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贺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神刑初字第0028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44:40 浏览:

贺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神刑初字第00280号

自诉人贺某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油库路。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县迎宾小区,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甲,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县铧山小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

自诉人贺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贺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贺某某诉称,2011年1月,自诉人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到期,无力偿还,自诉人贺某某便给被告人出具了一张9万元的利息欠条。合计金额39万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自诉人贺某某偿还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自诉人贺某某偿还了人民币4.5万元。2013年3月11日自诉人贺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神木镇惠泉路与麟州路交叉口相遇,被告人李某某向自诉人贺某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了厮打,三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自诉人贺某某因伤于当日入住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其当庭提供了七张自拍照片,用以证明其所受伤情情况。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属轻伤,故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3年3月11日,他和王某某、李某某甲三人开车来到神木镇惠泉路附近遇见自诉人,便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他便持木棒在自诉人贺某某当头打击一下,随后便乘车离开。

被告人李某某甲辩称,2013年3月11日,他和王某某、李某某从神木县神木镇迎宾广场动身途径神木镇惠泉路,李某某遇见贺某某,李某某下车与贺某某索要欠款,为此发生厮打,他未参与殴打,要求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13年3月11日,他和李某某甲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途径神木镇惠泉路,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停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贺某某发生厮打,他未参与打架,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自诉人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397700元,借款后因自诉人无力还钱,被告人李某某将自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着黑色“奥迪”牌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甲、王某某谈生意,途径神木县神木镇惠泉路与麟州街岔路口遇到自诉人贺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便向自诉人贺某某索要欠款,并要求自诉人贺某某上车协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便从自己的“奥迪”牌小轿车的后备箱拿出木棒在自诉人贺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头部打了一棒。坐在小轿车副驾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便下车拉架。此时,自诉人的妻哥高某某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自诉人贺某某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贺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轻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自诉人贺某某的陈述。该贺称述,2013年3月11日17时许,李鹏给他打电话商量还款一事,双方约定在神木镇惠泉路与麟州路交叉处见面。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的“奥迪”车停在他身旁,有三个年轻人下车,其中一人叫李某某,另外两人不认识的年轻人手持木棒,李某某手持砍刀对他实施殴打,他将其中一个人抱住,李某某和另外一个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该李供认,2013年3月11日16时许,他、李某某甲、王某某驾车来到神木镇惠泉路中段遇见自诉人贺某某,他下车与贺某某商量欠款一事,双方发生厮拉,他便从他驾驶的车辆后备箱中拿出一根木棒将自诉人贺某某腿部打击几下,在头部打击一下,他看到贺某某亲属赶来现场,他便离开现场。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该王供认,2013年3月11日,他、李某某甲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惠泉路遇见贺某某,李某某下车要求贺某某商量还钱一事。李某某与贺某某因此发生争吵,李某某从车后备箱内拿出木棒将贺某某头部打伤出血,他急忙下车拉架,这时赶来的贺某某家属用拳脚对他实施殴打,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拉开,将他带回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该李供认,2013年3月11日,他和王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途经神木镇惠泉路时遇见贺某某,李某某下车与贺某某索要欠款,他和王某某坐在车上,他看到贺某某与李某某互相厮拉在一起。

证人高某某、系自诉人贺某某妻哥。其证实,2013年3月11日15时许,他乘坐出租车来到神木镇惠泉路与麟州路岔路口处,看到李某某等人手持木棒,对自诉人贺某某殴打。随后,贺某某头部流血,李某某和另一男子离开现场。

证人高兴利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17时许,他驾驶车辆途经神木镇惠泉路与麟州路交叉处,他看到两个人正在打一个人,其中一名男子手拿一根木棒,一只手抓着贺某某的领口,在贺某某的身上乱打,他将车停下时,看到贺某某头部流血,拿木棒打贺某某的人要乘坐他的车,他没有拉。

自诉人贺某某自拍照片七张,证实其所受伤伤情情况。

8、神木县惠民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实,贺某某受伤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

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贺某某头部损伤符合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应证,所证内容真实、客观,又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自诉人贺某某欠其合法债务,虽经司法程序处理,但其债权仍不能得到实现,双方在偶遇时又均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为此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持木棒打击自诉人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自诉人贺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甲、王某某对其参与实施殴打,对该二人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之要求。经查,只有自诉人自述及其妻哥述称该二被告人对其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及该二被告人对其均予否认,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足以证实该二被告人确系对其参与实施殴打,证据明显不足,因此自诉人之要求依法不能支持,应宣告该二被告人无罪。自诉人贺某某不能积极地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过激的行为索债亦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罪,又明确表示愿意超额地赔偿自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虽然自诉人拒不接受赔偿,但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悔罪是真诚的。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晨光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胜强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