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汉刑初字第0007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男,1946年10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成某乙,女,生于1980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9日,汉族。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1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5年12月29日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赵某丙,男,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乙、李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成某甲诉称:自诉人成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乙均为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二郎村一组村民,自诉人家的菜地与二被告人的菜地相邻,中间以一条排水沟为界,二被告人家的房屋滴水及生活排水均需从此排水沟排放。二被告人在耕种其菜地期间,故意将石头填进水沟,造成水沟被掩埋,致使二被告人家的房屋滴水及生活排水流入自诉人家菜地。2012年7月5日16时许,自诉人前往菜地欲恢复排水沟,却遭到被告人赵某甲之妻欧某某的阻挠和辱骂,自诉人遂前往被告人家中找被告人理论,被告人赵某乙抓住自诉人的衣领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并将自诉人拖至房屋东侧的土路处,被告人赵某甲也赶到现场,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自诉人左耳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后经他人劝阻二被告人才肯平息。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132.73元。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自诉人成某甲伤情程度属轻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132.73元、护理费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8375.73元。
自诉人成某甲为支持其指控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自诉人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诉人的身份关系。
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于2012年7月6日询问陈某某的笔录:2012年7月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有事从赵某甲房屋外的路上经过时,听见院子里吵闹声很大,看见赵某乙和成某甲互相撕扯着衣领,我便上去劝架,但是没有劝开。二人互相撕扯着到屋子外面的土路时,赵某甲也上前与成某甲撕扯,用手在成某甲的胳膊、头部等部位乱抓,把成某甲的耳朵抓伤了。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于2012年7月16日询问蒋某某的笔录:2012年7月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到赵某甲家买化肥,看见赵某乙和成某甲互相撕扯着衣领,我便上去劝架,但是没有劝开。成某甲和赵某乙撕扯至赵家院外的土路时,赵某甲也从屋里赶出来,抓住成某甲的衣领,赵某乙就松开了成某甲的衣领。赵某甲用一只手在成某甲的肩上、头部乱抓,后来我和陈某某把他们挡开了,挡开的时候发现成某甲的耳朵流血了。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于2012年7月12日刘某某询问笔录:我家的房屋与赵某甲家的房屋之间隔了一条三米多宽的土路,2012年7月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正在楼顶晒被子,看见成某甲从赵某甲家的院子走出来,当成某甲走到赵某甲房外的土路上时,赵某甲从屋里赶出来,追上成某甲,一把抓住成某甲的衣领,另一只手在成某甲的胳膊、耳朵处乱抓,并用手抓住成某甲的耳朵使劲扯了几下,把成某甲的耳朵扯出血了,这时赵某乙也赶出来,用手抓住成某甲的胳膊,在成某甲的背部及腰部打了两拳。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将自诉人致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现场拍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自诉人受伤及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7月6日在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的陈述:我与成某甲互相扯着对方的衣领,赵某乙和欧某某就来摘我的手,成某甲误以为他们都是来给我帮忙的,就用头朝我跟前撞,我只好用手去挡,正好擦在成某甲的耳朵上,当时流了点血。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自诉人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乙于2012年7月5日在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的陈述:我和成某甲互相撕扯着衣领到大门口的时候,我父亲赵某甲来了,也和成某甲撕扯起来,我就松开了手,在成某甲和赵某甲撕扯的过程中,成某甲的耳朵被赵某甲用手抓伤了。用以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成某甲耳朵抓伤的事实。
汉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成某甲耳朵抓伤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自诉人成某甲在本案中伤情程度属轻伤。
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证明自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接受门诊诊疗的事实。
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六张。用以证明自诉人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132.73元的事实。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自诉人因本次纠纷产生鉴定费750元。
陕西省安康市定额通用定额发票127张,用以证明自诉人因本次纠纷产生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自诉人因本次纠纷产生打印费150元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辩称:一、自诉人与被告人家的菜地之间原本有一条沟,2011年自诉人成某甲在交界沟处砌起一高约20cm的水泥坎作为两家菜地的分界线。2012年7月5日下午4时许,自诉人为了自家菜地的排水,却在被告人家的菜地挖沟,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欧某某上前理论,被自诉人成某甲用锄头戳倒在地。随后,自诉人成某甲前往被告人赵某乙家里,质问赵某乙为什么不让他在菜地里挖沟。由于自诉人听力不好,赵某乙说什么他都不听,赵某乙就喊他出去,自诉人仍然不听,赵某乙只好把自诉人往出拖。自诉人遂抓住被告人赵某乙的衣领,互相撕扯。被告人赵某甲不让自诉人抓赵某乙的衣领,也上前抓住自诉人的衣领,自诉人遂松开赵某乙的衣领抓住赵某甲的衣领,并用头撞击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体,被告人赵某甲遂用手阻挡,正好擦在自诉人的耳朵上,当时耳朵流了点血。二、自诉人的耳朵只是受了点轻微伤,不能构成轻伤。三、自诉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大多数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慢性病。四、事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已经向自诉人支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人赵某甲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7月6日在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的陈述:我与成某甲互相扯着对方的衣领,赵某乙和欧某某就来摘我的手,成某甲误以为他们都是来给我帮忙的,就用头朝我跟前撞,我只好用手去挡,正好擦在成某甲的耳朵上,当时流了点血。用以证明自诉人耳朵受伤不是被告人赵某甲所致。
2.自诉人成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在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0年的时候,我与赵某甲家因为菜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来我就在两家菜地的边界处砌起一道水泥坎,以划清两家菜地界限,2012年7月4日下大雨,我为了排水便在水泥坎的外侧挖了一条水沟。用以证明本次纠纷主要是由自诉人成某甲所引起。
3.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一套。用以证明自诉人成某甲所产生的医疗费有一部分不属于本次纠纷所引起的。
4.证人陈某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次纠纷向自诉人成某甲支付现金500元的事实。
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临鉴字第30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自诉人成某甲损伤程度经二次鉴定属于轻微伤,并产生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乙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乙于2012年7月5日在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的陈述:我和成某甲互相撕扯着衣领到大门口的时候,我父亲赵某甲来了,也和成某甲撕扯起来,我就松开了手,在成某甲和赵某甲撕扯的过程中,成某甲的耳朵被赵某甲用手抓伤了。用以证明自诉人成某甲受伤与被告人赵某乙无关。
