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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谭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6 15:59:53 浏览:

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谭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谭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1)云25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21.12.30

案由

刑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糖厂一生活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凌云昆,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艳,女,2000年6月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武汉汉口学院学生,云南省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

辩护人邓莹洁,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以被告人谭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凌云昆,被告人谭艳及其辩护人邓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诉称,原告张琼华与谭志华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17日原告张琼华听说谭志华的母亲在米线摊旁倒地后死亡,在小叔谭某2、小姑谭跃苹没有通知原告一家三口的情况下,急忙叫着在外打工的丈夫回来,于下午五时左右一起赶到糖厂一生活区36幢前面,就见谭某2骑着摩托车,载其女谭艳从外边回来,原告刚要打招呼,谭艳从摩托车上跳下,对着原告冲过来说原告不是他家的人,没有权利来他家这里,原告说是谭志华的媳妇,被告手指夺到原告脸上,一下就揪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蹬原告的胸部,嘴里说"人才死就来抢房子啦"原告被打倒后本能地伸手去抓东西要想拉着什么东西站起来,谭艳还抓打原告的头面部和脖子,但是没有使力,目的只是要爬起来。原告的丈夫叫谭某2"还不把你姑娘拉开"原告丈夫去拉被告,被告才停手,围观的一个人才扶原告爬起来。被告还说她见原告一次就打原告一次。警察来后,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并叫原告先去治疗,原告到开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1年7月17日下午四点左右,辞退代课教师工作,到开远和丈夫共同生活。公公谭德兴系糖厂职工,婆婆常玉仙没有工作,三十三年前在糖厂农贸市场摆摊卖米线。公婆有四个子女,长子谭志华(原告丈夫),次子谭树华,三子谭某2(被告之父),女儿谭跃苹。当时家里人口多,住房拥挤,谭志华在外地石油公司工作,原告和丈夫就搬到外边去住。原告刚到开远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怀着大肚子帮婆婆卖米线,除了得吃早点、午餐的米线外,没有任何收入,其他人还以为原告要霸占婆婆的米线摊,为了避嫌,原告到外边打零工维持生活。糖厂一生活区36幢2单元一楼2号住房是公公的福利分房,原告和丈夫搬出去住之后,过年过节休息天去看望老人。公公谭德兴2005年病故,

被告人谭艳辩称,1、自诉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故意造成的,本案是意外事件,原告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不是像自诉状中提到的,主动从摩托车上跳下来,揪着自诉人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踹其胸部。事实是自诉人主动上前厮打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在厮打的过程中摔倒,出于本能抓住了被告人的头发,才导致双方一起摔倒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被告人也不能预见自己摔倒会将自诉人也带倒,自诉人作为非医务人员更不能可能预见自诉人的摔倒会到致其肋骨骨折,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意外事件更为合适。2、自诉人主张的23,342.88元的损失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其主张:医疗费4,842.88元,予以认可;误工费12000,因自诉人已经有58岁,早已达到了退休的年纪,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因自诉人并未住院,也未提供相应的陪护证明,被告人认为只应认定10天的护理期,10天×100元/天=1000元;交通费因自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鉴于实际情况,被告人愿意认可100元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且律师费不属于赔偿的项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是意外事件,自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实际损失为5,942.88元,被告人愿意基于公平责任支付50%的损失2,971.44元给自诉人。

被告人谭艳向法庭提交了的供述:当时他在劝阻李某甲和彭某丙,看见李某某和彭某某互相抓扯对方头发,然后他就去拉他们,接着就听说土埋人了,他就去刨土救人,没看见他们打架的详细经过。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与谭志华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17日张琼华听说谭志华的母亲在米线摊旁倒地后死亡,在小叔谭某2、小姑谭跃苹没有通知原告家三口的情况下,急忙叫在外打工的丈夫于下午五时左右一起回开远市糖厂生活区,刚到36幢前面,就见小叔谭某2骑着摩托车载其女谭艳从外边回来,被告人谭艳与自诉人发生争吵、撕扯后两人倒地,被赶到的警察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后原告到开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诉人张琼华的自然情况。

2.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公(司)鉴(法损)字[2021]182号鉴定书,证明张琼华本次受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3.医疗费发票,证明张琼华本次受伤的门诊医疗费4,842.88元+632.50元=5,475.38元。

4.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一个叫纪斌的男子报案称其女朋友谭艳的奶奶去世后,张琼华夫妻找上门来为分遗产发生争吵打架。

5.张琼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琼华和丈夫谭志华听说婆婆去世了,于2021年7月17日17时许,就一起去找住一个小区的谭某2,去到他家那里敲门发现没有人在家,乖了一会,就见谭某2骑着摩托车,谭艳坐在后边从外边进来,后谭艳与张琼华因为房子的事发生争吵,谭艳骂张琼华没有权利来他家这里,谭艳冲过来,揪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摔倒在地,并用脚蹬原告的上半身,原告伸手朝谭艳抓过去,好像是抓着对方的胸口,谭艳的脸部也有抓痕。后面原告张琼华丈夫谭志华与谭某2一起将谭艳拉开,没过多久张琼华的儿子就来了,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也还了手。

