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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任某某与苏某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29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55:19 浏览:

刘某某、任某某与苏某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神刑初字第0029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郊农场职工商住楼,个体工商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住址同上,系自诉人刘某某丈夫。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利,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甲,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西北大学现代学院学生,被告人苏某某之长子。

被告人苏某某乙,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西安交通大学城市学院学生,被告人苏某某次子。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苏某某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以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利以及被告人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任某某诉称:2011年6月份,由自诉人刘某某及李某某、郄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作担保,郄某某甲以3.2分的月利率向被告人苏某某贷款100万元。由于郄某某甲不按时给被告人苏某某还款,有四个月利息未给付,因此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下午17时许带着他的妻子刘某某,儿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闯入自诉人家要求自诉人还款,自诉人让被告人与借款人协商还款,被告人坚决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苏某某甲、苏某某乙手持木头凳殴打二自诉人,被告人苏某某亦对二自诉人拳打脚踢,当场致二自诉人流血不止。事后,二自诉人被送到神木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自诉人刘某某诊断为:1、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环指末节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57元。自诉人任某某经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703.4元。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刘某某面部损伤符合轻伤,左手环指骨折符合轻微伤;自诉人任某某面部损伤符合轻伤。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由四被告人赔偿造成自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357元、门市误工损失12万元、伤残赔偿金3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250375元;赔偿造成自诉人任某某的医疗费1703.4元、误工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3万元、精神损失费67939.6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149643元。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他的行为应该属于防卫过当。

被告人苏某某甲、苏某某乙辩称,虽然与自诉人发生过纠纷,但自诉人的伤不是他们二人直接致成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她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自诉人刘某某的外甥郄某某甲经刘某某及他人共同担保向被告人苏某某贷款100万元。由于郄某某甲不能按期给被告人苏某某偿还贷款,因此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下午带着他的妻子刘某某和儿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跟着自诉人刘某某来到刘某某在神木镇南郊农场职工商住楼3单元602室的家协商还款事宜。下午16时许,自诉人任某某及其女儿任静也回到家中,自诉人女儿任静因不满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来家里要账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自诉人刘某某见此情况要带被告人苏某某一家去宾馆协商,便开门向楼下走去,被告人苏某某随即跟着下楼,走到四楼楼道时被告人苏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某将自诉人刘某某打伤,自诉人任某某及其女儿任静听到楼下打架声时,自诉人任某某及其女儿与被告人苏某某甲、苏某某乙亦发生拉扯,随即被告人苏某某返回到楼上,自诉人刘某某也跟着返回楼上,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乙、苏某某甲与自诉人刘某某、任某某、任静发生厮打,后双方被刘某某的邻居拉开。在厮打中,自诉人刘某某、任某某及其女儿任静、被告人苏某某均受伤。自诉人刘某某当日在神木县医院门诊诊断为:1、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环指末节骨折,为此支出检查治疗费357元。自诉人任某某经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为此支出检查治疗费1703.4元。被告人苏某某到神东电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刘某某面部损伤符合轻伤,左手环指骨折符合轻微伤;自诉人任某某面部损伤符合轻伤。

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刘某某的陈述。该刘证实她外甥郄某某甲于2011年6月间经她担保向苏某某贷款100万元,因郄某某甲不能给苏某某偿还贷款,所以苏某某找她来处理贷款的事。2013年1月24日下午,苏某某带着妻子刘某某及儿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来到她们家要账,她女儿任静回家后因不满苏某某来家里要账说了苏某某他们几句,她怕她女儿与苏某某一家人起冲突就说去宾馆说还账的事,说完她就准备出门,苏某某不让她走但没有拦住,当她走到四楼时,她听到她女儿的哭声,这时苏某某追她到四楼来就踢了她两脚,还用拳头和脚在她身上乱打。之后,她又返回她家门口处,她看到她女儿脸上、身上都是血,苏某某的儿子被她们四楼的一个姓侯的邻居拉着不让打她女儿,苏某某这时也上来还要打她女儿,她和丈夫护着不让打,苏某某把她肚子上踢了两脚,把她丈夫的头上打了一拳,她丈夫就躺在了地上。

2、自诉人任某某的陈述。该任证实2013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苏某某因他妻子担保的100万元没有还,就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来他们家要账。他妻子刘某某正要做饭时,她女儿任静回到了家,与苏某某的大儿子发生争吵,刘某某便要带苏某某一家人去宾馆解决贷款的事。刘某某和苏某某及家人走到四楼时,不知为什么就被苏某某打了,他女儿赶出去就遇到了苏某某的两个儿子,被他两儿子打倒在地,他被赶上来的苏某某在他头部打了一拳,倒在地上,他往起爬时,又被苏某某的二儿子抱住,苏某某的大儿子在他头部及肚子上打了几拳,这时他的邻居上来拉开,苏某某一家就离开了。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该苏供认因刘某某担保的郄某某甲贷他的100万元不能偿还,他又找不到郄某某甲,所以他于2013年1月24日带着他妻子和两个儿子到刘某某家里商量处理贷款的事。刘某某丈夫回到家什么也没有说,刘某某女儿回家后就骂他们,并让他们离开,于是他让他两儿子和妻子先回家,他留在刘某某家要账。他家人刚走,刘某某女儿就不停的骂他,让他离开,刘某某的丈夫也开始骂他,他在离开的同时也不停地在骂刘某某家人,这时刘某某的丈夫和女儿冲下来和他打了起来,刘某某的丈夫拿一个小凳子打在他鼻子上,他就还手和刘某某一家三口人打起来,有几个邻居出来将刘某某丈夫的凳子夺下,将他们拉开。

