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指控李福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7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来宝艳,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福某,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福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艳、被告人李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称,2012年1月22日(大年三十)上午11时,自诉人在自家院坝,被告人的侄子小讯开车从自诉人门前经过,车在院坝坎角拐不过弯,小讯下车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并用弯刀砍院坝坎角,自诉人去阻止,被告人李福某听到吵声就赶过来,不问青红皂白,从侧面朝自诉人鼻子打了两三下,鼻子当场就流血了,自诉人的妻子见状报警,派出所干警来后了解情况,让自诉人到医院检查治伤。当天,自诉人到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断、CT检查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过年医生少,家里有亲戚来往,只好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03.90元,后在村卫生室治疗数天花医疗费4129元。2012年4月2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及伤残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自诉人无故遭被告人殴打,造成自诉人鼻骨骨折,受伤的几个月来不能在外从事劳务,给自诉人及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810.90元。
被告人李福某辩称,自诉人所诉都不符合事实。我与李某某两家房屋之间隔一条道路,因道路问题引起几次纠纷。2009年腊月29日,李某某洗院坝时将水流至道路,致使我们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的儿子将我眼睛和手打伤,后经公安民警调解处理。2010年腊月三十,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腊月三十12时许,我哥李福宗回家过年,车不能过,双方发生争执,我在家听到后,就去与李某某理论,发生口角后,我打了李某某两个嘴巴,我没有打他鼻子,他鼻子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我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福某同村同组居住,两家房屋之间隔一条道路,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月22日(农历2011年腊月三十)12时许,自诉人李某某在自己家院坝,被告人李福某之哥李福宗和侄儿李小讯回家过年,车经过李某某家院坝边不能过,双方发生争执,李福某在家听到争吵声后,就来到现场与李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进行理论,发生口角后,李福某打了李某某两个嘴巴,李某某之妻见状即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通知李某某先去治疗。自诉人李某某伤后即到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并门诊治疗,花检查和治疗费403.90元。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此后,李某某在汉滨区大同镇金马沟村卫生室花医药费4139.00元。2012年4月28日李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为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8月22日自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福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810.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汉滨区公安分分局五里派出所2012年1月22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22日11时,接110转警称,李某某因琐事被李福某致伤。
惠道某于2012年8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节录证明,那天上午11点左右,我听到外面吵得很,我就出去看。李某某门前停了一辆车,李某某和几个人在吵。然后李福某就上去和李某某撕抓,撕抓完我看见李某某的鼻子流血了。具体情节我没看清。
张富某于2012年8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节录证明,李福某住在李某某的后面,现李某某将院坝坎硬化后,李福某每次回家开车不能通过,所以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纠纷。第一次是2009年腊月三十,第二次是2010年腊月三十,最后一次是2011年腊月三十。前两次经村组调解过,2011年腊月三十双方发生打架,当时我不在场,事后听说是李福某将李某某打了。
被告人李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与李某某两家房屋之间隔一条道路,因道路问题引起几次纠纷。2011年腊月三十12时许,我哥李福宗回家过年,车不能过,双方发生争执,我在家听到后,就去与李某某理论,发生口角后,我打了李某某两个嘴巴,后李某某就将我哥的车拦着不让过。
自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2日(大年三十)上午11时,我在自家院坝,被告人的侄子小讯开车从自诉人门前经过,车在院坝坎角拐不过弯,小讯下车与我发生争吵并用弯刀砍院坝坎角,我去阻止,被告人李福某听到吵声就赶过来,从侧面朝自诉人鼻子打了两三下,鼻子当场就流血了,自诉人的妻子见状报警,派出所干警来后了解情况,让我到医院检查治伤。
6、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证实,李某某检查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鼻骨骨折。
7、自诉人李某某在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403.9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打字复印费82元、交通费票据300元。
8、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鼻骨骨折,移位明显,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应该是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他人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同时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福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抓。在撕抓过程中,自诉人李某某面部受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自诉人在与被告人撕抓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受伤是在与被告人在撕抓过程中造成,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与被告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均未能妥善解决,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抓,最终导致自诉人受伤,对此自诉人也有一定过错,结合侵权因果关系分析,李福某应负主要责任,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70%。
自诉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其提供的门诊及医疗费票据4542.90元,其中汉滨区大同镇金马沟村卫生室药费4139.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40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医疗费应计算为403.90元;其要求误工费每天14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96天,因其仅提供从事工作的资质证书,未能提供其因持续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7元,计算为10272元;鉴定费为1300元;打印费为82元;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其他因素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2157.90元,由被告人李福某赔偿8510.53元。
对于自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因精神抚慰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510.53元。
三、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杰
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