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庆西刑初字第25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俊(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李建银(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李某乙(基本情况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俊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袁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维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银、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俊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系邻居。双方发生纠纷后其于2012年8月7日在垫公路时遭到李某甲及家人阻拦,李某甲指使其弟李天虎对自诉人殴打,致其受伤,后在什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2877.22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闯入其家中,李某乙持木棒击打其头部,李某甲对其拳脚相加进行殴打,并猛踢其腹部,致自诉人疼痛难忍。当日,其被送往什社卫生院治疗,次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7684.80元,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膀胱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诉人的伤情被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现在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233.76元、误工费4366.50元、护理费4075.5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结算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367.30元;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877.22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自诉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所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应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与自诉人系邻居,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和司法所调解处理。9月21日其与袁世雄争吵,袁世俊扔砖头打在其头上,后其与袁世俊相互撕打,袁世俊的妻子李玉梅用刀砍伤其妻王XX和子李某乙。袁世俊当时没有受伤,他住院时伤情是虚假的。对于袁世俊医药费其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李建银的辩护意见:诉状中提到9月20日前未发生纠纷,所以自诉人8月27日的住院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9月21日早,其听见吵嚷声出门,看见其父李某甲与自诉人袁世俊相互撕打,李玉梅手持菜刀去砍其母王XX,其上前拦挡时被李玉梅砍伤右小臂、右手,袁世雄用砖头又在其头部、背部打了几下,其追袁世俊时被邻居拉开。其没有殴打自诉人,不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袁世俊与被告人李某甲相邻居住,因为地界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什社乡司法所调解未果。2012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袁世俊又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撕打。袁世俊之弟袁世雄、妻李玉梅和被告人李某甲之妻王XX、子李某乙均参与相互撕打。李玉梅持菜刀砍伤王XX、李某乙。李某乙追赶袁世俊并用木棍击打袁头部,被村民劝解。
当日,自诉人被送往什社卫生院治疗,花费304.44元,次日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7684.80元,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膀胱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5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袁世俊腹部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交纳赔偿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侦查调取、自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袁世俊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李某甲撕拉致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袁世俊两家人相互撕打的事实;证人吉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袁世俊与李某甲、李某乙打在一起,李玉梅与王XX在夺一把菜刀,菜刀是袁世俊家的事实;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李某甲与袁世俊两家人打架,袁世雄用砖在李某乙身上打了几下,袁世俊持木棒在李某乙腿上打了几下,后三人撕打在一起,李玉梅用刀砍伤王XX,其将两家人拉开的事实。证人袁世雄、李玉梅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袁世俊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棒击打袁世俊的事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袁世俊与李某甲撕打时前去拉架,被李玉梅用刀砍伤的事实。
3、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结算单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袁世俊具体受伤部位、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
4、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袁世俊腹部损伤程度系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袁世俊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袁世俊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袁世俊的陈述与证人李玉梅、袁世雄的证言、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棒致伤袁世俊头部,致袁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其辩解成立,应予采纳。自诉人袁世俊控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甲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的起因有过错及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认为自诉人的轻伤是由被告人李某甲所致,被告人李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二被告人应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袁世俊当时没有受伤,袁住院时伤情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自诉人袁世俊的陈述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袁世俊受伤、治疗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建银辩护认为,自诉人提交的8月27日住院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自诉人袁世俊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2012年8月7日的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其住院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有因果关系,亦未提供住院病历等书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均表示不愿赔偿自诉人袁世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自诉人袁世俊的人身权利,被告人李某乙亦对袁世俊造成轻微伤,故李某甲、李某乙应对自诉人袁世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俊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证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以一人陪护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被害人受伤情况酌情赔偿;其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被害人受伤后实际发生交通费,故对交通费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89.24元、误工费2044.50元、护理费2044.50元、营养费29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8.24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10982.40元,李某乙赔偿274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世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平
审 判 员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