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陕0929刑初2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8.1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自诉人柴某某,男,汉族,1964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白河县。
委托代理人来军,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白河县。
指定辩护人方行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柴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柴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78320元。2020年9月27日,自诉人在山西省静乐县工地干活时,因工作分歧被同事即本案被告人无故殴打。虽经工友劝解,被告人仍野蛮将自诉人右手掌骨打成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16000余元。2021年1月1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现场目击者、XX机关有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端故意伤害自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违法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为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自诉人特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时自诉人先殴打被告人,是自诉人站立不稳倒地,自己摔伤,与自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柴某某与黄某某外出在山西省静乐县XX乡XX村从事植树劳务作业。2020年9月27日上午,柴某某埋怨黄某某将树苗堆放在自己栽树的地块里,占用其工作地块,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恼火,与柴某某厮打起来。二人厮打过程中,柴某某仰倒在地,黄某某便骑在柴某某身上,用手将柴某某摁在地上,工友陈某某上前将二人拉开。柴某某从地上起身后,发现自己右手虎口处疼痛、红肿,柴某某遂报警。
当日晚8时36分,柴某某在山西太原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1、病史:摔倒致右手肿痛伴活动受限14小时。2、体征:右手大鱼际肿胀明显,第一腕掌关节处压痛(++),无皮下淤血、瘀斑,右手拇指屈伸活动受限,无麻木感,末梢血运良好。3、辅助检查:DR示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9月29日行内固定术。10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6392.96元。
当地XX机关处理过程中,柴某某还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人的用工单位还通过工伤保险赔偿了柴某某部分损失(柴某某自述理赔13000元),柴某某向当地法院撤回民事诉讼(2020年11月23日结案),XX机关也未作进一步处理。
2021年1月11日,柴某某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支出检查费76元、鉴定费用1728元。
黄某某已经支出医疗费用77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证人陈某某、柴某甲、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案发时,自诉人虽向当地XX机关报警,但因工伤赔偿、民事诉讼等原因,未及时要求XX机关依法调查处理,自诉人无法提供当地XX机关调查处理的证据材料,轻伤鉴定意见也是在案发三个月后自行委托鉴定,本院立案后分别询问了自诉人和被告人,开庭时也通知证人柴某甲出庭和致电证人陈某某远程录音作证,前述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轻伤损害后果是二人厮抓过程中形成,但是右手掌骨骨折,包括自诉人也无法说清是如何形成的,均推测是自诉人仰倒在地受伤。柴某某倒地是自己不慎还是遭被告人黄某某殴打倒地致伤,双方陈述矛盾,证人作证亦未明确,且均系事后陈述,不排除记忆不清、虚假陈述、串供等可能,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无罪。自诉人柴某某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但是自诉人柴某某的确受到伤害,且系二人在厮抓过程中形成,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人黄某某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柴某某在案发时,遇矛盾未理性处理,存在不当言语,引发双方厮抓,并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存在,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黄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损害原因力等因素,本院按7:3比例划分民事责任。
自诉人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票计算,加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4392.96元;2、护理费,鉴定护理期3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0元;3、误工费,鉴定误工期90日,每天按130元计算,共计1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5、营养费,鉴定营养期30日,每天30元,共计9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7、鉴定费,鉴定收费1728元、检查费76元,共计1804元。上述损失共计42366.96元。被告人黄某某应当赔偿29657元,减去已经支付7700元,还应赔偿21957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确认。自诉人柴某某虽在工伤等社会保险中获得赔款,但二者可以兼得,不影响权利人依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柴某某各项损失21957元。
三、驳回自诉人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熊英俊
人民陪审员: 陈本兴
人民陪审员: 阮班斌
二O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