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3)辽0602刑再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3.12.2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4年7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明昊,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丹东市元宝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元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28日就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提请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9月25日以丹检审刑抗[2023]1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辽06刑抗9号再审决定书,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艳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刘明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0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伙同徐某(另案处理)、陈某、刘某2(均已判刑)等人从东港市搭乘出租车来到丹东市元宝区九龙湾夜总会,被告人李志强见徐某先持刀砍在此消费的宋某1,便也持刀与同伙将被害人宋某1及其朋友罗运宏砍伤,宋某1被砍后跑出夜总会,被告人李志强同徐某、陈某、刘某2等人随后追到海华桥附近,又将宋某1砍倒,造成被害人宋某1全身34处刀伤、脑震荡、多处头皮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头部损伤为轻伤,肢体损伤为轻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造成被害人罗运宏头面部多处刀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运宏面部损伤为重伤。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1、罗运宏的陈述,证人宋某3的证言,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同案犯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目无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志强提出应认定其从犯的辩解,经查,在这起共同犯罪中,李志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并无主次之分,因此,李志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根据出现的新证据,不能认定李志强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2、罗运宏的犯罪事实。且宋某1、罗运宏被砍伤一节事实已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0)元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庭结合新出现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法裁判,建议再审改判无罪。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1、徐某、刘某1、李某2的证言;3、证人陈某的证言;4、证人刘某2的证言;5、证人宋某1的证言;6、证人宋某3的证言;7、证人程某的证言;8、证人罗运宏的证言;9、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10、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及本案处理意见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撤销原判决,希望法庭对李志强宣判无罪。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林治刚(己判刑)等人在黄海大市场购销海产品期间,与宋某1因抢占市场份额而发生多次冲突。1999年10月,林治刚在丹东市九龙湾夜总会偶遇宋某1,随即纠集手下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均己判刑)、刘宇新、王忠臣等人携带砍刀前往该夜总会。抵达后,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四人持砍刀冲进夜总会猛砍被害人宋某1、罗运宏数十刀,致二人重伤。案发后,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逃离现场,并在林治刚的安排下逃匿。2001年至2010年,李盛普、徐双全、李某2、刘某1陆续到案服刑。上述事实己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该故意伤害案件的指使者,其没有指使原案被告人刘某2、陈某、李志强去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2、证人李某1、徐某、刘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及陈某、李志强三人未参与此次故意伤害案件。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否认自己参与故意伤害案件,原审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实施涉案行为及自己并不清楚刘某2及李志强是否参与了涉案故意伤害案件。
4、证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其没参与涉案故意伤害案件,其不知道当年那些人为什么指认自己,可能是因为自己之前和宋某1有过节。其根本不认识李志强,其自始至终并未承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刑后因为担心不能减刑就未上诉。
5、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在原审中证实刘某2、陈某参与故意伤害是其觉得刘某2等人砍自己了,但其现场没看见刘某2及李志强对其实施砍伤行为且确定案发当晚并未看见过陈某。
6、证人宋某3的证言,证实其只是听宋某1说都有谁砍人,其不认识刘某2,指认陈某系其主观认为陈某与徐某交往密切,故应当有陈某参与。
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并未看见宋某1在夜总会内被打,其并不认识刘某2、陈某、李志强等人,之前做的笔录并不属实。
8、证人罗运宏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陈某、李志强,其指认刘某2(别名洪胜)是因为在医院和宋某1碰面,认定徐双全参与故意伤害案件,而刘某2与徐双全等人交往密切,因此推测刘某2也一定参与。但其并未亲眼看见刘某2在场,仅仅是猜测刘某2参与了砍伤其与宋某1的案件。
9、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李志强否认自己参与此次故意伤害案件,原审因为受到被害人宋某1殴打后向机关虚假供述,供述其及刘某2、陈某参与涉案故意伤害的行为,但事实上其并不知晓刘某2、陈某是否参与了砍伤宋某1的案件。
10、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该两份生效判决己认定被害人宋某1、罗运宏系被徐某、李某1、李某2、刘某1四人持刀砍伤,并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也参与其中。
本院认为,鉴于出现新的证据显示李志强未参与砍伤宋某1、罗运宏,且宋某1、罗运宏被砍伤一节事实已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系被徐双全、李盛普、李某2、刘某1四人持刀砍伤,并未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也曾参与其中,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元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佟玲
人民陪审员:孙杰
人民陪审员:张翠翠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