2.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于2012年7月16日询问蒋某某的笔录:2012年7月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到赵某甲家买化肥,看见赵某乙和成某甲互相撕扯着衣领,我便上去劝架,但是没有劝开。成某甲和赵某乙撕扯至赵家院外的土路时,赵某甲也从屋里赶出来,抓住成某甲的衣领,赵某乙就松开了成某甲的衣领。赵某甲用一只手在成某甲的肩上、头部乱抓,后来我和陈某某把他们挡开了,挡开的时候发现成某甲的耳朵流血了。用以证明自诉人成某甲受伤与被告人赵某乙无关。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自诉人成某甲提供的证据1、5、6、7、9、13、1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无异议,且自诉人成某甲提供的证据1、5、6、9、13、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自诉人成某甲提供的证据1、5、6、9、13、14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7因赵某甲为本案当事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2、3、4、8、10、11、12、15、16,被告人赵某甲均有异议,被告人赵某乙对证据2、3、4、10、11、12、15、16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自诉人成某甲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8、10、11、12、15、16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证据4、5,自诉人成某甲及被告人赵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3,自诉人成某甲均有异议,被告人赵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提供证据2为自诉人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据3为汉阴县人民医院对自诉人成某甲治疗过程的记载,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2,自诉人成某甲均有异议,被告人赵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赵某乙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于2012年7月6日询问陈某某的笔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某乙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人赵某乙为本案当事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自诉人成某甲、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乙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诉人成某甲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为汉阴县平梁镇二郎村一组村民,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自诉人成某甲家的菜地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家菜地相邻,两家曾于2010年因为菜地边界发生矛盾,为了划清两家菜地界限,自诉人成某甲于2011年在两家菜地中间砌起一道南北走向高约20cm的水泥坎,水泥坎的东侧为成某甲家的菜地,西侧为赵某甲家菜地。2012年7月4日下暴雨,自诉人成某甲在水泥坎的西侧挖一条水沟进行排水,2012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自诉人成某甲前往菜地,准备将水泥坎西侧的水沟拓宽,遭到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欧某某的阻拦。自诉人成某甲遂前往被告人赵某乙家中找赵某乙理论,并与赵某乙发生撕扯,在撕扯至被告人赵某甲家院子外的土路时,被告人赵某甲也跑过来与成某甲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成某甲左耳受伤。成某甲受伤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耳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额窦、筛窦及蝶窦息肉;2012年7月7日经耳科医生会诊诊断为:1.鼻息肉;2.慢性鼻窦炎;3.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4.慢性粘连性中耳炎(左侧)。自诉人成某甲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132.73元,其中包含治疗与慢性中耳炎相关的双耳听力下降用药(甲钴胺片和天麻素注射液)费用450.87元。自诉人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某某护理。自诉人成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赵某乙通过陈某某转交给自诉人成某甲现金500元。自诉人成某甲的伤情程度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左耳部皮肤软组织创口长3.8cm,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当庭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成某甲伤情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成某甲的颜面损伤不构成轻伤,应属轻微伤。并产生二次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汉阴县公安局平梁派出所于2012年8月10日对被告人赵某甲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甲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于当天交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自诉人成某甲的伤情程度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为轻微伤,故自诉人成某甲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将自诉人成某甲致伤,由此给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成某甲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全案认定减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2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成某甲主张医疗费3132.73元,其中包含治疗与慢性中耳炎相关的双耳听力下降用药(甲钴胺片和天麻素注射液)费用450.87元,应予以扣除,实际造成自诉人成某甲产生医疗费2681.86元;自诉人成某甲主张护理费963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720元;自诉人成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汉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自诉人成某甲主张营养费18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诉人成某甲主张误工费963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107元/天,关于误工时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30天;自诉人成某甲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向本院说明该费用产生的明细,本院结合自诉人成某甲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50元;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结论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轻微伤二次鉴定结论改变,故自诉人成某甲主张鉴定费用750元及二次鉴定过程中自诉人成某甲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理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次鉴定结论作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为本案必须产生费用,故对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依法予以确认。自诉人成某甲主张打字复印费150元,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诉人成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无罪;
被告人赵某乙无罪;
三、自诉人成某甲医疗费2681.86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210元、交通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861.86元。由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7089.4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及二次鉴定费1500元,实际应给付5089.49元);
四、驳回自诉人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宗 义
代理审判员 郭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兴 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月 关 ( 此页无正文)成某甲损失明细医疗费2681.86元(3132.73元﹣450.87元)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3210元(30天×107元/天)交通费150元打字复印费150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共计8861.86元由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连带赔偿自诉人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708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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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