卫东之兄张向东给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认定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31日12时许,在定西交通路中心加油站对面吴某的磅房出来三人追打成某,成某摔倒后被一男子持刀捅时,成某握住刀刃将手划伤,该男子又持砖块将成某头部砸伤。

2.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定陇公路20公里处做煤炭生意,2011年8月30日,其接到吴某的电话,称有一车新疆煤要不要,其说回来后再说。晚上吴某打电话让其过来看煤,于是其到吴某的磅房协商时煤主人不在,等了一会,煤主人来了是个女人,其提出每吨750元,女主人说整车再加100元,其没有同意。第二天8时,吴某叫其去商量,吴某说已过磅了让其拉着卸煤,其要求重新过磅,女主人不同意,说她的煤给其不卖,便骑车走了。其问吴某为什么对其忽悠,并摘下帽子在吴某的脸上一下,吴某将其撕到磅房内,其顺手拿地上的斧头,被马四夺下。然后其到安斌的信息部,快到12点时,其回家经过磅房时,吴某和马四在路上闲聊,从磅房内出来三个男子直接朝其跑来,前面一人手里拿着刀子其便转身跑开,

跑出百米远后摔倒,拿刀的男子朝其捅来,其急忙抓住男子的右手夺刀,左手握住刀刃,该男子猛的抽刀将左手虎口划破,然后拿起石块在其头上连砸两下,接着三人对其拳打脚踢,当时致其昏迷。稍清醒时,两男子扶着其往回走,到加油站附近时派出所来人将他们带到磅房内了解情况,有两个男子趁机离开,后将其送到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0日晚,老吴打电话说有人要煤,让其赶快联系,其到老吴的信息部,老吴和要煤的成某都在,其给成某说每吨770元,成某嫌价格高没有谈成。第二天7时许,其到老吴的信息部,老吴说成某等不住走了,成某委托他以每吨750元装车,其说也行。经称量后老吴给成某报了重量,成某说他就来了,成某回来后说他要看着过磅,其不同意,便自己联系了买主,回到信息部后,老吴因给其没有介绍成很不高兴,老吴说成某把他打了。其便去北关小学接学生,给张卫东打电话说了成某的事,让他过去看一下,其又骑车回到信息部时警察来了,看见成某的手和脸上有血,警察将其和张卫东、老吴带到派出所。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1日上午,张某拉来一车煤想通过其介绍发出,其联系成某到信息部谈价格,张某与成某谈成后,成某让其看着过磅便离开。其过磅后把重量告诉成某,成某回来不相信,要求重新过磅,张某嫌成某麻烦,就自己联系发煤,其和马怀民在路边闲聊时,成某走来在其脸上打了一巴掌,从其衣领上撕住将其扯到货运部里沙发上用拳打,并提起斧头要打,被劝解后成某离开。10时许,张某到信息部给其解释把货发给别人的理由,问其妻子为什么哭,妻子把成某打其的事说了,张某便离开。过了十几分钟,张某丈夫和两名男子来到信息部,张某丈夫让其把成某叫来,其不知道成某在哪里,正说间见成某走过来,他们三人冲出去,成某便向加油站方向跑了,十分钟后,张某丈夫和另一男子将成某拉到信息部,这时警察也到了。

5.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中午,其与张卫东在东门口,张卫东接到一个电话后说其老婆因为卸煤被人打了,咱们过去看一下。其与张卫东打出租车到磅房里,张卫东妻子不在,磅房的老板说他把煤没有介绍成,要煤的小伙子把他打了,他们正闲聊时,一个男子经过磅房,老板指着说就是他,其和张卫东跑出来,那个男子从地上捡起石块要打,其拿出刀子,那男子转身便跑,其与张卫东追赶,那男子跑到加油站附近时被绊倒,那男子用左手握住其手中的刀刃夺刀,其用劲一抽把虎口处划破了,又拿砖块在该男子头上砸了一下,头上流血,其和张卫东扶着该男子往房子里走,这时警察来了将其叫到磅房里,其洗手后趁机打车回家。

6.被告人张卫东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其准备去接学生时,妻子张某打电话说有个要煤的人在信息部里与老吴发生争吵,将老吴打了一顿,并要强行卸煤,让其过来一下。其骑上摩托车到老吴的信息部时成某已离开,老吴说成某要打他,十几分钟后成某来了,老吴说正是这个人,其说了一声你还打人哩,成某便跑,张明在加油站看见后冲过来帮忙,在离加油站二十米的地方成某绊倒在地,其与张明抓住成某,这时被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将其等带到火车站派出所。

7.司法鉴定书、行政收费票据,证明成某左手拇指主要神经、桡侧动脉断裂,左拇指屈长肌腱部分断裂,此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300元。

8.住院病历、收费发票、公路客运发票、出院证明,证明成某受伤后经定西市人民医院、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0705.10元,交通费1253元。

9.收领条据,证明2012年1月14日,张卫东之兄张向东给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明于1997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卫东于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成某的控诉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卫东虽参与殴打自诉人,但未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张明、张卫东的伤害行为给自诉人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未实施伤害成某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所提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明虽然供述了持刀伤害成某的事实,但辩称成某先拿石块打人,与事实不符,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卫东的辩护人关于张卫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自诉人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与提交的票据金额不符,以票据金额为据;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卫东无罪。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的医疗费10705.10元、误工费9110.41元、护理费3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5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6046.56元。分别由被告人张明负担15600元,被告人张卫东负担10446.56元,(已付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芦永吉

人民陪审员: 柏玉梅

人民陪审员: 孙吉荣

二O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张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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