4、被告人苏某某乙、苏某某甲的供述。该二人供认2013年1月24日下午,他们和他父亲苏某某、母亲刘某某到刘某某家里要账。刘某某的女儿回家后,因不满他们在其家里要账,开口骂他们,苏某某甲与刘某某女儿发生争吵,刘某某提出去宾馆协商,便就往楼下走去,苏某某也跟着追下楼,刘某某的女儿继续骂着他们。随后,他们在楼上听到他父亲与刘某某在楼下发生打架,他们拦着不让刘某某女儿和任某某下去,他父亲又返回楼上后,他们和他父亲与刘某某家人发生打架。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该刘供认2013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她和她丈夫苏某某、儿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到刘某某家说贷款的事。16时左右刘某某的女儿任静回来了,骂着他们不让在其家里呆,苏某某就让她和儿子先回家。她和两个儿子下到一楼时听见楼上好像打起来了,就赶忙往上跑,上去后她看见任某某、刘某某和她丈夫苏某某头上都有血,已打完了。

6、证人任静的证言。该任证实2013年1月24日17时许,她回到家里见到苏某某一家四口在她家里来要账,她因此与苏某某的儿子争吵了起来,她母亲将她们劝开并要带苏某某他们去宾馆商量。她母亲刚走到四楼,她就听到她母亲被苏某某打了,苏某某的儿子将她和她父亲任某某拦在六楼,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在她父亲头上打了一拳,她拉她父亲时又被苏某某的两个儿子拳打脚踢倒在地,苏某某又上到六楼楼梯处在她肚子上踢了两脚,苏某某的一个儿子又要拿凳子打她时,被她们的邻居拉开。

7、证人侯志刚的证言。该侯证实2013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他在家里呆着听见外面楼道有人打架,他便出去看到苏某某用拳头把刘某某打倒在地,又要拿凳子打刘某某,他一把把凳子夺下,苏某某的两个儿子把任某某拉住,他拉住了苏某某的大儿子,苏某某的二儿子又上前把任某某右眼睛打了两拳,苏某某他们打完就走了。

8、证人侯振明的证言。该侯证实2013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他们一家人正在吃饭,听见楼道外有人哭,他和他儿子侯志刚就出去看,看见苏某某和两个儿子用拳脚打的任某某夫妻头上流了血。

9、证人王丽霞的证言。该王证实2013年1月24日16时,他在神木镇农场家属楼三单元501的家里,她听见外面有打斗的声音,她出来走到三楼到四楼楼道拐弯处看见一男子头上有血向楼下走去,后面跟着两个年青男子。

10、2013年1月24日刘某某、任某某在神木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2013年1月24日刘某某到神木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环指末节骨折,为此支出检查治疗费357元。任某某到神木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为此支出检查治疗费1703.4元。

11、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3)003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刘某某右前额外有一斜形4*0.2cm愈合疤痕,左手环指指甲下有一1*0.7cm的青紫区,该面部损伤符合轻伤,左手环指骨折符合轻微伤。

经检验任某某见其右眉弓内侧有一3.2*0.4cm愈合疤痕,其面部损伤符合轻伤。

12、苏某某神华神东电力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医嘱。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受伤住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后并头痛反应。

13、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某在神木县东兴街北段百姓家园经营服装零售,系个体工商户。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在与自诉人刘某某协商债务问题中因言语不和与自诉人刘某某及家人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控诉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因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三被告人予以赔偿。自诉人要求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之请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二自诉人实施过殴打,故自诉人刘某某、任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同时二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自诉人刘某某、任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之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予剔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关于的门市停业的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自诉人的伤情情况,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仍需适当时间静养,故应酌情考虑赔偿自诉人刘某某、任某某误工费(15天每天121元)各1815元。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因讨债方法不当引发纠纷后,又伙同其子苏某某乙、苏某某甲与自诉人等发生厮打,厮打中将二自诉人致成轻伤,伤害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甲、苏某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鉴于三被告人能认罪,同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悔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三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五、由被告人苏某某、苏某某甲、苏某某乙共同赔偿自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72元,赔偿自诉人任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518.4元。

六、驳回自诉人刘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晨光

审判员  吴 丽

审判员  宋塬远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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