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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玉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刑初62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46:46 浏览:

虎玉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刑初62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97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虎玉仁,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固原市。

指定辩护人:马登梅,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自诉人马某1以被告人虎玉仁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告人虎玉仁及其指定辩护人马登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某1诉称:被告人虎玉仁称自诉人丈夫欠其400元债务。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在三营街道强行要求自诉人偿还借款,在自诉人丈夫用自己车辆带被告人到自诉人处取钱时,被告人准备用暴力手段将自诉人丈夫车辆扣押,在被告人准备强行拔出车辆钥匙时,不想被告人不顾自诉人存在身孕的特殊情况,从自诉人腹部用膝盖顶了几下,又用手殴打自诉人身体,随后自诉人出现严重反映,因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自诉人身体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伤情为先兆性流产,当即住院治疗4日,支付相应医疗费用,自诉人流产的婴儿已经基本成型,给自诉人造成严重心理创伤,经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现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虎玉仁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961.4元、误工费7414.8元、护理费7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0991元。

被告人虎玉仁辩称: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因自诉人丈夫周某欠其400元多次索要未果。201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在三营镇老车站对面找到周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周某便让被告人随他去取钱,并打电话通知自诉人,当双方到达指定地点后,周某便怂恿自诉人抠抓被告人,自诉人从被告人脸上打了一巴掌,从脖子、胸部抓了几把,被告人便抓着自诉人双手,自诉人用膝盖顶了被告人的裆部,被告人并未殴打自诉人,不愿意赔偿损失,认为自己无罪。

被告人马登梅辩护要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希望法庭宣告被告人虎玉仁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以自诉人丈夫周某有其欠款多次催要无果为由,双方在固原市××区发生口角,周某便让被告人随其取钱,并电话通知自诉人。当双方到达指定地点后,自诉人在其丈夫怂恿下撕扯在车上的被告人,被告人仅仅抓住自诉人双手阻止其行为。当日,自诉人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去医疗费3961.4元,病情诊断为G4P2孕20周+3流产,外伤后,并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19]376号,证实自诉人系G4P2孕20周+3流产,外伤后,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3.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等,证实自诉人具体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3961.4元),鉴定费1份(金额:800元),证实自诉人具体支付医药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扯,自诉人抠被告人脖子、被告人将自诉人双手紧紧抓住的事实;

6.证人马某2证言,我看见周某媳妇就用手跟着去抠姓虎的男子的脸,姓虎的那个男子用两只手抓着周某媳妇的手,两个人在车跟前靠着,我就去拉,拉不开我就让姓虎的那个男子的哥哥赶紧报警、我没有看见,我只是看见姓虎的那个男子抓的周某媳妇的手,周某媳妇跟着抠姓虎男子的脸,证实自诉人抠打被告人及被告人紧紧抓住自诉人双手的事实;

7.视听资料,证实自诉人在其丈夫怂恿下抠打被告人及其丈夫亦不让他人拉架的事实;

8.被害人陈述,证实自诉人将被告人脖子抓伤及被告人抓住自诉人双手的事实;

9.被告人虎玉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诉人在抠打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抓住自诉人双手的事实。

二、被告人虎玉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丈夫周某因债务发生口角,后周某让被告人随其去取钱,并电话通知自诉人,到达现场后,自诉人抠打坐在车上的被告人,被告人抓着自诉人双手的事实;

2.申请证人虎玉明出庭作证,证实自诉人抠打被告人及被告人抓着自诉人双手,后证人报警的事实。

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系自诉人丈夫,其部分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但对自诉人向被告人脖子扣划及被告人抓着自诉人双手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经交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后以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证人杨某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虎玉明系被告人弟弟,但发生纠纷时二证人均在现场,其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自诉人在其丈夫怂恿下抠打被告人的事实,故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1诉称其流产行为系被告人用膝盖所顶造成,但自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相关证据,从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在其丈夫怂恿下抠打被告人,被告人仅仅抓着自诉人双手,其流产行为系自诉人自身造成,故损失应由自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虎玉仁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刘永福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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