6.谭艳的询问笔录,2021年7月17日15时许,谭艳与父亲谭某2一起骑电动车回家,张琼华和丈夫谭志华就堵在门口不让我们回家,谭志华就用手指着走过来骂我奶奶去世不告诉他们,用这个借口故意发生争吵提到家产分割的问题,由于争吵的过程谭艳与张琼华言语言都比较激烈,导致张琼华先用手揪扯谭艳的头发,张琼华的指甲划伤了谭艳的嘴唇,被告人不是像自诉状中提到的,主动从摩托车上跳下来,揪着自诉人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张琼华双手揪着谭艳的衣领和肚脖子不放,谭艳在揪扯的过程中也用双手揪着张琼华的头发,就这样两个一起倒在地上,我父亲一起反我扶起来,谭志华将张琼华扶起来。双方在门口继续为家产的事争吵,我和父亲回到客厅,张琼华的儿子谭某1又冲进来打了谭艳右脸一巴掌,被其父亲和男友纪某拉开。

7.证人谭某1的询问笔录,2021年7月17日15时许,其接着母亲张琼华的电话说在奶奶家被表妹谭艳的打,我去到后问“是谁打我妈”,于是其就走到表妹谭艳面前用手弹着她的下巴,问她“你动手打我妈干什么”,后谭艳的父亲和男友纪某以为我要打她,就上来按住其手同,将其推出门。

8.证人纪某的询问笔录,2021年7月17日15时许,其女朋友谭艳用微信发了一张图片给我,嘴角流血,说“她奶奶的大儿子及媳妇又来闹了,大儿子媳妇打她,嘴打了出血”。其赶到后看见一群人在她家大爹和谭艳中间劝,其问谭艳有没有伤,先回家处理一下,就和谭艳及其父亲回家帮谭艳处理伤口,其父亲、四孃与一个念经的女的在谈事情,突然一个男子走进来骂谭艳一些脏话,就动手打了她一巴掌,纪某站起来在中间拦着,念经的女的劝道“有什么通过法律解决”,男子说“法律算什么,我只是来拿回我的哪一份”。之后来我打电话报了警。

被告人谭艳质证认为,对张琼华的笔录,事实经过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是其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受伤是被告人造成的;对谭某1的证言,因其当时不在场,不能证实案发情况,不予认可;对纪某的询问笔录,他当时也不在场,不能证实案发情况,不予认可;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自诉人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对10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1月27日医疗费的票据三性均不认可,看不出做什么检查,与摔伤是否有关无法证明。

被告人谭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苗圃、何某、谢某、余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并附光盘,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不是被告故意造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对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五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有身份证号码,但无法证实五位证人是否存在,在什么情况下写出证言,谁调查?谁做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艳提交的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被告人谭艳申请证人李某2、许某出庭作证:

1.证人李某2证实,当时其在打架现场,自诉人骂了被告人,当时谭艳是坐在摩托上然后被揪头发才摔倒,双方就在门口互相打起来,后面自诉人就叫了儿子来进到家里,打了被告人,当时我说不要打了,你奶奶才刚去世,但是自诉人儿子让我不要管,后面就报警了,当时被告被自诉人儿子打流血了。

2.证人许某证实,那天谭老四他妈过世,让叫其过去帮忙,其当时在房子花园那里溜达,后来谭老四带着被告人骑摩托买东西回来,被自诉人堵住,自诉人揪住被告人头发拉倒在地,后面双方扭打在一起,自诉人叫了儿子来,冲进家里,还把被告人的嘴角打出血,当时没有看出自诉人受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对证人李某2、许某的证人证言三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对二名证人所作证词,经当庭质证,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排除矛盾后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自诉人张琼华的轻伤究竟是怎么造成的,被告人谭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谭艳是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琼华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自诉人张琼华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张琼华与被告人谭艳撕扯倒地,而无法证实被告人谭艳在与自诉人张琼华撕扯时用脚踢着自诉人张琼华的上半身。被告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2、许某证实是自诉人先动员手揪被告人谭艳的头发后倒地的证词与被告人陈述是谭艳先动手并用脚踢着自诉人上半身的证词相悖。故自诉人起诉被告人张琼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张琼华指控被告人谭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本案证据证实自诉人张琼华与被告人谭艳发生撕扯倒地属实,而且除了本案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外,自诉人张琼华没有与其他任何人有身体接触,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系自诉人张琼华与被告人谭艳两家因继承问题引起的争吵发生撕扯,并且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故自诉人张琼华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谭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由被告人谭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琼华因此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门诊医疗费的正式票据4842.88元+632.50元=5475.3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提交医院相关的住院证明有误工、护理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因没有住院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975.38元。综上,被告人谭艳应承担6975.38元×70%=4882.7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谭艳无罪。

二、由被告人谭艳在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琼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882.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清

人民陪审员:李 小 凡

人民陪审员:陈 瑞 琳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吕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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